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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實務 2015/03/30 ...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事務所介紹 團隊成員 最新消息 服務介紹 案例分享 與我們聯絡 案例分享 【公司法】哪裡來的帶頭大哥?淺論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實務 2015/03/30     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統計資料,截至104年1月止,全國登記之公司家數共有638,937家(不包括未設立公司登記而僅辦理商業登記者),而其中資本額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者即有345,092家,約占54%;而在總登記家數中,目前辦理停業家數共有66,785家,即約有10.4%之公司於設立後目前是處於停業之狀態(資料來源:http://gcis.nat.gov.tw/StatisticQry/cmpy/StaticFunction3.jsp)。

而且,一般中小企業,平均壽命僅有13年(資料來源:https://tw.news.yahoo.com/%E5%8F%B0%E7%81%A3%E4%B8%AD%E5%B0%8F%E4%BC%81%E6%A5%AD%E5%B9%B3%E5%9D%87%E5%A3%BD%E5%91%BD13%E5%B9%B4-%E6%92%90%E4%B8%8D%E5%88%B0%E6%8E%A5%E7%8F%AD-152400292--finance.html)即臺灣公司普遍存在小而美,且存續期間短暫之現象。

  為因應中小企業原負責人死亡、辭任後,無人接班,發生之群龍無首之困境,立法院於90年修訂公司法時,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增定第208條之1條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實務運作情況,公司如遇到下列情形,即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遭假處分,致完全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或不足三人以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者。

董事不願行使職權:即公司人數仍大於三人,但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釋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導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事,俾供法院審酌,並繳納聲請規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釋明之方法,可提出如法院假處分裁定、辭職信函、董事會議事錄等,以供法院迅速調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如必要時,法院並得發函詢問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或解任,係由法院依職權通知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聲請人無須持裁定或確定證明申請為變更登記。

  實務上較常見者乃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理行政文書送達事宜,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後,再為送達。

但除此之外,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對象,是否需限於股東?依照目前法院見解,並不以股東為限,惟若選任非公司內部經營團隊之人為臨時管理人者,是否有能力臨危授命立即無縫接軌,即屬有疑。

依照本文見解,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對象,仍以大股東之支持為妥,否則臨時管理人僅能代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之職權,如遇到需股東會決議之重大事項,如欲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以償還債務或員工薪資,仍無法越俎代庖,不易解決經營困境。

  如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發現公司已申請歇業、勞工資遣、申請廢止或解散,甚至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無業務、財產可供管理者,因公司已形同名存實亡,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無法成就,原臨時管理人或公司得具狀聲請法院為解任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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