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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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軍事機關採購為政府施政之一環,其主要任務在於以經濟有效之方式,整體考量品質、時效與價格等因素,如期獲得適質適量之工程、財物、勞務,支援國軍 ... 目前線上:757人,瀏覽人次:67844515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1月1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篇總則 壹、軍事採購政策與制度 一、為明定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爰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訂頒本規定。

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除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外,應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本部其 他作業規定。

二、軍事機關採購為政府施政之一環,其主要任務在於以經濟有 效之方式,整體考量品質、時效與價格等因素,如期獲得適 質適量之工程、財物、勞務,支援國軍戰備需要。

三、本規定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與其所屬各機關(構)、單 位、部隊及學校;所稱上級機關,指國防部。

本規定所稱工程類採購,係指依工程詳細工作計畫作業方式 核定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

四、軍事機關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採購: (一)凡國內已能產製或供應或無法確定國內有無能力產製或供 應者,以內購案辦理。

(二)確定國內未產製或供應,或所產製或供應不符需要者,以 外購案辦理。

(三)採購屬國際條約或協定者,應開放簽署國家廠商參標,基 於國家安全及國防目的者,得不適用之。

(四)不屬前款範圍者,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 辦法」辦理。

五、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軍事機關採購 得依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或依部頒「工業合作作業規定」要求執行工業合作;或依「 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於決標時給予國內廠商標價 優惠。

六、為配合政府對弱勢團體保護措施政策,購買身心障礙者、原 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 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得 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七、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採購,依「扶 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辦理。

八、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採購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九、為支援國軍戰備需要,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 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機密、緊急或作戰時採購,依「特殊軍事 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辦理。

十、採購以集中辦理為主,惟國防部得視事實需要授權辦理,其 集中方式與授權條件、額度,另以命令定之。

十一、採購計畫係指工程詳細工作計畫及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採購應循下列各階段編組執行之,各階段區分及任務如下 : (一)計畫申購階段: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 自採購計畫之編訂至核定止,階段任務為: 1.相關商情之蒐集與整理。

2.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

3.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

4.採購途徑(內、外購案)之選擇。

5.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

6.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

7.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決定。

8.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

9.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二)招標訂約階段:自收受採購計畫奉准執行至決標簽約止 ,階段任務為: 1.商情徵信與運用。

2.採購招標方式之執行。

3.底價之簽報核定。

4.將核准之採購條件轉換為招標文件。

5.依程序與投標廠商進行商議。

6.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決標並簽約。

7.本階段廠商處分事實之認定與建議。

8.本階段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與建議。

(三)履約驗收階段:自履約、驗收至全案辦結止,階段任務 為: 1.規劃履約管理,掌握契約進度。

2.要求廠商履行契約及有關規定。

3.運用檢(試)驗機構、程序,確保採購標的符合契約 規定。

4.付款與結報。

5.本階段廠商獎勵、處分事實之認定與建議。

6.本階段與廠商間之協議、調解及爭議之處理。

採購案件之承辦人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 料之檢驗人;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業務應由採購 專業人員為之。

十二、採購各階段作業編組,組織及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軍備局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 制單位,其權責為: 1.政府採購政策法令之建議修訂,軍事機關採購政策與 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2.執行採購法所定上級機關職權。

3.編成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監督本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4.編成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本部及所屬單位工 程品質及進度。

5.本部有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說明。

6.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7.各級採購業務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8.其他關於採購之事項。

(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權責為: 1.採購法令之研訂、修訂之建議。

2.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議。

3.採購資訊之蒐集及統計。

4.採購案件之法律諮詢與協助。

5.採購業務自動化管理系統之建立與管制。

6.採購商情管理及諮詢服務。

7.軍事機關採購有關國外進(出)口物資之運輸、保險 及報關提貨。

8.其他關於採購事項執行之建議。

(三)各總(司令)部(含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機構、後備司令 部、憲兵司令部)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 購單位,同時亦為權責內自行辦理採購之督導管制單位 ,其權責如下: 1.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之建議與策訂。

2.對其所屬單位採購業務之督導與管制。

3.權責內之採購計畫核定及核轉。

4.自行辦理採購業務之協調、洽辦與管制。

(四)各總(司令)部所屬部外一級單位,為各總(司令)部 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亦為其所屬使用單位 自辦購案之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如下: 1.採購計畫之編訂與呈報。

2.對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採購計畫之核定與核轉。

3.對所屬單位採購業務及購案之督導與管制。

4.協調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 問題。

(五)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機構、後備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得比 照前款辦理。

(六)各總部後勤司令部編制內或奉准任務編組之採購單位, 為各總部及司令部自行辦理採購及國防部授權自行辦理 之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單位。

(七)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機構、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 防部部長辦公室、軍務辦公室及國防部各直屬機關(構 )、單位、部隊及學校比照前款辦理。

(八)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駐美、駐歐採購組為國防部派駐 國外地區之採購單位,其權責如下: 1.辦理國防部核定及各總部自核之外購案招標、訂約及 履約作業。

2.所駐地區採購商情資料之蒐集與提供。

(九)部外機關委託國防部及所屬各軍事機關採購,準用本規 定。

貳、管理 一、採購業務協調,依其性質得以電話、函件、訪問、會商或電 子文件等方式進行。

二、各單位可視需要召開採購業務協調會,就購案進度、作業方 式、作業技術、政策、制度、法令實施研討及建議。

三、國防部及各級督導單位應對所屬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與作 業輔導,其實施計畫於實施前頒定之。

四、各單位應有效管制購案之計畫申購、招標訂約暨履約驗收等 階段之作業進度。

五、為支援採購業務之遂行,各單位得於年度施政計畫、基金( 不含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或專案計畫編列各項採購業務推展 所需作業費用;並依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國軍年度施政 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作業規定、國軍預算科目表、軍費預算 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及中央政府各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央 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等,編列預算及管制運用。

第二篇計畫申購 壹、通則 一、工程主辦單位及計畫申購單位應依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 單位開列之採購要(條)件,編訂合理可行之採購計畫,經 權責單位核定後,供招標訂約單位據以製作招標文件辦理採 購。

凡未編訂或未經核定之採購計畫,不得採購。

採購個案應賦予購案案號,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另有規定者外,未賦予案號者,不得採購。

計畫申購單位應依「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 準則」之規定區分機密等級,並依其規定辦理﹔非屬分類保 密之一般購案,計畫申購階段作業仍應採保密措施,減少非 業務必要人員之接觸。

各階段採購作業單位,應考量各項因素與全般採購作業所需 時間,尤其計畫申購單位,須照年度施政計畫預定進度迅速 計畫採購。

凡不按時申購或由於管制不嚴造成延誤者,應追 究責任。

辦理巨額採購前,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應依主管機 關訂頒之「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 」簽經機關首長核准相關事項,其須經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二、採購計畫之種類及編訂時機如下: (一)年度採購計畫:屬年度施政計畫籌購項目者,於年度開始 六個月前開始編訂為原則,工程詳細工作計畫至遲須於年 度開始後六個月內完成核定,財物、勞務採購計畫至遲須 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完成購案核定;其他非屬年度預劃 籌購項目(臨時或緊急需求),亦應儘量於年度第九個月 前完成申購作業,俾利年度預算執行。

(二)專案採購計畫:得隨同專案工作計畫同時編訂,或於專案 工作計畫核定後十天內編訂之。

(三)先期籌購計畫:生產購案,應按軍品生產計畫,統一檢討 原(材)料需求,並於生產前六個月申編內購案,十八個 月前申編外購案。

三、採購計畫編訂原則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計畫集中: 1.統一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一次申請辦理採購,不 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必要, 除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外(仍應按其總金額核 計採購金額),並依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

2.前述所稱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 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 理者。

3.機關將不同性質項目併案招標,其各項係可分別使用, 得依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採複數決標。

(二)購辦集中:各自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集中作業。

(三)注意協調: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後,有關執行細節, 由計畫申購與招標訂約單位協調辦理。

意圖規避採購法適用,分批辦理採購者,單位主官(管) 及有關人員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如涉及不法,依法究 辦。

四、採購以新品為原則;然為軍事需要或為獲得已停止生產裝備 之零附件應補,亦得採購堪用品。

但必須於採購計畫內註明 採購標的新舊程度、要求標準,驗收方法等。

五、採購計畫引用規格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把握使用目的,勿要求過嚴致採購困難。

(二)考慮市場供應能力,選用通用規格為原則。

(三)規格力求明確,內容切忌矛盾。

(四)注意純度、公差、尺度等技術問題。

為免規格產生瑕疵,應避免下列事項: (一)所列技術資料不完整、解釋困難及相互牴觸者。

(二)所列技術資料內,引用不同度量衡標準,致發生換算上誤 差或不合採購地區商業習慣,導致作業困擾者。

(三)所列技術資料缺乏公差規定或性能要求,而以絕對值為要 件者。

(四)所列各有關資料中含混不明或以輔助規格作唯一依據者。

(五)引用已失效規格或以專利之規格號碼或製造廠之件號為規 格而採公開招標者。

(六)資料因翻譯或刊印不當而有顯著錯誤者。

(七)資料內所列檢驗方法,應避免下列事項: 1.抽樣方法規定不詳。

2.有抽驗原材料或半成品之需要,而規格資料未作規定或 雖有規定而欠詳盡,導致作業困擾者。

3.對檢驗作業之物化條件規定欠詳者。

4.對耐用度、堅牢度、附著力、抗硬化度等,必須採用特 殊試驗方法始能確定之性能要求,而缺乏明確規定者。

5.技術資料或性能要件與檢驗方式不符者。

6.非基於特別需要,而要求使用特種儀器或特定方法實施 檢驗,致國內檢驗機構無法執行者。

7.其他因規格有瑕疵或檢驗規定欠當而導致爭議或困擾者 。

六、採購之數量應明確律定單位,如重量、個數、面積、長度、 容積、體積等;購案內如兩種單位併用時,應註明以何種單 位計價。

七、採購應先有合法之財源。

每一購案均應註明預算奉准文號; 惟年度開始前,先期呈報採購計畫者,應於年度預算奉准後 ,再行補填註;但屬於年度開始即需執行,或為加速購案遂 行提前辦理者,應於採購計畫述明,請求先行辦理招標作業 ,並保留決標,俟年度預算奉准後始得決標、簽約,但非屬 新興計畫投資,且符合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者,得請求先行招 標、決標、簽約、履約。

採購計畫之付款與採購預算編配撥付,應互相配合。

八、採購以滿足需求為前提,購案竣工、交貨時限應儘量寬容。

九、交貨地點規定: (一)工程採購案件應視需要,要求承商交送至指定之工區、地 點。

(二)各單位採購,如無特殊原因,應要求承商交貨至使用單位 指定之地點;並減少於承售商廠內交貨之情形。

(三)辦理集中採購,如交貨地點分散各地時,得於契約內律定 統一驗收地點,完成驗收合格後,要求承商交貨至指定地 點。

十、採購預算,除工程類採購另有規定者外,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 (一)正價:應支付承商之費用,包括: 1.貨款。

2.安裝費。

3.訓練費。

4.服務費。

(二)採購附屬費用:除正價外,為支援採購作業所需之他項支 出,包括: 1.採購運雜費:遂行採購業務所需之運輸、裝卸、倉租、 保險等費用。

2.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費:遂行採購業務之申購、商情蒐 集、稽核、督導單位所需之誤餐、差旅、加班、履約督 導、文具紙張、郵電、規格編審、法律顧問、訴訟、公 證、規費等費用。

十一、採購得視需要,於採購計畫中規定實施履約督導,其方式 包括:全程督導、階段督導、重點抽查等;如須實施駐廠 監督或赴國外督導,應於呈報時說明所需經費出處或核准 文號。

十二、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並依「 統包實施辦法」辦理。

十三、採購得視個案之特性,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並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

十四、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 定資格。

有關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之認定,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辦理。

十五、內購案付款方式: (一)一次支付:對一次交貨之購案,於全案交貨驗收合格後 一次支付貨款。

(二)分批付款:對分批交貨之購案,於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 分批支付貨款。

(三)分期付款:係依契約進度付款。

(四)預付款: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 款之情形,規定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規定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

前項付款方式應於招標文件中明訂,並作為契約執行之依 據。

十六、抽樣及檢(試)驗規定: (一)依契約條款或規範(格)規定辦理。

(二)應明訂檢(試)驗項目、檢驗比率、檢驗標準、抽驗次 數、抽樣時機、程序及抽驗不合格時之處理方式等,該 抽樣及檢驗規定應納入契約訂定。

(三)契約條款未規定之抽樣,其檢(試)驗所需經費,由該 購案相關經費檢討支應。

(四)檢(試)驗單位:由專業機構辦理,並得依主管機關規 定優先指定項目予所指定認證之檢(試)驗機構辦理。

(五)工程類採購另於技術規範中訂定相關作法。

十七、特定用途採購之特別要求或限制: (一)技術輔導或移轉。

(二)安裝試用。

(三)售後服務。

(四)使用保證或保固規定。

(五)特別限制。

前項要求與限制,以保證能達成有效使用為限,且敘明列 於採購計畫內,核准後辦理。

十八、要求技術輔導或移轉規定: (一)技術輔導或移轉,係要求承商提供技術訓練,並輔導使 用單位。

(二)注意事項: 1.於採購計畫內,詳列訓練計畫及驗收方式,至少應包 括訓練時間、地點、人員、費用及內容等;如涉及承 商派員或買方出國訓練者,並應說明其手續如何辦理 。

2.訓練費用,原則由賣方負擔,並包括於報價內。

出國 受訓人員之膳宿、交通及保險費用等,應由計畫申購 單位支付。

3.要求技術輔導,以新成立武器系統、生產系統、工廠 設備、機具儀器及其他動力設備為原則,但對一般採 購得視需要者不在此限。

4.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單位或個人之勞務費用,應按我國 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十九、要求安裝試用規定: (一)安裝試用,係於交貨後須經安裝並作試用(使用單位應 提供必要之設施),始能判定其是否合格,否則無法完 成驗收者,與一般購案以性能測試作檢驗者不同。

(二)注意事項: 1.採購計畫內應訂明安裝地點、完成安裝試用期限、試 用合格標準、安裝費由何方負擔及如何支付等。

2.安裝費用不得超過全案預算百分之五十。

3.試用期限以不超過兩個月為原則,逾期未提出試用報 告亦未要求延期者以合格論。

4.為安裝而作之土木工程,非必要不得包括於計畫內執 行。

5.安裝試用以系統,設施為主,毋須安裝者僅可要求試 用。

6.可自行安裝者,不得要求承商代作。

二十、要求售後服務規定: (一)售後服務,係於完成履約驗收合格後,要求賣方在一定 期限內提供保養修護者。

(二)注意事項: 1.採購計畫內,須訂明售後服務之範圍、期限。

2.售後服務之費用應包括於貨款內,計畫清單內不另訂 服務費用。

3.使用單位能做之工作,嚴禁要求售後服務。

二一、要求使用保證或保固規定如下: (一)使用保證或保固,係採購雖經品質檢驗合格,要求契約 乙方在一定期限內保證其品質符合使用要求標準者,與 以品質保證代替檢驗者不同。

(二)注意事項: 1.採購計畫內應詳列保證範圍及期限。

2.如保證期限內發生損壞、變質等情事,可要求免費修 理或換貨。

3.要求不可過苛,以免承商抬高價格。

貳、工程類採購案件編訂項目 一、各單位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類採購,其採購計畫之詳細 項目及技術規格編訂,應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辦理。

工程採購要件包括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投標須知及契約( 制式)文件選用、廠商資格、特定資格、是否具特殊工法或 專利工法、是否為巨額採購或採行統包、共同投標、採用同 等品及替代方案、工期、付款方式、驗收方式、採購金額、 預算金額、保固年限及金額、各類保證金之額度及繳納與退 還方式等內容。

需採評選(審)程序者,應增列是否成立評 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人數及資格、評 選(審)程序項目等。

技術服務採購要件包括計畫工程概算、招標及決標方式、廠 商資格、是否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及工作 小組人數、類別及資格、評選程序及項目、廠商特殊資格、 服務種類(規劃、設計、監造或營建管理等)、工期、付款 方式(各期之付款方式)、驗收方式、預算總額等內容。

二、採購方式須以評選(審)方式辦理者,應訂明評審標準。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者應就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管理 、過去履約實績、契約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 綜合評選,訂定於詳細工作計畫中,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辦理。

三、工程類採購案件之各項目價格可參考以往決標單價、主管機 關價格資料庫或市場訪價等決定,納入工程詳細工作計畫內 策訂: (一)商情資料,可向技術服務廠商、營建廠商、材料廠商等查 詢,或向主管機關採購資訊中心、國軍商情單位及招標訂 約單位洽詢價格、規格等商情資料,可依採購法第三十四 條,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方式辦理。

(二)訪商作業,不得對廠商為任何承諾如價格、契約條款。

凡採購金額達主管機關所訂金額之個案,工程規劃及計畫單 位應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規 定,使用「工程電腦估價系統(PCCES)」及依「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之編碼原則,製作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移送 招標單位辦理發包作業。

參、工程類採購計畫及變更 一、工程類採購項目,應於工程詳細計畫內詳細列明,併該計畫 核定;變更設計項目,應於該變更設計工作計畫列明及核定 。

工程詳細工作計畫及變更設計工作計畫應由權責單位核定後 ,始得辦理招標作業。

二、採購要件納入工程詳細工作計畫,得以主要項目列表,後附 詳細作法或工作項目。

三、採購案件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即應據以辦理採購;非有下列 理由,不得任意變更: (一)配合建案計畫變更而需修訂採購計畫者。

(二)招標方式或決標原則變更。

(三)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廠商異議需檢討修訂採購項目之 變更。

(四)因配合不可抗力因素需配合變更者。

肆、財物、勞務採購計畫編定要項 一、各單位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採購計畫規格編訂,應 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辦理;招標文件 允許廠商提出同等品者,應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定 投標商須於招標階段提出同等品相關文件資料。

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其他不以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 為邀標標的之限制性招標,其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訂定技術 規格者,應依主管機關訂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 意事項」辦理。

二、採購標的無法援引規格或功能、效益辦理,而有以樣品採購 必要時,應提供樣品兩份,一份交承商據以製造,一份保存 為驗收依據。

購案依需要,可要求廠商先提供樣品及規格資料,經檢驗合 格後,始接受其投標或報價。

三、異質之財物或勞務採購,且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決標者, 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

辦理前項之採購,應依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五人至 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辦理。

四、採購附屬費用編列與支付,由國防部另定之。

(一)採購運雜費:由各軍種編列,按月或季委撥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支付。

(二)採購作業費: 1.委託駐外採購單位之個案查帳作業及委託購辦單位辦理 之購案,若發生糾紛,其訴訟(含仲裁)費、查帳作業 費、異議申訴或調解敗訴等所需之費用,由計畫申購單 位支應。

2.採購作業費支用計畫之編報及管制運用,應指定專責單 位統一辦理。

五、訪價作業規定: (一)計畫前之訪價資料,可向製造商、買賣商、代理商查詢, 或主管機關採購資訊中心、國軍商情單位及招標訂約單位 洽詢。

(二)計畫前之訪價,不得對廠商為任何承諾。

(如價格、契約 條款等)。

(三)計畫預算可參考以往決標單價、或主管機關價格資料庫或 市場訪價決定。

六、外購案價格條件應依據國貿條規辦理;如無特殊原因,原則 上採用FOB,俾利國輪運輸及國內保險公司承保。

執行前項具體作法: (一)凡本國船隻、飛機可達地區採購,優先考慮以FOB或 FCA。

凡採購標的為爆炸物或危險品者,得採CFR條件 。

(二)凡無本國船隻、飛機可達地區採購,得考慮以CFR或 CPT。

(三)凡因特殊需要使用CIF、CIP或D類條件者,應說明理 由,經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

七、外購案運輸以海運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空運: (一)具有時間(效)性者。

(二)易受撞損破壞者。

(三)輕巧、精密之高價零件。

(四)文件、郵件。

(五)符合經濟效益者。

(六)其他特殊物品,不能使用海運者。

選擇運輸方式,應考慮下列事項: (一)可否分批裝運?如許可應如何分批? (二)是否許可轉運? (三)是否指定航線? (四)是否指定艙位? (五)可否甲板裝運? (六)裝運方式之選定。

八、採購執行單位之選擇,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防部核定之購案,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

(二)授權各總(司令)部(含軍備局中科院、後備司令部、憲 令部)核定之購案由各單位自行辦理。

(三)授權國防部直屬單位(含軍備局中科院)核定或各總(司 令)部(含後備司令部、憲令部)授權下級單位購案,由 各單位採購任務編組辦理。

外購案執行單位,除國內辦理較為有利者外,美、加地區由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駐美採購組辦理、歐洲地區由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駐歐採購組辦理或所在地國家有駐外採購單 位辦理;餘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採購之執行,應依購案核定權責選擇最能達成任務之單位辦 理外,個案授權規定如下: (一)如確認自行辦理有利,可於採購計畫呈報權責單位核定時 ,述明理由請求自辦,此種建議不受預算金額之限制。

(二)就案情分析確認,可提出建議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得洽由 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九、內購案檢驗方法: (一)目視檢查。

(二)儀器化驗。

(三)性能測試。

(四)品質保證。

計畫申購單位於編訂計畫清單時,應就前項範圍,指定其中 一種或數種。

十、目視檢查規定: (一)目視檢查,係由參與驗收人員,以目視檢查採購標的外觀 並清點其數量,或以簡單工具丈量其尺碼及重量,以鑑定 是否合格。

(二)使用時機: 1.作為購案交貨驗收時之初步鑑定。

2.如採購標的之規格簡單,不須其他檢驗即可判定其是否 合格時,可僅使用目視檢查。

(三)抽樣規定: 1.可抽取適當比率實施。

2.採購貴重物品或數量不大時,可全部實施。

十一、儀器化驗規定: (一)儀器化驗,係由專設之檢驗機構,以儀器分析採購標的 之物理性能及化學成分,以判定是否符合規格要求。

(二)使用時機: 1.採購標的之規格內訂有物理性能及化學成分者。

2.僅以目視檢查無法判定其品質是否合格者。

3.原材料或半成品檢驗: (1)財物採購,於成品製成後即無法或甚難鑑定其原材 料物理性能或化學成分者,於必要時得抽樣檢驗原 材料或半成品之品質。

(2)凡須於製造過程中抽樣檢驗原材料或半成品之品質 者,必須於計畫清單中訂明檢驗項目、檢驗比率、 檢驗標準、抽驗次數、抽樣時機、程序及抽驗不合 格時之處理方式等。

(三)抽樣規定:以交貨批次或製造批號為準,抽取足夠化驗 之樣品三份。

(四)檢驗單位:由專業機構辦理 1.除衛材西藥由國防醫學院檢驗外,原則上統由國防部 軍備局軍品規格鑑測中心辦理。

2.三軍各單位有檢驗能力者,得為國防部軍備局軍品規 格鑑測中心之檢驗單位。

3.如必須由其他單位檢驗時,可併同計畫清單報奉權責 單位核准後辦理。

十二、性能測試規定: (一)性能測試,係以試驗之方式,測試採購標的之性能是否 符合規格要求標準。

(二)使用時機: 1.採購儀器、機器或系統性裝備設施,不能以目視檢查 或儀器化驗判定是否合格者。

2.採購上述物品,雖作目視檢查與儀器化驗,但仍有測 驗其性能必要者。

(三)抽樣規定: 1.性能測試可抽取適當比率之樣品實施。

2.如採購之數量不大及時間允許,可全部實施。

(四)測試單位: 1.通常由該裝備之使用單位辦理。

2.如使用單位無合格之技術人員,得委託國內、外技術 單位代作。

3.如各公營機關均無該項測試設備時,得在承製廠實施 。

(五)測試範圍與合格標準及完成期限:應於計畫清單內訂明 。

十三、品質保證規定: (一)品質保證,係由承商出具證明,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質 ,絕對符合規格要求,亦即以保證代替檢驗。

(二)使用時機: 1.規格簡單,無儀器化驗之必要者。

2.國內無檢驗設備而又無送國外檢驗之必要者。

十四、外購案檢驗方法: (一)國外檢驗: 1.製造商檢驗。

2.出口公證。

3.指定專業檢驗單位檢驗。

(二)國內檢驗: 1.目視檢查。

2.進口公證。

3.儀器化驗。

4.性能測試。

外購案以國外裝運前檢驗為原則,憑檢驗合格之證明文 件押匯付款;但為恐交貨不符並確定索賠責任,依需要 仍可實施國內檢驗。

惟不論採用何種檢驗方法,計畫申 購單位於編訂計畫清單時,應就前項所示範圍,指定其 中之一種或數種。

十五、出口公證,係由指定之外國獨立公證公司,於貨物裝運前 鑑定其品量是否相符,以為付款之依據。

(一)使用時機: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之外購案如無特殊規 定者即可採用。

(二)公證等級: 1.A級公證:自原料、生產過程、成品迄搬運及裝船, 均作檢驗。

2.B級公證:自生產過程、成品迄搬運裝船,均作檢驗 。

3.C級公證:僅作成品及搬運裝船之檢驗。

4.D級公證:僅清點數量。

(三)公證費用: 1.通常包含於貨款內。

2.等級愈高檢驗費用愈高,故採用何等級公證,應由計 畫申購單位視需要而指定或說明無須採用公證之理由 ,如未指定或說明者,則採用C級公證。

(四)公證單位: 1.通常由招標訂約單位,指定外國之獨立公證公司辦理 。

2.如要求A、B級公證,通常由公證公司再委託專業機 構或聘請技師辦理。

十六、計畫申購單位因購案需要,可指定外國檢驗機構實施檢驗 ,其方式與出口公證同。

十七、進口公證規定: (一)進口公證,乃為貨物抵埠使用之公證。

(二)進口公證之目的: 1.證明貨物品量是否相符,有無損害及是否如數抵達。

2.防止出口公證公司有偏袒出口商之情形。

3.便於確定到貨不符或缺損索賠之對象。

4.由進口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作為索賠或結案之有 效文件。

(三)使用時機: 1.一般外購案到貨驗收時。

2.配合外購案其他國內檢驗方法實施。

(四)進口公證報告: 1.購案到貨公證後,由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

2.國內其他檢驗方法多缺乏索賠上之法定效力,故其檢 驗結果應儘可能納入公證報告俾便索賠。

(五)公證單位:由招標訂約單位指定信譽良好之國內公證公 司辦理。

(六)公證費用:由買方負責。

十八、外購案付款方式: (一)以現金結匯。

(二)以信用狀付款,其方式: 1.於裝船後一次押匯付款:為常用之方式,如計畫清單 內未作要求,招標訂約單位即主動使用此種方式。

2.預付款: (1)以適當比率之預付款於訂約後收取相對等額償還保 證即支付。

(2)其餘貨款於裝船後支付。

3.保留尾款: (1)以適當比率之尾款要求於國內驗收合格後支付。

(2)其餘貨款於裝船後即行押匯。

4.分期付款(依契約進度付款): (1)第一期預付款,訂約後收取等額償還保證即支付。

(2)第二期貨款,裝船後支付。

(3)第三期尾款,國內驗收合格後支付。

於編訂計畫清單時,應就內、外購案性質依前點或前項 所示範圍暨市場狀況,擬定付款方式。

伍、財物、勞務內購案計畫作為 一、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二。

(二)用途: 1.用以編訂採購計畫,作為申請書之附件,申請採購。

2.經權責單位核定後,作為核定書之附件,核交招標訂約 單位辦理採購。

3.奉核定之採購計畫清單,其內容為招標訂約單位製作招 標文件之依據。

(三)使用份數: 1.計畫編訂、核轉、核定單位各存案一份,計需二至四份 。

2.核交招標訂約單位三份。

3.核覆原計畫申購單位一份。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1.軍品類別:以國軍補給品十大分類為準。

2.預算來源:如年度預算(含多年預算)、專案預算、政 府特種基金及國軍以外單位委託案款等。

3.預算奉准文號及日期: (1)年度預算採購者,註明施政計畫核定之日期及文號。

(2)專案預算採購者,註明專案工作計畫日期及文號。

(3)使用政府特種基金或國軍以外單位委託案款採購者, 應註明來源。

4.計畫申購單位:視計畫編訂權責與採購權責而定。

5.採購單位:指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單位,依權責及需要 註明,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或各單位採購處(組 、室、科)採購任務編組或非軍事機關等。

6.購案編號:即賦予採購計畫之案號,編訂要領詳附表一 有關規定記述之。

7.接收單位:為採購標的之實際接收單位,可為庫儲單位 、受補單位或使用單位。

如接收單位過多,欄位不敷使 用時,可以詳清單備註方式註記。

8.交貨時間:為計畫申購單位希望獲得採購標的之時間, 應以簽約後×××日內交貨表示,或以×年×月×日前 交貨表示。

9.交貨地點:要求廠商將採購標的送達之地點或地址,此 地點宜與驗收地點相配合。

10.檢驗方法:為計畫申購單位訂定之檢驗方法。

如採用兩 種以上之檢驗方法,應註明以何者為主,何者為輔。

如 檢驗方式過多,欄位不敷使用時,可以詳清單備註方式 註記。

11.項次:計畫採購標的之項目,應以主件、零配件或單項 總價高低順序排列之。

如屬相同來源者,應編於同一計 畫清單內;如品項繁多,得採分組分類或依不同數量報 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方式編訂,以利採複數決標 方式辦理。

12.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述標準名稱、統一料號、詳細規 格及範圍、性能等,並應區分主、次要規格;如屬外國 與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之適用清單者,應加列英文說明 ,以利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3.單位:區分為個數、重量、長度、面積、容積、體積單 位六種;除個數單位外,應依法定之度量衡單位或個案 特性記述之。

14.數量:每一項次所需之數量。

15.單價:記述每一項次之單位價格,凡有名稱及數量者, 均應有單價,零件亦不例外;如無法列計單價,亦應詳 述計價方式及項目。

16.總價:每一項次之單價乘數量所得價格總和。

17.備考:近期內曾採購案內標的時,應將其決標價列註。

18.備註:記述各欄無法記述或須加補充說明之事項,如: 決標方式、投標商資格、交貨時間、交貨地點、預算分 配事項、運輸方式、付款方式、檢驗方法、包裝標誌、 訓練、安裝、保固、最有利標、協商措施、逾期罰款、 限制性招標之廠商名稱、地址與聯絡方式、替代方案及 特殊條件等補充說明。

19.貨款總價︰為每一項次總價之合計。

20.不適用標準契約條款者,應隨案檢附草約送審;如以往 曾採購者,應檢附前案契約參考。

21.附件:如需附規格者,應附足數清晰之規格;如需藍圖 者亦同。

二、內購案物資申請、核定書,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三之(一)至(四)。

(二)用途: 1.用以呈報、核轉、核定採購計畫。

2.用以取代公文,簡化作業。

(三)使用份數:共二式四聯,各聯用途如下: 1.第一聯:申購單位內部作業之用,呈報時自行存案。

2.第二聯:附採購計畫清單五份,用以申請採購並作為採 購計畫核定單位內部作業及存案之用。

3.第三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三份, 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理採購之用。

4.第四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一份,用 以核覆原申購單位之用。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1.物品種類及數量:填寫計畫採購之品名及數量(五項以 內),如品項繁多時,可依主要項目及××等若干項記 述之。

2.預算來源:除與採購計畫清單內記述相同外,須註明款 源名稱與年度、預算科目與名稱、奉准日期及文號。

3.請求事項:為購案申請之主旨。

下列事項,應說明理由 並於本欄內提出請求,凡僅於清單內註明而未於本欄提 出者無效: (1)建議採購單位: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或各單位採 購處(組、室、科)、採購任務編組或非軍事機關等 。

(2)建議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 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說明理由及作業依 據。

凡依「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辦理 者,應說明係戰爭、秘密、緊急採購等。

(3)若屬於條約或協定項目清單適用範圍者,建議開放外 國廠商之範圍。

(4)述明決標原則,如訂有底價、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或 複數決標。

(5)視個案特性於計畫清單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 共同投標。

(6)述明是否須申請免徵貨物稅、營業稅或進口稅。

(7)特別要求:如先行招標、後續擴充、免收押標金、保 證金、協商措施或其他(由申購單位依個案特性提出 請求)等。

(8)法無明文規定,但有辦理必要者。

4.附件: (1)指應附計畫清單之份數。

(2)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另以密封方式隨案呈報。

5.備考:備作必要補充說明之用,如用途、購案編號、及 分年預算編列之額度、依採購計畫修正權責區分主要品 項等。

6.審查意見: (1)申請書之本欄:為申請、核轉、核定單位內部審查及 會稿之用。

(2)核定書之本欄:為採購計畫核定單位用以對申購單位 請求事項批覆之用,但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凡請求事項經核准同意者,均應簽註於本欄內。

凡請求事項未於本欄內簽註者,不得視為核准。

三、內購案之申請作業規定: (一)申購單位於採購計畫編訂後,以購案物資申請、核定書二 式四聯,連同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六份,簽會單 位內之計畫需求、採購、主(會)計(審查有無預算支應 )及有關單位,請提供意見(有法律上之疑義時應簽會法 務部門)。

(二)經簽會各單位無意見或提供意見據以修正並呈請主官核准 後,轉向採購計畫核定之權責單位申請採購。

(三)各項申請文件處理如左: 1.以業經各會辦部門簽章、主官判行之申請書第一聯,連 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存案備查。

2.以申請書第二聯,加蓋單位印信字號後,連同核定書第 三、四聯,附採購計畫清單五份(首頁蓋印信一枚、續 頁蓋騎縫章),呈報採購計畫核定單位申請採購。

3.購案之申請,如須上一級單位核轉者,原申請單位除備 齊上述文件外,另須增加申請書第二聯副聯及採購計畫 清單各一至二份,以為核轉單位轉向核定單位申請之用 。

四、內購案之核轉作業規定: (一)對所屬單位呈報之採購計畫,須簽會單位內之計畫需求、 採購、主(會)計(審查有無預算支應)及有關單位共同 審查(有法律上之疑義時應簽會法務部門)。

(二)審查要領: 1.一般審查事項: (1)是否符合採購計畫編訂各項原則? (2)申請書及計畫清單記述有無錯誤? 2.特別注意審查事項: (1)是否按規定時限編訂? (2)採購之項目與工作計畫是否相符?有無超量申請? (3)有無預算支援?所編列之單價是否合理? (4)前置時間是否充裕? (5)規格是否詳盡?要求條件是否合理? (6)是否使用獨家規格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 (7)對所屬單位呈報之採購計畫能否合併? (8)應記述於申請書請求事項欄者,是否僅於計畫清單內 記述? (9)標的物是否違反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 情形?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標的要求,是否已在 計畫清單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是否依據施 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律定審查「同等品」相關文件資料 之時機? (10)申請書請求事項是否合理可行?包括: 本計畫是否可行。

建議之採購單位是否適當。

標的物性質是否明確。

建議採購之招標方式,理由是否充分。

是否屬於條約或協定清單適用範圍;是否邀請外國 廠商參標或可否採優惠措施、最有利標、協商措施 、替代方案、統包方式等,及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 商共同投標等,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申請免徵貨物稅、營業稅或進口稅者,是否符合「 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或「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特別要求是否合理、適法,有無必要。

法無明文規定,要求辦理者,能否核准同意。

要求特別核准辦理之事項,可否特准同意。

是否完整週密,有無缺失疏漏。

(三)審查後之處理: 1.凡經審查不符或錯誤者,經修正後,即轉向上一級單位 申請。

2.凡對所屬單位呈報之採購計畫可予合併者,則應彙整為 一個採購計畫再行轉報。

(四)採購計畫之核轉: 1.以原申請單位呈報之申請書第二聯,經各會辦單位審查 簽章並呈請判行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存案備查 。

2.以原申請單位附呈之申請書第二聯,加蓋單位印信字號 後,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五份,轉向採購計畫核定單位申 請。

五、內購案之核定作業規定: (一)收辦及會同計畫需求、採購、主(會)計(審查有無預算 支應)及有關單位之審查要領,同核轉作業。

(二)特別注意審查事項: 1.有無超量申購? 2.軍工廠能否生產? 3.申請書請求事項是否可行? (三)審查後處理: 1.屬計畫錯誤或不符者,發還重擬報核。

2.凡對請求事項或計畫部分事項不能同意,基於核辦時效 考量且計畫不必重擬者,於審核意見欄註明即可。

3.凡無錯誤或錯誤已修正者,應即核辦。

(四)採購計畫之核定: 1.以申請書第二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存查。

2.以核定書第三聯連同計畫清單三份,核交招標訂約單位 辦理採購(有規格及藍圖者,附規格三份,藍圖三份) 。

3.以核定書第四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核覆原申購單位准 予採購。

陸、財物、勞務外購案計畫作為 一、國外財物勞採購輸出入計畫清單,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四。

(二)用途: 1.用以編訂外購案採購計畫,作為申請書之附件,申請採 購。

2.經權責單位核定後,作為核定書之附件,核交招標訂約 單位辦理採購。

3.奉核定之採購計畫清單,其內容為招標訂約單位製作招 標文件之依據。

4.作為輸出入文件之附件,用以辦理報關及免徵關稅。

(三)使用份數: 1.計畫編訂、核轉、核定單位各存案一份,計需二至四份 。

2.核交招標訂約單位三份。

3.核覆原計畫申購單位二份。

4.核交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用以報關提貨一份。

5.副知審計部一份。

6.向進口地關稅局辦理免稅一份。

7.勞務採購須辦理軍品輸出者,計畫清單應依分發單位份 數各增加一份。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1.軍品類別:同內購案。

2.軍品用途:依照實際用途記述,作為核定免進口稅捐之 依據。

3.預算來源:同內購案。

4.採購地區:除限制性招標外不得指定某一定之地區或國 家。

5.採購單位:依權責及需要註明,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駐美歐採購組、或各單位採購處(組、室、科) 、採購任務編組或非軍事機關。

6.接收單位:為物資進口後之提貨單位,餘同內購案。

7.購案編號:同內購案。

8.交貨時間:以信用狀付款時,收到L/C後×月內交貨 ;以現金付款時,契約生效後×月內交貨。

9.運輸方式:海運或空運,並註明運輸有關要求事項。

10.起運及輸入口岸: (1)起運口岸:記述裝運之港埠。

(2)輸入口岸:記述物資進口之港埠。

11.接收地點:記述接收單位提貨到達之地點或地址,此地 點宜與驗收地點相配合。

12.檢驗方法:視購案需要記述應採用之檢驗方法,如使用 兩種以上之檢驗方法,應註明以何者為主,何者為輔。

13.項次:除同內購案採購計畫清單外,注意同類分組,以 利決標。

14.品名、料號及規格:同內購案;惟相關說明,應區隔適 當段落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述。

15.單位:同內購案。

16.數量:同內購案。

17.單價:以外幣記述每一項次之單價且外幣幣別必須與申 請書內容一致,餘同內購案。

18.總價:除價格條件同國貿條規外,餘同內購案。

19.備考:同內購案。

如清單所列單價與料號冊所列單價相 差過巨時,應註明報價依據。

20.備註:同內購案;惟相關說明,應區隔適當段落以中英 文對照方式記述。

21.外幣部分:貨款總價為各項次總價之合計,即全案之總 貨款(匯率另以命令定之)。

22.貨款總價折合新臺幣:以新臺幣計算全案所需之貨款。

23.不適用標準契條款者,同內購案。

24.附件:同內購案。

二、外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五之(一)至(九)。

(二)用途: 1.用以呈報、核轉、核定外購案採購計畫。

2.用以申請外匯、輸入。

3.向進口地關稅局辦理免稅。

4.用以取代公文,簡化作業。

(三)使用份數:共三式九聯,各聯用途: 1.第一聯:申購單位內部作業之用,呈報時自行存案。

2.第二聯:附採購計畫清單十份,呈報採購計畫核定單位 申請外購,並為核定單位內部作業及存案之用。

3.第三聯:國防部審核後,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之用 。

4.第四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審核後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三 份,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理採購之用。

5.第五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審核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 份,核覆原計畫申購單位存查。

6.第六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審核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 份,核覆原計畫申購單位併結報案送審。

7.第七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審核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 份,用以副知審計部備查。

8.第八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審核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二 份,核交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報關。

9.第九聯:如屬軍用物品免稅範疇者,於採購計畫核定單 位審核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向進口地關稅局辦理 免稅之用(進口關稅局一個以上時,應增加計畫清單使 用份數,分別函送)。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1.物品種類及數量:填寫採購採購計畫清單內採購標的之 名稱及數量,如品項繁多時,可依主要項目及××等若 干項記述之。

2.幣別、單、總價:以外幣記述及貨款之單價及總價。

3.貨款總價:為支援本案所需之外匯金額,如屬軍用物品 免稅範疇者,應述明申請減免稅款種類。

4.新臺幣結匯來源:即新臺幣預算來源,其款源、科目、 奉准日期及文號等之記述,同內購案。

5.用途:同採購計畫清單。

6.外購理由:依實際情形記述何以不能在國內採購之理由 。

7.請求事項:為外購案申請之主旨,應包括下列各項,作 業要領同內購案: (1)申請外匯:依需要說明請轉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 。

(2)建議採購單位: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駐美(歐 )採購組。

(3)建議採購地區:除限制性招標外不得指定某一地區或 國家。

(4)建議招標之方式:同內購案。

(5)述明決標原則:同內購案。

(6)述明採購標的是否屬於條約或協定項目清單適用範圍 或允許替代方案等。

(7)請核准採購並准予輸出入。

(8)特別要求:如價格條件非採FOB、FCA者,運輸方式 採空運者,餘同內購案。

(9)法無明文規定,但有辦理必要者。

(10)有特別需要核准辦理者。

8.附件:同內購案。

9.備考:除用途外,餘同內購案。

10.審查意見:同內購案。

三、外購案之申請作業規定: (一)除一般作業要領同內購案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初次成立購案,均以規定之外購物資申請書辦理,應注 意請求事項欄之填寫。

2.下列作業,以呈(函)文附採購計畫清單辦理。

(1)計畫內容修正(含補結匯者)。

(2)購案後續分批申請外匯及輸出入者。

(3)因購案執行需要申請輸出、入者。

(二)所需外匯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般外購案,以普通結匯方式辦理,即應開發信用狀。

2.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以現金結匯: (1)軍事售予採購案。

(2)購案貨款未達美金五千元者。

(3)全案驗收合格後付款者。

3.自備外匯之情報單位採購機密性特高之軍品,得使用自 備之外匯配額辦理。

(三)外購軍品輸入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般外購物品,併同購案同時申請。

2.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結匯免稅輸入。

(1)國款軍售案外匯與輸入分開申請者。

(2)承商補運進口之物品。

(3)測試或檢修儀器裝備。

(四)外購軍品申請免稅,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 辦理。

四、外購案之核轉作業規定: (一)一般核轉作業要領同內購案。

(二)審查作業,除與內購案相同者外,特須注意下列各點: 1.是否合於外購規定?可否在國內採購? 2.有無外匯支援? 3.要求結匯方式是否合於規定? 4.採購地區是否適當? 5.要求免稅是否合於規定? 6.同一採購計畫清單,有無指定不同之輸出、入口岸? 7.申請書、核定書與採購計畫清單之數量是否相符? 8.清單有無中英文對照?及模糊不清之處? 五、外購案之核定作業規定: (一)外購案之核辦,包括核准、交辦、核准進口,轉向財政部 申請外匯多種含義。

(二)權責單位對外購案之審查,除與一般核轉單位相同者外, 特應注意下列事項之審查: 1.有無超量申購? 2.軍工廠能否生產? 3.國內民間工廠有無產製? 4.申請書請求事項是否可行?能否核准? (三)有關核定單位對外購案之審查、會辦及審查不符之處理, 可參照內購案作業。

(四)採購計畫之核定: 1.以申請書第二聯,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存查。

2.以申請書第三聯,轉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

3.以核定書第四聯,連同計畫清單三份,核交招標訂約單 位辦理採購。

4.以核定書第五、六聯,連同計畫清單各一份,核覆申購 單位准予採購,申購單位以第六聯併結報案送審。

5.以核定書第七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副知審計部(第 二廳)備查。

6.以核定書第八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核交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辦理報關。

7.以核定書第九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向進(出)口關 稅局辦理免稅。

外購案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並轉向財政部金融局申 請外匯後,招標訂約單位即可據為辦理採購並完成採購必 要之手續,俟外匯核准後決標。

六、外購案有關輸出、入之核准,屬購案核定權責單位之權責; 惟所需之外匯金額於目標年度在美金一佰萬元(或同等值幣 別)以上者,則須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由該部核發核准結 匯通知書。

如屬多年預算者,應註明各年度所需結匯額度。

前項財政部所核准結匯通知書內之「原申請機關」於接獲結 匯通知書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辦理之外購案,以結匯通知書正本送達招標訂約單位 ,憑以辦理結匯。

(二)委駐外單位辦理採購案,以結匯通知書正本送達計畫申購 單位,憑以辦理結匯,並協調採購事宜。

七、外匯及輸入文件之展期規定: (一)財政部所發結匯通知書,有一定之效期,效期屆滿而未辦 理結匯者,應適時辦理展期: 1.國內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之外購案,由該招標訂約單位逕 洽財政部金融局辦理。

2.駐外採購單位辦理之外購案,由原計畫申購單位逕洽財 政部金融局辦理。

(二)權責單位核准之輸出、入清單,無效期之規定,使用至結 案為止,結案後於保證使用期間輸出維修者,應重新申請 輸出、輸入。

柒、採購計畫修訂 一、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即應據以辦理採購;非有下列 理由,不得任意變更。

(一)計畫作業錯誤,核轉與核定單位未及時發現者。

(二)要求條件欠當或過於嚴苛,導致執行採購困難或廠商無法 接受者。

(三)計畫編訂過早,執行採購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 。

二、採購計畫修正權責: (一)下列事項須經原計畫核定單位(權責單位)同意修正: 1.主要品項之變更。

2.標的物主要規格之變更。

3.採購招標方式之變更。

4.購案預算之追加。

5.裝備或專案採購數量之變更。

6.其他重要事項之改變。

(二)下列事項得由計畫申購單位核准修正: 1.次要品項之變更。

2.標的物次要規格之變更。

3.採購之品名、數量變更而不必追加購案預算者。

4.總預算未追加或降低,分項預算之調整。

5.交貨時間、地點之改變。

6.不涉及主要事項修正之原則下,作業錯誤之更正。

7.其他細部事項之協調變更。

前項第一、二款仍無法釐清者,由計畫申購單位判定。

三、採購計畫修正作業要領: (一)由計畫申購單位要求修正者: 1.凡屬前點第一款修正事項者,應述明理由,備文報奉採 購計畫原核定單位同意後,交由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修正 。

2.凡屬前點第二款修正事項者,可說明原因逕洽招標訂約 單位修正。

(二)由招標訂約單位要求修正者: 1.凡屬前點第一款修正事項者,應說明理由,要求計畫申 購單位檢討,備文報奉權責單位同意後,交由招標訂約 單位修正。

2.凡屬前點第二款修正事項者,應說明理由,要求計畫申 購單位檢討同意後,逕覆招標訂約單位修正。

(三)廠商要求修正招標文件者:由招標訂約單位受理。

如確認 無修正必要,應說明原因婉拒修正;如認確屬必要,應照 前兩款規定先行辦理採購計畫修正,再據以修正招標文件 。

四、採購計畫修正原則: (一)如有特殊原因必須修正時,於公開招標前依前點修正要領 辦理為原則,凡購案公告後修正計畫者,應以修正後之採 購計畫為準,修正招標文件。

(二)凡採購計畫內重要事項之變更,涉及投資綱要計畫或工作 計畫者,得視實際需要併行修正之,惟應俟工作計畫完成 修正後,採購計畫始為生效。

第三篇購辦訂約 壹、通則 一、招標單位應依據核定之採購計畫及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招標單位於收到採購計畫時,如發現內容有違反採購法、施 行細則、相關子法、法令之事項,應先要求計畫申購單位或 工程主辦單位作適當之澄清,以免影響購案順利遂行。

涉及工程採購案,有關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劃分,國防部 另以命令定之。

二、預算金額達主管機關所訂金額者,採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及限制性招標(需辦理公開評選或公 開徵求程序者),其招標文件應預先辦理公開閱覽。

但特殊 情形,經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於採購執行中,各單位有協助招標單位完成決標簽約之義務 ,除非有採購執行偏差或要求條件不符時,不得任意干預其 任務之遂行。

四、授權自辦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其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 等階段之監辦均比照授權,招標單位免於規定期限內,檢送 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由各單位自行依法辦理。

依前項授權條件自行辦理者,應於決標後七日或上級機關同 意之期限內,將辦理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貳、招標及邀約 一、採購之招標方式: (一)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 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 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二、招標文件係向廠商開出之要約條件,其主要依據如下: (一)採購計畫內所要求之事項。

(二)為達成採購計畫要求事項所演繹之條件。

(三)投標須知及契約要項。

(四)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

三、招標文件主要內容,除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辦理外,另規定如下: (一)通常包括採購計畫內所有核准之要求事項: 1.標的性質:包括標的物名稱及有關規格、樣品等說明。

2.數量條件。

3.採購地區。

4.報價條件。

5.交貨條件。

(1)交貨時間或裝船期限。

(2)交貨地點或啟運及到達口岸。

6.運輸方式。

7.包裝標誌。

8.保險種類。

9.檢驗方法。

10.付款方式。

11.其他要求之事項。

12.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文件。

(二)投標須知與標準採購契約內容: 1.投標須知: (1)投標廠商資格。

(2)投標手續及押標金規定。

(3)投標規則。

(4)開標或比、議價程序及審標原則。

(5)決標方式、原則。

(6)簽約手續及履約保證金規定。

(7)其他一般要求事項。

2.標準採購契約內容: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辦理。

四、招標文件製作規定如下: (一)招標訂約單位應設計一固定格式文件,用以記載基本要求 。

但對重要裝備武器採購、限制性招標、小額採購等,得 視案情需要,個案擬訂特定招標文件。

(二)應依據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事先策訂一標準化之投標須 知,凡投標商應遵守及了解之事項,均應列入,俾利廠商 投標。

(三)為簡化作業可事先策訂一標準化之採購契約條款,俾使投 標商了解一般性要求。

但仍應視個案特性及需要適時修訂 。

(四)依個案之性質及要求,亦可事先將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設 計成標準格式,於個案使用時以選擇方式辦理。

(五)奉核定採購計畫之要求事項、規格、藍圖及說明書等,均 應納入招標文件。

(六)為統一作業得專為廠商投標設計一標準固定表格。

五、辦理採購之招標公告,其應登載事項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 報發行辦法」辦理,登載之公報影本或上網傳輸公告結果應 併案存查。

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

六、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 等標期,應依「招標期限標準」辦理,並視案件性質與廠商 準備及遞送投標或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七、招標文件發給、發售規定如下: (一)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 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 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 標廠商之名稱,並妥善管理。

招標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 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二)發售地點:由招標單位選擇適宜之地點,以便於廠商購買 。

(三)發售對象:不加限制,其投標資格,於辦理開標時再行審 查。

(四)發售價格:招標單位視需要得向購買廠商收取工本費,並 出具收據,其價格由國防部另令訂之。

(五)發給:招標單位得依需要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免費提供 廠商。

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購案,其招標文件得於通知時隨函附送 ,或通知於規定時間來發售地點購買,凡隨函附送者得免 收工本費。

八、公開發給、發售作業注意事項 (一)公開發給、發售地點,應以廠商易於領取為原則。

(二)發給、發售時間及地點,應於招標公告明確登載。

(三)廠商逾時領標則不予受理。

(四)發給、發售數量、日期應詳實登錄備查。

(五)招標文件發給、發售時間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

九、郵遞領標作業注意事項 (一)招標單位宜以駐地地址,或依作業需要,租用駐地附近郵 局信箱辦理郵遞購標作業。

(二)郵局信箱之郵件收領,由專人專責保管。

(三)領取之領標函件,依郵件數量、郵局落地或單位簽收日期 時間登載備查,並於一日內完成招標文件及收費收據郵遞 作業。

(四)郵遞領標截止時限以到達郵局信箱之落地郵戳或單位簽收 郵件時間認定,逾時或不符招標公告,不予發售招標文件 ,其不予發售原因應通知領標廠商。

(五)郵局信箱標函領取作業時機由招標單位自訂,惟以不影響 領標廠商權益為原則。

十、廠商購買招標文件時,應依「國軍各單位收(領)款收據使 用保管規定」填發收據或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 ,填發歲入預算通知單辦理;各特種基金單位得依「國防部 特種基金出納管理作業規定」填發基金收據,基金收取款項 後,依各該基金適用之法規處理。

十一、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十二、以統包辦理採購,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招標。

十三、以共同投標辦理採購,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招標。

十四、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多處或重大疑義,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招標單位得視需 要召開會議處理: (一)使用時機:多數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經相關單位協 調認為有必要並為爭取時效,由招標單位負責召開。

會 議程序由招標單位訂定。

(二)開會時間:於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日期前儘速實施。

(三)會議通知方式:得視情形以書面通知或以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方式告知廠商。

疑義之處理結果應依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五、招標文件修正規定如下: (一)修正時機: 1.招標文件發給、發售後,發現內容錯誤。

2.採購計畫之內容變更。

3.廠商要求修正理由正當。

(二)修正要領: 1.凡內容錯誤者,招標單位應主動辦理修正。

2.財物、勞務採購,不論計畫內容變更或廠商要求修正 ,均應按之二篇柒第三點之相關條款辦理修正;工程 類採購依相關規定完成必要之程序。

3.凡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 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必要時酌情延長等標期。

4.凡修正內容,無法於公告內說明者,應另備修正後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內說明免費更換。

十六、邀請監辦: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 ,應通知其主(會)計部門及有關單位依「機關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之 採購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 理。

(二)購案依法應邀請監辦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二日前 ,以書面通知並檢送招標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送達權 責之監辦單位,請其派員監辦。

前款各項邀請權責監辦單位派員監辦,於流標、廢標或取 消招標重行招標時,其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十七、標場準備 (一)稱標場者,謂開標或比、議價之場所。

(二)購案於公告發給、發售招標文件後,應儘速完成開標標 場準備工作。

(三)標場準備工作如下: 1.該場所至少應有下列設施: (1)公告牌。

(2)參加開標人員之座次。

(3)各種文具及表格。

2.依需要張貼投標規則及標場規則。

3.依電子開標作業建置所需相關設施。

參、繳交押標金 一、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者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

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並依本部令 頒「國軍押標金押圖金收退作業程序」辦理。

押標金繳交方式須全部列於招標文件中由投標廠商自行選用 ,招標單位不得予以限定,以防限制競爭。

二、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四)依採購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依採購法第一○五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六)依採購法第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

(七)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 能者。

三、除採購法規定得免予繳交押標金者外,招標文件中應訂明, 押標金之額度不得少於標價之百分之三。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之額度應為一定金額,不得少於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三。

押標金額度得視個案需要,經簽奉核准後予以降低或提高, 但以不逾標價百分之五為原則,且不得逾新台幣五千萬元。

肆、底價訂定 一、訂定底價原則: (一)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訂定底價。

(二)訂定底價時,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併應考量 下列情形: 1.圖說。

2.規範。

3.契約。

4.成本。

5.市場行情。

6.政府機關決標資料。

7.主管機關資訊網站開放之有關營建物價或標案價格等資 料庫。

8.臺灣營建研究院發刊「營建物價」。

9.招標單位辦理之同地區、同性質之歷次得標廠商報價資 料。

(三)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所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密封併同採購計畫送核後,承辦採購單位收獲後,應再蒐 集各種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予以分析研判後,妥訂「建議 底價」,逕呈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四)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核定之底價應依預估金額 及其分析資料並斟酌購案實際情形。

底價應密封並於開標 當日交主持開標人,主持開標人於標場會同監標人員現場 開封。

前項作業,依「國軍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底價審議作業要 點」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底價訂定作業要點」辦 理。

二、底價訂定時機: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採分段開標者,應於第一階段 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三、底價之保密與公開: (一)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建議底價及核定底價於決標前應 予保密。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外 。

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1.符合採購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2.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 機密者。

3.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

但於相關 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4.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二)底價於決標後,除有前款情形者外,應予公開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三)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四、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

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 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 內容。

伍、投標、開標 一、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方式、時間及地點等辦理 投標,不符者不予受理。

廠商以郵遞方式投標者,承辦人於赴郵局領取廠商投標文件 時,應清點數量及檢查標封,如發現有破損、拆封情事,應 當場向收件郵局查明原因,並要求郵局出具證明。

二、有關投標文件之遞送及補正依採購法第三十三條及電子採購 作業辦法辦理。

招標單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 必要之點之文件。

前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內容。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三、廠商投標文件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

但以招標文件已 有訂明者為限。

四、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招標文 件標示公開開標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一)依採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

(二)依採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 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者。

(三)依採購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 密者。

(四)依採購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招標單 位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之廠商。

五、辦理招標之不予開標決標及個別廠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應 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六、採最低價決標之協商應依採購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七、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 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招標單位不得拒絕。

開標後因 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招標單位得保留其中一 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 部分應予發還。

採購案決標後,未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投標 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八、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續行辦理 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其有違反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 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 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十、參與開標會議之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招標單位,應派出主持開標人及承辦開標人員: 1.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 關決定;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2.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並製作記錄。

(二)監辦單位,應邀派出監辦開標人員並執行下列任務: 1.應監視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或決標時,是否符採購法 規定之程序。

2.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 理採購之主持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三)計畫申購單位代表應率同技術及有關人員列席,對需求及 規格等問題負責審查。

(四)投標廠商得不到場或依需要由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授權 代表出席,參與開標會議。

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項各款規定。

十一、開標會議程序: (一)預備會議。

(二)投標廠商及工程主辦單位及計畫申購單位代表進入標場 。

(三)合格廠商查證。

(四)招標單位報告。

(五)開啟標封。

(六)標價宣佈及審標。

(七)競價。

(八)宣布開標結果。

(九)發還未得標廠商押標金。

十二、預備會議召開目的在於必要意見之協調,其召開時機應於 開標前為之,主持開標人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位代表參加 。

十三、投標廠商、工程主辦單位及計畫申購單位代表進入標場: (一)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授權代表如欲參加開標 ,憑核換發之通行證進入標場。

(二)投標廠商進入標場之代表人數,原則不超過二人,惟招 標單位得視案情酌予增加,以免標場混亂。

(三)投標廠商進入標場後,應予適當分離,以免串通。

(四)招標單位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開標準用前三款之 規定。

(五)各單位代表人員,均應按時就座。

(六)進入標場人員應保持靜肅,並關閉個人任何電子通訊設 備。

十四、合格廠商查證: 由招標單位依採購法第五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查證 廠商是否屬合格廠商。

十五、招標單位報告: (一)標案名稱及開標次數 (二)應先將公告情形,投標、開標規則、標場規則與進場廠 商、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得公布之項目等,向與會 人員詳細報告。

(三)是否符合法定開標家數或說明流標原因。

(四)標場中,原則上不得臨時提出招標文件補充資料或修正 意見,如果確屬需要,應說明理由,當眾宣布停止開標 ,作成紀錄,再依規定程序修正招標文件,除選擇性招 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外 ,應另行公告,擇期再行開標。

十六、開啟標封: (一)本規定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 數、審查投標資格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

有標價 者,並宣布之。

(二)各投標文件所報價格等資料,應詳細記錄於開標紀錄上 ,以備查核。

陸、審標 一、稱審標者,謂招標單位及各相關單位針對投標廠商所遞送之 投標文件內容進行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二、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 提出者,應將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交與計畫申購單位 審查。

前項所稱同等品者,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 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三、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 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 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鋘,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 廠商更正 四、對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之注意事項: (一)廠商資格: 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證照文件,由招標單位 指派專人辦理審查。

2.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或特定資格,由計畫申購單 位或工程主辦單位指派技術代表審查。

外國廠商之投標 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依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 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錯誤者 ,以原文為準。

(二)押標金: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未依規 定完成繳納者,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規格審查:依招標文件所訂規格,由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 主辦單位指派技術代表負責。

(四)條件審查: 1.一般條件:招標單位職責,但可徵詢並參考計畫申購單 位或工程主辦單位意見。

2.若屬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特殊要求事項,應由 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代表審查。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1.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 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2.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特應注意廠商加入之事項依招標文 件規定能否接受。

3.審查作業以開標當場審查為原則,但因規格複雜無法於 當場完成時,得攜回審查並約定限期內完成。

4.不論當場或攜回審查,應將審查結果詳細記錄,並簽章 以示負責。

五、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應於決 標或廢標後十日內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 明其原因。

柒、決標 一、購案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 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 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 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 競標精神。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二、招標文件應規定,投標廠商未出席開標者,視同放棄優先減 價及比減價格權利。

三、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 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採購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 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 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

比減後之標價仍相 同者,抽籤決定之。

四、投標廠商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招標 單位擇其中一種或以新臺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標價 。

(原則上以新台幣報價為準)。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 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五、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在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 廠商方式辦理決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 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 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 格不得逾三次;其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採購法第五十 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 者,須限制議價廠商減價之次數者,應先通知議價廠商。

(三)限制廠商比減價格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

(四)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 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五)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單位得不通 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

1.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 價。

2.依採購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 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 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建議之金額, 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 應予接受。

(七)除前款情形以外,辦理廠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參與之廠 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八)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最後一次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 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 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 之八。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百分之 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 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 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 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六、訂底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在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 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方式辦理決標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 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且得以評選委員會代之。

(二)第一款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三)評審委員會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 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 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四)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 預算金額時,廠商減價或比減價格程序,參照訂有底價之 規定辦理。

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 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五)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採購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 布決標。

(六)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 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七、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辦理決標者,應 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會同各相關單位,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 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或價格等 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 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 決標之標準。

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

(四)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作業,依「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及「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五)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 定最有利標決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 定最有利標。

評定應附理由。

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限制 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 於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協商之廠商。

(六)依前款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八、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辦理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 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 及可得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 別簽約及驗收。

九、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 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 十以下之價差。

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 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十、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 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 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 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前項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之。

十一、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 不得高於承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 格。

廠商亦不得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它交換條件,促成採購案之簽訂。

承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十二、開標作業應製作紀錄(格式如附表六),有監辦開標人員 者,亦應會同簽認。

記載事項依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辦理,與會人員均應會同簽認。

決標紀錄記載事項依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由辦 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 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流標、廢標時記載事項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記載其原因 。

十三、流標及廢標案處理規定如下: (一)凡屬下列事項,應由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檢討 後再行辦理: 1.規格可否改變? 2.預算能否追加? 3.其他條件之改變涉及採購計畫變更者。

4.投標廠商資格可否放寬? 5.採購招標之方式可否改變? (二)凡屬下列事項,應由招標單位檢討後繼續辦理: 1.底價可否提高? 2.其他條件之改變,不涉及採購計畫變更者。

(三)凡經檢討不宜變更採購條件,且無提高底價及改變採購 方式或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必要者,得以原採購方式繼續 採購。

十四、招標單位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 外,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亦同 。

前項之特殊情形,係指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 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情形者。

第一項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 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 料,依採購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十五、依前點之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應包 括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列事項。

無法決標者,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十六、決標結果之公告,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十三條刊登相關事項。

十七、無法決標結果之公告,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 法」第十五條刊登相關事項。

十八、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前項決標結果已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 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 傳送。

十九、招標單位對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保守秘密。

捌、契約作為 一、各單位平時應釐訂固定之契約格式,俾用以記載契約之條款 ;但對於複雜之購案,應視案情另適宜訂定契約條款。

訂定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應將採購計畫清單、履約條款及開 標協議事項等納入契約中;工程採購契約應包括契約條款、 保密切結、投標須知、決標紀錄、調整後標單、施工規範、 圖說及開標協議事項等。

並得檢附下列文件附入契約內,俾 對契約條款發生爭執時,作為原始之佐證資料: (一)招標文件。

(二)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

(三)決標紀錄。

(四)交貨、提貨、付款、驗收作業程序。

各類採購契約條款,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主管機關訂 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國防部訂定規 範製定之。

二、契約製作,原則由招標機關負責,備妥後送請得標廠商簽署 ;特殊情形簽奉核准後,得由承商製作。

契約製作,應以決標紀錄所記載內容為依據;凡決標紀錄未 記載事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招標文件內容,全部為廠商接受而決標者,得以招標文件 內容為依據。

(二)廠商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內容不同而為機關接受決標者 ,應以接受之條款為依據。

契約由招標機關負責製作時,財物、勞務採購由招標單位負 責;工程類採購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

三、契約製作程序如下: (一)契約草稿之製作: 1.對於一般性質之購案,可利用早經印妥之契約格式,將 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之條款填入,凡無法納入之事項,以 附件方式處理。

2.對特殊性質之購案,應專案另行擬訂契約條款,將買賣 雙方達成之協議一一記述。

3.外購案契約,除規格以英文為主外,其餘條款應採用中 英文對照,並註明發生爭執時其解釋以何者為準。

(二)契約草稿內容之檢查: 應設計契約內容檢查表,由經辦人依據表列項目,逐一檢 查契約內容有無遺漏或錯誤;督導訂約人員或主管複查之 。

(三)契約之呈核及交印: 1.契約草稿製訂後,應呈單位主官(管)核判。

2.契約打印後,應透過嚴密之校對,尤其各種數字不容有 任何錯誤。

(四)契約之簽署及分發: 1.決標後應通知得標廠商簽約,其期限原則國內廠商屬未 達查核金額者為決標後十日內,但有特殊情形經買賣雙 方同意並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另寄送外國 廠商者為決標後十八日內完成簽約。

2.契約製訂後,通知賣方攜帶印章至買方指定地點簽章或 買方以簽署之契約正本乙式二份寄交賣方簽署,副本若 干份。

並由招標單位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代表買方簽署, 正式契約免由主(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3.契約由買賣雙方負責人簽署後,一份正本買方自存,另 一份正本由賣方收存;招標訂約單位並將已簽署之契約 ,交由履約驗收單位,用以交貨管制、履約執行及辦理 結匯。

(五)招標單位完成簽約後,以契約副本分送下列單位: 1.計畫申購單位。

2.監辦單位。

3.船(航)運公司。

4.保險公司。

5.公證公司。

6.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7.其他相關單位。

玖、繳交履約保證金 一、為確保承商履約,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承商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及對保:為確認廠商是否確實如時如數繳交履約及 其他保證金,工程主辦單位應配合於前述規定期間內派員至 保證商辦理保證業務查證,核對擔保廠商印信、負責人擔保 意願及其他有關事項,對保紀錄應併訂約案備查。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內購案未達查核金額者應於決標 後七日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屬查核金額以上者為十八日以 內繳交,外購案不分金額大小應於決標後十八日內繳交履約 保證金;或將所繳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多退少補。

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期限、方式、種類及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 形,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本部令頒 「國軍保證金收退作業程序」辦理。

四、辦理下列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承商可免繳履約保證金 : (一)勞務採購。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四)依採購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依採購法第一○五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六)依採購法第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

(七)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保證金之必要或可 能者。

拾、外匯與信用狀 一、購案決標後,計畫申購單位應依決標紀錄於七天內將購案所 需之期程貨款以預算分配(委託)通知單逕送招標單位並副 知相關財務單位,俾結匯支付。

二、國外費用,採購單位於接獲預算分配(委託)通知單後七天 內送國軍綜合財務處辦理結匯。

稱結匯者,謂以新臺幣向指 定銀行購買外匯。

凡直接接觸進口貨運單證之結匯方式,稱 進口結匯。

本規定所稱結匯,均屬進口結匯。

國軍外匯財務 作業相關規定另以命令定之。

三、外購案之付款,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以信用狀方式處理。

稱信用狀者,謂銀行應買方要求,向外商所作付款之保證, 亦即銀行對於國外出口承商向銀行所簽具匯票之讓購、承兌 、付款之承諾。

信用狀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參照國際商會訂定之 「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

四、信用狀之性質如下: (一)信用狀與契約,為分立不同性質之文件,切不可以信用狀 代替契約。

(二)銀行僅憑信用狀受益人是否已履行信用狀條款義務決定是 否付款,不問是否履約。

(三)信用狀之功能,在於支付期程貨款;承商無法履約或履約 不良,應依契約之規定處理。

五、信用狀當事人規定如下: (一)基本關係人: 1.信用狀申請人:通常為買方之招標單位。

2.信用狀開發銀行:為財政部核發之結匯通知書上所指定 ,並經國防部核准辦理國軍外匯業務之銀行。

3.信用狀受益人亦稱抬頭人:通常是賣方或其指定之受益 人。

(二)可能發生關係之銀行: 1.通知銀行:乃將信用狀轉知受益人之銀行,通常係開狀 銀行之國外分支機構或與開狀銀行業務有關之銀行。

2.讓購銀行:亦即承購匯票之銀行,可為通知銀行或賣方 所在地之其他外匯銀行。

3.保兌銀行: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對其所開之信用狀擔保 承兌之銀行。

六、信用狀種類及使用原則如下: (一)可撤銷信用狀與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則上採用不可撤銷信 用狀。

(二)即期信用狀與遠期信用狀:原則上使用即期信用狀,非有 必要不採用遠期信用狀。

(三)保兌信用狀及不保兌信用狀:原則採用不保兌信用狀,如 賣方堅持保兌時,得由開狀銀行覓取保兌銀行,所需保兌 費用由賣方負擔。

(四)轉讓信用狀與不可轉讓信用狀:原則上採用不可轉讓信用 狀,但經報國防部核准者,得使用可轉讓信用狀。

(五)直接信用狀與讓購信用狀:原則上採用直接信用狀,但視 需要得採讓購信用狀。

(六)跟單信用狀與不跟單信用狀:一律使用跟單信用狀。

七、信用狀主要內容規定如下: (一)受益人:通常為賣方,或其指定之受益人,如採用可轉讓 信用狀,可規定第二受益人。

(二)付款人:為開狀銀行。

(三)信用狀之種類:應註明可否撤銷及可否轉讓,如未予註明 ,視為不可撤銷及不可轉讓。

(四)開狀銀行之授權及約束事項:包括授權受益人對於依規定 交貨後,得簽發匯票向開狀銀行提出付款之要求等事項。

(五)信用狀金額:指開狀銀行承認付款、承兌、讓購之最高金 額。

(六)貨物名稱、數量及明細:依契約內容為準,但記述不宜過 細。

(七)依採購計畫清單所列單證開具貨運單證、補助單證或附屬 單證。

(八)裝運期限:指貨物裝運之最後期限,如契約訂明收到信用 狀若干天內裝運者,以實際開狀時間,合理考慮收到信用 狀時間,於信用狀上明訂裝運日期,逾期交貨應依規定罰 款。

(九)辦理押匯期限:為防止承商裝運後遲延押匯,形成陳舊提 單,應配合貨物到港報關期程,規定合理押匯期限,但至 遲應於裝運後二十一日內辦理完成押匯。

(十)信用狀有效期限,通常以最後裝運期限加上押匯期,如延 遲交運天數未逾五十日者,信用狀可依原訂有效期自動延 長之,逾此期限者信用狀失效。

(十一)保險條件:按契約規定辦理。

(十二)特別指定事項:依實際需要所作之特別規定。

拾壹、信用狀申請與開發 一、購案決標後,應即完成下列手續,俾儘早開狀結匯: (一)貨款及各項費用之委撥、協調、催辦:如承商已簽 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而預算未按時間委撥時,應協 調銀行先行開狀,俟預算撥付後再行結匯,不得以 預算未到為由延誤開狀時間。

(二)履約保證金之催交及審查:承商未繳交履約保證金 前,除有特別需要並經簽奉核准者外,不得開狀結 匯。

(三)申請開狀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1.信用狀開發申請書及約定書。

2.結匯通知書正本(於同年度內契約結匯達美金一 百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時)。

3.契約副本。

4.貨款及結匯費用預算憑單。

二、信用狀申請規定如下: (一)信用狀申請,應於承商完成簽約(如訂有契約生效 要件者,為符合契約生效要件後)及繳交履約保證 金後七天內,逕向財政部或國防部指定之外匯銀行 辦理,再由國軍綜合財務處辦理結匯與匯撥作業。

(二)申請書之填寫應以契約條款為基礎,凡要求承商於 押匯付款前辦理之事項,均應詳細記載,如可使用 銀行規定之申請書及約定書,惟對其約定事項應詳 予審查,以免損及買方權益。

(三)信用狀開發為開狀銀行之責任。

招標單位於接獲信用狀副本後,應詳予審查,俾求 與申請書內容一致,並將信用狀影(副)本分送履 約驗收及計畫申購等單位,俾管制履約交貨等作業 。

三、電子投標作業注意事項: (一)電子領標廠商以紙本方式投標時,招標單位應要求 廠商併投標文件繳交「電子繳交憑證」,宜將此項 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之「無效標單」條款內明訂;若 廠商未依規定檢附時,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判定為「無效標」,或作為不得投 、決標之對象。

(二)對於開標時下載之全部投標文件,採行「光碟片燒 錄備份」及「列印紙本存檔」等兩種方式併行作業 ,其程序:開標時,先下載全部投標文件無誤後, 即燒錄製成不可重複讀寫光碟片,並依序由承辦人 、主標人及監辦人員等分別於光碟片及紙本上簽名 (證)存檔,繼將所需列印紙本,提供相關人員審 查作業。

(三)招標文件中應明訂,廠商以電子投標,惟開標時未 到場參加者,視同放棄優先減價及比減價之權利。

(四)接受電子投標併案採用電子開標者,本案系統因故 暫停服務時,使用電子投標廠商得俟系統恢復再行 電子投標,或適時逕自改以紙本文件投標(現場或 郵遞投標);機關則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基於「公 正」、「公開」、「公平」原則遂行公告,或於現 場(標場)宣布延長等標期。

(五)招標文件中應明訂,招標單位於開標時,應併案先 下載電子投標文件遂行開標後,再續開紙本投標文 件;若電子開標程序因故無法遂行作業(系統當機 )時,當即延緩紙本投標文件之開啟,俾視個案影 響狀況檢討公告或現場(標場)宣布延後開標日期 ,俟系統恢復後即予賡續遂行開標作業。

第四篇履約驗結 壹、通則 一、稱契約修訂者,謂買賣雙方協議變更契約條款之內容後繼續 履約,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買賣雙方逕行協議修訂者: 1.凡作業錯誤而能提出原始資料佐證者,經買賣雙方同意 後辦理修正,並通知原契約分發單位。

2.凡契約內容修訂不涉及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價格、交 貨時間者,經買賣雙方達成修訂協議後辦理修正,並通 知原契約分發單位。

(二)工程類採購須先徵求工程主辦單位或使用單位意見者,應 先徵求該單位意見後,再由工程主辦單位與廠商達成修訂 協議後辦理修正;財物、勞務採購須先徵求原計畫申購單 位意見者:凡修訂後之內容涉及本規定第二篇之柒第二點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之修正,應先徵求計畫申購單位意見後 ,再由買賣雙方協議修訂。

(三)須呈報權責單位核准者:工程類採購契約內容修訂,其修 正事項涉及工程詳細工作計畫之修正或需工程主辦單位追 加預算賠償損失者,應由該單位報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再行 修正;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修訂,其修正事項涉及本 規定第二篇之柒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之修正,應由計 畫申購單位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再行修正;其修正事項涉 及契約總價款變更者於權責單位核准後由購辦訂約單位洽 商辦理。

信用狀修改: (一)凡外購案須修改信用狀內容者,原則上須依照契約修訂之 內容規定辦理,亦即「先修約再修狀」之原則。

(二)凡承商要求展延信用狀之裝船機期限者,應先送計畫申購 單位研提審查意見後,再由買賣雙方協議修訂。

二、稱終止契約者,謂買賣雙方依契約規定或以協議方式,終止 買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其效力係向後發生,因此,在契約 終止前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 務。

其規定如下: (一)工程類採購終止契約,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報經權責單位核 准後辦理,並以書面通知承商(含掛號郵件及收件回條) ,並視需要副知有關單位;財物、勞務採購終止契約,應 經計畫申購單位檢討後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履約 驗收單位並以書面通知承商(含掛號郵件及收件回條), 並視需要副知有關單位。

請求辦理相關作業,其內容包含 : 1.終止之依據及理由。

2.終止之範圍及生效日期(通常為通知後三十日)。

3.特別須知(含賠償責任)。

(二)終止契約後工程主辦單位與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除法律 、契約已有明訂者外,應由主辦機關邀請承商及有關單位 協議,並將協議結果報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執行。

三、稱解除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已成立之 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其規定如下: (一)工程類採購解除契約,應由工程主辦單位檢附解約原因, 報經權責單位核准後,以正式函件通知廠商,說明解約原 因及賠償責任範圍;財物、勞務採購解除契約,應經計畫 申購單位檢討後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履約驗 收單位以書面通知承商(含掛號郵件及收件回條),說明 解約原因及賠償責任範圍。

(二)上述解約通知,依需要副知有關單位並請求辦理相關作業 。

(三)原計畫申購單位接獲解約通知後,應就解約原因,檢討原 計畫內容,俾利後續採購順利執行。

(四)購案解約視同結案,重購案之計畫申購與招標訂約作業, 照一般新購案辦理,預算金額得依市場行情而訂定,不受 解約案之限制,惟採購之招標方式與要求條件(含規格) 除有必要,不得任意變更。

(五)責任與求償: 1.因賣方違約而導致之解約,依契約規定不發還已繳之履 約保證金,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2.因賣方違約而導致之解約,解除契約後買賣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買方因解約所生之損失,包括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均得要求賣方予以賠償。

3.凡違約商除履約保證金外不願賠償其他損失者,應視案 情分析得失,並據以研採法律途徑解決之可行性。

四、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 公共利益者,機關應報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辦理會同驗收之人員,其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承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及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 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包括:接收單 位或使用單位等派員參與。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 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包括:計畫申購單位、公證公司或專 業單位等派員參與。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 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如下: (一)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國防部 頒「國軍監察人員全程監辦實施規定」,由監辦權責單位 指派人員或授權人員辦理,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二)監視驗收程序,不包括涉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 事項之審查,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但採購無須監辦者得免之。

前述驗收人員如有未派員驗收者,如無特殊理由,主驗人員 應依原定期程、程序辦理驗收作業。

監驗人員對驗收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驗 收之主驗人員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 決定之。

貳、工程類採購履約作業 一、工程類採購履約作業,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二、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即予切實執行履約管理 ,依委託及採購契約條款,管制承攬廠商、專案管理廠商及 設計監造(廠商)單位是否依據採購契約之規定執行契約事 項,如發現有違反契約之情節,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檢討處置 。

三、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簽訂契約後管制承攬廠商依照契約規定履 行契約,並依契約之付款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通知廠商申請 應付款項,經核符後付款予該廠商。

四、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簽訂契約後管制廠商依照契約規定履行契 約,並依契約之付款規定,如發現有違反契約之情節,應依 據契約之規定檢討處置。

並於規定期限內通知廠商申請應付 款項,經核符後付款予該廠商。

五、因非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或因政府政策變更,須變更 契約者,工程主辦單位得視事實需要,檢討修訂契約條款或 條件,經權責單位核定後,納入採購契約附約辦理。

六、工程主辦單位對承攬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 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等依採購契約規定予以查核 ,並得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以確保進場材料設備均符合契 約規定,如有未符契約規定者,應依契約規定處置。

七、廠商履約結果經工程主辦單位查驗或驗收認有瑕疵者,得訂 定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八、同等品之使用時機,應依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定同等品之使 用時機於招標文件內明定作法,並依契約所定之使用時機及 審查時限辦理。

九、採購契約內准許使用可減免貨物稅之軍品,應依「軍用貨品 貨物稅免稅辦法」之規定及本規定,授權單位向各地稅捐機 關辦理。

十、廠商以原訂規範(格)瑕疵為由要求澄清,工程主辦單位在 不影響採購契約原訂要件下,應協助作合理之解決。

(一)處理原則: 1.性能優先原則:凡規範(格)內訂有性能要求者,以性 能為準解釋之。

2.國內外標準原則:凡無法以性能優先原則解釋者,得參 考該品項類似國內外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規範予以校正 。

3.新穎原則:凡因新舊型式之問題難以解決者,除非新品 無原廠保證或經證實有發生瑕庛情事,否則應採用最新 產品。

4.地區法定標準原則:如因地區關係發生爭議,以採購地 區之法定標準為準。

5.法理解釋原則:如採用上述原則仍無法解決,得參照學 理解釋之。

6.佐證原則:凡發現原訂規範(格)錯誤者,原始資料為 正確者,以原始資料為準更正之。

(二)處理程序: 1.徵求原提規範(格)單位之意見後據以解答承商之疑問 。

2.涉及較重大或複雜或廠商與工程主辦單位意見無法一致 時,得邀請承攬廠商、技術服務單位及原監標單位派員 會商解決。

3.凡規範(格)之改變依採購契約修訂程序辦理。

十一、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類採購之履約作業應以不變更為原則 ,但配合現場、實地、環境、法令、政策須變更始能繼續 履約者,則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計價付款:依契約規定及公款支付時程相關規定辦理。

參、工程類採購驗收及移交接管 一、申報驗收:購案申報驗收,應依契約及工程相關規定,檢視 應工作之項目是否完成,於確認工程完竣後,始准許申報驗 收,並擇期派員辦理相關驗收作業;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 事項者,應督促承攬廠商完成後再行申報。

二、初驗及驗收:採購案之驗收,應依採購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有初驗程序者,應按該程序先行 辦理初驗,俟初驗完成後,再行辦理正式驗收。

驗收金額逾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購案,其初驗、驗收均應填製紀錄;完 成驗收者,並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作業及結算驗 收證明書應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於驗收完畢十五 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由規定人員負責簽認。

但有特殊 規定情形必須延期,經權責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工程類採購案,驗收金額在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者,准由 工程主辦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到現場查驗及 免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屬分批或部分驗收者,應併全案 驗收後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工程類採購案,驗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驗收作業 應按採購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由工程主辦單位首長或其授權 人派員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五、部分驗收:工程類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須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 驗收之用者,契約有規定者,從契約規定。

需辦理部分驗收 者,均應報請權責機關核定部分驗收項目,但如屬緊急事故 搶救者,應由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先作成相關紀錄,並由工 程主辦單位報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准予該部分驗收。

六、驗收缺點改善及複驗:驗收時,如有不合採購契約規定者, 原則不予驗收;但如經改正可符合契約規定者,應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契約規定繳收逾期違約金。

七、移交接管及保固 (一)工程類及技術服務採購案於完成驗收合格後,工程主辦單 位應正式函文通知所屬及有關單位結案,並辦理移交接管 作業。

(二)工程類採購案保證固期間內,依採購契約規定應由廠商履 行者,由工程主辦單位(或指定通知單位)洽該廠商辦理 ,如該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依契約規定履行保證固責任 者,則依契約規定處置。

八、工程驗收後尾款給付前及履約期各項保證金退還前,應要求 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完成繳交保固保證金。

肆、財物、勞務採購履約驗收交貨 一、履約交貨及驗收檢驗作業,由履約驗收單位依權責實施,但 因作業需要,國防部得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授權機關自辦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驗收階段免於規定期限 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由各單位自行依法 辦理,並應專卷集中妥存驗結資料備查。

二、接獲契約後,應先行審查契約,如發現內容有誤應於三日內 退回招標訂約單位依程序修訂。

接管後,應指定專人實施交 貨管制、稽催。

三、申請免稅,係指軍事機關採購軍用物資貨物稅、營業稅及進 口稅之減免。

國內採購承商在決標簽約前已繳稅進口之外國產品或已繳稅 出廠之國內產品者,不得申請退稅。

採購可減免貨物稅之軍品,應依「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 」及其他稅法之規定,授權左列單位向各地稅捐機關辦理: (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陸軍後勤司令部。

(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海軍後勤司令部與海軍陸戰隊司令 部。

(四)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空軍後勤司令部。

(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八)通信資訊指揮部。

(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十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十二)國防部軍備局軍品規格鑑測中心。

採購國外進口軍品申請免進口稅(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應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授權左列單位向 各進口海關辦理: (一)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 部軍備局軍品規格鑑測中心。

(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陸軍後勤司令部。

(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海軍後勤司令部與海軍陸戰隊司令 部。

(四)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空軍後勤司令部。

(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八)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

(九)國軍各醫院(不含國軍屏東醫院與台東醫院)及三軍衛材 供應處。

(十)未列舉之單位其採購標的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得免進口稅者,均須報部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申辦。

軍品採購申請免徵營業稅,應依財政部所頒「軍用貨品免徵 營業稅作業規定」辦理,另對研究試製軍品供國軍單位使用 而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者或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者,由國軍採購單位或指定使用單位出具證明, 交由得標廠商依規定申請減免營業稅。

接受非軍事機關及民間委託採購不適用前述之免稅規定。

四、履約督導: (一)履約督導之執行及其項目依契約規定實施。

契約未列而有 實施必要者,函徵承商同意後辦理。

惟涉及需經權責單位 核定之事項者,仍應報經權責單位同意。

(二)應會同相關單位派員編組(含計畫申購單位、使用單位或 技術代表等),並得視案情會請監察、主(會)計或相關 單位,依契約規定督導承商履約情形;國外履約部分,得 視案情需要邀集相關人員,報奉核准後實施。

(三)履約督導執行應視案情需要考量因素如下: 1.內購案: (1)製造計畫是否與契約所列軍品項目、規格、數量及其 內容是否完整? (2)設備及工具是否齊全,不足者有無增置措施? (3)原料是否準備充分,不足者有無籌補計畫? (4)進度表安排是否適當,有無遺漏,其預定進度是否與 契約所訂交貨時間配合? (5)照預定進度製作,如製作量不能配合交貨期限,是否 採取趕工或加班措施? (6)品管情形如何,有無檢驗紀錄及檢驗是否合格? (7)違反轉包或分包之規定? (8)其他有關事項。

2.外購案﹕ (1)國內得標商與外商之代理關係如何? (2)國內得標商與外商之連繫狀況如何?包括﹕ 有無外商製造進度資料。

預定交貨進度之安排。

船期之安排情形。

預判能否如期裝運。

(3)透過國內代理商督導要點如上述。

(4)派員赴國外製造商督導者須依據契約規定擬定督導項 目。

(四)履約督導之結果,應製作紀錄並詳實記載承商之履約狀況 及是否有違約事實,由參與代表共同簽證,俾作為後續履 約改進及驗收之參考。

五、稱瑕疵規格者,謂契約簽訂後,承商以原訂規格瑕疵為由要 求澄清,履約驗收單位在不影響契約原訂要件下,協助作合 理之解決,俾能如期交貨。

(一)處理原則: 1.性能優先原則:凡規格內訂有性能要求者,以性能為準 解釋之。

2.國內外標準原則:凡無法以性能優先原則解釋者,得參 考該項軍品類似國內外標準予以校正。

3.新穎原則:凡因新舊型式之問題難以解決者,除非原計 畫申購單位要求原有型式,否則應採用最新產品。

4.地區法定標準原則:如因地區關係發生爭議,以採購地 區之法定標準為準。

5.法理解釋原則:如採用上述原則仍無法解決,得參照學 理解釋之。

6.佐證原則:凡發現原訂規格錯誤者,以原始資料為準更 正之。

(二)處理程序: 1.徵求計畫單位之意見。

交由履約驗收單位答覆承商之疑 問。

2.涉及較重大或複雜或買賣雙方意見無法一致時,得邀請 承商、計畫申購單位及原監標單位派員會商解決。

3.凡規格之改變依契約修訂程序辦理。

六、外購案之提貨: (一)履約驗收單位接獲承商交運通知後,循下列管道取得提貨 單據及運況: 1.由承商逕寄之單據。

2.由押匯銀行透過開狀銀行送達之正本單據。

3.出口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4.承運公司之航運通知。

(二)單據審查要領如下: 1.收到押匯或提貨單據,至遲應於收到開狀銀行送達後三 天內完成審查作業。

2.核對單據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信用狀內要求之其他文 件。

3.核對上述單據內容是否與信用狀要求條件相符,各項文 件記載內容有無矛盾。

4.特別檢查公證或檢驗報告內容與原要求是否一致。

5.以CIF、CIP交易之購案,注意保險單之內容。

(三)單據之處理: 1.凡收到押匯單據,應即時處理,未於三天內處理者,視 同接受,應即通知銀行付款。

2.凡單據經審查無誤者,應即通知銀行付款。

3.單據審查瑕疵情節輕微且無礙契約履行者,應要求承商 或其代理人補正後收單付款。

4.單據審查瑕疵情節重大不予接受者,依下列原則處理: (1)立即通知銀行拒付貨款。

(2)通知銀行於國內驗收合格後再予接受瑕疵單據。

(3)由賣方繳交等值之擔保金,先予接收並於提貨檢驗無 誤後無息發還。

七、報關提貨作業係指以軍事機關名義進口之貨品抵埠後,備齊 有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放行,經海關檢查同意放行後,提取至 接收單位收貨之地點。

其規定如下: (一)報提單位及文件: 1.國軍國外進口物資之報關提貨作業,責由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派駐港口機場之專業單位統一辦理。

2.報關提貨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1)報關單位自備之報關單。

(2)國防部或授權單位所核發之外購物資核定書及輸(出 )入計畫清單。

(3)各該業管機關核發之特種物品進口護照,如無線電器 材、醫療器材、放射性物質、化學品、危險軍品護照 等。

另進口「潤滑油、輪胎、鉛蓄電池類」軍品,須 向環保署繳交「資源回收基金」,並檢附繳納證明報 關。

(4)審查合格之正本貨運單據,至少包括發票與提單。

(5)以正本提單向船公司換取之小提單。

(6)依海關要求所備之其他文件。

3.凡報關文件不全或逾期,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各接 轉單位掌握物資進口時間,主動向有關單位申請或展期 ,並行文計畫申購單位,檢附海關要求之報關文件。

4.凡輸入後品量不符,要求外商補運或輸出整修或退換貨 ,仍用原核發之外購物資核定書及輸(出)入計畫清單 ,另檢附進口不符之證明即可。

(二)報關程序: 1.報關準備:由報關單位主動完成下列事項: (1)航運消息之獲得。

(2)卸載事項之協調。

(3)報關文件之最後檢查。

2.報關工作:依海關所訂之程序辦理報關作業。

(三)提貨程序: 1.凡品項簡單數量較少或同一申購單位進口之貨品,於報 關放行後將該項物品暫存報關單位倉庫內,通知接收單 位提領或送往接收單位。

2.凡品項複雜數量龐大或不同申購單位進口之貨品,於報 關放行後通知接收單位提領或送往接收單位,惟事前須 經理貨、庫儲、分配、清運等作業。

3.提貨作業不論由接收單位自行提領或由報關單位分送, 均應於七個工作天內辦理完畢。

八、擔保提貨作業規定如下: (一)稱擔保提貨者,謂貨品抵埠而在報關提貨文件不全,無法 以正常程序報關提貨之狀況下,為爭取時效及避免倉租負 擔,由履約驗收單位出具擔保函併同國外傳真之報關文件 (提單、發票、裝箱單)先行提貨,俟獲得該項文件後補 驗結案。

(二)凡缺少輸入許可書或特種物品進口護照者,計畫申購單位 應儘速向各核發輸入許可書或進口護照單位申請證照,始 能完成通關提貨作業。

(三)凡無正本提單有提貨必要者,履約驗收單位應備函開狀銀 行於副本提單上背書,以背書後之副本提單向船公司換取 小提單而後報關提貨,俟收到正本提單後送交航運公司收 回擔保函交開狀銀行結案。

(四)凡正副本提單均未收到而有提貨必要者,由履約驗收單位 或報關提貨單位洽航運公司填報到貨資料後,備函開狀銀 行要求擔保向船公司借小提單辦理報關提貨,俟正本提單 收到後補驗並收回擔保函交開狀銀行結案。

(五)擔保提貨應注意事項如下: 1.凡缺少提單先行擔保提貨者,如收到提單經審查有瑕疵 ,僅能作協調處理,無法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2.缺少提單先行擔保提貨風險較大,除非經原計畫申購單 位要求,履約驗收單位不可主動要求擔保提貨。

九、港埠公證規定如下: (一)外購進口物資以提貨至接收單位倉庫辦理驗收為原則。

(二)於物資卸船提貨時,如發現破損、短缺,外表不符、或其 他可疑跡象,應於提貨前邀請航運公司、保險公司、公證 公司辦理公證,取得航運公司之事故證明及公證公司之公 證報告,俾辦理索賠事宜。

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 一、接收與報驗 (一)接收作業規定如下: 1.接收準備:接收單位於收到契約副本時,應按照契約所 定交貨時間準備接收。

2.辦理接收: (1)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 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 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2)外購案提貨接收時,應以提單為準核對所提貨品之品 項、件數,並注意有無短損情事及是否已取得進口公 證公司、航運公司、港務機構或運送單位之公證報告 或事故證明。

3.接收責任: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 位對該項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 。

(二)報驗作業規定如下: 1.內購案由承商於交貨後,憑接收單位所簽發之「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向履約驗收單位報驗。

2.外購案由接收單位於提貨接收後,憑報關單位之軍品運 輸單或提貨單向履約驗收單位報驗。

3.凡交貨或提貨接收後七個工作天內,未向履約驗收單位 報驗亦未說明原因者,履約驗收單位得主動辦理驗收。

二、稱會同驗收者,謂會同有關人員,對承商依約所交之貨品, 查驗其品質、數量、交貨時間、地點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 作為是否收貨付款或辦理索賠之依據。

購案除依施行細則規定得採書面驗收之購案免辦現場查驗者 外,未實施會同驗收之購案不得逕行結案;驗收人員對採購 標的僅能作目視檢查,並製作驗收紀錄對目視檢查結果負責 ;依契約規定須進一步品質鑑定時,由會同驗收人員抽樣後 由履約驗收單位送交約定之檢驗機構辦理;全案之驗收結果 ,須由履約驗收單位併同各檢驗方式產生之結果綜合鑑定。

三、會同驗收職掌: (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 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收之結果紀錄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承商未參加或交 貨不符不予實施。

(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下列事項負責: 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

3.交貨數量: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 如何﹖ 4.交貨品質: (1)規格簡單僅作目視檢查者(件號、包裝、貨樣、標誌 、外觀、尺寸等),應作合格與否之判定。

(2)規格複雜而要求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應完成下列 事項: 外觀及初步鑑定是否良好﹖ 完成抽樣送驗。

四、會同驗收作業規定如下: (一)排驗與通知: 1.履約驗收單位於購案報驗後,應即排定會同驗收日期並 通知有關單位派員參與會同驗收,報驗至會同驗收時間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獲承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 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但有特殊情形必須 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會同驗收日期排定後,於會同驗收二日前通知權責之監 辦單位派員監驗。

會同驗收前,應書面通知承商派員參 加,並應註明如無法參加,視同放棄,並對會同驗收結 果,視同承認。

(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應依約實施。

但契約如無特殊要求, 每次驗收抽樣檢查數量以不小於百分之五為原則。

(三)品質鑑定之抽驗作業: 1.儀器化驗之抽樣,通常以交貨批次為準,每一品項抽樣 三份,所稱乙份,係指足夠供檢驗單位作儀器化驗之數 量;抽樣作儀器化驗者,應當場密封並註明名稱、案號 、抽樣×年×月×日,由會同驗收人員於密封上簽章後 ,由專人依送驗程序辦理。

2.性能測試之抽樣,原則上全部實施,但交貨數量較大時 ,得以契約規定抽取適當比率實施;抽樣作性能測試者 ,予以登記並由會同驗收人員簽章後,交由使用單位處 理。

3.抽樣應注意公開、平均、及其代表性,從不同之部位取 樣多件混合,再從混合之物品中抽取所需要之數量,尤 不可為承商引導或為其暗示所左右。

(四)對未抽驗物品之處理: 1.由承商出具保證書,保證未抽樣檢驗之貨品,其品質與 抽驗合格之樣品完全一致,如有不符,負責更換合格品 。

2.外購案其有不符情事,應會同公證公司納入公證報告。

3.授權使用單位執行目視清點(品項及數量)部分,並將 結果於規定期限內送由履約驗收單位處理。

五、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使用如下: (一)格式:如附表七之(一)至(二)。

(二)內容及使用說明: 1.第一部分為表頭:由履約驗收單位按實際情形記述。

2.第二部分為接收單:由接收單位依據接收之情形記述並 簽章,其內容包括: (1)完成履驗日期:依實際交貨情形記述。

(2)交貨地點:依實際交貨情形記述。

(3)項次、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總價、驗收批次、 合計金額:依契約及交貨報驗之實際情形記述。

(4)接收單位用印或接收單位主官、主管人員、經管人員 依規定循序呈核簽章。

3.第三部分為會同驗收結果報告單:由會驗人員就實際會 驗結果詳予記述,並共同簽章後當場分發,其主要內容 包括: (1)會同驗收紀錄: 依據:以排驗通知單為準記述。

時間、地點:依實際情形記述。

品名數量:依實際情形記述。

抽驗情形:依實際抽驗情形記述。

包裝情形:依實際情形記述。

逾期天數及罰款:依實際情形記述。

封樣及檢驗單位:依實際情形記述。

其他:必要事項之記載。

(2)驗收意見:依實際驗收情形記載當次驗收之結果。

(3)會驗人員簽章:由所有參與驗收人員簽章(填註), 如有未簽章欄應註明原由或奉准文號。

(4)會驗日期:依實際情形記述。

六、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會同驗收結果合格者: 1.凡契約規定僅要求目視檢查者,驗收單位依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結案之依據。

若 符合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得免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逕 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作為結案之依據。

2.除目視檢查外,尚要求作其他檢驗者,應俟合格之檢驗 報告與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由驗收單位作為製作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依據。

3.外購案會同驗收合格後,應洽公證公司於七個工作天內 出具公證報告。

(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者: 1.情節輕微不需其他方式檢驗且無須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者,以會同驗收結果作處理之依據。

2.情節輕微而又抽樣作其他方式檢驗者,應俟獲得其他項 目之檢驗結果後處理。

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

4.外購案不符者,應洽公證公司於七個工作天內出具公證 報告洽承商處理。

七、採購交貨之物品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合格部 分能先行使用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經計畫申 購單位檢討確認並簽奉核准後函送履約驗收單位辦理,並就 其他合格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 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 部分驗收項目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八、購案會同驗收,除目視檢查外,得依購案性質配合其他檢驗 方法鑑定品質;其方式包括儀器化驗、性能測試等。

(一)儀器化驗規定: 1.檢驗程序: (1)送樣作業: 履約驗收單位以檢驗申請書連同樣品附契約規格及要 求檢驗項目、檢驗標準,指派專人送請契約訂定之檢 驗單位檢驗,不得假手承商。

抽樣之樣品,除一份送驗外,另二份由履約驗收單位 視任務需要攜回或存放接收單位妥為保管,做為檢驗 爭執或再驗之用,備用樣品保留至檢驗合格結案後, 由保管單位依契約規定處理;未實施破壞性檢驗之送 驗樣品是否取回依契約規定辦理。

(2)檢驗結果: 檢驗單位對送驗樣品應依內部作業之程序及時限完成 檢驗後,應並製作檢驗報告單明確判定是否合格,對 無法檢驗項目亦應說明,並送請原送驗單位處理;對 檢驗結果未予判定或不明確時,驗收單位得請計畫申 購單位就使用或技術立場予以判定說明。

履約驗收單位對檢驗單位提出之檢驗報告有疑問時, 應於收到檢驗報告三天內要求查詢或澄清。

2.檢驗規定: (1)檢驗以會同驗收程序所抽之樣品為準,其他方式取得之 樣品,不作檢驗依據。

(2)檢驗單位以契約所定者為限,其他單位所作之檢驗不得 作為驗收依據。

若契約未規定者,得經買賣雙方協議確 定者,不在此限。

(3)檢驗單位若為國軍單位,則免收檢驗費,若指定公民營 機構者,其檢驗費用應於採購計畫清單及契約內明確訂 定由賣方負擔,另再驗或複驗之檢驗費用,亦應於契約 說明。

(二)性能測試規定如下: 1.測試權責: (1)凡要求承商安裝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使用單位 應提供必要之設施,於安裝完成後由使用單位會同承 商共同測試。

(2)凡由買方安裝者,由使用單位自行完成安裝後會同承 商或公證公司測試。

(3)凡不須安裝者,由使用單位自行測試或會同承商或公 證公司辦理。

(4)測試單位應出具判定是否合格之性能測試報告。

2.作業規定: (1)安裝之案件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凡交貨後因買方場 地未完工或其他因素致無法安裝者,計畫申購單位應 主動函請履約驗收單位協調承商延長驗收或履保函期 限,如不同意延期可先完成驗收,俟安裝完成後補行 測試。

(2)凡須作儀器化驗之案件,非經買方同意,不得因檢驗 不合格而改以測試方式代替。

(3)測試報告應依約期限內完成,惟契約未定者以不逾二 個月為原則。

如因特殊原因無法依約限期內完成者, 應聲明原因並請履約驗收單位協調承商延長驗收時間 ,凡逾期怠於聲明者,視同合格。

僅要求試用之案件,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消耗性之 物品,不得以試用代替檢驗。

九、驗收結果 (一)驗收結果之判定原則如下: 1.辦理驗收,以完全符合契約要求條件為合格,如有不合 ,原則不予受理,但如瑕疵輕微無礙使用時,得以協調 之方式處理。

2.有關品質之鑑定,應以契約所附規格要求條件為準。

3.承商交貨規格與約定規格不同,但其品質經計畫申購單 位認定較約定規格為優,或其程式較約定程式新穎且性 能優良無礙使用者,得以合格品收貨,惟屬本規定第二 篇之柒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者,須呈報權責單位核定。

4.承商交貨規格與約定規格雖有差異,然能達到原訂規格 標準,如經計畫申購單位確認係由於原訂規格瑕疵者, 依據本規定七十六點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回覆履約驗收 單位,得以合格品收貨。

5.檢驗結果無法判定之項目得由計畫申購單位就使用立場 判定是否合格。

6.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時,應洽公証公司於七個工作天內 出具公證報告,由履約驗收單位洽商處理。

7.檢驗結果應於檢驗完畢後,七天內將檢驗情況送履約驗 結單位辦理。

(二)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使用如下: 1.格式:如附表八之(一)至(二)。

2.使用說明: (1)各單位應依附表之說明填製。

(2)驗收結果為記述各項檢驗報告之情形,包括: 會同驗收結果。

儀器化驗結果。

性能測試結果。

進口公證結果。

其他。

(3)綜合鑑定:依據各項驗收結果,明確判定本案可否付 款、結報或予以結案,語氣必須肯定,作負責之表示 。

3.製作規定: (1)購案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由契約規定履約驗結單位 (或授權單位)填具。

(2)本書表係驗收作業產生之結果,為辦理結案之主要依 據,驗收合格者簽請支付貨款或結報,驗收不合格者 應先以驗收問題之處理方式辦理。

(3)本書表由履約驗收單位製作,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加 蓋單位印信成為正式文件。

 (4)本書表製作後函發有關單位,包括承商、原計畫申購 單位、參與會同驗收之單位或人員。

陸、驗收問題之處理 一、稱逾期交貨者,謂承商實際交貨或裝運時間,超過契約或信 用狀所規定之交貨或裝運時間。

逾期交貨違約金一般規定如下: (一)承商逾期交貨雖經驗收合格,仍應視同違約,依契約規定 逾期交貨罰則處理。

(二)逾期交貨且品質不符者,品質上之補償與逾期交貨之違約 金應分別計算。

(三)內購案以實際逾期交貨天數及契約計罰標準,計算違約金 之價款,通知承商於財務單位支付貨款之前或同時辦理繳 款;已付貨款者,由其履約保證金抵扣,不敷者索賠。

(四)凡承商提出減免違約金者,除依約辦理者外,其他理由得 以協調方式處理之。

(五)逾期交貨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逾期交貨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應作預算外收入報繳,非 經專案報奉國防部核准不得動用。

(七)外購案交貨日期以裝運時間為準,凡逾期裝運者,按信用 狀規定由押匯銀行代扣逾期交貨違約金。

(八)外購案到貨驗收不符,退貨重交或短損補運造成之逾期, 原則上不再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

二、內購案品量不符之處理: (一)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 1.驗收結果判定前,履約驗收單位得視作業需要,請計畫 申購單位就使用、技術立場說明與契約是否相符後辦理 。

2.驗收結果判定不符者,應即通知承商限期完成;所稱限 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履約驗收單位應依 本條第二款第二目複驗作業辦理。

3.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其交貨檢驗、驗收作業 ,同原程序辦理。

4.對退回之不合格品處理規定: (1)對藥品、食品或有安全顧慮之貨品,應要求承商依相 關法令處理,不得以原貨品出售,並副知業管機關。

(2)視案情得要求先換交合格品後,退還不合格品。

(二)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1.再驗測作業: (1)承商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依 契約規定,要求辦理再驗測。

(2)契約未規定再驗者,應先與廠商協商,得以原抽備份 樣品或按契約重新抽樣,送請原檢驗單位或經買賣雙 方協議國內之專業機構辦理檢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 實施再驗測,且以一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 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果為準。

(3)遇有重大糾紛或承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經 協商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原會同驗收人員按契約重 新抽樣,送至買賣雙方協議機構辦理檢驗,但應以兩 個以上偶數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 數決方式處理。

(4)檢驗及測試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

契約未規定者 ,檢驗及測試結果與規定不符,由承商負擔;與規定 相符時,由買方負擔。

2.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應要求承商限期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者(擇一辦理),再執行 之檢驗稱為複驗,複驗作業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契約未 規定者,買賣雙方經協商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並以一次 為限: (1)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前驗收已執行再驗 (測)者,於複驗時不得實施再驗(測)。

(2)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前驗收未執行再驗 (測)者;執行複驗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 ,承商得要求執行再驗(測)。

(3)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

(三)減價收受:有關減價收受之限制條件、作業權責、程序及 減價金額之計算,應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 作業規定」,如附錄一辦理。

(四)退貨解約: 1.稱退貨解約者,謂交貨後經驗收發現重大缺點,經計畫 申購單位推斷承商無法改善或已改善仍不合格而影響使 用,退還貨品解除契約。

2.行使解約前,應注意時效,儘速通知承商。

3.解約涉及損失賠償,宜有效控制履約保證金或取得賣方 承諾賠償之條件下行之。

4.履約驗收單位辦理解約應以原簽約單位主官或授權人員 簽署之正式函知承商,並副知相關單位,通知內容應包 括違約之事實、解約之法定依據、解約之項目,應賠償 之責任範圍、對不合格品之處理等。

5.解約後原交不合格之貨品,須退由承商自行處理,退貨 應注意事項,與退貨換貨作業之退貨同。

6.解約後有關損失之賠償,依契約規定辦理。

(五)損害求償:凡交貨不符造成買方之損失,原則上均應向承 商求償,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法律、契約所定者為限 。

三、外購案品量不符之處理: (一)外購案交貨不符,涉及範圍較廣,且通常在已付款之狀況 下進行,故應掌握下列時效辦理索賠: 1.對承商之索賠,應於履約保證金效期內提出,尤其應注 意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

2.對航運公司之索賠,應於運輸契約所定責任期限內提出 ,通常不超過半年。

3.對保險公司之索賠,應於到貨卸載或進倉後六十天內取 得證明並於半年內提出。

(二)品量不符處理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1.向承商提出交涉者應具備: (1)進口公證報告:證明發生事故之性質,必要時另附圖 片證明。

(2)索賠帳單:註明損失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金額 、計算方式。

(3)其他文件:依需要提供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等 。

2.向航運公司提出交涉者,除前款文件外,另應具備: (1)事故證明文件。

(2)單價證明文件。

(3)重量證明文件。

(4)其他航運公司要求之文件。

3.向保險公司交涉者,除備妥本款第1、2目文件外,視 需要應具備保單或起運啟航通知書。

四、外購案品量不符向承商交涉方式如下: (一)拒付貨款:通常於單據審查時發現重大瑕疵,已通知國外 銀行暫停付款,如到貨驗收證明確實不符,正式通知拒付 貨款,並作適當之處理。

(二)透過國內代理商要求整修,並於限期內修復後驗收。

所稱 限期,契約未規定者,以主驗人定之。

(三)退貨換貨:除與內購案相同外,至於係先輸出調換合格品 輸入,抑或先輸入合格品後再辦輸出,以協議方式處理, 必要時要求提供擔保或抵押。

(四)減價收受:除全部或部分貨款未付之外購案,減價收受與 內購案相同外,已付貨款之外購案,僅能以損失求償方式 處理,從履約保證金內折價或逕向承商追索部分價款,查 核金額以上減價收受之案件,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 理。

追回之價款,依預算執行有關法令及財政收支劃分法 處理。

屬政府特種基金之案款應退回各該基金依法令處理 。

(五)補交補運:到貨數量較發票或裝箱單所載數量短少,應要 求賣方補交補運。

補交補運涉及進口報關作業,如數量較 少,原海運者可改以空運方式辦理,由履約驗收單位協調 海關,以原發外購物資核定書及輸(出)入計畫清單附短 少證明文件報關。

(六)退貨解約:外購案之退貨解約涉及還款退匯問題,除解約 後之求償與重購,可參照內購案辦理外,有關退貨與還款 之先後,由買賣雙方協議處理,必要時要求提供擔保或抵 押,如賣方以信用狀方式退款,則買方須辦理出口押匯。

五、外購案品量不符向船公司及保險公司交涉規定如下: (一)凡向航運公司或保險公司索賠,應依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二)向航運公司或保險公司索賠者限於金額,除可用作整修、 重購等費用外,依預算執行有關法令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處 理。

屬政府特種基金之案款應退回各該基金依法令處理。

如必須使用時,應呈報支用計畫奉核准後支用。

六、外購案數量寬容及免於索賠規定如左: (一)數量寬容規定: 1.數量寬容者,謂到貨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其不符之程 度在契約或習慣容許範圍以內,視同相符收貨,但到貨 數量必須與發票數量一致。

2.凡契約或信用狀以「大概」、「大約」或類似之用語記 述金額、貨物數量或單價時,當解釋為容許不多或不少 於百分之十之差異。

3.除信用狀規定貨物之數量不得增加或減少外,得容許增 減百分之五之差異,但須以匯票及發票上之總金額不超 過信用狀金額為限;信用狀所定貨物數量,以包裝單位 、容器、個數、件數表示者,不適用此寬容範圍之規定 。

(二)免於索賠規定: 1.稱免索賠者,謂到貨短損雖與契約、信用狀規定不符, 但因數量輕微,索賠手續複雜,在無礙使用原則下,放 棄索賠權,俾及早結案。

惟賠償責任屬保險公司者,不 適用免賠規定。

2.左列情形得免於索賠: (1)索賠金額未達美金二百元者。

(2)以重量計價之貨品,到貨後件數、尺寸、規格均相符 ,而重量短少在千分之三以內,且總價未達查核金額 百分之一者。

(3)外購自然消耗率較大之貨物,到貨重量短少未達千分 之一者。

(4)損失輕微,索賠之金額不足以補償因索賠而支出之代 價者。

七、複雜問題處理途徑及程序如下: (一)契約規定向責任關係人交涉,並以補償短損之原標的物為 優先,金錢補償次之。

(二)性質複雜意見難求一致之問題,儘可能以協議方式解決, 必要時邀請有關單位會商。

(三)因履約爭議依契約未能達成協議者,履約驗收單位與承商 均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以訴訟、仲裁方 式解決。

(四)凡買方提出訴訟或仲裁之案件,由履約驗收單位依計畫申 購單位提出相關之得失分析並簽奉核准後辦理(勝算不大 或雖勝訴(含仲裁)仍無法求得補償之案件,得視違約事 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柒、財物、勞務付款結案 一、各計畫申購單位(或委購單位)應依契約交貨付款方式及時 將貨款撥付契約規定之付款單位,廠商交貨驗收合格後如因 預算不足,致造成承商權益受損者,由計畫申購單位(或委 購單位)負責。

二、購案付款結案 (一)內購案付款:依契約約定付款方式,按契約條件、政府採 購法及支出憑證單據作業規定、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 等檢附有關文件辦理。

(二)內購案結案: 1.內購案於完成驗收合格付款後,履約驗收單位應正式函 文通知有關單位結案。

2.有關購案保證(固)期間內,依契約須承商履行者,移 由使用單位自行洽承商辦理,並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之 事項後,主動通知履約驗收單位辦理保證(固)(金) (函)發還作業。

(三)承商於交貨驗收完畢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應即無息發還其 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其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繳交時,應即通知銀行或保險公司解除保證 責任。

(四)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購案採用分批交貨時,原則上於分 批驗收合格後,應即分批退還其履約保證金,或逐次解除 其保證責任。

三、外購案付款結案 (一)外購案付款:依契約及信用狀規定方式辦理,其作業方式 如下: 1.簽約付款(預付款),買方於簽約後依信用狀或契約規 定,支付價款,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 還款保證。

2.交運付款者,於交貨後憑信用狀規定文件向銀行押匯領 款。

3.分期付款者,憑信用狀規定文件或履約驗收單位之通知 向銀行押匯領款。

4.電匯付款者,依約定付款期程,由銀行以電匯匯入承商 指定帳戶。

(二)外購案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同本規定第四篇之柒第二點第一 項第三、四款辦理。

(三)承商逾期交貨罰款,可由貨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外購 案原則於信用狀內規定,逾期罰款於押匯時由銀行代扣, 亦可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四)外購案結案: 1.外購案經完成驗收合格或雖不合格已獲適當補償後,應 於十八日內備齊有關憑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 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並以商業發票及進口公證報 告等憑證於五日內簽准結案。

後續有關保證(固)期間 內,依契約須承商履行者,由使用單位自行洽承商辦理 ,並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之事項後,主動通知履約驗收 單位辦理保固保證金發還作業。

2.凡以瑕疵問題要求補償而又無法於短期內獲得結果者, 先行以數量結案,俟索賠有結果後補送有關資料。

3.通知承商及擔保銀行結案,並退還履保金或解除擔保責 任。

4.如因單據瑕疵而通知國外銀行暫停付款者,於獲得驗收 合格之有關證明後,立即通知付款。

(五)外購案結報: 1.凡以簽證預算支付結匯款者,備齊轉審文件經審查無訛 後,備函國軍綜合財務處結報轉審。

2.凡以現金撥付國軍綜合財務處結匯者,各項憑證由原計 畫申購單位自行保管,以備辦理結報轉審。

3.凡遭退審之案件,應於限期內改進另行申覆結報;未退 審之案件,通知有關單位撤銷管制。

第五篇特種採購 壹、軍事售予採購 一、軍事售予採購,指軍事機關依條約或協定向外國政府、國際 組織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前項採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並依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送 上級機關備查。

(一)購案應報奉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

(二)其招標、決標規定從其條約或協定辦理。

(三)委由駐外採購單位辦理時且採購金額屬查核金額以上者, 應於簽署契約後二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如發價書、意 願書、採購計畫等)送上級機關備查。

二、購案之成立及修正: (一)軍事售予案之成立,其採購計畫應依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 構之報價資料或契約草案(如發價書、意願書等),審查 合宜後編訂;並檢附與購案有關之國防部核定文令(如工 作計畫等)暨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提供之資料,併案呈 核。

(二)軍事售予案之修正,按本規定採購計畫修正有關條款辦理 ;若修正作業有時效限制者,得在不違反預算有關規定前 提下先行辦理,再補辦採購計畫修正。

三、交貨與管制、驗收與接收不符: (一)各總(司令)部應指定單位,建立資訊管制、查詢、稽催 暨逾時未能獲補品項之有效解決機制。

(二)驗收作業,由委購單位依權責按本規定相關條款辦理。

(三)接收不符時,依從其條約或協定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由 各委購單位備妥相關文件,轉駐外機關通知賣方受理,並 賡續管制。

四、軍售案之外匯暨軍品輸出入申請,應依據本規定第二篇之陸 第三點辦理。

五、結匯付款: (一)初次向財政部申請結匯許可,應說明全案所需外匯及本次 申請額度。

後續外匯之申請,應列表說明全案歷次已申請 款額明細(如附表九),本次擬申請及尚未申請支付之外 匯款額,並檢附契約付款期程資料及外購物資核定書影本 等有關文件。

(二)應定期檢討付款支用情形,對異常案件,應即採取有效處 理措施。

(三)各計畫單位依前一季分賬單(六四五表或相關文件)所列 本季(期)應付款額辦理各項結匯事宜(未獲分記帳單時 以發價書當期付款額度結匯付款),預算支用單位按上述 作業結匯付款額辦理預算支用結報送審,同時將該金額以 「在途物資」、相關規定建卡或電子檔列管,俟國內驗收 合格或結案退款收回購案支出之款項時減除。

六、結報(補證)轉審: 各委購單位接獲購案相關憑證單據,應儘速辦理結報並將相 關憑證(或影本)送帳務單位。

七、結案後待清償責任款季報表管制: 結案後如接獲賣方通知仍有待清償責任款時,各位委購單位 應依據「國軍軍售案待清償責任款管制作業程序」辦理。

貳、駐外單位採購 一、通則: 稱駐外單位採購者,指國軍派駐國外機構辦理之採購,應依 採購法第一○六條規定辦理。

駐外單位採購應依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報經國防部核頒實 施。

凡專案赴國外地區採購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二、計畫申購 計畫申購單位對採購計畫之編訂,應保持適當之彈性,得建 議授權駐外採購單位變更採購計畫內容決標,決標後以決標 紀錄依本規定第二篇之柒第三點規定修正採購計畫。

前項授權變更之範圍及限制規定如左: (一)減購數量:應註明減購優先次序。

(二)預算節餘時可要求增購數量或儘款採購: 1.增購數量:以增購案內軍品項目或零件為限。

2.儘款採購:以採購案內相同之軍品為限。

(三)購獲困難時可有限度變更規格採購: 1.無法獲得原軍品時可改購代用品。

2.原軍品已無生產時可改購新產品。

3.不影響使用原則下接受廠商所提供之規格。

(四)其他必要之變更:在確保品質、時效、及合於預算支用原 則下辦理。

(五)必須由國內派員赴國外協助採購者,應於採購計畫內訂明 需求,經核准後辦理。

三、購辦訂約 接獲國內核定之採購計畫,應即辦理審查,如有疑問協調計 畫申購單位澄清或修正;無疑義者編號登管執行。

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 或協定者,得不適用採購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惟 第一款仍應於當地刊登適當公報或資訊網路,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訂其處理方式。

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於簽約後二十日內敘明原由,檢 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四、履約驗收及付款結案 交貨管制與履約督導,由駐外採購單位視人力狀況,重點實 施。

除非另有約定,驗收作業,由國內單位依權責辦理。

驗收不 符時,依履約驗收有關外購品量不符之相關規定辦理。

外購案之付款結案,由駐外單位辦理付款,委購單位辦理結 案。

五、有關駐外單位之採購結案由國內委購單位依採購單位提供之 資料結案。

參、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者,應依 採購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暨相關子法「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 辦辦法」辦理。

採購規範在不違反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提下,得不受 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同等品」之限制。

二、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小額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暨細則第九十條暨相關子 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辦理採購。

免編訂採購計畫,由作業單位自行依需求填製「請購單」並 賦予「採購編號」,循作業程序簽核後辦理;「採購編號」 由各單位依便利統計原則自行律定。

三、為增進採購效益,縮短採購作業期程,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以下之採購,凡符合預算用途別,並經主計單位確認可支 用者,除中央信託局與本部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及國軍副食 供應站可供售之品項外,得依單位特性、需求及預算科目種 類,運用「國軍向民間供應廠商辦理小額採購商品供售協議 」方式,據以辦理採購。

四、如屬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異議之提出及處理性質者,對於未達 公告金額之採購案,招標機關仍得評估其事由,認其有理由 者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各單位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應依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並送 國防部備查。

肆、共同供應契約 一、各單位預算編列之財物或勞務採購,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如屬 中央機關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品項且符合需求者,除有特殊 情形者,應依該契約以後續請購方式辦理採購。

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 (一)登錄主管機關網站查詢採購品項規格、訂約單位及供應廠 商。

(二)免編訂採購計畫及申請書,預算部分應先完成內部支用簽 核程序。

(三)賦予購案編號管制,並填寫訂購單。

(四)循「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辦理電子訂購作業。

(五)依據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項目,其驗收作業依契約由 訂購單位自行辦理為原則。

三、「共同供應契約」屬國軍各單位共同需求項目由本部各聯參 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就業管權責擇由具專業能力之單位集 中編製採購計畫;另屬同一單位二個部門以上之共同需求項 目,由單位指定部門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擇由具專業能力 之部門集中編製採購計畫,報奉權責單位核定後按規定辦理 採購。

採購原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若須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 招標,應符合採購法第二十及二十二條之規定。

伍、開放式買賣協議 一、「開放式買賣協議」,係指軍事機關預就廠商提供之財物或 勞務,先行以書面約定雙方未來契約可採用之各項條件與條 款,使該單位均得援引該等條件與條款製定契約者。

二、「開放式買賣協議」於下列範圍之採購適用之: (一)依以往年度購案執行結果檢討,與符合限制性招標資格廠 商協議契約條件與條款可增加後續採購效益者。

(二)裝備系統之整體後續支援項目,必須先期建立送修、技術 服務、零附件支援管道,以爭取獲得時效者。

三、「開放式買賣協議」由需求單位選定廠商並完成協議書草案 ,按程序報奉國防部核准後交由採購單位辦理條款協議。

前項選定廠商原則如下: (一)生產設備經調查確能生產合格之軍品。

(二)檢驗制度健全,並有檢驗特約產品之檢驗設備。

(三)具有完善之品管制度。

(四)生產能量可供應軍方需要。

(五)商業信譽優良。

(六)財務管理及經營狀況健全可靠。

(七)針對某一裝備系統維護零附件之採購簽訂協議者,原則上 以該裝備系統或或裝備之原製造商為對象。

協議書草案應視需要載明左列事項: (一)我方單位、廠商詳細資料暨申請簽定「開放式買賣協議」 之具體原因。

(二)標的物名稱、品項、品類範圍或技術規格。

(三)賣方提供報價或年度價格目錄方式及程序、報價條件、通 知得標商供應之方式、商業條款、包裝、驗收、付款方式 、保固、爭議處理等事項。

(四)廠商提供數量折讓之數量級距與價格優惠措施。

(五)使用之表格或資訊網站。

(六)可利用本協議之單位名稱或範圍。

(七)協議有效期。

(八)依需要須先行協議之事項。

(九)在協議書所訂品項、品類範圍內,廠商有義務保證供售, 以滿足我方任務需求。

惟我方並不保證採購且有決定是否 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權利。

(十)協議書所訂各項作業程序與採購法牴觸時,以採購法規定 為準辦理。

(十一)廠商辦理本協議書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條款協議之進行方式得依個案特性律定,惟於完成協議後, 須先報奉國防部核准再行簽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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