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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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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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六十四條(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意見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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