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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攬共同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 ... 最新動態 法規查詢 行政規則 解釋令函公告 英文法規查詢 法規草案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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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承攬管理技術指引 (民國104年12月14日修正) 3 三、用語與定義 本指引採用TOSHMS相同之用語與定義,額外之用語與定義如下: (一)承攬 承攬關係乃以民法之規定為依據,並以此為認定基礎,屬於契約之 一種,依照民法第四九○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 雙方均有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但此種契約在二者間並不具從屬關 係。

故承攬人必須具備「雇主之性質」即(1)不受他人所約束; (2)有獨立營運之自主權;(3)為損益計算之對象等。

本指引所謂之承攬則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承攬,即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者。

惟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 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 關係。

(二)共同承攬 因單一承攬人之財力、技術或人力等不足之故,而由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出資或提供技術一起承攬者。

(三)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共同作業宜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定其內容,參照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說之概念,不論屬驗 收作業或工作方法介入時之共同作業等,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 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認定之標準。

而「同一期間」 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 「同一工作場所」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危 害關連之範圍認定之。

(四)承攬共同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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