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管理人報酬 - 張倍齊律師X 法律護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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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 直接觀看文章 OpenMenu 搜尋 搜尋: 關閉 科教館恐龍展 一、前言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但是遍觀公司法,並無臨時管理人酬勞的規定,那臨時管理人是否可以請領報酬呢? 二、臨時管理人報酬請求依據 不少法院都是從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由於該項規定是針對「臨時董事」,法院認為可以類推適用本項規定,類似見解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三、臨時管理人報酬的酌定方式 由於每一間公司的狀況都不相同,臨時管理人的報酬在法無明文之下,更難有一定標準。

而在這些酌定臨時管理人的案件中,法院常會考量公司規模大小、業務性質與繁雜程度,綜合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來酌定。

也會考量該臨時管理人原本之職業,作為考量依據。

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又聲請人為專業律師,於就任臨時管理人後,處理如附表所示OO公司事務,堪認繁瑣,是本院就聲請人其中處理實體訴訟(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102年度重訴第369號及本院102彰簡調字第192 號)部分,以每一審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標準,核定報酬為15萬元;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事務(102司執勤字第52185號、102司執字第18050號)部分,以每次3萬元之標準,核定報酬為6萬元;辦理稅務複查事務,核定其報酬為1萬元;處理其他事務部分(如閱覽卷宗、召開協調會、股東會、會談等),因較為瑣碎,需花費相當勞力耐心處理,認以每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較為適當,故核定為12萬元(2,000元×59.5=119,000元,另酌加後續瑣碎事務費用1,000元)。

」以律師的收費方式,作為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計算基礎。

四、結論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請求,雖公司法並無明文,然而法院以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3項作為核定依據。

並且綜合公司規模、業務與臨時管理人原本之職業等,綜合考量,解決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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