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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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務局;在縣(巿)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建築法 ( 民國89年12月2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2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務局;在縣(巿)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 內政部之核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條 內政部、直轄巿、縣(巿)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巿、縣(巿)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建築物造起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

鄉、鎮 (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 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 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 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註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56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70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85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86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檢視現行法條 第87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檢視現行法條 第88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檢視現行法條 第89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90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91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檢視現行法條 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94-1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95-1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97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97-1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99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99-1條 實施都巿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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