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裁判解任董事之規範-以實務見解為討論中心(Study 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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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公司法第 199 條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外,股東亦可提起解任訴訟請求法院解除不適任之董事。
本條制訂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會為董事或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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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裁判解任董事之規範-以實務見解為討論中心(StudyonRemovalofDirectorsbyCourtOrder)
編著譯者:
周振鋒
出版日期:
2014.12
刊登出處:
台灣/華岡法粹/第57期/101-125頁
頁 數:
25
點閱次數:
3355
下載點數:
100點
銷售明細:
授權者:
周振鋒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鍵詞:
公司法;決議解任;裁判解任;少數股東;股東訴訟;公司治理;股東會;董事;監察人
中文摘要:
公司法第 200 條(以下稱本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除依公司法第 199 條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外,股東亦可提起解任訴訟請求法院解除不適任之董事。
本條制訂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會為董事或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股東行使訴權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然解任董事涉及公司內部事務,故本條要求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解決(即於股東會提出與表決解任董事議案),倘公司自治功能不彰時(即董事有重大不當行為但股東會未能決議解任),司法才有介入干涉之必要。
本條因具嚴格之起訴要件與實務見解另發展其他起訴要求,導致提起解任訴訟並不容易,實際案例相當少,使得本條原定功能發揮極為受限。
本文擬以分析本條要件與相關實務見解之合理性出發,提出對本條規範或實務見解之建議,希冀能藉此回復本條原定功能。
英文關鍵詞:
CompanyAct;RemovalofDirectorsbyShareholders;RemovalofDirectorsbyCourtOrder;MinorityShareholders;Shareholder’sSuit;CorporateGovernance;Shareholders’Meeting;Directors;Supervisors
英文摘要:
Article200ofTaiwanCompanyAct(Article200)providesthat,incaseadirectorhas,inthecourseofperforminghisduties,committedanyactresultinginmaterialdamagestothecompanyorinserious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and/orregulations,butnotremovedbytheshareholders’meeting,theshareholder(s)holding3%ormoreofthetotalnumberofoutstandingsharesofthecompanymay,within30daysafterthatshareholders’meeting,institutealawsuitagainstthedirectorforremoval.ThepurposeofArticle200istoprotecttheinterestsofthecompanyandshareholdersinacasewherethedisqualifieddirectorsordirectorscannotberemovedbecausetheshareholders’meetingismonopolizedbythedisqualifieddirectorsortheiraffiliatedcontrollingshareholders.Whileshareholders’meetingfailstoremovedisqualifieddirectorsduetotheinterferencebycontrollingshareholdersordirectors,shareholders,onbehalfofthecompany,canbringalawsuitforacourtordertoremovesuchdisqualifieddirectors.Theremovalofdirectorsisaninternalaffairinacompany,andcourtsshouldnotinterferewithsuchmatterunlesstheshareholders’meetingcannotfunctionwell.However,infact,thistypeoflawsuitscanhardlybeseeninpracticebecauseofsomeexistingproceduralhurdlesrequiredbylawandjudicialopinions.Thisarticlearguessomeofthemhavenoreasonablegroundsandshouldbeamendedormodified.Inconclusion,thisarticlewillprovidesuggestionswithrespecttocurrentprovisionofArticle200anditsfuturereformwiththehopethatthelegalfunctioncanmatchtheoriginalintent.
目 次:
壹、前言貳、裁判解任要件與相關實務見解分析一、起訴股東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二、解任董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但表決未獲通過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四、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提起訴訟參、公司法第 200 條規範之缺失一、高持股門檻二、股東會決議為必要程序三、股東缺乏起訴誘因四、小結肆、結論與建議一、現行規定之解釋建議(一)應擴大解釋「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二)不宜以「股東須於股東會表決贊同解任案」為起訴資格要件(三)宜從寬認定「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之事由」(四)「損害公司或違法重大行為」不以本次任期發生者為限二、未來之立法建議(一)刪除起訴股東應持有百分之三之持股門檻:(二)增加「或有股東會無法依前條解任董事情事致公司有受重大損失之虞時」股東得提起訴訟(三)增加起訴股東得向公司請求補償訴訟費用之規定(四)禁止被解任董事於一定時間再被選任為公司董事
相關法條:
民法第56、549條(103.01.29版)
民事訴訟法第249、538條(102.05.08版)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1條(98.05.20版)
公司法第8、27、30、129、172、173、185、189、192、195、199、200、201、208-1、214、215、220、227條(102.01.30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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