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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 目前線上:508人,瀏覽人次:67484435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三條(適用地區)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四條(建築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公眾用建築物)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第七條(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 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八條(主要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九條(建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 為新建。

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

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條(建築物設備)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建築基地)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起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 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承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業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營造業之工程人員及外國營造業之設立)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之訂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刪除) 第十九條(標準圖樣)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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