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轉讓限制淺介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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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轉讓限制契約 ... 我國公司法第163條前段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對於股份轉讓係採取股份轉讓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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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時事直擊商法股份轉讓限制淺介
股份轉讓限制淺介
文章發表: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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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子嵐
品和法律事務所律師
依據全球創業觀察(TheGlobalEntrepreneurshipMonitor,GEM)2018/19最新年度報告可知,台灣參與新創事業的工作人口比例高達9.5%,每百位成年人當中約有9.5位正在從事早期階段創業活動(未滿3.5年),而新創團隊常常缺乏資金,有引入外部資金之需求,然投資人入股勢必會影響經營權之穩定,再加上股東人格特性及創業經營團隊往往是新創公司價值所在,是以,如何限制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從而維持新創公司創始股東之穩定性,及防止投資人隨便轉賣股份影響公司經營權之穩定,實有其必要性,目前實務係以「股份轉讓限制約款」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為限制股份轉讓之手段,說明如下:
一、股份轉讓限制契約
我國公司法第163條前段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對於股份轉讓係採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東轉讓其股份,該規定除了使股份容易處分變現外,更是彰顯股東的股東權不具有個人性,以及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等概念。
然而,公司及股東間,或是股東與股東間,是否得以契約限制股東股份轉讓存有爭議,多數說認為,公司法條文之文義限制僅及於章程,未及於契約;再者,民法肯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且新創事業與中小企業又有前開所述之閉鎖性需求,是以,實務上轉而透過「契約」之方式來限制股份之轉讓,常見的約定方式如下:
1、股份轉讓須經同意:
一方於三至五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股份予第三人,否則應得他方事前同意。
而同意之方式可以為其他全體股東一定比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不一而足,視當事人實際狀況為定。
2、優先承購權:
一方欲將持股轉讓第三人時,其他股東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股份之權利。
而詳細之認股條件,則依當事人之情形有所不同。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開轉讓限制方式欠缺公示性,且契約僅能拘束簽約之當事人,不能拘束未簽約之股東或第三人,違約之買賣亦非無效,再加上新創公司或中小企業之發展具有高度之人合性,為鼓勵前開企業發展,並營造更有利之商業環境,我國公司法於104年新增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類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自新法施行至108年9月3日止,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佈之公司名錄,目前已有1878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顯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能滿足新創公司或中小企業的需求。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特點在於允許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允許以信用勞務出資、允許股東表決權信託與表決權契約、股東會可以視訊或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不須在發行新股時保留一定比例給員工或股東認購等。
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格特性以及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基於該項特性,藉由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以維持成員之穩定性,是以,股份轉讓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不得於章程中載明部分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但得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1。
至於章程中應如何規範股份轉讓限制之內容,可參考前述股份轉讓限制契約之內容,惟條文既曰股份轉讓之「限制」,即不得以章程完全禁止股份之轉讓,否則該章程規定效力即有疑義。
三、小結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於股份轉讓限制之公示力及股東約束力較強,若新創公司或中小型企業人數較少,且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而不欲外人加入,或許可考量以該類型作為其事業組織型態。
惟其若僅欲限制部分股東之股份轉讓,而非一體限制全體股東之股份轉讓,抑或是股東超過一定人數,或許可考量「股份轉讓限制約款」,是以,究該如何抉擇,股東可比較二者之差異,再為選擇。
至於具體約款章程內容及對應之配套措施,建議於撰擬之前洽專業人士以完整維護權益。
註釋
經濟部107年5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702023420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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