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 植根法律網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
目前線上:508人,瀏覽人次:67484435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三條(適用地區)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四條(建築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公眾用建築物)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第七條(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
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八條(主要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九條(建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
為新建。
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
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條(建築物設備)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建築基地)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起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
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承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業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營造業之工程人員及外國營造業之設立)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之訂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刪除)
第十九條(標準圖樣)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延伸文章資訊
- 1建築法
建築法 ·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
- 2建築法§34-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類別:, 行政> 內政部> 營建目. 第34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 ...
- 3建築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
- 4建築法 - 植根法律網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
- 5建築法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Page 5. 建築法. 第5 頁共16 頁. 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