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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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57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商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二章無限公司 第三節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56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57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第58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59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60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第61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62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第63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64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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