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召開股東會(一) 有關股東會之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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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意旨、日期、地點及議題等,再由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召集事務,關於股東會之通知或公告上,應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召開股東會(一)─有關股東會之召集人 ◎許美麗律師89/01/23 壹、前言    公司法第一七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常會,除非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故召開股東會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所應為之例行性活動。

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八九條)。

且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九一條)。

按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執,近年來在國內成為公司經營權爭奪態樣之一。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每次召開股東會公司勢必費時費力準備,如因疏未注意公司法相關規定,致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股東會決議被撤銷,或因決議違法致發生決議無效之結果,則將造成公司營業運作上之莫大損害,亦易導致股價波動,對經營者及其他股東而言,均易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失。

故本文將陸續以法院實務上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提醒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應行注意那些事項,以免股東會之決議事後遭法院撤銷或認定無效。

貳、股東會之召集人 一、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 1、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一七一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註一),應由董事會為之,換言之,股東會之召集權限原則上在董事會。

然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之團體,且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而董事長係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因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意旨、日期、地點及議題等,再由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召集事務,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股東會,就此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註二)。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但此董事會決議須係合法之決議始可,否則亦為召集程序違法。

按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董事會之決議原則上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公司法第二0三、二0四、二0五、二0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如有違反前開規定時,該決議即非合法,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例如董事長以電話聯絡另一名董事,二人就召集股東會之事項決定後,即由董事長以公司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2、由董事長依董事會決議召集    董事長以外之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以自己名義召集股東會,或董事長以外之董事,雖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該董事並無執行召集股東會事務之職權,故所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前者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當然無效。

後者係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決議得撤銷之。

又董事長轉讓其所有持股給他人後,依法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喪失其董事長資格,自非股東會有召集權人,其召集股東會即為違法,依法院實務見解,此種情形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當然無效(註三)。

3、股東會之通知或公告之記載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後,由董事長執行之,關於股東會之通知或公告上,應記載召集人為ooo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並加蓋董事會大印。

惟法院實務上對於股東會之通知或公告上所記載之召集人採取從寬解釋,只要實際上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不以發送通知或公告者,為真正召集人為限,如開會之通知或公告上表明召集人為公司董事會,但未加蓋董事會印章;開會之通知或公告上記載召集人為ooo公司董事長ooo,或董事長ooo,並加蓋公司及董事長個人印章;開會之通知或公告上記載召集人為ooo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之股務室寄發股東會之通知書或召集之公告上僅載董事會委託新聞紙刊登之函號等,均不能認為該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股東會決議。

二、由監察人召集之股東會    公司法第二二0條之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法院實務上認為所謂必要,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例如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監察人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而被拒時,即認監察人有必要召集股東會(註四)。

若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並未符合前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時,其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法院實務上認為得撤銷之。

三、由少數股東召集之股東會    股東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種,一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由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請求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者,股東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二項)。

另一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於董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公司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四項)。

少數股東係以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條件,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若股東會就主管機關許可召集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此決議得訴請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股東未經召集,偶然集會於一處所為之決議,經前司法行政部研究結論認為未經公司法一七一條(董事會召集)或第一七三條第二項(少數股東召集)及第一七二條第二項(召集程序)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縱經全體出席參加,其召集程序仍屬違法,得訴請撤銷。

惟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在法律上有一定程序,故學者認為全體股東未經召集程序,縱已全部到場集會,認仍難認有股東會之外觀,不符合股東會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根本不存在,不發生決議之效力。

無論實務或學說均認此時並不得為合法有效之決議。

參、結論    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意旨、日期、地點及議題等,再由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召集事務,關於股東會之通知或公告上,應記載召集人為ooo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最好並加蓋董事會大印,如此一來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之股東會在程序上始為合法。

另外在符合公司法第二二0所規定「必要時」要件時,監察人亦得召集股東會。

又少數股東在公司法第一七三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時,亦得自行召集股東會。

若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未符合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而召集股東會時,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或得撤銷,或為無效。

  註一: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除董事會係當然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外,監察人、少數股東、重整人、清算人在一定之法定條件亦得合法召集股東會。

註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七二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

註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

註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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