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否與員工約定離職時以原價買回其認購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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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稱之為「股票轉讓自由原則」。
因此,公司若「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
有爭議的是,若是公司「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則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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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威通訊
104年9月16日
公司可否與員工約定離職時以原價買回其認購股份
案例
甲○○股份有限公司為凝聚員工向心力,乃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收買自家公司部分股份,並依該法規定轉讓給員工A、B、C等三人;甲公司並與該等員工簽訂一紙買回契約,約定若買股之員工離職,甲公司有權依原價買回其等認購之持股;試問,此一買回契約,有無法律效力?
解析:
一、 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一)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學說上稱之為「股票轉讓自由原則」。
因此,公司若「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
有爭議的是,若是公司「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則是否有效?
(二) 公司法第167-1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第167-3條規定:「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三) 此外,依民法第71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例如,勞動基準法即屬法律對勞工權益保障之強制規定,若公司與員工簽訂之職災補償,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則屬無效;反之,若約定之補償金額高於勞基法之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屬有效。
(四) 依上規定,甲公司(不包括上市、上櫃公司)收買自家股份後應於3年內轉讓給員工,且可限制員工2年內不得轉讓其持股;但若公司與員工同時約定離職時,由公司買回其股份,則此私法契約有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歸無效?
二、 實務見解
(一)
認為「契約」有效者
1、「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是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然本件當事人固然對員工服務期間及服務未滿三年則所領取員工紅利及股票應歸還公司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為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未與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規定牴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判)。
2、「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以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
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3、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股東唐清山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同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可參。
依此見解,公司對於股東似非不得以契約合意方式,限制股東之股份自由轉讓。
換言之,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相互間,並非不得以訂立「契約」方式,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但此限制或禁止轉讓之約定,只對簽約之當事人間有效;當事人不得以此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二)
認為「契約」無效者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其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之股份,若該員工離職時,不得規定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購買或暫由公司購回」(69年7月1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23525號)。
2、「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
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閒羔長不得超過三年。
惟本項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三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
」(民國80年3月23日經濟部商字第204488號)。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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