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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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 ... 目前線上:2021人,瀏覽人次:68232094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六十四條(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意見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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