非訟事件法§18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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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 列印時間:111/05/0415:4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非訟事件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208-1條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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