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合理使用」之認定 - 天晴和永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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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重製系爭報導1之精華(對被害人及律師之訪問畫面)、2的精華(人物跟拍)部分製成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原證5、6),實已逾越報導的必要範圍。
被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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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合理使用」之認定
2019/04/14
謝孟芳實習律師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裁判日期:108年2月25日
系爭著作權: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原告),在蘋果即時網站上,分別於107年3月25日登載標題為「單親媽花303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之報導(即系爭報導1),及同年7月6日登載標題為「【獨家報導】貪7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之報導(即系爭報導2),而系爭報導1、2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49、52、64、6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
【判決要旨】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是可以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前開同法第52條有關「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的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判決摘錄】
一、本件事實
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播出標題為「單親媽砸303萬買房業務輕聲才知遭詐」的報導(下稱甲報導),並於107年7月6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由台獵女星」、「十指緊握黏TT大馬前首相來台會女星」(下稱乙報導);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播出標題為「頭繳303萬購物!業務尋短亡單親媽匯款才知被詐」的報導(下稱丙報導),並於107年7月6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女星」的報導(下稱丁報導),被告雖在報導中記載「翻攝蘋果即時」,但均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1、2。
二、本案爭議
被告在報導中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52、64、65條第1項、第2項等合理使用之規定?
三、判決理由
(一)
被告等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本條係81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
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
」,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
此外,著作權法中的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被告等重製系爭報導1之精華(對被害人及律師之訪問畫面)、2的精華(人物跟拍)部分製成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原證5、6),實已逾越報導的必要範圍。
被告等雖稱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占各該報導的比例不高,惟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是各該時事報導核心精華的部分,而該部分亦是被告等不付出人力、時間成本即無法取得的部分,如果認為只要標示新聞來源,可以不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同業新聞精華報導是屬於報導的必要範圍,無異是使新聞從業人員的勞力成果輕易地被同業取用,實難以鼓勵新聞從業人員為發掘新聞戮力付出,顯與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的意旨相違。
(二)
被告等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2、64、65條第1項、第2項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有關「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情形審酌。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之目的分為商業及非營利為目的,而非營利性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較,前者較易成立合理使用。
此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則越大。
經查,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同業,被告等未派員至現場採訪,直接重製使用原告系爭報導1、2的核心部分,分別作為甲、丙與乙、丁同一新聞事件報導之用,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1、2的目的與原告均相同,被告等並未有轉化使用,而同一事件的新聞報導,對訊息接收者而言,彼此有選擇取代的效果。
被告等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和原告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告等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
本件系爭報導1、2是屬於時事報導的視聽著作,其取得新聞內容有特定時間性或不可再現性,雖其新聞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但新聞報導的性質既著重於即時採訪、蒐證、剪輯以取得獨家收視率,是其獨家性與新鮮度越高,應受較高的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系爭報導1透過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畫面增加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2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誠如前述,足見系爭報導1、2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比例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
又本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的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的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原著作的比例甚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
經查,系爭報導1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部分及系爭報導2跟拍人物的部分,是系爭報導1、2
為提昇新聞的可信度及吸引力所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精華部分,被告等未為轉化使用,業如前述,被告等就該等部分既未派員採訪、蒐集相關新聞內容,而重製系爭報導1、2精華的部分,其等就該利用部分主張合理使用應予限縮。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
系爭報導
1、2是一般社會事件或影藝新聞,其新聞價值與重要性隨著時間而淡化,故其利用結果對新聞播出當時之市場價值影響較為顯著,對潛在市場影響較為有限。
就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之必要」,被告系爭報導1、2
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人物相關的時事報導,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1、2之核心部分已逾越必要的程度,且原告獨家為系爭報導1、2已使大眾知的權利受保障,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1、2未加轉化利用即跟進報導,並為商業競爭與利益獲取,實難認符合報導的必要性。
四、法律分析
與新聞報導相關之著作權法規定,尚有第9條第1項第4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其目的是為了確保新聞時事得以快速傳播,以確保公眾知的權利。
學者[1]有主張該款之規定,應指所有語文形式之新聞報導,無需考慮是否具備原創性而有所別,但在放寬語文形式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保護後,新聞媒體尚須轉載他人拍攝之照片,以利新聞時事傳播,就應從嚴認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而自媒體時代的來臨,新聞報導亦可能轉載一般民眾所拍攝的照片,此時,不應該基於一般民眾所拍攝之畫面多半未有經濟獲利而認為媒體轉載行為不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價值,否則將會產生較不保障民眾所拍攝照片,甚至間接鼓勵媒體大量轉載之效應,不利著作權維護[2]。
[1]王怡蘋,新聞事件報導與著作權合理使用,全國律師,2015年7月,頁5-15。
[2]王怡蘋,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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