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可以禁止股東賣股票嗎?(下) - 德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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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回到法規來看,按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就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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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2021-08-18bywhpCommentClosed
【得否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
前一篇提到公司法第163條的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規定原則不得禁止股東賣出股票,但公司法及證交法允許了在某些原因可以透過「章程」限制賣出。
但如果是透過「契約」禁止股東賣出股份呢?是可行的嗎?
【法規規定】
首先回到法規來看,按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就公司法第163條的文義解釋而言,是不得以「章程」限制股東的股份賣出,但至於「契約」是否得限制,條文並沒有明文禁止。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就我國司法實務上,整理部分的相關見解提供各位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自經濟觀點觀之,乃股東收回投資方法之一,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避免以多數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當事人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制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有關章程限制或禁止股份自由轉讓,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股東即團體與成員間;反之,以契約為相類約定者,其法律關乃存在個別當事人間,縱此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公司與股東間身份,但無礙其私法當事人身份所為約定,以是,公司與股東間如基於私法當事人身份以契約為前揭約定,即不得認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
「惟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
惟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等語,固然對上訴人服務期間及服務未滿三年則所領取員工紅利及股票應歸還公司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為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合。
」本則高等法院判決認為透過「契約」限制,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不得透過「章程」限制的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然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而從事於大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讓,以便股東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藉以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
故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始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以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
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
且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因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
是據此足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就公司章程之禁止或限制為之,並不及於股東間書面契約之禁止或限制。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明確。
自該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
而在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承購後三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固然對上訴人增資新股轉讓之對象及價格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對上訴人增資新股之轉讓有所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肯認其效力,上訴人於此主張:該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
「又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股東資本之回收,本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勵威公司未達持續一年以上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或公司上市(櫃)前,仍得於取得董事會書面同意後,轉讓其股權,上訴人已得循此方式轉讓其股權以回收資本,況公司法上開條文並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和股東間以契約就此為特別之約定,則公司於特別情況下,基於穩定公司股權、確保公司之健全之需要,而與股東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前限制股東股權之自由移轉,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似非法所不許。
」
因此,我國實務見解的大多認為公司法第163條的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是指不得以「章程」限制轉讓,但如果是透過「契約」約定股東不得轉讓,則本於「文義解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精神,是允許股東間以協議約定轉讓限制的契約效力。
換句話說,如果公司的經營者,想要限制新股東賣出股票的權利,是可以透過股東協議書、以契約控制這些新股東自由轉讓股份的權利。
而股東協議書的細節、整體的架構應如何設計,例如限制的期間長短、轉讓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整體條件及價格等等,則需要透過個案給予更完整的規劃,如果各位想要理解在股東協議書上設計相關的條款,則歡迎各位與本事務所律師洽詢喔!
黃仕翰主持律師、吳益群律師
【公司法】可以禁止股東賣股票嗎?(上)-法規允許的轉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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