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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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98年02月24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80006578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範圍如下: 一、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

第3條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 一: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相關 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 授證券、期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法律或 資訊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 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 著者。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 監事: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 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

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 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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