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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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財團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六、其他有不適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 ... 目前線上:845人,瀏覽人次:68235943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財 團法人,且其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行政 院遴聘(派)、解任者。

〔立法理由〕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第三條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報行政院遴聘(派)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檢具符合本 辦法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者之名冊,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遴聘(派)案件經行政院核定前,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明定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遴聘(派)董事或監察人之程序、應檢具之名冊 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

但因業務特殊需 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重要性,攸關其運作良窳及 政府捐助目的之達成,爰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五 款明定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治理之延伸,政府所遴聘之董事、監察人 負有代表政府落實公共利益、維護政府權益之職責。

為回應立法院預 算決議關於政府遴派財團法人人員應年輕化之要求,並考量財團法人 業務需要,爰於第六款明定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及例外規定。

第五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當然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登記,並報行政院備查。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登記: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達三次。

四、常務監察人未列席董事會,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益。

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財團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六、其他有不適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受破產宣 告或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者 ,依法當然解任,毋庸再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解除職務,爰於第一 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之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條件及程序 。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如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消極資格 ,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達三 次,或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或有其他不適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 為者,因均足以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運作,為維護公益及財團法 人之利益,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為董事 、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

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常務監 察人未列席董事會,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解除其職務,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為常務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 俾利適用。

第六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除由公務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 限制者外,其董事、監察人之連任以二次為限。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業 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連任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或捐助章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立法理由〕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長期擔任情事,明定董事、監察 人連任次數限制及例外規定。

第七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派) 作業。

新設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辦理遴聘(派) 作業。

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或因本職異動應隨之改聘(派)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改聘(派)作業。

但事實發生於任期屆滿前三 個月內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作業期程,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得及時遴聘(派 )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維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 明定主管機關應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派)作 業。

又依據本法第十條規定,新設立之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檢 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新設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辦理遴聘(派)作業。

二、如屬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或因本職異動應隨之改聘(派)之 情形者,為避免董事、監察人懸缺過久,致影響財團法人正常運作, 爰於第二項本文明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改聘(派)作 業。

至如出缺或異動事實係發生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者,則依第一 項規定併同其他董事、監察人辦理遴聘(派)即可,爰於第二項但書 明定之,俾利適用。

三、另如法律另有規定作業期程,或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 則可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期程之限制,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以 應實務需要。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前四條所定內容, 變更捐助章程。

〔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一定期間內,循變更捐助章程之程 序,將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遴聘(派)之消極資格、 當然解任及解除職務之條件及程序、連任限制、改聘(派)作業期間等事 項,於捐助章程中明定之,俾確保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遴聘 (派)作業,均能符合本辦法之規範,以維護公益。

第九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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