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轉讓限制 - 聲威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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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員工於限制轉讓期間內與他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如約定「於轉讓限制期間後始為移轉股份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見解,若雙方之真意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 關於我們aboutus 律師陣容team 最新消息news 服務項目service 友善連結link 聯絡我們contact 分類 全部 司法案例選析7期刊著作全部63103年1月--中國如何保護「商業秘密」7101年9月--天外飛來的繼承債務5 100年2月--逃漏稅的犯罪構成要件899年1月--律師的偵查辯護797年11月--只提出「文書影本」能打贏官司嗎693年12月--不動產掛名登記的法律探討491年陳律師工商時報文章2090年12月--新學友債權和解方案解讀5法律新聞8聲威通訊103契約範例12書狀範例19智慧財產權4訴訟範例2大陸事務14 ShopAll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轉讓限制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轉讓限制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轉讓限制 分享到 商品說明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轉讓限制                           陳慶尚律師(上)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第一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承購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第三項)。

「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第四項)。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第六項)。

就本條「員工認股部分」,最高法院認為:「依公司法第二六七規定公司發行新股保留給員工認股之部分,公司得印製『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發給員工,作為員工之新股認購權利憑證。

此『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與『新股權利證書』不同,『新股權利證書』乃係認購新股或者獲得新股分配後,因為公司須變更章程,才能發行新股,為恐時間稽延,損害投資人權益,而事先發行之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此乃認購新股或受分配新股後之事。

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四一條之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後,於上市買賣前所先印製表彰股東權之證書」。

員工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所認股份,公司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此外,公司不得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給特定對象,否則其規定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有違,應屬無效。

員工如已離職,也不得再向公司主張公司法第二六七條保留給員工之新股承購權,此乃因員工新股承購權,是基於員工之身份而取得,已離職員工自無此權利。

實務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往往會在員工取得之股票上加註:「本股票係員工認股,在民國○年○月○日前,禁止轉讓」之字樣。

茲有疑義者為,員工得否將「新股認購權利」,預先轉讓他人?或者員工於行使認購權,取得認購之股份後,將此股份轉讓他人?此等約定之效力如何?按公司法第二六七條既規定公司發行新股保留員工認購之股份,公司得限制於二年內不得轉讓;既然行使認購權後取得之股票不得轉讓他人,否則其約定無效;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員工未行使新股認購權前之「新股認購權利」,自亦不得轉讓他人,否則此轉讓約定應屬無效。

但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9號之判決卻認為:「認股權,並非股份之轉讓,應無公司法之適用,而認股權之轉讓,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非無效」,此判決見解不無可議。

員工承購之新股,如於轉讓限制期間內與他人訂立股份轉讓買賣契約,此股份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之限制轉讓規定,固屬無效;即便於限制轉讓期間內,設定質權給他人,依民法關於證券質權設定、限制處分及其實行之規定,出質人因已喪失對該股票佔有、收取股票上應受給付及任意處分等權利,則此一設定質權之行為,亦屬違法。

但員工於限制轉讓期間內與他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如約定「於轉讓限制期間後始為移轉股份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見解,若雙方之真意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

   (下)前文提到,員工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所認股份,公司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但如果是原有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認購之新股,依公司法第二六七第四項規定,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利,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此與員工認股,公司得限制禁止轉讓期間之規定不同。

原有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認購之新股,原有股東有兩種選擇:¬原有股東得於公司決議發行新股後,尚未表示認股行為前,預將「新股認購權」出讓與第三人,­或於認股行為完成,取得「新股認購權利証書」後,才將新股認購權出讓與第三人;此兩種轉讓方式均屬有效。

若採¬之方式,則受讓人須向發行新股公司以意思表示行使其受讓之新股認購權,才會發生認股之效果,始能進而請求發行公司交付股票(最高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099號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股東唐清山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同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

依此見解,公司對於股東似非不得以契約合意方式,限制股東之股份自由轉讓。

換言之,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相互間,並非不得以訂立「契約」方式,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但此限制或禁止轉讓之約定,只對簽約之當事人間有效;當事人不得以此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如果股東之股份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時,對股東新股認購權之轉讓或行使,有無影響?依經濟部78年的解釋令認為:「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在其原有股份之行使未受限制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轉讓;惟如公司股東之股份經法院發佈禁止移轉命令後(例如,原有股東之股份,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原有股份之行使即受到限制,不得再自由移轉其股份。

新股認購權如係基於原有股份衍生而來即應受相同之限制」。

依此見解,原有股東於股份被限制後,始將新股認購權利轉讓他人,則此一轉讓契約,應認為已違反民法第二四六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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