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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回首頁 ‧加入最愛 ‧RSS訂閱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英文法規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104年07月0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8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4 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所有條文 第十一條(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之事項)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 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 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 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 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 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 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 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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