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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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採購為政府施政之一環,其主要任務在於以經濟有效之方式, 整體考量品質、時效與價格等因素,如期獲得適質適量之財物、勞務應補,支援國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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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一條為配合政府法定程序辦理採購,特訂定本規定,以為軍事機關辦理財物
、勞務採購之準繩;本規定未盡事項或涉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者,從主
管機關之解釋與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軍事機關採購為政府施政之一環,其主要任務在於以經濟有效之方式,
整體考量品質、時效與價格等因素,如期獲得適質適量之財物、勞務應
補,支援國軍戰備需要。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範圍如下:
一、軍事機關辦理財物、勞務採購,無論經費來源,均依本規定辦理。
二、軍事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
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適用本規定,軍事機關並應負監督之責。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
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本法係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係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各
單位;上級機關為國防部。
第一章軍事機關採購政策與制度
第五條軍事機關應配合政府締結之國際條約與協定辦理採購外,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凡國內已能產製或供應或無法確定國內有無能力產製或供應之財物
、勞務者,以內購案辦理。
二、確定國內未產製或供應,或所產製或供應不符需要之財物或勞務,
以外購案辦理。
三、採購屬條約或協定者,應邀請有關國家廠商參標。
四、不屬前款範圍者,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辦
理。
第六條為扶植國內工業發展,軍事機關採購得依「工業合作作業規定」要求「
補償交易」;或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於決標時給予國內
廠商標價優惠;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
第七條為配合政府對弱勢團體保護措施政策,向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
刑人採購其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得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第八條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採購,依「扶助中小企業
參與政府採購辦法」辦理。
第九條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
應公開招標。
第十條為支援國軍戰備需要,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
有關之機密、緊急或作戰時採購,依「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
法」辦理。
第十一條採購以集中辦理為主,惟國防部得視事實需要授權辦理;集中與授權條
件,另以命令定之。
符合「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屬緊急、有危
及重大戰備任務或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
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不受
金額限制,授權各單位自行核辦。
但屬公告金額以上採選擇性招標或限
制性招標者,仍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採購應循下列各階段編組執行之,各階段區分及任務如下:
一、計畫申購階段:自採購計畫之編訂至核定止,階段任務為:
(一)相關商情之蒐集與整理。
(二)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
(三)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
(四)採購途徑(內、外購案)之選擇。
(五)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
(六)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
(七)採行補償交易或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等優惠措施之決定。
(八)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公開、選擇或限制性招
標)。
(九)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二、招標訂約階段:自採購計畫奉准執行至決標簽約止,階段任務為:
(一)商情徵信與運用。
(二)採購招標方式之執行。
(三)底價之簽報核定。
(四)將核准之採購條件轉換為招標文件。
(五)依程序與投標廠商進行商議。
(六)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決標並簽約。
(七)本階段廠商處分事實之認定與建議。
(八)本階段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與建議。
三、履約驗收階段:自履約、交貨驗收至全案辦結止,階段任務為:
(一)規劃履約管理,掌握契約進度。
(二)依契約規定督催得標商如期如地適質適量交貨。
(三)運用檢驗機構、程序,保證交貨品質符合契約規定。
(四)要求廠商履行契約條款及有關規定。
(五)付款與結報。
(六)本階段廠商獎勵、處分事實之認定與建議。
(七)本階段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與建議。
(八)本階段與廠商間之協議、調解及私法爭議之處理。
負責各階段作業之經辦人員,不得兼任(代)同一購案其他階段之業務
,非採購人員不得辦理採購。
第十三條為順利推展採購任務,前條各階段作業編組,組織及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採購局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其
權責為:
(一)政府採購政策法令之建議修訂,軍事機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
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議。
(四)採購資訊之蒐集及統計。
(五)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級採購業務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採購案件之法律諮詢與協助。
(八)採購業務自動化管理系統之建立與管制。
(九)採購商情管理及諮詢服務。
(十)其他關於採購之事項。
二、各總部(含中山科學研究院、軍管區暨海岸巡防司令部、憲兵司令
部)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同時亦為權責內
自行辦理採購之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如下:
(一)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之建議與策訂。
(二)對其所屬單位採購業務之督導與管制。
(三)權責內之採購計畫核定及核轉。
(四)自行辦理採購業務之協調、洽辦與管制。
三、各軍總部所屬部外一級單位,為各總部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
單位,同時為其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之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如
下:
(一)採購計畫之編訂與呈報。
(二)對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採購計畫之核定與核轉。
(三)對所屬單位採購業務及購案之督導與管制。
(四)協調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軍管區暨海岸巡防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得比照前
款辦理。
五、各軍總部後勤司令部編制內或奉准任務編組之採購機構,為各總部
及司令部自行辦理採購及國防部授權自行辦理採購之招標訂約及履
約驗收單位。
六、中山科學研究院、軍管區暨海岸巡防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
部長辦公室、軍務局及國防部各直屬教育暨勤務單位比照前款辦理
。
七、採購局駐美、駐歐採購組為國防部派駐國外地區之採購機構,其權
責如下:
(一)辦理國防部核定及各總部自核之外購案招標、訂約及履約作業
。
(二)所駐地區採購商情資料之蒐集與提供。
八、軍事機關採購有關國外進(出)口物資之運輸、保險及報關提貨,
統一由聯勤總部辦理。
九、部外機關委託國防部及所屬各單位採購,準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
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承辦採購人員之經管與訓練,由國防部依「採購專業人員管理辦法」另
規劃之,以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才。
第十六條採購監辦
一、監察人員依「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監標監驗作業規定」辦理。
二、主(會)計人員依「預算法」、「會計法」、「機關主(會)計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採購商情管理,依據「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各單位對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時提出之異議及申訴,
依本規定第六編規定處理。
但廠商與各單位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
、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採購人員行為準則及其迴避條款
第十九條採購人員應恪遵「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防止徇私舞弊情事,建立清廉
之採購環境。
第二十條承辦及監辦採購人員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各單位應不受理該離職人員所接洽處理
之事務。
二、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三、授權或承辦採購之單位主官(管)發現承辦、監辦人員有前款應行
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
辦人員。
四、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授權或承辦採購之單位主官(管)有第三款之情
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款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
公共利益時,得報請國防部轉陳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第二十一條請託或關說,應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作成紀錄,附於採購案卷一併保存
,其以書面為之者,亦同。
並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前項所稱請託或關說,係指不循法定途徑,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第三章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辦理評
選時,應循本規定第十二條各階段作業權責分別成立評選委員會行之;
其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第二十三條採購文件之保存,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
份,保存於「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指定之場所。
第二十四條採購個案應賦予購案案號,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另有規定者
外,未賦予案號者,不得採購。
第二十五條軍事售予、駐外單位、未達公告金額、特約供應等之採購,依本規定第
五編「特種採購」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計畫申購單位應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之規定區分機密等級,並依其
規定辦理﹔非屬分類保密之一般購案,計畫申購階段作業應採保密措施
,儘量減少非業務必要人員之接觸。
依本法對廠商之通知,除必須以書面通知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口頭通知必要時作成紀錄。
第二十七條各階段採購作業單位,應考量各項因素與全般採購作業所需時間,尤其
計畫申購單位,須照年度施政計畫預定進度迅速計畫採購。
凡不按時申
購或由於管制不嚴造成延誤者,應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
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第二十九條凡將購案化整為零分批採購,意圖逃避監辦者,單位主官(管)及有關
人員應予議處;如涉及不法,依法究辦。
第三十條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三十九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及專案管理委託
廠商承辦者,其委託行為之計畫申購、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等作業,亦
應依本規定各有關章節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
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
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
機關代行上級機關之職權。
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
但代辦
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請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
第三十二條為支援採購作業之遂行,各單位得於年度施政計畫或專案工作計畫編列
各項採購業務推展所需作業費用;並指定專責單位依現行主計、財務法
令規定,統一編報及管制運用。
第二編計畫申購
第一章通則
第三十三條計畫申購單位應依需求及使用單位開列之採購條件,編訂合理可行之採
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後變為採購命令,俾作為招標訂約單位製作招
標文件辦理採購。
凡未編訂或未經核定之採購計畫,不得採購。
第三十四條採購計畫之種類及編訂時機如下:
一、年度採購計畫:屬年度施政計畫籌購項目者,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一次編訂為原則,至遲須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完成購案核定;其
他非屬年度預劃籌購項目(臨時或緊急需求),亦應儘量於年度第
九個月前完成申購作業,俾利年度預算執行。
二、專案採購計畫:
(一)隨同專案工作計畫同時編訂,或於專案工作計畫核定後十天內
編訂之。
(二)為應時機需要,得以編訂之採購計畫代替工作計畫。
三、先期籌購計畫:生產購案,應按軍品生產計畫,統一檢討原(材)
料需求,並於生產前六個月申編內購案,十八個月前申編外購案。
第三十五條採購計畫編訂原則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計畫集中:
(一)統一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一次申請辦理採購,不得分批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必要,除法定預算書
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外,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並依其總金額核
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二)前述所稱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
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三)凡三十天內可從同一行業採購獲得之同類軍品,除特殊情形外
,應併為一個採購計畫,不得化整為零辦理。
二、購辦集中:各自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集中作業。
三、注意協調: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後,有關執行細節,由計畫申
購與招標訂約單位協調辦理。
第二章採購計畫編訂要項
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編訂採購計畫,其有國際標
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計畫申購單位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
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
計畫清單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採
購計畫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但應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定投標商須於招標階段提出同等品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確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
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第三十七條採購標的無法援引規格或功能、效益辦理,而有以樣品採購必要時,應
提供樣品兩份,一份交承商據以製造,一份保存為驗收依據。
購案依需要,可要求廠商先提供樣品及規格資料,經檢驗合格後,始接
受其投標或報價。
第三十八條採購以新品為原則;然為軍事需要或為獲得已停止生產裝備之零附件應
補,亦得採購堪用品。
但必須於採購計畫內註明採購標的新舊程度、要
求標準,驗收方法等。
第三十九條編訂規格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把握使用目的,勿要求過嚴致採購困難。
二、考慮市場供應能力,儘量選用通用規格。
三、規格力求明確,內容切忌矛盾。
四、注意純度、公差、尺度等技術問題。
為免規格產生瑕疵,應避免下列事項:
一、所列技術資料不完整、解釋困難及相互牴觸者。
二、所列技術資料內,引用不同度量衡標準,致發生換算上誤差或不合
採購地區商業習慣,導致作業困擾者。
三、所列技術資料缺乏公差規定或性能要求,而以絕對值為要件者。
四、所列各有關資料中含混不明或以輔助規格作唯一依據者。
五、使用已失效規格或以專利之規格號碼或製造廠之件號為規格而採公
開招標者。
六、資料因翻譯或刊印不當而有顯著錯誤者。
七、資料內所列檢驗方法,應避免下列事項:
(一)抽樣方法規定不詳。
(二)有抽驗原材料或半成品之需要,而規格資料未作規定或雖有規
定而欠詳盡,導致作業困擾者。
(三)對檢驗作業之物化條件規定欠詳者。
(四)對耐用度、堅牢度、附著力、抗硬化度等,必須採用特殊試驗
方法始能確定之性能要求,而缺乏明確規定者。
(五)技術資料或性能要件與檢驗方式不符者。
(六)非基於特別需要,而要求使用特種儀器或特定方法實施檢驗,
致國內檢驗機構無法執行者。
(七)其他因規格有瑕疵或檢驗規定欠當而導致爭議或困擾者。
第四十條允許廠商於決標前,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就技術、工法、材料或
設備,提出可縮短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者;依「替代
方案實施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採行最有利標規定辦理者,應訂明評審標準,就標的之技術、品質、功
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列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訂定於計畫清
單中;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
為使購案執行更具彈性,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於計畫清單內訂明協商
措施之項目,透過相互協商,達到選取決標對象之結果。
採行最有利標及協商措施案件,須報奉上級機關核定。
第四十二條採購之數量應明確律定單位,如重量、個數、面積、長度、容積、體積
等;購案內如兩種單位併用時,應註明以何種單位計價。
第四十三條採購應依法定之預算程序辦理。
每一購案均應註明預算奉准文號;惟年
度開始前,先期呈報採購計畫者,應於年度預算奉准後,再行補填註;
但屬於年度開始即需執行者,應於申請書請求事項欄內述明,請求先行
辦理招標作業,並保留決標,俟年度預算奉准後始得決標、簽約。
採購計畫之付款與採購預算編配撥付,應互相配合。
第四十四條採購預算,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一、正價:應支付承商之費用,包括:
(一)貨款。
(二)安裝費。
(三)訓練費。
(四)服務費。
二、採購附屬費用:除正價外,為支援採購作業所需之他項支出,包括
(一)採購運雜費:
1.運費、裝卸費、倉租費。
2.保險費。
(二)採購作業費:
1.採購單位作業費。
2.申購單位作業費。
3.採購督導單位作業費。
第四十五條採購附屬費用編列與支付,由國防部另定之。
一、採購運雜費:由各軍種編列,按月或季委撥聯勤總部支付。
二、採購作業費:
(一)委託駐外採購單位之個案查帳作業及委託採購局、駐外單位辦
理之購案,若發生糾紛,其訴訟(含仲裁)費、查帳作業費、
異議申訴及調解敗訴所需之賠償,由計畫申購單位支應;各軍
種自辦案自行負責。
(二)採購作業費支用計畫之編報及管制運用,應指定專責單位統一
辦理;採購附屬費用之支用、結報,照國軍現行主計、財務法
令辦理。
第四十六條訪價作業規定:
一、計畫前之訪價資料,可向製造商、次合約商、買賣商、代理商查詢
,或主管機關採購資訊中心、國軍商情單位及招標訂約單位洽詢。
二、計畫前之訪價,不得對廠商為任何承諾。
(如價格、合約條款等)
。
三、計畫預算可參考以往決標單價、或主管機關價格資料庫或市場訪價
決定。
第四十七條採購以滿足需求為前提,購案交貨時限在不影響補給之情形下儘量寬容
。
第四十八條交貨地點規定:
一、各單位採購,如無特殊原因,應要求承商交貨至使用單位指定之地
點;並儘量減少於承售商廠內交貨之情形。
二、同一契約內之軍品,除大宗補給品外,儘量避免分為數地點交貨。
第四十九條外購案價格條件應依據國貿條規辦理;如無特殊原因,原則上採用FOB
,俾利國輪運輸及國內保險公司承保。
執行前項具體作法:
一、凡本國船隻、飛機可達地區採購,優先考慮以FOB或FCA。
凡
採購標的為爆炸物或危險品者,得採CFR條件。
二、凡無本國船隻、飛機可達地區採購,得考慮以CFR或CPT。
三、凡因特殊需要使用CIF、CIP或D類條件者,應說明理由,經
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
第五十條外購案運輸以海運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空運:
一、具有時間性者。
二、易受撞損破壞者。
三、輕巧、精密之高價零件。
四、文件、郵件。
五、符合經濟效益者。
六、其他特殊物品,不能使用海運者。
選擇運輸方式,應考慮下列事項:
一、可否分批裝運?如許可應如何分批?
二、是否許可轉運?
三、是否指定航線?
四、是否指定艙位?
五、可否甲板裝運?
六、裝運方式之選定。
第五十一條包裝注意事項:
一、原則採用商業包裝。
二、運輸方式對包裝之影響。
三、包裝成本應與採購標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貴重物品應加強包裝,
反之不宜要求高價材料包裝。
四、凡易損傷及易散失之採購標的,包裝要求從嚴,反之從寬。
第五十二條選擇採購執行單位之規定:
一、國防部核定之購案,由採購局辦理。
二、授權各總部(含中科院、軍管部、憲令部)核定之購案由各單位自
行辦理。
三、授權國防部直屬教育暨勤務單位核定或各總部(含中科院、軍管部
、憲令部)授權下級單位購案,由各單位採購任務編組辦理。
外購案執行單位,除美、加地區由採購局駐美採購組辦理、歐洲地區由
採購局駐歐採購組辦理(實施日期另以命令定之)或所在地國家有駐外
採購單位辦理者外;餘仍依前項規定辦理:採購之執行,應依購案核定
權責選擇最能達成任務之單位辦理外,個案授權規定如下:
一、如確認自行辦理有利,可於採購計畫呈報權責單位核定時,述明理
由請求自辦,此種建議不受預算金額之限制。
二、就案情分析確認,可提出建議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得洽由其他具有
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三、國外書刊之訂購,於權責單位核定後,由各計畫單位自辦。
前項第三款所稱國外書刊指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
散佈之文書、圖畫。
軟體、發音片亦同。
並以下列方式出版:
一、新聞紙類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
按期發行者而言。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間,按
期發行者而言。
二、書籍類:指雜誌以外裝訂成本之圖書籍而言。
三、其他出版品類:前兩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第五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方式選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
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
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
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
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
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
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計畫清單敘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
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
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及第十一款之
作業,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營事業機構指定
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辦理。
除符合第二、三項條件者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第五十四條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
但屬查核金額以上者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
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採行統包採購時,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
第五十五條採購得視個案之特性,於計畫清單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
標。
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但屬查核金額以上
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
行為。
採行共同投標時,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
第五十六條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
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辦理。
第五十七條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
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第五十八條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
施之一,並應載明於計畫清單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
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為扶植國內工業以為戰時所需,而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者,得規定外
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
,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五十九條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
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
標,且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
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
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並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
」辦理。
第六十條財物採購,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如屬廠商應自
行履行者,不得轉包;應自行履行之勞務契約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採購得視需要,於計畫清單中規定實施履約督導,其方式包括:全程督
導、階段督導、重點抽查等;如須實施駐廠監督或赴國外督導,應於呈
報時說明所需經費出處或核准文號。
第六十二條內購案檢驗方法:
一、目視檢查。
二、儀器化驗。
三、性能測試。
四、品質保證。
計畫申購單位於編訂計畫清單時,應就前項範圍,指定其中一種或數種
。
第六十三條目視檢查規定:
一、目視檢查,係由參與驗收人員,以目視檢查採購標的外觀並清點其
數量,或以簡單工具丈量其尺碼及重量,以鑑定是否合格。
二、使用時機:
(一)作為購案交貨驗收時之初步鑑定。
(二)如採購標的之規格簡單,不須其他檢驗即可判定其是否合格時
,可僅使用目視檢查。
三、抽樣規定:
(一)可抽取適當比率實施。
(二)採購貴重物品或數量不大時,可全部實施。
第六十四條儀器化驗規定:
一、儀器化驗,係由專設之檢驗機構,以儀器分析採購標的之物理性能
及化學成分,以判定是否符合規格要求。
二、使用時機:
(一)採購標的之規格內訂有物理性能及化學成分者。
(二)僅以目視檢查無法判定其品質是否合格者。
(三)原材料或半成品檢驗:
1.財物採購,於成品製成後即無法或甚難鑑定其原材料物理性
能或化學成分者,於必要時得抽樣檢驗原材料或半成品之品
質。
2.凡須於製造過程中抽樣檢驗原材料或半成品之品質者,必須
於計畫清單中訂明檢驗項目、檢驗比率、檢驗標準、抽驗次
數、抽樣時機、程序及抽驗不合格時之處理方式等。
三、抽樣規定:以交貨批次或製造批號為準,抽取足夠化驗之樣品三份
。
四、檢驗單位:由專業機構辦理;
(一)除衛材西藥由國防醫學院檢驗外,原則上統由聯勤軍品鑑測處
辦理。
(二)三軍各單位有檢驗能力者,得為聯勤軍品鑑測處之衛星檢驗單
位。
(三)如必須其他單位檢驗時,可併同計畫清單報奉權責單位核准後
辦理。
第六十五條性能測試規定:
一、性能測試,係以試驗之方式,測試採購標的之性能是否符合規格要
求標準。
二、使用時機:
(一)採購儀器、機器或系統性裝備設施,不能以目視檢查或儀器化
驗判定是否合格者。
(二)採購上述物品,雖作目視檢查與儀器化驗,但仍有測驗其性能
必要者。
三、抽樣規定:
(一)性能測試可抽取適當比率之樣品實施。
(二)如採購之數量不大及時間允許,可全部實施。
四、測試單位:
(一)通常由該裝備之使用單位辦理。
(二)如使用單位無合格之技術人員,得委託國內、外技術單位代作
。
(三)如各公營機關均無該項測試設備時,得在承製廠實施。
五、測試範圍與合格標準及完成期限:應於計畫清單內訂明。
第六十六條品質保證規定:
一、品質保證,係由承商出具證明,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
規格要求,亦即以保證代替檢驗。
二、使用時機:
(一)規格簡單,無儀器化驗之必要者。
(二)國內無檢驗設備而又無送國外檢驗之必要者。
三、保證單位:
(一)應由承製廠出具品質保證書。
(二)賣方為買賣商時,應出具保證並由製造商負連帶保證。
第六十七條外購案檢驗方法:
一、國外檢驗:
(一)製造商檢驗。
(二)出口公證。
(三)指定專業檢驗單位檢驗。
二、國內檢驗:
(一)目視檢查。
(二)進口公證。
(三)儀器化驗。
(四)性能測試。
外購案以國外裝運前檢驗為原則,憑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押匯付款;但
為恐交貨不符並確定索賠責任,依需要仍可實施國內檢驗。
惟不論採用
何種檢驗方法,計畫申購單位於編訂計畫清單時,應就前項所示範圍,
指定其中之一種或數種。
第六十八條出口公證規定:
一、出口公證,係由指定之外國獨立公證公司,於貨物裝運前鑑定其品
量是否相符,以為付款之依據。
二、使用時機: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之外購案如無特殊規定者即可採
用。
三、公證等級:
(一)A級公證:自原料、生產過程、成品迄搬運及裝船,均作檢驗
。
(二)B級公證:自生產過程、成品迄搬運裝船,均作檢驗。
(三)C級公證:僅作成品及搬運裝船之檢驗。
(四)D級公證:僅清點數量。
四、公證費用:
(一)通常包含於貨款內。
(二)等級愈高檢驗費用愈高,故採用何等級公證,應由計畫申購單
位視需要而指定或說明無須採用公證之理由,如未指定或說明
者,則採用C級公證。
五、公證單位:
(一)通常由招標訂約單位,指定外國之獨立公證公司辦理。
(二)如要求A、B級公證,通常由公證公司再委託專業機構或聘請
技師辦理。
第六十九條計畫申購單位因購案需要,可指定外國檢驗機構實施檢驗,其方式與出
口公證同。
第七十條進口公證規定:
一、進口公證,乃為貨物抵埠使用之公證。
二、進口公證之目的:
(一)證明貨物品量是否相符,有無損害及是否如數抵達。
(二)防止出口公證公司有偏袒出口商之情形。
(三)便於確定到貨不符或缺損索賠之對象。
(四)由進口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作為索賠或結案之有效文件。
三、使用時機:
(一)一般外購案到貨驗收時。
(二)配合外購案其他國內檢驗方法實施。
四、進口公證報告:
(一)購案到貨公證後,由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
(二)國內其他檢驗方法多缺乏索賠上之法定效力,故其檢驗結果應
儘可能納入公證報告俾便索賠。
五、公證單位:由招標訂約單位指定信譽良好之國內公證公司辦理。
六、公證費用:由買方負責。
第七十一條外購案要求性能測試規定:
一、一般購案以性能測試作為補助檢驗方法,其測試結果,應納入公證
報告俾不符時辦理索賠。
二、系統裝備之採購,得以性能測試作為主要檢驗方法,惟應保留相當
比率之貨款,於國內安裝測試合格後支付。
三、要求性能測試,應於計畫清單內訂明測試範圍、合格標準及完成期
限。
第七十二條內購案付款方式:
一、一次支付:對一次交貨之購案,於全案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貨
款。
二、分批付款:對分批交貨之購案,於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分批支付貨
款。
三、分期付款:係依合約進度付款,在買方未獲得等價給付前,為確保
國軍權益,執行時應由廠商完成提供相對償還保證,並經審查確認
後,方得實施。
四、簽約付款(預付款):
(一)實施對象,原則以國(公)營事業機構為限;另委託研究試製及
衛星工廠之採購,得於簽約後於償還保證條件下,先期預付貨款
;惟已預付三至八成款者,其尾款應俟全部交貨驗收後,始得支
付。
(二)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之情形,廠商並
應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
第七十三條外購案付款方式:
一、以現金結匯。
二、以信用狀付款,其方式:
(一)於裝船後一次押匯付款:為常用之方式,如計畫清單內未作要
求,招標訂約單位即主動使用此種方式。
(二)預付款:
1.以適當比率之預付款於訂約後收取相對等額償還保證即支付
。
2.其餘貨款於裝船後支付。
(三)保留尾款:
1.以適當比率之尾款要求於國內驗收合格後支付。
2.其餘貨款於裝船後即行押匯。
(四)分期付款。
(依契約進度付款):
1.第一期預付款,訂約後收取等額償還保證即支付。
2.第二期貨款,裝船後支付。
3.第三期尾款,國內驗收合格後支付。
於編訂計畫清單時,應就內、外購案性質依前條或前項所示範圍暨市場
狀況,擬定付款方式。
第七十四條採購原則上不作特殊要求,惟對特定用途之採購,得加特別要求或限制
:
一、技術輔導。
二、安裝試用。
三、售後服務。
四、使用保證。
五、特別限制。
前項要求與限制,以保證能達成有效使用為限,且應訂明於計畫清單內
,核准後辦理。
第七十五條要求技術輔導規定:
一、技術輔導,係要求承商提供技術訓練,並輔導買方使用者。
二、注意事項:
(一)於計畫清單內,詳列訓練計畫,至少應包括訓練時間、地點、
人員、費用及內容等;如為外購案並應說明係由承商派員或買
方出國訓練,其手續如何辦理。
(二)訓練費用,原則由賣方負擔,並包括於報價內。
出國受訓人員
之膳宿、交通及保險費用等,應由計畫申購單位支付。
(三)要求技術輔導,應以新成立武器系統、生產系統、工廠設備、
機具儀器及其他動力設備為限,對一般採購不得要求技術輔導
。
(四)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單位或個人之勞務費用,應按我國所得稅法
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七十六條要求安裝試用規定:
一、安裝試用,係財物採購於交貨後須經安裝並作試用(使用單位應提
供必要之設施),始能判定其是否合格,否則無法完成驗收者,與
一般購案以性能測試作檢驗者不同。
二、注意事項:
(一)計畫清單內應訂明安裝地點、完成安裝試用期限、試用合格標
準、安裝費由何方負擔及如何支付等。
(二)安裝費用不得超過全案預算百分之五十。
(三)試用期限以不超過兩個月為原則,逾期未提出試用報告亦未要
求延期者以合格論。
(四)為安裝而作之土木工程,非必要不得包括於計畫內執行。
(五)安裝試用以系統,設施為主,毋須安裝者僅可要求試用。
(六)可自行安裝者,不得要求承商代作。
第七十七條要求售後服務規定:
一、售後服務,係於完成履約驗收合格後,要求賣方在一定期限內提供
保養修護者。
二、注意事項:
(一)計畫清單內,須訂明售後服務之範圍、期限。
(二)售後服務之費用應包括於貨款內,計畫清單內不另訂服務費用
。
(三)使用單位能做之工作,嚴禁要求售後服務。
第七十八條要求使用保證規定如下:
一、使用保證,係財物採購雖經品質檢驗合格,要求賣方在一定期限內
保證其品質符合使用要求標準者,與以品質保證代替檢驗者不同。
二、注意事項:
(一)計畫清單內應詳列保證範圍及期限。
(二)如保證期限內發生損壞、變質等情事,可要求免費修理或換貨
。
(三)要求不可過苛,以免承商抬高價格。
第三章內購案計畫作為
第七十九條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二之(一)至(二)。
二、用途:
(一)用以編訂採購計畫,作為申請書之附件,申請採購。
(二)經權責單位核定後,作為核定書之附件,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
理採購。
(三)奉核定之採購計畫清單,其內容為招標訂約單位製作招標文件
之依據。
三、使用份數:
(一)計畫編訂、核轉、核定單位各存案一份,計需二至四份。
(二)核交招標訂約單位三份。
(三)核覆原計畫申購單位一份。
(四)副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一份。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一)軍品類別:以國軍軍品標準分類為準。
(二)預算來源:如年度預算(含多年預算)、專案預算、政府特種
基金及國軍以外單位委託案款等。
(三)預算奉准文號及日期:
1.年度預算採購者,註明施政計畫核定之日期及文號。
2.專案預算採購者,註明專案工作計畫日期及文號;如係交辦
案件,應註明交辦之長官及交辦日期。
3.使用政府特種基金或國軍以外單位委託案款採購者,應註明
來源。
(四)計畫申購單位:視計畫編訂權責與採購權責而定。
(五)採購單位:指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單位,依權責及需要註明,
如︰國防部採購局或各單位採購處(組、室、科)、採購任務
編組或非軍事機關等。
(六)購案編號:即賦予採購計畫之案號,編訂要領詳附表一之(一
)至
(二)有關規定記述之。
(七)接收單位:為採購標的之實際接收單位,可為庫儲單位、受補
單位或使用單位。
(八)交貨時間:為計畫申購單位希望獲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以訂
約後×××日內交貨表示,或以×年×月×日前交貨表示。
(九)交貨地點:要求廠商將採購標的送達之地點或地址,此地點宜
與驗收地點相配合。
(十)檢驗方法:為計畫申購單位希望之檢驗方法。
不論規格內是否
已記述檢驗方法,本欄均應記述且不能與規格矛盾;如採用兩
種以上之檢驗方法,應註明以何者為主,何者為輔。
(十一)項次:計畫採購標的之項目,應以主件、零配件或單價高低
順序排列之,並應區分主、次要品項。
如屬相同來源者,應
編於同一計畫清單內;如品項繁多,得採分組分類或依不同
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以利採複數決標方式辦
理。
(十二)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述標準名稱、統一料號、詳細規格及
範圍、性能等,並應區分主、次要規格;如屬外國與我國締
結條約或協定之適用清單者,應加列英文品名,以利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
另採限制性招標,應註明廠商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
(十三)單位:區分為個數、重量、長度、面積、容積、體積單位六
種;除個數單位外,應依法定之度量衡單位記述之。
(十四)數量:每一項次之單位數量。
(十五)單價:記述每一項次之單位價格,凡有名稱及數量者,均應
有單價,零件亦不例外;如無法列計單價,亦應詳述計價方
式及項目。
(十六)總價:每一項次之單價乘數量所得價格總和。
(十七)備考:近期內曾採購案內標的時,應將其決標價列註,供招
標訂約單位參考。
(十八)備註:記述各欄無法記述或須加補充說明之事項,如投標商
資格、交貨時間、交貨地點、運輸方式、付款方式、檢驗方
法、包裝標誌、訓練、安裝、保固、最有利標、協商措施、
替代方案及特殊條件等補充說明。
(十九)貨款總價︰為每一項次總價之合計。
(二十)不適用標準合約條款者,應隨案檢附草約送審;如係以往採
購者,應檢附前案合約參考。
(二十一)附件:如需附規格者,應附足數清晰之規格;如需藍圖者
亦同。
第八十條內購案物資申請、核定書,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三之(一)至(五)。
二、用途:
(一)用以呈報、核轉、核定採購計畫。
(二)用以取代公文,簡化作業。
三、使用份數:共二式五聯,各聯用途如下:
(一)第一聯:申購單位內部作業之用,呈報時自行存案。
(二)第二聯:連同第三、四、五聯附採購計畫清單六份,用以申請
採購並作為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內部作業及存案之用。
(三)第三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審核後,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三份,
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理採購之用。
(四)第四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一份,用以核覆
原申購單位之用。
(五)第五聯:採購計畫核定單位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副知國防
部通信電子資訊局列管之用。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一)物品種類及數量:填寫計畫採購之品名及數量(五項以內),
如品項繁多時,可依主要項目及××等若干項記述之。
(二)預算來源:除與採購計畫清單內記述相同外,須註明款源名稱
、年度暨預算科目及名稱。
(三)請求事項:為購案申請之主旨。
下列事項,應說明理由並於本
欄內提出請求,凡僅於清單內註明而未於本欄提出者無效:
1.建議採購單位:如國防部採購局或各單位採購處(組、室、
科)、採購任務編組或非軍事機關等。
2.建議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並說
明理由及作業依據。
凡依「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
法」辦理者,應說明係戰爭、秘密、緊急採購等。
3.述明採購標的是否屬於條約或協定項目清單適用範圍,並建
議是否邀請外國廠商參標或可否採優惠措施及允許廠商之替
代方案等。
4.視個案特性於計畫清單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
標。
5.述明是否須申請免徵貨物稅或營業稅。
6.特別要求:如技術輔導、售後服務、安裝試用及使用保證等
。
7.特別限制:如限制廠商資格等。
8.法無明文規定,但有辦理必要者。
(四)附件:
1.指應附計畫清單之份數或商情相關資料及資訊審查回饋表(
FAD)等。
2.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另以密封方式隨案呈報。
(五)備考:備作必要之補充說明之用。
(六)審查意見:
1.申請書之本欄:為申請、核轉、核定單位內部審查及會稿之
用。
2.核定書之本欄:為採購計畫核定單位用以對申購單位請求事
項批覆之用,但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凡請求事項經核准同意者,均應簽註於本欄內。
(2)凡請求事項未於本欄內簽註者,不得視為核准。
第八十一條內購案之申請作業規定:
一、申購單位於採購計畫編訂後,以購案物資申請、核定書二式五聯,
連同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七份,簽會單位內之計畫需求、採
購、主(會)計及有關單位,請提供意見(有法律上之疑義時應簽
會法務部門)。
二、經簽會各單位無意見或提供意見據以修正並呈請主官核准後,轉向
採購計畫核定之權責單位申請採購。
三、各項申請文件處理如左:
(一)以業經各會辦部門簽章、主官判行之申請書第一聯,連同採購
計畫清單一份,存案備查。
(二)以申請書第二聯,加蓋單位印信字號後,連同核定書第三、四
、五聯,附採購計畫清單六份(首頁蓋印信一枚、續頁蓋騎縫
章),呈報採購計畫核定單位申請採購。
(三)購案之申請,如須上一級單位核轉者,原申請單位除備齊上述
文件外,另須增加申請書第二聯副聯及採購計畫清單各一至二
份,以為核轉單位轉向核定單位申請之用。
第八十二條內購案之核轉作業規定:
一、對所屬單位呈報之採購計畫,須簽會單位內之計畫需求、採購、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共同審查(有法律上之疑義時應簽會法務部門
)。
二、審查要領:
(一)一般審查事項:
1.是否符合採購計畫編訂各項原則?
2.申請書及計畫清單記述有無錯誤?
(二)特別注意審查事項:
1.是否按規定時限編訂?
2.採購之項目與工作計畫是否相符?有無超量申請?
3.有無預算支援?所編列之單價是否合理?
4.前置時間是否充裕?
5.除臨時委辦案所需用料外,有無三個月內重複採購相同之軍
品?
6.可從同一行業採購獲得之同類軍品,自需求提出後三十天內
是否重複提出需求採購?
7.規格是否詳盡?要求條件是否合理?
8.是否使用獨家規格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
9.對所屬單位呈報之採購計畫能否合併?
10.應記述於申請書請求事項欄者,是否僅於計畫清單內記述?
11.標的物是否違反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但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標的要求,是否已在計畫清單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是否依據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律定審查
「同等品」相關文件資料之時機?
12.申請書請求事項是否合理可行?包括:
(1)本計畫是否可行?
(2)建議之採購單位是否適當?
(3)標的物性質是否明確?
(4)建議採購之招標方式,理由是否充分?
(5)是否屬於條約或協定清單適用範圍?是否邀請外國廠商參
標或可否採優惠措施、最有利標、協商措施、替代方案、
統包方式等,及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等,或是
否符合法律規定?
(6)申請免徵貨物稅或營業稅者,是否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
免稅辦法」及「軍用貨品免徵營業稅作業規定」?
(7)特別要求是否合理?有無必要?
(8)特別限制是否必須、合理、適法?能否核准同意?
(9)法無明文規定,要求辦理者,能否核准同意?
(10)要求特別核准辦理之事項,可否特准同意?
(11)是否完整週密?有無缺失疏漏?
三、審查後之處理:
(一)凡經審查不符或錯誤者,經修正後,即轉向上一級單位申請。
(二)凡對所屬單位呈報之採購計畫可予合併者,則應彙整為一個採
購計畫再行轉報。
四、採購計畫之核轉:
(一)以原申請單位呈報之申請書第二聯,經各會辦單位審查簽章並
呈請判行後,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存案備查。
(二)以原申請單位附呈之申請書第二聯,加蓋單位印信字號後,連
同核定書三、四、五聯及採購計畫清單六份,轉向採購計畫核
定單位申請。
第八十三條內購案之核定作業規定:
一、收辦及會同計畫需求、採購、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之審查要領,
同核轉作業。
二、特別注意審查事項:
(一)有無超量申購?
(二)軍工廠能否生產?
(三)申請書請求事項是否可行?
三、審查後處理:
(一)屬計畫錯誤或不符者,發還重擬報核。
(二)凡對請求事項或計畫部分事項不能同意,基於核辦時效考量且
計畫不必重擬者,於審核意見欄註明即可。
(三)凡無錯誤或錯誤已修正者,應即核辦。
四、採購計畫之核定:
(一)以申請書第二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存查。
(二)以核定書第三聯連同計畫清單三份,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理採
購(有規格及藍圖者,附規格三份,藍圖三份)。
(三)以核定書第四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核覆原申購單位准予採購
。
(四)以核定書第五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副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
局列管。
第八十四條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即應據以辦理採購;非有下列理由,不得
任意變更。
一、計畫作業錯誤,核轉與核定單位未及時發現者。
二、要求條件欠當或過於嚴苛,導致執行採購困難或廠商無法接受者。
三、計畫編訂過早,執行採購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
第八十五條採購計畫修正權責:
一、下列事項須經原計畫核定單位(權責單位)同意修正:
(一)主要品項之變更。
(二)標的物主要規格之變更。
(三)採購招標方式之變更。
(四)裝備或專案採購數量之變更。
(五)購案預算之追加。
(六)特別限制條件之增加或變更。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改變。
二、下列事項得由計畫申購單位核准修正:
(一)次要品項之變更。
(二)標的物次要規格之變更。
(三)一般補給品或零附件採購之品名、數量或項次變更而不必追加
購案預算者。
(四)總預算不變原則下,分項預算之調整。
(五)交貨時間、地點之改變。
(六)不涉及主要事項修正之原則下,作業錯誤之更正。
(七)其他細部事項之協調變更。
前項第一、二款仍無法釐清者,由計畫申購單位判定。
第八十六條採購計畫修正作業要領:
一、由計畫申購單位要求修正者:
(一)凡屬前條第一款修正事項者,應述明理由,備文報奉採購計畫
原核定單位同意後,交由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修正。
(二)凡屬前條第二款修正事項者,可說明原因逕洽招標訂約單位修
正。
二、由招標訂約單位要求修正者:
(一)凡屬前條第一款修正事項者,應說明理由,要求計畫申購單位
檢討,備文報奉權責單位同意後,交由招標訂約單位修正。
(二)凡屬前條第二款修正事項者,應說明理由,要求計畫申購單位
檢討同意後,逕覆招標訂約單位修正。
三、廠商要求修正招標文件者:由招標訂約單位受理。
如確認無修正必
要,應說明原因婉拒修正;如認確屬必要,應照前兩款規定先行辦
理採購計畫修正,再據以修正招標文件。
第八十七條採購計畫修正原則:
一、如有特殊原因必須修正時,於公開招標前依前條修正要領辦理為原
則,凡購案公告後修正計畫者,應以修正後之採購計畫為準,修正
招標文件。
二、凡計畫內重要事項之變更,涉及投資綱要計畫或工作計畫者,應先
行辦理該等計畫變更後,再行修正採購計畫。
第四章外購案計畫作為
第八十八條國外財物勞採購輸出入計畫清單,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四之(一)至(二)。
二、用途:
(一)用以編訂外購案採購計畫,作為申請書之附件,申請採購。
(二)經權責單位核定後,作為核定書之附件,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
理採購。
(三)奉核定之採購計畫清單,其內容為招標訂約單位製作招標文件
之依據。
(四)作為輸出入文件之附件,用以辦理報關及免徵關稅。
三、使用份數:
(一)計畫編訂、核轉、核定單位各存案一份,計需二至四份。
(二)核交招標訂約單位三份。
(三)核覆原計畫申購單位二份。
(四)核交聯勤總部運輸署用以報關提貨一份。
(五)副知審計部及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各一份。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一)軍品類別:同內購案。
(二)軍品用途:依照實際用途記述,作為核定免進口稅捐之依據。
(三)預算來源:同內購案。
(四)採購地區:註明自由地區或某一指定地區或國家。
(五)採購單位:依權責及需要註明,如︰國防部採購局、駐美(歐
)採購組、或各單位採購處(組、室、科)、採購任務編組或
非軍事機關。
(六)接收單位:為物資進口後之提貨單位,餘同內購案。
(七)購案編號:同內購案。
(八)交貨時間:以信用狀付款時,收到L/C後×月(日)內交貨
;以現金付款時,合約生效後×月(日)內交貨。
(九)運輸方式:海運或空運,並註明運輸有關要求事項。
(十)起運及輸入口岸:
1.起運口岸:記述裝運之港埠。
2.輸入口岸:記述物資進口之港埠。
(十一)接收地點:記述接收單位提貨到達之地點或地址,此地點宜
與驗收地點相配合。
(十二)檢驗方法:視購案需要記述應採用之檢驗方法,如使用兩種
以上之檢驗方法,應註明以何者為主,何者為輔。
(十三)項次:除同內購案採購計畫清單外,注意同類分組,以利決
標。
(十四)品名、料號及規格:同內購案;惟相關說明,應區隔適當段
落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述。
(十五)單位:同內購案。
(十六)數量:同內購案。
(十七)單價:以外幣記述每一項次之單價且外幣幣別必須與申請書
內容一致,餘同內購案。
(十八)總價:除價格條件同國貿條規外,餘同內購案。
(十九)備考:同內購案。
如清單所列單價與料號冊所列單價相差過
巨時,應註明報價依據。
(二十)備註:同內購案;惟相關說明,應區隔適當段落以中英文對
照方式記述。
(二十一)外幣部分:貨款總價為各項次總價之合計,即全案之總貨
款(匯率另以命令定之)。
(二十二)貨款總價折合新臺幣:以新臺幣計算全案所需之貨款。
(二十三)不適用標準合約條款者,同內購案。
(二十四)附件:同內購案。
第八十九條外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使用規定:
一、格式:如附表五之(一)至(九)。
二、用途:
(一)用以呈報、核轉、核定外購案採購計畫。
(二)用以申請外匯、輸入。
(三)用以取代公文,簡化作業。
三、使用份數:共三式九聯,各聯用途:
(一)第一聯:申購單位內部作業之用,呈報時自行存案。
(二)第二聯:連同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聯附採購計畫清
單九份,呈報權責單位申請外購,並作為權責單位內部作業及
存案之用。
(三)第三聯:國防部審核後,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之用。
(四)第四聯:權責單位審核後檢附採購計畫清單三份,核交招標訂
約單位辦理採購之用。
(五)第五聯:權責單位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核覆原計畫申購單
位存查。
(六)第六聯:權責單位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核覆原計畫申購單
位併結報案送審。
(七)第七聯:權責單位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用以副知審計部備
查。
(八)第八聯:權責單位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副知國防部通信電
子資訊局列管。
(九)第九聯:權責單位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核交聯勤總部運輸
署辦理報關。
四、內容及使用說明:
(一)物品種類及數量:填寫採購採購計畫清單內採購標的之名稱及
數量,如品項繁多時,可依主要項目及××等若干項記述之。
(二)幣別、單、總價:以外幣記述及貨款之單價及總價。
(三)貨款總價:為支援本案所需之外匯金額。
(四)新臺幣結匯來源:即新臺幣預算來源,其款源、科目、奉准日
期及文號等之記述,同內購案。
(五)用途:同採購計畫清單。
(六)外購理由:依實際情形記述何以不能在國內採購之理由。
(七)請求事項:為外購案申請之主旨,應包括下列各項,作業要領
同內購案:
1.申請外匯:依需要說明請轉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
2.建議採購單位:如國防部採購局、駐美(歐)採購組
3.建議採購地區:如自由地區、歐美地區、美國地區等。
4.述明採購標的是否屬於條約或協定項目清單適用範圍或允許
替代方案等。
5.建議招標之方式:同內購案。
6.請核准採購並准予輸出入。
7.特別要求:同內購案。
8.特別限制:同內購案。
9.法無明文規定,但有辦理必要者。
10.有特別需要核准辦理者。
(八)附件:同內購案。
(九)備考:同內購案。
(十)審查意見:同內購案。
第九十條外購案之申請作業規定
一、除一般作業要領同內購案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初次成立購案,均以規定之外購物資申請書辦理,應注意請求
事項欄之填寫。
(二)下列作業,以呈(函)文附採購計畫清單辦理。
1.計畫內容修正(含補結匯者)。
2.購案後續分批申請外匯及輸出入者。
3.因購案執行需要申請輸出、入者。
二、所需外匯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外購案,以普通結匯方式辦理,即應開發信用狀。
(二)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以現金結匯:
1.軍事售予採購案。
2.購案貨款未達美金五千元者。
3.全案驗收合格後付款者。
(三)自備外匯之情報單位採購機密性特高之軍品,得使用自備之外
匯配額辦理。
三、外購軍品輸入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外購物品,併同購案同時申請。
(二)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結匯免稅輸入。
1.國款軍售案外匯與輸入分開申請者。
2.承商補運進口之物品。
3.測試或檢修儀器裝備。
四、外購軍品申請免稅,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外購案之核轉作業規定:
一、一般核轉作業要領同內購案。
二、審查作業,除與內購案相同者外,特須注意下列各點:
(一)是否合於外購規定?可否在國內採購?
(二)有無外匯支援?
(三)要求結匯方式是否合於規定?
(四)採購地區是否適當?與國家政策是否有違?
(五)要求免稅是否合於規定?
(六)同一採購計畫清單,有無指定不同之輸出、入口岸?
(七)申請書、核定書與採購計畫清單之數量是否相符?
(八)清單有無中英文對照?及模糊不清之處?
第九十二條外購案之核定作業規定:
一、外購案之核辦,包括核准、交辦、核准進口,轉向財政部申請外匯
多種含義。
二、權責單位對外購案之審查,除與一般核轉單位相同者外,特應注意
下列事項之審查:
(一)有無超量申購?
(二)軍工廠能否生產?
(三)國內民間工廠有無產製?
(四)申請書請求事項是否可行?能否核准?
三、有關核定單位對外購案之審查、會辦及審查不符之處理,可參照內
購案作業。
四、採購計畫之核定:
(一)以申請書第二聯,連同採購計畫清單一份存查。
(二)以申請書第三聯,轉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
(三)以核定書第四聯,連同計畫清單三份,核交招標訂約單位辦理
採購。
(四)以核定書第五、六聯,連同計畫清單各一份,核覆申購單位准
予採購,申購單位以第六聯併結報案送審。
(五)以核定書第七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副知審計部(第二廳)
備查。
(六)以核定書第八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副知國防部通信電子資
訊局列管。
(七)以核定書第九聯,連同計畫清單一份,核交聯勤總部運輸署辦
理報關。
外購案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並轉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外匯後,招
標訂約單位即可據為辦理採購並完成採購必要之手續,俟外匯核准後決
標。
第九十三條外購案採購計畫修正權責、作業要領及原則,同內購案。
第九十四條外購案有關輸出、入之核准,屬購案核定權責單位之權責;惟所需之外
匯金額在美金一佰萬元(或同等值幣別)以上者,則須向財政部金融局
申請,由該部核發核准結匯通知書。
如屬多年預算者,應註明各年度所
需結匯額度。
前項財政部所核准結匯通知書內之「原申請機關」於接獲結匯通知書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辦理之外購案,以結匯通知書正本送達招標訂約單位,憑以辦
理結匯。
二、委駐外單位辦理採購案,以結匯通知書正本送達計畫申購單位,憑
以辦理結匯,並協調採購事宜。
第九十五條外匯及輸入文件之展期規定:
一、財政部所發結匯通知書,有一定之效期,效期屆滿而未辦理結匯者
,應適時辦理展期:
(一)國內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之外購案,由該招標訂約單位逕洽財政
部金融局辦理。
(二)駐外採購單位辦理之外購案,由原計畫申購單位逕洽財政部金
融局辦理。
二、權責單位核准之輸出、入清單,無效期之規定,使用至結案為止,
結案後於保證使用期間輸出維修者,應重新申請輸出、輸入。
第三編購辦訂約
第一章通則
第九十六條招標單位於收到核定之採購計畫時,如發現內容有違反本法、施行細則
、相關子法、法令之事項,應先要求計畫申購單位作適當之澄清,以免
影響購案順利遂行。
招標單位應依據核定之採購計畫及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
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其主要職責為招標、決標及簽約,凡購案經多
次開標而無法決標者,應即檢討原因謀求解決之道。
第九十七條於採購執行中,各單位有協助招標單位完成決標簽約之義務,除非有採
購執行偏差或要求條件不符時,不得任意干預其任務之遂行。
第九十八條授權自辦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其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等階段之監
辦均比照授權,招標單位免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
派員監辦,由各單位自行依法辦理。
依前項授權條件自行辦理者,應於決標後七日或上級機關同意之期限內
,將辦理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第二章招標及邀約
第九十九條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方式
一、公開招標:公開招標者,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
(一)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
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作法:
1.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
格廠商名單。
2.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
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
,邀其投標。
3.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4.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
會。
(三)機關依前款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
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中載明。
其有每次邀
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1.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2.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
資格之廠商投標。
4.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
(一)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
請一家廠商議價。
(二)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符合下列情形者,由計畫申購
單位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後,得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以
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且均無待處理之廠商異議
或申訴者為限:
1.第一次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2.前述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
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
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應注意事項:
一、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廠商之
限制。
查核金額以上應呈報上級機關核准。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
行招標者,準用之。
二、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
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三、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分段開標,第一階段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一百條前條三種招標方式,應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廠商之投標文件,以書面密封
,並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且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指定之送達場所。
前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廠商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
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
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投標文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不得予以
限制。
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
為限;書面密封之正式投標文件遞送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遞寄
出,並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截止期限後之一定期限內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招標文件係向廠商開出之採購條件,其主要依據如下:
一、計畫清單內所要求之事項。
二、為達成計畫清單要求事項所演繹之條件。
三、投標須知及契約要項。
四、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
第一百零二條招標文件主要內容,除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辦理外,另
規定如下:
一、通常包括採購計畫清單內所有核准之要求事項:
(一)標的性質:包括標的物名稱及有關規格、樣品等說明。
(二)數量條件。
(三)採購地區。
(四)報價條件。
(五)交貨條件。
1.交貨時間或裝船期限。
2.交貨地點或啟運及到達口岸。
(六)運輸方法。
(七)包裝標誌。
(八)保險種類。
(九)檢驗方法。
(十)付款方式。
(十一)其他要求之事項。
二、投標須知與標準採購契約內容:
(一)投標須知部分:
1.投標廠商資格。
2.投標手續含押標金規定。
3.投標規則。
4.開標或比、議價程序及審標原則。
5.決標方式。
6.簽約手續及履約保證金規定。
7.其他一般要求事項。
(二)標準採購契約內容部分: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招標文件製作規定如下:
一、應就招標訂約單位實際需要,設計一固定格式之招標文件,用以記
載基本要求。
但對重要裝備武器採購、限制性招標、小額採購等,
得視案情需要,個案擬訂招標文件。
二、應依據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事先策訂一標準化之投標須知,凡投
標商應遵守及了解之事項,均應列入,俾利廠商投標。
三、為簡化作業可事先策訂一標準化之採購契約條款,俾使投標商了解
一般性要求。
但仍應視個案特性及需要適時修訂。
四、依個案之性質及要求,亦可事先將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設計成標準
格式,於個案使用時以選擇方式辦理。
五、奉核定之計畫清單、規格、藍圖及說明書等,均應納入招標文件內
容。
六、為統一作業得專為廠商投標設計一標準固定表格。
第一百零四條公告與通知
一、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
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
機關門首公告。
機關門首無張貼公告處所者,得以其他開放廠商閱
覽之處所代之。
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其公報應影印併案備查
。
二、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
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第一階段以後及限制性招標之購案,應以書
面個別邀請廠商參加投標。
四、招標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有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
明。
(四)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須押標金者,其額度。
(八)履約期限。
(九)投標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十)招標與決標方式及是否可能採行協商措施。
(十一)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二)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三)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十四)財物採購,其性質究係購買、租賃、定製或兼具二種以上之
性質。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選擇性招標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以供個案採購使用者,應登載下
列事項:
(一)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擬向合格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有保留未來增購之
權利者,其聲明。
(四)辦理資格審查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
款方式。
(五)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資格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八)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九)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一百零五條招標期限標準
一、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
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
定之,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二)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三)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四)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四十日。
但條約或協定另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限,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
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二)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三)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二十五日。
但條約或協定
另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前二款之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或廢標者,第二次招
標之期限得縮短至第一次者之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第三次
以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
但辦理採購為轉售或供製造成
品以供轉售之用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或期限得視需要合理訂定
,不受此限。
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常性採購,其採
購之邀標,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十四日,後續各次採購之邀標,不得少於
十日。
但與受邀廠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有流標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辦理限制性招標,有別於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
投標日止之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招標文件發給、發售規定如下:
一、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
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
理。
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並應由專人
專責管理。
招標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
必要資料。
二、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
三、發售地點:由招標單位選擇適宜之地點,以便於廠商購買。
四、發售對象:不加限制,其投標資格,於辦理開標時再行審查。
五、發售價格:招標單位視需要得向索購招標文件之廠商收取工本費,
並出具收據,其價格視招標文件頁數而適宜訂定之。
(工本費收入
應依規定程序解繳國庫)
六、發給:招標單位得依需要專案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免費提供廠商
。
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購案,其招標文件得於通知時隨函附送,或通知於規
定時間來發售地點購買,凡隨函附送者得免收工本費。
第一百零七條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
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第一百零八條統包採購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
第一百零九條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
第一百十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多處或重大疑義,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
書面向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招標單位得視需要召開會議處理:
一、使用時機:多數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經相關單位協調認為有必
要並為爭取時效,由招標單位負責召開。
會議程序由招標單位訂定
。
二、開會時間:於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日期前儘速實施。
三、通知方式: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方式告知廠商,經告知未到場之廠
商,即視同棄權。
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
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
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招標單位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第一百十一條招標文件修正規定如下:
一、修正時機:
(一)招標文件發給、發售後,發現內容錯誤。
(二)採購計畫之內容變更。
(三)廠商要求修正理由正當。
二、修正要領:
(一)凡內容錯誤者,招標單位應主動辦理修正。
(二)不論計畫內容變更或廠商要求修正,均應按本規定第八十六條
相關條款辦理修正。
(三)凡招標文件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正式公告通知,必要時酌情順
延開標時間。
(四)凡修正內容,無法於公告內說明者,應另備修正後之招標文件
,於公告內說明免費更換。
第一百十二條邀請監標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應依本法
第十三條機關內部監辦規定,邀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二、購案依法應邀請監辦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比價或議價二日
前,以開標通知單檢送招標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送達權責之監辦
單位,請其派員監辦。
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
於預定決標日前二日,檢送審標結果,請其派員監辦。
三、前款邀請權責監辦單位派員監辦之期限,於流標、廢標或取消招標
重行招標時,得予縮短;其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第一百十三條標場準備
一、稱標場者,謂開標或比、議價之場所。
二、購案於公告發給、發售招標文件後,應儘速完成開標標場準備工作
。
三、標場準備工作如下:
(一)該場所至少應有下列設施:
1.大型之公告牌。
2.參加開標人員之座次。
3.各種文具及表格。
(二)依需要張貼投標規則及標場規則。
第三章繳交押標金
第一百十四條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者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
押標金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者,應於招標文
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等值外幣以繳納前一辦公日台灣銀行
外匯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一百十五條招標文件中應訂明,押標金之額度不得少於標價之百分之三。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之額度應為一定金額,其得為預算金額或預
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一以上但不得逾百分之三。
但得視個案需要,經簽奉核准後予以降低或提高,但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
第一百十六條押標金繳交種類︰
一、投標廠商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
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銀行簽發以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郵政機關之郵政匯票
等方式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
險單為之。
二、押標金繳交方式須全部列於招標文件中由投標廠商自行選用,招標
單位不得予以限定,以避免妨礙競爭。
三、廠商以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者,招標單位得予同意。
其已繳納
者,並得允許更改繳納方式。
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並以項目分別決標之
採購,廠商得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押標金。
其屬合併
者,應為所投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和。
第一百十七條廠商得將繳納押標金之單據附於下列投標文件檢送。
但現金應繳納至指
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一、公開招標附於投標文件。
屬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
文件。
二、選擇性招標附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投標文件。
三、限制性招標附於議價或比價文件。
比價採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
段開標之投標文件。
第一百十八條辦理下列採購,得免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一、勞務採購。
二、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三、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四、依本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依本法第一0五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六、依本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
第一百十九條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
還。
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
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一百二十條招標文件中應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前項廠商繳納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
但採用複數
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
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不予發還或應追繳之押標金,除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外,屬政府特種基
金款源者,依各該基金法令處理;屬於預算款源辦理採購者,依預算執
行有關法令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處理,以歲入解繳國庫。
第一百二十一條辦理押標金應注意事項︰
一、押標金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
二、招標單位對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金額不得洩漏。
三、押標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
報價有效期長三十日。
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之
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四、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流
標或廢標時,亦同。
五、得標廠商以其原繳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
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六、押標金相關細部作業規定,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章底價訂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訂定底價原則:
一、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訂定底價。
二、訂定底價時,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
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併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圖說。
(二)規範。
(三)契約並考量成本。
(四)市場行情。
(五)政府機關決標資料。
三、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將「
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及其佐證資料,密封後併同採
購計畫送核。
四、承辦採購單位收獲後,應再蒐集各種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予以分析
研判後,妥訂「建議底價」,逕呈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五、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計畫申購單位得免依第三款
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六、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核定底價應依預估金額及其分
析資料並斟酌購案實際情形。
底價應密封並於開標當日交主持開標
人,主持開標人於標場會同監標人員現場開封。
七、底價訂定作業,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底價訂定作業要點」
辦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底價訂定時機: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採分段開標者,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
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於議價前訂定底價,應先參考
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於比價前訂定底價,應於開標前定之。
比價
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改為議價辦理者,比照議價之方式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底價之保密與公開:
一、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建議底價及核定底價於決標前應予保密。
底價於決標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公開外,但應通知得標廠
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
但於相關部分決
標後,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二、底價於決標後,除有前款情形者外,應予公開。
三、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
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
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前項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第五章投標、開標
第一百二十六條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方式、時間及地點等辦理投標,不符
者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廠商投標文件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
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
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招標文件得規定投標廠商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者,係指書面
密封文件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寄出,並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
標截止期限之一定期間內送達。
二、前款正式文件與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之內容應一致;其有異時,
以前者為準。
三、允許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標文件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其所傳輸之資料,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傳號碼或電子資料傳輸位址
。
(二)投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標價。
(四)敘明接受招標文件所有規定。
(五)招標文件規定應傳輸之其他資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依招標文件標示公
開開標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
商名單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
法預先標示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者。
四、依本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招標單位另行通知
前一階段合格之廠商。
第一百二十九條依本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前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招標單位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單位或其指定之場所
。
二、無本法第一0三條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第一階段公告,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招標單位不得拒絕。
開標
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招標單位得保留其中一份,其
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購案流標者應作成紀錄,並敘明後續處置措施。
投標廠商未派員出席開
標者,應書面通知廠商。
第一百三十一條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於
開標後發現者,其投標無效,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本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承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重新辦理採購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延遲獲得採購
標的所生之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進行者,招標單位得宣布
廢標。
第一百三十二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
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
決標價後決標。
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致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者,得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招標單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
文件。
前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內容。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第一百三十四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接受。
屬同一公司之二以上分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
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參與開標會議之單位人員及職責:
一、招標單位,應派出主持開標人及承辦開標人員: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得兼任承辦開
標人員。
(二)承辦開標人員:負責協助辦理開標之綜合作業並擔任記錄,惟
任何情況下不得兼代該採購案主持開標人。
二、監辦單位,應邀派出監辦開標人員並執行下列任務:但採購無需監
辦者得免之。
(一)應監視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或決標時,是否符本法規定之程
序。
(二)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
主持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
之。
三、計畫申購單位代表應率同技術及有關人員列席,對需求及規格等問
題負責審查。
四、投標廠商得不到場或依需要由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授權代表出席
,參與開標會議。
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項各款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開標會議程序:
一、預備會議。
二、投標廠商及申購單位代表進入標場。
三、招標單位報告。
四、開啟標封。
五、審查投標資格。
六、審標。
七、宣布開標結果。
八、未得標廠商簽退押標金。
第一百三十七條預備會議召開目的在於必要意見之協調,其召開時機應於開標前為之,
主持開標人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位代表參加。
第一百三十八條投標廠商及計畫申購單位代表進入標場:
一、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授權代表如欲參加開標,憑核換發
之通行證進入標場。
二、投標廠商進入標場之代表人數,原則不超過二員,以免標場混亂。
三、投標廠商進入標場後,應予適當分離,以免串通。
四、招標單位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開標準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各單位代表人員,均應按時就其指定座位。
六、進入標場人員應保持靜肅,並關閉個人任何電子通訊設備。
第一百三十九條招標單位報告:
一、應先將公告情形,投標、開標規則、標場規則、登記與進場廠商、
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得公布之項目等,向與會人員詳細報告。
二、標場中,原則上不得臨時提出招標文件補充資料或修正意見,如果
確屬需要,應說明理由,當眾宣布停止開標,作成記錄,再依規定
程序修正招標文件,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外,應另行公告,擇期再行開標。
第一百四十條開啟標封:
一、本規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
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審查投標資格及其他
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
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二、主持開標人應會同監標人員分別在投標文件上簽字後併案保存;各
投標文件所報價格等資料,應詳細紀錄於開標記錄上,以備查核。
第一百四十一條招標單位依招標文件規定,收到投標文件達三家以上者,開標後於標場
審查廠商基本資格。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證照文件,由招標單位指派專人辦理審查。
(投
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或
特定資格,由計畫申購單位指派技術代表審查。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依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
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錯誤者,以原文為準。
第一百四十二條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供符合之資格文件者,其投標不予受理。
投標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
險單代之,但不包括招標單位依其他法律所規定應具備特定身分、能力
或資格者。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
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退還等
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四、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發還及不退還,未得標者適用押
標金之規定,得標者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之押標金,未依規定完成繳納或未提供
繳納證明者,其投標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
代之。
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
但有特殊情
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
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投標廠商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
助投標廠商,其投標文件,不予受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
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
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第一百四十五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
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
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百四十六條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
商之分包廠商。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
本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0三
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
,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招標單
位。
招標單位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承商於決標前有前三項情形者,準用本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或一
次投標分段開標。
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辦理前項採購,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投標廠商未通過前一段審標者,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
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部分,原封發還。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廠
商下一階段後之投標文件,由招標訂約單位攜回統一保管,主持開標人
及監標人員並應於密封處簽字。
第六章審標
第一百四十九條稱審標者,謂招標單位及各相關單位針對投標廠商所投送之投標文件內
容進行審查是否與原發招標文件要求條件一致,做為決標之依據。
第一百五十條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
應於投標文件內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前項所稱同等品者,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
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第一百五十一條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
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鋘,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補正。
第一百五十二條對投標廠商所報規格及條件之審查注意事項:
一、規格審查,屬使用單位職責,一般由計畫申購單位所派技術代表負
責。
二、一般條件審查,屬招標單位職責,但可徵詢並參考計畫申購單位意
見;若屬計畫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應由計畫申購單位代表審查
。
三、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四、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特應注意廠商加入之事項依招標文件規定能否
接受。
五、審查作業以開標當場審查為原則,但因規格複雜無法於當場完成時
,得攜回審查並約定限期內完成。
六、不論當場或攜回審查,應將審查結果詳細記錄,並簽章以示負責。
第一百五十三條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應於決標或廢標後
十日內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一百五十四條分段開標審查規定
一、招標單位召開資格、規格及價格標之時間及地點,除特殊或複雜購
案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之。
二、規格及特殊要求,由計畫申購單位代表審查,一般條件由招標單位
審查;並視狀況以攜回審查為原則。
三、其餘事項參照本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決標
第一百五十五條購案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評審委員
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
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一百五十六條投標廠商未出席開標者,視同放棄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權利。
採最低標決標時,開標比減價格結果,最低報價在底價內(含平底價)
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份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予決標。
第一百五十七條依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國內廠
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
以下者決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
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第一百五十八條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
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
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
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
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
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
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
最低標。
第一百六十條投標廠商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招標單位擇其中
一種或以新臺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原則上以
新台幣報價為準)。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
匯率折算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在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方式辦
理決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
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其結果在底
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
應即宣布決標。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但須
限制議價廠商減價之次數者,應先通知議價廠商。
三、限制廠商比減價格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
於比減價格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
四、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
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五、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單位得不通知其參加
下一次之比減價格。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
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
表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七、除前款情形以外,辦理廠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參與之廠商應書明
減價後之標價。
八、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最後一次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
九、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
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
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
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未訂底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在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方式辦理決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
或聘兼之,且得以評選委員會代之。
二、第一款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
價之訂定時機。
三、評審委員會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
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
金額。
四、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
時,廠商減價或比減價格程序,參照訂有底價之規定辦理。
辦理減
價或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五、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
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六、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予公開。
第一百六十三條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辦理決標者,應於招標文件
中載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會同各相關單位,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
之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
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
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
為評選之參考。
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
四、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依「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五、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
標決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評定
應附理由。
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限制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
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協商之廠
商。
六、依前款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第一百六十四條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辦理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
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得決
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
及驗收。
第一百六十五條採行協商措施之時機
一、以最低標決標且訂有底價之採購,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經減價或
比減價格後仍無法決標時。
二、以最低標決標且未訂底價之採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經減
價或比減價格後仍無法決標時。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最有利標之採購,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決標時。
四、依前三款辦理者,以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
內預告者為限。
採行協商措施之原則
一、開標、投標、審標(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之程序及內容均應予
保密。
決標後應即解密。
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三、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四、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五、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六、協商結束後,應予參加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
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如廠商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
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報價,或未能依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
投標文件重行遞送者,招標單位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協商。
七、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
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
容為準。
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
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一百六十六條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
,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
產品或
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
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能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
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依「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辦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
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
,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所稱總標價偏低,指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
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
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
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
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投標廠商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標價偏低之擔保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
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
額。
二、廠商應自招標單位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
未
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
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俗稱大寫)與號碼(俗稱小寫)不符
時,以文字為準。
第一百六十九條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承商
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承商違反前條及前項規定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辦理開標、審標、協商等作業,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
、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廠商依前項視同放棄情形,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
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前項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第一百七十一條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二)),記載下列
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因故未開標之原因,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無廠商投標,包括比、議價購案廠商未予報價。
(二)不足法定條件。
(三)招標或申購單位欲修正招標文件,停止開標。
七、因故保留決標之原因。
八、因故廢標之原因,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投標廠商所報規格或條件,無一家可以接受者。
(二)最低報價超底價,但不超過預算。
(三)最低報價超底價,同時亦超預算。
九、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準用前項規定,並記載流標原因。
第一百七十二條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格式如附表七之(一)至(二)),記載
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
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十一、詳細記載決標情形,作為契約之基礎。
十二、得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與原發招標文件要求不同,而為買方所接
受之事項,應詳予記載,作為簽訂契約之依據。
十三、通知得標商若干日內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流標及廢標案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凡屬下列事項,應由計畫申購單位檢討後再行辦理:
(一)規格可否改變?
(二)預算能否追加?
(三)其他條件之改變涉及採購計畫變更者。
(四)投標廠商資格可否放寬?
(五)採購招標之方式可否改變?
二、凡屬下列事項,應由招標單位檢討後繼續辦理:
(一)底價可否提高?
(二)其他條件之改變,不涉及採購計畫變更者。
三、凡經檢討不宜變更採購條件,且無提高底價及改變採購方式或放寬
投標廠商資格必要者,得以原採購方式繼續採購。
第一百七十四條招標單位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
後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
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亦同。
依前項之規定,不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特殊情形,
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
。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
三、第一項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
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四、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依本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七十五條依前條之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之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第一百七十六條決標結果之公告,應刊登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招標訂約單位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決標日期。
五、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
六、決標金額。
七、有底價、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
額。
不予公開者,其理由。
八、所採行之招標方式。
九、有辦理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其刊登公報日期。
十、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
十一、是否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二、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所有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總序位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以單價決標者,應附記預估採購總額。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其每一決標應分別刊登決標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條無法決標結果之公告,應刊登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訂約單位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所採行之招標方式。
五、無法決標之事由。
六、未來是否繼續辦理採購。
七、原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之刊登公報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公告應於廢標後、重標前刊登;並不得超過廢標後二星期。
第一百七十八條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
資料庫。
前項所稱之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
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第一百七十九條招標單位對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
秘密。
第八章契約作為
第一百八十條各單位平時應釐訂固定之契約格式,俾用以記載契約之條款;但對於複
雜之購案,應視案情另適宜訂定契約條款。
訂定採購契約應將採購計畫清單、履約條款及開標協議事項等納入契約
中。
並得檢附下列文件附入契約內,俾對契約條款發生爭執時,作為原
始之佐證資料:
一、原發招標文件。
二、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
三、決標紀錄。
四、交貨、提貨、付款、驗收作業程序。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依「採購契約要項」及國防部訂定規範辦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契約製作,一般原則買方負責製作契約條款,備妥後送請承商簽署;特
殊情形簽奉核准後,得由承商製作契約條款。
契約製作,應以決標紀錄所記載內容為依據;凡決標紀錄未記載事項,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買方原發招標文件內容,全部為賣方接受而決標者,得以原發招標
文件內容為依據。
二、賣方投標文件,與買方原發招標文件內容不同而為買方接受決標者
,應以接受之條款為依據。
第一百八十二條契約製作程序如下:
一、契約草稿之製作:
(一)對於一般性質之購案,可利用早經印妥之契約格式,將買賣雙
方達成協議之條款填入,凡無法納入之事項,以附件方式處理
。
(二)對特殊性質之購案,應專案另行擬訂契約條款,將買賣雙方達
成之協議一一記述。
(三)外購案契約,除規格以英文為主外,其餘條款應採用中英文對
照,並註明發生爭執時其解釋以何者為準。
二、契約內容之檢查:應設計契約內容檢查表,經辦人依據表列項目,
逐一檢查契約內容有無遺漏或錯誤;督導訂約之人員或主管複查之
。
三、契約之呈核及交印:
(一)契約草稿製訂後,應呈單位主官(管)核判。
(二)契約打印後,應透過嚴密之校對,尤其各種數字不容有任何錯
誤。
四、契約之簽署及分發:
(一)得標廠商應通知簽約時間,其期限原則上國內廠商為決標後七
日內完成簽約,寄送外國廠商者為決標後十八日內完成簽約。
(二)契約製訂後,通知賣方攜帶印鑑章及印花至買方指定地點簽章
或買方以簽署之契約正本乙式二份寄交賣方簽署,副本若干份
。
並由招標單位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代表買方簽署,主(會)計
單位副署。
(三)契約由買賣雙方負責人簽署後,一份正本買方自存,另一份正
本由賣方收存;招標訂約單位並將已簽署之契約,交由履約驗
收單位,用以交貨管制、履約執行及辦理結匯。
(四)招標單位完成簽約後,以契約副本分送下列單位:
1.計畫申購單位。
2.監辦單位。
3.船(航)運公司。
4.保險公司。
5.公證公司。
6.通信電子資訊局。
7.其他相關單位。
第九章繳交履約保證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為確保承商履約,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承商繳納
履約保證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繳交履約保證金規定如下: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內購案應於決標後五日內、外購案應於
決標後十八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或將所繳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
金,多退少補。
二、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其為契約之百分之五。
三、採用單價決標或契約金額不固定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其得為決標單價乘預估數量之百分之一以上但不得逾百分之五。
四、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準依本規定第一一六條規定辦理。
五、就賣方違約或預估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將造成買方重大損失時,
得視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予以提高履約保證金,但以不逾百
分之十五為原則。
六、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契約規
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九十日;如該效期屆滿前無法驗收合格結案,
應即協調承商辦理展延有效期限。
第一百八十五條辦理下列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承商可免繳履約保證金:
一、勞務採購。
二、依本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一0五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四、依本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
第一百八十六條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八、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十二、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第八款,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之一部。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準依本規定第一二0條第三項規定報
繳。
第十章外匯與信用狀
第一百八十七條購案決標後,應即通知計畫申購單位劃撥預算,計畫申購單位接獲通知
後,應於七天內將購案所需之期程貨款以預算分配通知單逕送招標單位
及國軍綜合財務處,俾結匯支付。
第一百八十八條國外費用,採購單位於接獲預算分配通知後七天內送國軍綜合財務處辦
理結匯。
稱結匯者,謂以新臺幣向指定銀行購買外匯。
凡直接接觸進口
貨運單證之結匯方式,稱進口結匯。
本規定所稱結匯,均屬進口結匯。
國軍外匯財務作業相關規定另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外購案之付款,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以信用狀方式處理。
稱信用狀者
,謂銀行應買方要求,向外商所作付款之保證,亦即銀行對於國外出口
承商向銀行所簽具匯票之讓購、承兌、付款之承諾。
信用狀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參照國際商會訂定之「信用狀統
一慣例」辦理。
第一百九十條信用狀之性質如下:
一、信用狀與契約,為分立不同性質之文件,切不可以信用狀代替契約
。
二、銀行僅憑信用狀受益人是否已履行信用狀條款義務決定是否付款,
不問是否履約。
三、信用狀之功能,在於支付期程貨款;承商無法履約或履約不良,應
依契約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信用狀當事人規定如下:
一、基本關係人:
(一)信用狀申請人:通常為買方之招標單位。
(二)信用狀開發銀行:為財政部核發之結匯通知書上所指定,並經
國防部核准辦理國軍外匯業務之銀行。
(三)信用狀受益人亦稱抬頭人:通常是賣方或其指定之受益人。
二、可能發生關係之銀行:
(一)通知銀行:乃將信用狀轉知受益人之銀行,通常係開狀銀行之
國外分支機構或與開狀銀行業務有關之銀行。
(二)讓購銀行:亦即承購匯票之銀行,可為通知銀行或賣方所在地
之其他外匯銀行。
(三)保兌銀行: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對其所開之信用狀擔保承兌之
銀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信用狀種類及使用原則如下:
一、可撤銷信用狀與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則上採用不可撤銷信用狀。
二、即期信用狀與遠期信用狀:原則上使用即期信用狀,非有必要不採
用遠期信用狀。
三、保兌信用狀及不保兌信用狀:原則採用不保兌信用狀,如賣方堅持
保兌時,得由開狀銀行覓取保兌銀行,所需保兌費用由賣方負擔。
四、轉讓信用狀與不可轉讓信用狀:原則上採用不可轉讓信用狀,但經
報國防部核准者,得使用可轉讓信用狀。
五、直接信用狀與讓購信用狀:原則上採用直接信用狀,但視需要得採
讓購信用狀。
六、跟單信用狀與不跟單信用狀:一律使用跟單信用狀。
第一百九十三條信用狀主要內容規定如下:
一、受益人:通常為賣方,或其指定之受益人,如採用可轉讓信用狀,
可規定第二受益人。
二、付款人:為開狀銀行。
三、信用狀之種類:應註明可否撤銷及可否轉讓,如未予註明,視為不
可撤銷及不可轉讓。
四、開狀銀行之授權及約束事項:包括授權受益人對於依規定交貨後,
得簽發匯票向開狀銀行提出付款之要求等事項。
五、信用狀金額:指開狀銀行承認付款、承兌、讓購之最高金額。
六、貨物名稱、數量及明細:依契約內容為準,但記述不宜過細。
七、貨運單證:指出口廠商提出匯票押匯時應附之單據,通常包括:
(一)主要單證如下:
1.商業發票。
2.提單。
3.保險單。
(二)補助單證或稱附屬單證:視需要得要求提供下列單證:
1.領事簽證。
2.海關發票。
3.簽證發票。
4.原產地證明。
5.檢驗證明。
6.包裝或裝箱單。
7.重量體積證明。
8.其他特定單證。
八、裝運期限:指貨物裝運之最後期限,如契約訂明收到信用狀若干天
內裝運者,以實際開狀時間,合理考慮收到信用狀時間,於信用狀
上明訂裝運日期,逾期交貨應依規定罰款。
九、辦理押匯期限:為防止承商裝運後遲延押匯,形成陳舊提單,應配
合貨物到港報關期程,規定合理押匯期限,但至遲應於裝運後二十
一日內辦理完成押匯。
十、信用狀有效期限,通常以最後裝運期限加上押匯期,如延遲交運天
數未逾五十天者,信用狀可依原訂有效期自動延長之,逾此期限者
信用狀失效。
十一、保險條件:按契約規定辦理。
十二、特別指定事項:依實際需要所作之特別規定。
第十一章信用狀申請與開發
第一百九十四條購案決標後,應即完成下列手續,俾儘早開狀結匯:
一、貨款及各項費用之委撥、協調、催辦:如承商已簽約及繳交履約保
證金而預算未按時間委撥時,應協調銀行先行開狀,俟預算撥付後
再行結匯,不得以預算未到為由延誤開狀時間。
二、履約保證金之催交及審查:承商未繳交履約保證金前,除有特別需
要並經簽奉核准者外,不得開狀結匯。
三、申請開狀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信用狀開發申請書及約定書。
(二)結匯通知書正本(於同年度內契約結匯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
等值外幣時)。
(三)契約副本。
(四)貨款及結匯費用預算憑單。
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狀申請規定如下:
一、信用狀申請,應於承商完成簽約(如訂有契約生效要件者,為符合
契約生效要件後)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後七天內,逕向財政部或國防
部指定之外匯銀行辦理,再由國軍綜合財務處辦理結匯與匯撥作業
。
二、申請書之填寫應以契約條款為基礎,凡要求承商於押匯付款前辦理
之事項,均應詳細記載,如可使用銀行規定之申請書及約定書,惟
對其約定事項應詳予審查,以免損及買方權益。
三、信用狀開發為開狀銀行之責任。
招標單位於接獲信用狀副本後,應詳予審查,俾求與申請書內容一致,
並將信用狀影(副)本分送履約驗收及計畫申購等單位,俾管制履約交
貨等作業。
第四編履約驗收
第一百九十六條履約交貨及驗收檢驗作業,由履約驗收單位依權責實施,但因作業需要
,國防部得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上級機關授權機關自辦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
,驗收階段免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由各
單位自行依法辦理。
第一章履約交貨
第一百九十七條接獲契約後,應先行審查契約,如發現內容有誤應於三日內退回招標訂
約單位依程序修訂。
接管後,應指定專人實施交貨管制、稽催。
依據本規定第三十六條以「或同等品」辦理採購者,而招標文件未規定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等品者,承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
依契約規定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
資料,以供審查。
前項所稱同等品,指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
或提及者;由計畫申購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
第一百九十八條申請免稅,係指軍用貨品出廠貨物稅、營業稅及外購物資進口稅之減免
。
國內採購已繳稅進口之外國產品或已繳稅出廠之國內產品,不得申請退
稅。
研究試製軍品供國軍單位使用而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者或符合營業稅
法規定者,由國軍採購單位或指定使用單位出具證明,交由得標廠商依
規定申請減免營業稅。
向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採購有關免稅事宜,依本規定第一九九條授權
單位函請財政部辦理。
第一百九十九條採購可減免貨物稅之軍品,應依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之規定,授權
左列單位向各地稅捐機關辦理:
一、國防部採購局。
二、陸軍總部及後勤司令部。
三、海軍總部及後勤司令部與陸戰隊司令部。
四、空軍總部及後勤司令部。
五、聯勤總部及採購室。
六、軍管區司令部。
七、憲兵司令部。
八、統一通信指揮部。
九、中山科學研究院。
國外進口軍品申請免進口稅,應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辦理。
軍品採購申請免徵營業稅,應依財政部所頒軍用貨品免徵營業稅作業規
定辦理。
接受非軍事機關及民間委託採購不適用前二項之免稅規定。
第二百條履約督導:
一、履約督導之執行及其項目依契約規定實施。
契約未列而有實施必要
者,函徵承商同意後辦理。
惟涉及需經權責單位核定之事項者,仍
應報經權責單位同意。
二、應會同相關單位派員編組(含監察單位、計畫申購單位、使用單位
或技術代表等),依契約規定督導承商履約情形;國外履約部分,
得視案情需要邀集相關人員,報奉核准後實施。
三、履約督導執行應注意承商有無違反轉、分包規定。
(一)稱轉包者,係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
如有發生轉包情事,買方得解除契約、終止
契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承商
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二)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承
商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者得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分包
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承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履約督導之結果,應製作紀錄並詳實記載承商之履約狀況及是否有
違約事實,由參與代表共同簽證,俾作為後續履約改進及驗收之參
考。
第二百零一條稱瑕疵規格者,謂契約簽訂後,承商以原訂規格瑕疵為由要求澄清,履
約驗收單位在不影響契約原訂要件下,協助作合理之解決,俾能如期交
貨。
一、處理原則:
(一)性能優先原則:凡規格內訂有性能要求者,以性能為準解釋之
。
(二)國內外標準原則:凡無法以性能優先原則解釋者,得參考該項
軍品類似國內外標準予以校正。
(三)新穎原則:凡因新舊型式之問題難以解決者,除非原計畫申購
單位要求原有型式,否則應採用最新產品。
(四)地區法定標準原則:如因地區關係發生爭議,以採購地區之法
定標準為準。
(五)法理解釋原則:如採用上述原則仍無法解決,得參照學理解釋
之。
(六)佐證原則:凡發現原訂規格錯誤者,以原始資料為準更正之。
二、處理程序:
(一)徵求原提規格單位之意見後據以解答承商之疑問。
(二)涉及較重大或複雜或買賣雙方意見無法一致時,得邀請承商、
計畫申購單位及原監標單位派員會商解決。
(三)凡規格之改變依契約修訂程序辦理。
第二百零二條稱契約修訂者,謂買賣雙方協議變更契約條款之內容後繼續履約。
契約
生效後以不變更契約內容為原則,然如不變更即無法履約、終止契約於
雙方不利、解約重購無法應急之情況下,得協議契約修訂,其作業規定
如下:
一、由買賣雙方逕行協議修訂者:
(一)凡作業錯誤而能提出原始資料佐證者,經買賣雙方同意後辦理
修正,並通知原契約分發單位。
(二)凡契約內容修訂不涉及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價格、交貨時間
者,經買賣雙方達成修訂協議後辦理修正,並通知原契約分發
單位。
二、須先徵求原計畫申購單位意見者:凡修訂後之內容涉及採購計畫次
要事項之修正,應先徵求計畫申購單位意見後,再由買賣雙方協議
修訂。
三、須呈報權責單位核准者:凡契約內容修訂,其修正事項涉及本規定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之修正或須買方追加預算賠償損失者
,應由計畫申購單位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再行修正。
信用狀修改:
一、凡外購案須修改信用狀內容者,原則上照契約修訂之規定辦理。
二、凡承商要求展延信用狀裝船(機)期限者,應就買方立場考慮是否
同意展期,及延展之時間是否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二百零三條稱終止契約者,謂買賣雙方依法律、契約規定或以協議方式,終止買賣
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其效力係向後發生,因此,在契約終止前發生的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
其規定如下:
一、終止契約,應由計畫申購單位報經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履約驗收
單位並以書面通知承商(含掛號郵件及收件回條),並視需要副知
有關單位,請求辦理相關作業,其內容包含:
(一)終止之依據及理由。
(二)終止之範圍及生效日期(通常為通知後三十日)。
(三)特別須知(含賠償責任)。
二、終止契約後買賣雙方應負之賠償責任,除法律、契約已有明訂者外
,應由履約驗收單位邀請承商及有關單位協議,並將協議結果報經
權責單位核准後執行。
第二百零四條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契約
解除規定如下:
一、購案決定解約時,應檢附解約原因,由計畫申購單位報經權責單位
核准後,由簽約單位主官簽署正式函件通知承商,並說明解約原因
及賠償責任範圍。
二、上述解約通知,依需要副知有關單位並請求辦理相關作業。
三、原計畫申購單位接獲解約通知後,應就解約原因,檢討原計畫內容
,俾利後續採購順利執行。
四、購案解約視同結案,重購案之計畫申購與招標訂約單位作業,照一
般新購案辦理,預算金額得依市場行情而訂定,不受解約案之限制
,惟採購之招標方式與要求條件(含規格)除有必要,不得任意變
更。
第二百零五條承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二百零六條外購案之交貨
一、履約驗收單位接獲承商通知後,循下列程序取得提貨單據及運況:
(一)由承商逕寄之副本單據。
(二)由押匯銀行透過開狀銀行送達之正本單據。
(三)出口公證公司寄交之副本公證報告。
(四)船公司之航運通知。
二、單據審查要領如下:
(一)收到押匯或提貨單據,不論正本或副本應即檢查,並至遲應於
收到開狀銀行送達之正本單據後三天內完成審查作業。
(二)核對單據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包括發票、提單、保單、出口
公證或檢驗報告,以及信用狀內要求之其他文件。
(三)核對上述單據內容是否與信用狀要求條件相符,各項文件記載
內容有無矛盾。
(四)特別檢查公證或檢驗報告內容與原要求是否一致。
(五)以CIF、CIP交易之購案,注意保險單之內容。
三、瑕疵單據之處理:
(一)情節輕微者經審查無礙契約履行,即可予接受或要求承商或其
代理人補正後接受。
(二)情節重大者不予接受或依下列處理之:
1.通知銀行於國內驗收合格後再予接受瑕疵單據。
2.由賣方繳交等值之擔保金,先予接收並於提貨檢驗無誤後無
息發還。
(三)情節嚴重者,立即通知銀行拒付貨款。
四、接受與轉報關:
(一)凡單據經審查無誤或雖有瑕疵已予澄清者,應即通知銀行付款
。
(二)凡收到瑕疵押匯單據,未於三天內處理者,視同接受。
(三)經接受之單據應於三天內備齊有關文件轉請報關。
第二百零七條報關提貨作業謂進口貨品抵埠後,備齊有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放行,經海
關檢查同意放行後,提取至接收單位收貨之地點。
其規定如下:
一、報提單位及文件:
(一)國軍國外進口物資之報關提貨作業,責由聯勤運輸署派駐港口
機場之專業單位統一辦理。
(二)報關提貨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1.報關單位自備之報關單。
2.權責單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
3.各該業管機關核發之特種物品進口護照,如無線電器材、度
量衡器材、危險軍品護照等。
4.審查合格之正本貨運單據,至少包括發票與提單。
5.以正本提單向船公司換取之小提單。
6.依海關要求所備之其他文件。
(三)凡報關文件不全或逾期,由聯勤運輸署掌握物資進口時間,主
動向有關單位申請或展期。
(四)凡輸入後品量不符,要求外商補運或輸出整修或退換貨,仍用
原核發之輸入許可,另檢附進口不符之證明即可。
二、報關程序:
(一)報關準備:由報關單位主動完成下列事項:
1.航運消息之獲得。
2.卸載事項之協調。
3.報關文件之最後檢查。
4.報關工作:依海關所訂之程序辦理報關作業。
三、提貨程序:
(一)凡品項簡單數量較少或同一申購單位進口之貨品,於報關放行
後將該項物品暫存報關單位倉庫內,通知接收單位提領或送往
接收單位。
(二)凡品項複雜數量龐大或不同申購單位進口之貨品,於報關放行
後通知接收單位提領或送往接收單位,惟事前須經理貨、庫儲
、分配、清運等作業。
(三)提貨作業不論由接收單位自行提領或由報關單位分送,均應於
七個工作天內辦理完畢。
第二百零八條擔保提貨作業規定如下:
一、稱擔保提貨者,謂貨品抵埠而在報關提貨文件不全,無法以正常程
序報關提貨之狀況下,為爭取時效及避免倉租負擔,由履約驗收單
位出具擔保函先行提貨,俟獲得該項文件後補驗結案。
二、凡缺少輸入許可書者應備函向海關擔保先行通關,於三個月內辦妥
輸入許可書補驗銷關。
三、凡缺少特種物品進口護照者,應備函向港口聯檢處及機場協調中心
擔保放行,於三個月內辦妥該項護照補驗結案。
四、凡無正本提單有提貨必要者,應備函開狀銀行於副本提單上背書,
以背書後之副本提單向船公司換取小提單而後報關提貨,俟收到正
本提單後送交航運公司收回擔保函交開狀銀行結案。
五、凡正副本提單均未收到而有提貨必要者,由履約驗收單位或報關提
貨單位洽航運公司填報到貨資料後,備函開狀銀行要求擔保向船公
司借小提單辦理報關提貨,俟正本提單收到後補驗並收回擔保函交
開狀銀行結案。
六、擔保提貨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凡缺少輸入許可書及特種物品進口護照而行擔保提貨者,務必
於限期內辦妥銷關手續。
(二)凡缺少提單先行擔保提貨者,如收到提單經審查有瑕疵,僅能
作協調處理,無法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三)缺少提單先行擔保提貨風險較大,除非經原計畫申購單位要求
,履約驗收單位不可主動要求擔保提貨。
第二百零九條港埠公證規定如下:
一、外購進口物資以提貨至接收單位倉庫辦理驗收為原則。
二、於物資卸船提貨時,如發現破損、短缺,外表不符、或其他可疑跡
象,應於提貨前邀請航運公司、保險公司、公證公司辦理公證,取
得航運公司之事故證明及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俾辦理索賠事宜。
第二章驗收檢驗
第二百十條接收與報驗
一、接收作業規定如下:
(一)接收準備:接收單位於收到契約副本時,應按照契約所定交貨
時間準備接收。
(二)辦理接收:
1.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詳細註
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2.外購案提貨接收時,應以提單為準核對所提貨品之品項、件
數,並注意有無短損情事及是否已取得進口公證公司、航運
公司、港務機構或運送單位之公證報告或事故證明。
(三)接收責任:交貨接收後,接收單位對該項物品應善盡存儲、保
管之責及防止意外損失之責。
二、報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內購案由承商於交貨後,憑接收單位所簽發之「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向履約驗收單位報驗。
(二)外購案由接收單位於提貨接收後,憑報關單位之軍品運輸單或
提貨單向履約驗收單位報驗。
(三)凡交貨或提貨接收後七個工作天內,未向履約驗收單位報驗亦
未說明原因者,履約驗收單位得主動辦理驗收,接收單位如未
完成準備應負延誤之責。
第二百十一條稱會同驗收者,謂會同有關人員,對承商依約所交之貨品,查驗其品質
、數量、交貨時間、地點,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作為是否收貨付款或
辦理索賠之依據。
購案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0條得採書面驗收之購案免辦現場查驗者外
,未實施會同驗收之購案不得逕行結案;驗收人員對採購標的僅能作目
視檢查,並製作驗收紀錄對目視檢查結果負責;如須進一步品質鑑定時
,由會同驗收人員抽樣後由履約驗收單位送交約定之檢驗機構辦理;全
案之驗收結果,須由履約驗收單位併同各檢驗方式產生之結果綜合鑑定
。
會同驗收人員對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其拆除、修復
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
契約未規定者,拆驗、化驗結果與規
定不符,由承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由買方負擔。
第二百十二條辦理會同驗收之人員,其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承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監驗人員:監視驗收程序。
但採購無需監辦者得免之。
三、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及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四、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包括:接收單位或使用單
位等派員參與。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
機構人員。
包括:計畫申購單位、公證公司或專業單位等派員參與。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
,應依其規定;會同驗收前,應書面通知承商派員參加,並應註明如無
法參加時,對會同驗收結果,視同承認。
第二百十三條會同驗收職掌:
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
位處理之依據,會同驗收應有結果,不得以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
不予實施。
二、會同驗收小組須對下列事項負責:
(一)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二)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
(三)交貨數量: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
(四)交貨品質:
1.規格簡單僅作目視檢查者,應作合格與否之判定。
2.規格複雜而要求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應完成下列事項:
(1)外觀及初步鑑定是否良好﹖
(2)完成抽樣送驗。
第二百十四條會同驗收作業規定如下:
一、排驗與通知:
(一)履約驗收單位於購案報驗後,應即排定會同驗收日期並通知有
關單位派員參與會同驗收,報驗至會同驗收時間除契約另有規
定者外,應於接獲承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
日內辦理驗收。
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權責單位核准
。
(二)會同驗收日期排定後,於會同驗收五日前檢具結算表及相關文
件,邀請權責之監辦單位派員監驗;查核金額以上購案應報請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明書編
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應依約實施。
但契約如無特殊要求,每次驗收
抽樣檢查以不小於百分之五為原則。
三、品質鑑定之抽驗作業:
(一)儀器化驗之抽樣,通常以交貨批次為準,每一品項抽樣三份,
所稱乙份,係指足夠供檢驗單位作儀器化驗之數量;抽樣作儀
器化驗者,應當場密封並註明名稱、案號、抽樣×年×月×日
,由會同驗收人員於密封上簽章後,由專人依送驗程序辦理。
(二)性能測試之抽樣,原則上全部實施,但交貨數量較大時,得以
契約規定抽取適當比率實施;抽樣作性能測試者,予以登記並
由會同驗收人員簽章後,交由使用單位處理。
(三)抽樣應注意公開、平均、及其代表性,從不同之部位取樣多件
混合,再從混合之物品中抽取所需要之數量。
四、對未抽驗物品之處理:
(一)由承商出具保證書,保證未抽樣檢驗之貨品,其品質與抽驗合
格之樣品完全一致,如有不符,負責更換合格品。
(二)外購案其有不符情事,應會同公證公司納入公證報告。
(三)授權使用單位執行目視清點(品項及數量)部分,並將結果於
規定期限內送由履約驗收單位處理。
第二百十五條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使用如下:
一、格式:如附表八之(一)至(二)。
二、內容及使用說明:
(一)第一部分為表頭:由履約驗收單位按實際情形記述。
(二)第二部分為接收情形:由接收單位依據接收之情形記述並簽章
,其內容包括:
1.交貨日期及地點:依實際交貨情形記述。
2.項次、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總價:依契約及交貨報
驗之實際情形記述。
(三)第三部分為會同驗收記錄:由會驗小組就實際會驗結果詳予記
述,並共同簽章後當場分發,其主要內容包括:
1.依據:以排驗通知單為準記述。
2.時間、地點:依實際情形記述。
3.結果:
(1)品名數量:依據第二部分內容與實際核對情形加以記述。
(2)重量:依實際磅量結果記述。
(3)交貨時間:記述實際交貨時間與約定交貨時間之差距。
(4)品質初步鑑定:記述目視檢查情形,包括對包裝、外觀與
形體之丈量結果。
(5)進一步品質鑑定包括:
儀器化驗:記述抽樣情形,送何單位檢驗,及儀器化驗
預定完成時限。
性能測試:同儀器化驗。
進口公證:記述公證公司名稱及完成時間。
未抽樣項目之處理:包括授權使用單位或公證公司清點
及賣方之保證等予以記述。
其他事項:必要事項之記載。
第二百十六條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會同驗收結果合格者:
(一)凡契約規定僅要求目視檢查者,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得視同
驗收結果報告單,作為結案之依據。
(二)除目視檢查外,尚要求作其他檢驗者,合格之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送驗收單位作為製作驗收結果報告單之依據。
(三)外購案會同驗收合格後,應洽公證公司於七個工作天內出具公
證報告。
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者:
(一)情節輕微不需其他方式檢驗且無須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者,以
會同驗收結果作處理之依據。
(二)情節輕微而又抽樣作其他方式檢驗者,應俟其他檢驗獲得檢驗
結果後處理。
(三)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重交
或退貨換貨後按規定報驗。
(四)外購案不符者,應洽公證公司於七個工作天內出具公證報告洽
承商處理。
第二百十七條採購交貨之物品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合格部分能先行使
用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經計畫申購單位檢討確認並簽奉
核准後函送履約驗收單位辦理,並就其他合格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
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所支付之部分價
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第二百十八條購案會同驗收後,除目視檢查外,得依購案性質配合其他檢驗方法鑑定
品質;其方式包括儀器化驗、性能測試等。
一、儀器化驗規定:
(一)檢驗程序:
1.送樣作業:
(1)履約驗收單位以檢驗申請書連同樣品附契約規格及要求檢
驗項目、檢驗標準,指派專人送請約定檢驗單位檢驗,不
得假手承商。
(2)抽樣之樣品,除一份送驗外,另二份存放接收單位妥為保
管,做為檢驗爭執或再驗之用,備用樣品保留至檢驗合格
結案後,由接收單位依規定納補,不合格之備用樣品通知
承商取回;送驗樣品如未實施破壞性檢驗,由履約驗收單
位負責取回後,比照備用樣品方式處理,以利作業。
2.檢驗結果:
(1)檢驗單位對送驗樣品完成檢驗後,應製作檢驗報告單明確
判定是否合格,送請原送驗單位處理;對檢驗結果未予判
定或不明確時,驗收單位得請計畫申購單位就使用或技術
立場予以判定說明。
(2)履約驗收單位對檢驗單位提出之檢驗報告有疑問時,應於
三天內要求查詢或澄清。
(二)檢驗規定:
1.檢驗以會同驗收程序所抽之樣品為準,其他方式取得之樣品
,不作檢驗依據。
2.檢驗單位以契約所定者為限,其他單位所作之檢驗不得作為
驗收依據。
若契約未規定者,得經買賣雙方協議確定者,不
在此限。
二、性能測試規定如下:
(一)測試權責:
1.凡要求承商安裝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使用單位應提供
必要之設施,於安裝完成後由使用單位會同承商共同測試。
2.凡由買方安裝者,由使用單位自行完成安裝後會同承商或公
證公司測試。
3.凡不須安裝者,由使用單位自行測試或會同承商或公證公司
辦理。
4.測試單位應出具性能測試報告。
(二)作業規定:
1.安裝之案件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凡交貨後因買方場地未完
工或其他因素致無法安裝者,計畫申購單位應主動函請履約
驗收單位協調承商延長驗收或履保函期限,如不同意延期可
先完成驗收,俟安裝完成後補行測試。
2.凡須作儀器化驗之案件,非經買方同意,不得因檢驗不合格
而改以測試方式代替。
3.測試報告應依約期限內完成,惟契約未定者以不逾二個月為
原則。
如因特殊原因無法依約限期內完成者,應聲明原因並
請履約驗收單位協調承商延長驗收時間,凡逾期怠於聲明者
,視同合格。
僅要求試用之案件,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消耗性之物品,不得以試用
代替檢驗。
第二百十九條驗收結果
一、驗收結果之判定原則如下:
(一)辦理驗收,以完全符合契約要求條件為合格,如有不合,原則
不予受理,但如瑕疵輕微無礙使用時,得以協調之方式處理。
(二)有關品質之鑑定,應以契約所附規格要求條件為準。
(三)承商交貨規格與約定規格不同,但其品質經計畫申購單位認定
較約定規格為優,或其程式較約定程式新穎且性能優良無礙使
用者,得以合格品收貨,惟屬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者,須呈報權責單位核定。
(四)承商交貨規格與約定規格雖有差異,然能達到原訂規格標準,
如經計畫申購單位確認係由於原訂規格瑕疵者,依據本規定八
十五條權責單位核定後,回覆履約驗收單位,得以合格品收貨
。
檢驗結果無法判定之項目得由計畫申購單位就使用立場判定
是否合格。
(五)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時,應洽公証公司於七個工作天內出具公
證報告,由履約驗收單位洽商處理。
二、驗收結果報告單之使用如下:
(一)格式:如附表九之(一)至(二)。
(二)內容及使用說明:
1.第一部分為表頭:同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2.第二部分為接收情形:記述本次驗收物品之名稱、數量、單
總價,亦即擬結案之貨款。
3.第三部分為驗收結果:記述各項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包括
:
(1)會同驗收結果。
(2)儀器化驗結果。
(3)性能測試結果。
(4)進口公證結果。
(5)其他。
4.第四部分綜合鑑定:依據第三部分各項記述,明確判定本案
可否付款、結報或予以結案,語氣必須肯定,作負責之表示
。
(三)製作規定:
1.本報告單係驗收作業產生之結論,為辦理結案之主要依據。
2.本報告單由履約驗收單位製作,加蓋單位印信後為正式文件
。
3.本報告單不同於會驗結果報告單僅由驗收人員對目視檢查結
果負責,本報告單由單位主官對全案驗收結果負責。
4.本報告單係對承商交貨是否合格之正確反映,切忌等待全部
合格再行調製。
5.本報告單製作後複製分發有關單位,包括承商、原計畫申購
單位、參與會同驗收之單位或人員。
三、驗收綜合鑑定所產生之結果,合格者簽請付款或結報,不合格者以
驗收問題之處理方式辦理。
四、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一)再驗(測)作業:
1.承商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檢驗不合格之結果,要求再驗(
測)時,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2.契約未規定再驗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
再驗,以一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
再驗結果為準。
3.遇有重大糾紛或承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
備份樣品或由原會同驗收單位派員重新抽樣,送至買賣雙方
協議檢驗機構檢驗,但應以兩個(偶數)以上機構之檢驗結
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
4.契約未規定再測者,由原測試單位辦理或經買賣雙方協議後
,可委由國內之專業機構辦理,以一次為限。
並依其測試結
果作為判斷之依據。
5.檢驗及測試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
契約未規定者,結果
與規定不符,由承商負擔;與規定相符時,由買方負擔。
(二)驗收結果不合格,應要求承商限期完成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者
(擇一辦理),再執行之檢驗稱為複驗,複驗作業應依契約規
定辦理。
契約未規定者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並以一次為限:
1.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前驗收已執行再驗(測)
者,於複驗時不得實施再驗(測)。
2.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前驗收未執行再驗(測)
者;執行複驗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承商得要求
執行再驗(測)。
3.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
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
(三)驗收綜合鑑定所產生之結果,合格者簽請付款或結報,不合格
者以驗收問題之處理方式辦理。
第三章驗收問題之處理
第二百二十條稱逾期交貨者,謂承商實際交貨或裝運時間,超過契約或信用狀所規定
之交貨或裝運時間。
逾期交貨違約金一般規定如下:
一、承商逾期交貨雖經驗收合格,仍應視同違約,依契約規定逾期交貨
罰則處理。
二、逾期交貨且品質不符者,品質上之補償與逾期交貨之違約金應分別
計算。
三、內購案以實際逾期交貨天數及契約計罰標準,計算違約金之價款,
通知承商於財務單位支付貨款之前或同時辦理繳款;已付貨款者,
由其履約保證金抵扣,不敷者索賠。
四、凡承商提出減免違約金者,除依約辦理者外,其他可予通融之理由
得以協調方式處理之。
五、逾期交貨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應作預算外收入報繳,非經專案報
奉國防部核准不得動用。
六、外購案交貨日期以裝運時間為準,凡逾期裝運者,按信用狀規定由
押匯銀行代扣逾期交貨違約金。
七、外購案到貨驗收不符,退貨重交或短損補運造成之逾期,原則上不
再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內購案品量不符之處理:
一、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
(一)驗收結果判定前,履約驗收單位得視作業需要,請計畫申購單
位就使用、技術立場說明與契約是否相符後辦理。
(二)驗收結果判定不符者,應即通知承商限期完成修復重交或退貨
換貨,所稱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履約驗收單
位應依本規定二二四條第四款第(二)目複驗作業辦理。
(三)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其交貨檢驗、驗收作業,同原程序辦理
。
(四)對退回之不合格品處理規定:
1.對藥品或有安全顧慮之貨品,應請業管機關或要求由承商作
適當之處理,不得以原貨品出售。
2.為免承商以不合格品整修重交,視案情得要求先換交合格品
後,退還不合格品。
二、減價收受:
(一)稱減價收受者,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減價收受之購案,應先徵詢使用單位意見,有無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等;使用單位應就需求及技術立場據實以告,作為決定
減價收受之依據。
(三)辦理減價收受之購案,其減價計算方式,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
、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使用單位意見及商情資料等計算
減價金額。
(四)凡案情簡單、有例可循、減價標準計算出入不大者,得協調承
商及監辦單位同意後行之。
(五)凡案情複雜、無例可循、減價標準計算出入甚大者,應擬定腹
案邀集原相關單位派員,以會議協商程序方式處理。
(六)減價收受之案件,減低之價金,依預算執行有關法令及財政收
支劃分法處理。
屬政府特種基金之案款應退回各該基金依法令
處理。
(七)查核金額以上之減價收受案件,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
三、退貨解約:
(一)稱退貨解約者,謂交貨後經驗收發現重大缺點,經計畫申購單
位推斷承商無法改善或已改善仍不合格而影響使用,退還貨品
解除契約。
(二)行使解約前,應注意時效,儘速通知承商。
(三)解約涉及損失賠償,宜有效控制履約保證金或取得賣方承諾賠
償之條件下行之。
(四)履約驗收單位辦理解約應以原簽約單位主官或授權人員簽署之
正式函知承商,並副知相關單位,通知內容應包括違約之事實
、解約之法定依據、解約之項目,應賠償之責任範圍、對不合
格品之處理等。
(五)解約後原交不合格之貨品,須退由承商自行處理,退貨應注意
事項,與退貨換貨作業之退貨同。
(六)解約後有關損失之賠償,依契約規定辦理。
四、損害求償:凡交貨不符造成買方之損失,原則上均應向承商求償,
但以可以計算之損害及利益並以法律、契約所定者為限。
第二百二十二條外購案品量不符之處理:
一、外購案交貨不符,涉及範圍較廣,且通常在已付款之狀況下進行,
故應掌握下列時效辦理索賠:
(一)對承商之索賠,應於交貨後半年內提出,尤其應注意履約保證
金有效期限。
(二)對航運公司之索賠,應於運輸契約所定責任期限內提出,通常
不超過半年。
(三)對保險公司之索賠,應於到貨卸載或進倉後六十天內取得證明
並於半年內提出。
二、品量不符處理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向承商提出交涉者應具備:
1.進口公證報告:證明發生事故之性質,必要時另附圖片證明
。
2.索賠帳單:註明損失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金額、計算
方式。
3.其他文件:依需要提供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等。
(二)向航運公司提出交涉者,除前款文件外,另應具備:
1.事故證明文件。
2.單價證明文件。
3.重量證明文件。
4.其他航運公司要求之文件。
5.向保險公司交涉者,除備妥本款第(一)、(二)目文件外
,視需要應具備保單或起運啟航通知書。
第二百二十三條外購案品量不符向承商交涉方式如下:
一、拒付貨款:通常於單據審查時發現重大瑕疵,已通知國外銀行暫停
付款,如到貨驗收證明確實不符,正式通知拒付貨款,並作適當之
處理。
二、修復重交:外購案到貨不符,可透過國內代理商要求整修,並於限
期內修復後驗收。
所稱限期,契約未規定者,以主驗人定之三、退
貨換貨:除與內購案相同外,至先輸出調換合格品輸入,抑先輸入
合格品後再辦輸出,以協議方式處理,必要時要求提供擔保或抵押
。
四、減價收受:除全部或部分貨款未付之外購案,減價收受與內購案相
同外,已付貨款之外購案,僅能以損失求償方式處理,從履約保證
金內折價或逕向承商追索部分價款,查核金額以上減價收受之案件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追回之價款,依預算執行有關法
令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處理。
屬政府特種基金之案款應退回各該基金
依法令處理。
五、補交補運:到貨數量較發票或裝箱單所載數量短少,應要求賣方補
交補運。
補交補運涉及進口報關作業,如數量較少,原海運者可改
以空運方式辦理,由履約驗收單位協調海關,以原發輸入清單檢附
短少證明文件報關。
六、退貨解約:外購案之退貨解約涉及還款退匯問題,除解約後之求償
與重購,可參照內購案辦理外,有關退貨與還款之先後,由買賣雙
方協議處理,必要時要求提供擔保或抵押,如賣方以信用狀方式退
款,則買方須辦理出口押匯。
第二百二十四條外購案品量不符向船公司及保險公司交涉規定如下:
一、凡向航運公司或保險公司索賠,應依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向航運公司或保險公司索賠者限於金額,除可用作整修、重購等費
用外,依預算執行有關法令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處理。
屬政府特種基
金之案款應退回各該基金依法令處理。
如必須使用時,應呈報支用
計畫奉核准後支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外購案數量寬容及免於索賠規定如左:
一、數量寬容規定:
(一)數量寬容者,謂到貨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其不符之程度在契
約或習慣容許範圍以內,視同相符收貨,但到貨數量必須與發
票數量一致。
(二)凡契約或信用狀以「大概」、「大約」或類似之用語記述金額
、貨物數量或單價時,當解釋為容許不多或不少於百分之十之
差異。
(三)除信用狀規定貨物之數量不得增加或減少外,得容許增減百分
之五之差異,但須以匯票及發票上之總金額不超過信用狀金額
為限;信用狀所定貨物數量,以包裝單位、容器、個數、件數
表示者,不適用此寬容範圍之規定。
二、免於索賠規定:
(一)稱免索賠者,謂到貨短損雖與契約、信用狀規定不符,但因數
量輕微,索賠手續複雜,在無礙使用原則下,放棄索賠權,俾
及早結案。
惟賠償責任屬保險公司者,不適用免賠規定。
(二)左列情形得免於索賠:
1.索賠金額未達美金二百元者。
2.以重量計價之貨品,到貨後件數、尺寸、規格均相符,而重
量短少在千分之三以內,且總價未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者。
3.外購自然消耗率較大之貨物,到貨重量短少未達千分之一者
。
4.損失輕微,索賠之金額不足以補償因索賠而支出之代價者。
第二百二十六條複雜問題處理途徑及程序如下:
一、契約規定向責任關係人交涉,並以補償短損之原標的物為優先,金
錢補償次之。
二、性質複雜意見難求一致之問題,儘可能以協議方式解決,必要時邀
請有關單位會商。
三、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各單位與承商均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送請仲裁或訴訟,惟仲裁須事先約定或另訂協議
書,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四、凡買方提出訴訟或仲裁之案件,承辦單位應就訴訟或仲裁之得失,
報請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勝算不大或雖勝訴(含仲裁)仍無法求
得補償之案件,得視違約事實,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商情管
理作業規定」予以處理結案。
第四章付款結案
第二百二十七條內購案付款結案
一、內購案付款:依契約約定付款方式辦理,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簽約付款(預付款)者,履約驗收單位應
通知承商檢附契約副本二份、保證(固)書(格式詳如附表十
之(一)至(二))承商發票或收據一份或契約要求等有關文
件領款。
(二)契約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付款者,履約驗收單位應通知承商檢附
契約副本(一次付款結案者一份,分批付款者二份)、驗收結
果報告單二份、承商發票或收據一份等有關文件領款。
(三)驗收合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備齊上述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
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同
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
但前述十五日期
限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內購案結案:
(一)內購案於完成驗收合格付款後,履約驗收單位應正式函文通知
有關單位結案。
(二)有關購案保證(固)期間內,依契約須承商履行者,移由使用
單位自行洽承商辦理;除另有規定,財務單位於付款後,將結
報案件有關憑證辦理轉審。
第二百二十八條外購案付款結案
一、外購案付款:依契約及信用狀規定方式辦理,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交運付款者,於交貨後憑信用狀規定文件向銀行押匯領款。
(二)分期付款者,憑信用狀規定文件或履約驗收單位之通知向銀行
押匯領款。
(三)電匯付款者,依約定付款期程,由銀行以電匯匯入承商指定帳
戶。
二、承商於交貨驗收完畢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應即無息發還其所繳之履
約保證金。
其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交時,應即
通知銀行或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
三、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購案採用分批交貨時,原則上於分批驗收合
格後,應即分批退還其履約保證金,或逐次解除其保證責任。
三、承商逾期交貨罰款,可由貨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外購案原則於
信用狀內規定,逾期罰款於押匯時由銀行代扣,亦可由履約保證金
內扣除。
四、外購案結案:
(一)外購案經完成驗收合格或雖不合格已獲適當補償後,應於十五
日內備齊有關憑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
分別簽認後,並以商業發票及驗收結果報告單二份及進口公證
報告等憑證於五日內簽准結案。
後續有關保證(固)期間內,
依契約須承商履行者,由使用單位自行洽承商辦理。
(二)凡以瑕疵問題要求補償而又無法於短期內獲得結果者,先行以
數量結案,俟索賠有結果後補送有關資料。
(三)通知承商及擔保銀行結案,並退還履保金或解除擔保責任。
(四)如因單據瑕疵而通知國外銀行暫停付款者,於獲得驗收合格之
有關證明後,立即通知付款。
六、外購案結報:
(一)凡以簽證預算支付結匯款者,備齊轉審文件經審查無訛後,備
函國軍綜合財務處結報轉審。
(二)凡以現金撥付國軍綜合財務處結匯者,各項憑證由原計畫申購
單位自行保管,以備辦理結報轉審。
(三)凡遭退審之案件,應於限期內改進另行申覆結報;未退審之案
件,通知有關單位撤銷管制。
特種採購,除依本章各條規定辦理外,本章未予規定者,適用本規定其
他條款。
第五編特種採購
第一章軍事售予採購
第二百二十九條通則:軍事售予採購,指軍事機關依條約或協定向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
構辦理之採購;其適用由國防部審定之。
前項採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並依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送上級機關備
查。
一、購案應報奉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
二、優先適用他國政府之招標、決標規定,若主管機關另有其他規定,
依其規定辦理。
三、委由駐外採購單位辦理時,得不適用本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但採購金額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於簽署契約後二十日內,檢附
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第二百三十條購案之成立及修正:
一、軍事售予案之成立,其採購計畫應依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之報價
資料或契約草案(如發價書等),審查合宜後編訂;並檢附與購案
有關之國防部核定文令暨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提供之資料,併案
呈核。
二、軍事售予案之修正,按本規定採購計畫修正有關條款辦理;若修正
作業有時效限制者,得在不違反預算有關規定前提下先行辦理,再
補辦採購計畫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條交貨與管制:各總部應指定單位,建立資訊管制、查詢、稽催暨逾時未
能獲補品項之有效解決機制。
第二百三十二條結匯付款:初次向財政部申請結匯許可,應說明全案所需外匯及本次申
請額度。
後續外匯之申請,應列表說明全案歷次已申請款額明細(如附
表十一),本次擬申請及尚未申請支付之外匯款額,並檢附契約付款期
程資料及外購物資核定書影本等有關文件。
應定期檢討付款支用情形,對異常案件,應即採取有效處理措施。
第二章駐外單位採購
第二百三十三條通則:稱駐外單位採購者,指國軍派駐國外機構辦理之採購。
前項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無須檢送
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駐外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有關法令暨採購計畫授權範圍
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
駐外單位採購應依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報經國防部核頒實施。
凡專案赴國外地區採購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計畫申購計畫申購單位對採購計畫之編訂,應保持適當之彈性,得建議
授權駐外採購單位變更採購計畫內容決標,決標後以決標紀錄依本規定
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採購計畫。
前項授權變更之範圍及限制規定如左:
一、減購數量:應註明減購優先次序。
二、預算節餘時可要求增購數量或儘款採購:
(一)增購數量:以增購案內軍品項目或零件為限。
(二)儘款採購:以採購案內相同之軍品為限。
三、購獲困難時可有限度變更規格採購:
(一)無法獲得原軍品時可改購代用品。
(二)原軍品已無生產時可改購新產品。
(三)不影響使用原則下接受廠商所提供之規格。
四、其他必要之變更:在確保品質、時效、及合於預算支用原則下辦理
。
五、必須由國內派員赴國外協助採購者,應於採購計畫內訂明需求,經
核准後辦理。
第二百三十五條購辦訂約接獲國內核定之採購計畫,應即辦理審查,如有疑問協調計畫
申購單位澄清或修正;無疑義者編號登管執行。
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
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一款應於當地刊登適當公報或資訊網路,
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訂其處理方式。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本法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
定。
四、本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於簽約後二十日內敘明原由,檢附相關
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第二百三十六條履約驗收交貨管制與履約督導,由採購單位視人力狀況,重點實施。
除非另有約定,驗收作業,由國內單位依權責辦理。
驗收不符時,涉及
合約商、內陸承運商責任者,函請駐外採購單位索賠;涉及運輸公司及
保險責任者,由國內辦理索賠。
第三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第二百三十七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者,得下列方式之一
辦理採購:
一、應按﹁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優先向中小企業採購。
二、採購規範在不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提下得不適用受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同等品」之限制。
三、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
派員監辦。
四、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五、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
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三日,以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
議價辦理之。
前項第四款所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指計畫權責或
招標訂約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單位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第二百三十八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分
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之採購。
第二百三十九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經常或臨時性需求品項外,同一品項一個月內不得作兩次(含)
以上採購。
二、免編訂採購計畫,由作業單位自行依需求填製「請購單」並賦予「
採購編號」,循作業程序簽核後辦理;「採購編號」由各單位依便
利統計原則自行律定。
三、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四、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五、得不訂定底價。
但以書面文件辦理招標者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
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無招標文件者得免敘明。
六、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
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派員監辦。
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七、廠商之報價單於同一要約條件下,經買賣雙方簽署得以代替契約。
但須辦理免稅申請案者,均須簽訂書面契約憑辦免稅。
八、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第二百四十條各單位辦理第二三七條之採購,其契約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
辦理前條
之採購,其契約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二百四十一條各單位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應依本規定訂定作業程序,並送國防部備查
。
第四章特約供應
第二百四十二條稱特約供應者,指軍事機關對具有共通需求性之財物或勞務,選定廠商
,簽訂共同契約或協議。
第二百四十三條特約供應方式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共同供應契約」:由本部及本部所屬權責單位集中與廠商簽訂契
約,得以該契約採購所需之財物或勞務者。
二、「開放式買賣協議」:就廠商要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先行書面約定
雙方未來契約(訂購單)可採用之各項條件與條款,使各該單位均
得援引該等條件與條款製定契約者。
第二百四十四條特約供應適用範圍如左:
一、「共同供應契約」適用需求量大之共同性、經常性採購。
二、「開放式買賣協議」之適用範圍,依下列辦理:
(一)依以往年度購案執行結果檢討,事先向特定廠商協議契約條件
與條款有利後續作業者。
(二)裝備系統之整體後續支援項目,難以正確預估需求或必須先期
建立送修、技術服務、零附件支援管道,以爭取獲得時效者。
第二百四十五條「共同供應契約」屬國軍各單位共同需求項目由本部各聯參於年度開始
三個月以前,就業管權責擇由具專業能力之單位集中編製採購計畫;另
屬同一單位二個部門以上之共同需求項目,由單位指定部門於年度開始
三個月以前擇由具專業能力之部門集中編製採購計畫,報奉權責單位核
定後按規定辦理採購。
採購原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若須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應符
合本法第二十及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前條採購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完成契約草案:
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
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商供應之程序、
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
業條款。
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
三、適用單位(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單位)。
四、前款以外之單位,於徵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五、契約有效期(最長以二年為限)。
六、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
七、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程序及條件。
八、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九、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適用單位,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部需求業管聯參指定單位辦理者,為本部暨本部所屬單位。
二、軍種需求業管單位指定部門辦理者,為軍種暨軍種所屬單位。
三、經本部核定適用者。
第二百四十七條「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與契約條款除包括前條內容外,載明下列
事項:
一、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
二、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
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單位。
三、訂約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
之標的於適用單位或他人者,訂約單位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
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單位得終止契約。
四、適用單位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
五、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單位,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單位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六、訂約單位為辦理本契約,得向利用單位收取必要之費用。
七、訂約單位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
)等資料。
八、除非另有規定,投標商應繳交之押標金暨履約保證金,由訂約單位
決定定額收取。
第二百四十八條契約簽訂後,應通知適用單位使用,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
站,供各機關利用。
第二百四十九條適用單位應利用本契約採購,並於辦理採購時通知訂約單位之履約部門
。
前項適用單位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
單位之履約部門。
第二百五十條單位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
第二百五十一條適用單位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得洽請訂約單位之履約部門處理之
。
前項爭議之處理,適用本法第六十九條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訂約單位之履約部門,應統一處理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開放式買賣協議」由需求單位選定廠商並完成協議書草案,按程序報
奉國防部核准後交由採購單位辦理條款協議。
前項選定廠商原則如下:
一、生產設備經調查確能生產合格之軍品。
二、檢驗制度健全,並有檢驗特約產品之檢驗設備。
三、具有完善之品管制度。
四、生產能量可供應軍方需要。
五、商業信譽優良。
六、財務管理及經營狀況健全可靠。
七、針對某一裝備系統維護零附件之採購簽訂協議者,原則上以該裝備
系統或或裝備之原製造商為對象。
協議書草案應視需要載明左列事項:
一、我方單位、廠商詳細資料暨申請簽定「開放式買賣協議」之具體原
因。
二、標的物名稱、品項、品類範圍或技術規格。
三、賣方提供報價(或年度價格目錄)方式及程序、報價條件、通知得
標商供應之方式、商業條款、包裝、驗收、付款方式、保固、爭議
處理等事項。
四、廠商提供數量折讓之數量級距與價格優惠措施。
五、使用之表格或資訊網站。
六、可利用本協議之單位名稱或範圍。
七、協議有效期。
八、依需要須先行協議之事項。
九、在協議書所訂品項、品類範圍內,廠商有義務保證供售,以滿足我
方任務需求。
惟我方並不保證採購且有決定是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
權利。
十、協議書所訂各項作業程序與本法牴觸時,以本法規定為準辦理。
十一、廠商辦理本協議書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條款協議之進行方式得依個案特性律定,惟於完成協議後,須先報奉國
防部核准再行簽署生效。
第六編異議申訴及管理
第一章異議
第二百五十四條稱異議者,謂廠商對於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行為,認
有違背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向採購機關提出不服之意思。
第二百五十五條採購機關於收受異議案件後,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予受理之情
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並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內為適當之處置
。
第二百五十六條廠商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並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
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
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
部分備具中文譯本。
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
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
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二百五十七條廠商提出異議,應於下列期間內: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
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
十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
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
日。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起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
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異議逾越前二項法定期間者,得不予受理,並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但
招標機關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者,並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對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爭議案件再為異議者
,不予受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異議案件無程序上不予受理之情形者,應即為實體上之審查。
機關評估廠商異議事由,認其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
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條招標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其處理結果涉及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
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二章申訴
第二百六十一條稱申訴者,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
機關逾限不為處理異議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所設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二百六十二條機關自收受廠商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應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陳述意見。
第二百六十三條機關評估廠商申訴事由,認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
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為前項之處理者,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二百六十四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書面審議判斷,如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違
反法令之處或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前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其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第二百六十五條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三章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採購業務協調,依其之性質以電話、函件、訪問、會商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各單位可視需要召開採購業務協調會就購案進度、作業方式、作業技術
、政策、制度、法令實施研討及建議。
第二百六十八條各單位應依「國軍購案管制資訊技術作業通報與要點」有效管制購案之
計畫申購、招標訂約暨履約驗收等之作業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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