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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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品項目,國內已能生產或可以相當規格之國產品代用或國內已具製造能力得以試製方式採購者,應向國內採購(以下簡稱內購案) 。
但國內無生產或產品品質、產量無法滿足需要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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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88年05月25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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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健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制度,強化採購組織,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採購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除法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2條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各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經國防部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軍事機關營繕工程自行購料,以雇工或兵工自建方式辦理者,其採購之材料,視為本辦法所稱之軍品。
本辦法所稱採購,係指支付新台幣或外幣以獲得軍品之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審計機關,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所定之一定金額。
第3條採購案預算超過一定金額時,除依稽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不需審計機關監辦而於事後報請備查者外,比價、議價案件,應符合審計法令規定之要件,並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4條軍品項目,國內已能生產或可以相當規格之國產品代用或國內已具製造能力得以試製方式採購者,應向國內採購(以下簡稱內購案)。
但國內無生產或產品品質、產量無法滿足需要經查屬實,或售價超過進口成本百分之十以上時,得向國外採購(以下簡稱外購案)。
前項所稱進口成本,係指貨款、運費、保險費、結匯費、稅捐及作業費之總和。
第5條採購國外生產之軍品,以直接向原廠、製造商採購為原則。
但為實際需要,可經由買賣商、代理商或以內購案方式採購國外產品。
外購案以公告招標辦理者,以國際標購為原則。
但具有規格特殊性、接收使用安全性或連續性等因素者,得由國防部依照相關規定,限制採購地區。
第6條軍事機關採購,應依左列階段實施獨立作業並編組之,其作業體系及權責,由國防部定之。
一、計劃申購階段:計畫之編造至核定(含外匯申請)。
二、招標訂約階段:採購案成立至合約簽訂。
三、交貨驗收階段:履約督導至驗收結案。
前項各階段之經辦人員,不得經辦或兼代其他階段之業務。
第7條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
但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被授權單位,對超過授權個案,得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自行採購。
第8條軍事機關為應軍品採購作業需要,得組成委員會,針對武器裝備性能、投資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
重大軍品外購案,應依有關法令,實施工業合作。
第二章計畫及申購
第9條軍品採購,應依核定之工作計畫,擬訂採購計畫,逐級報奉權責機關核定後辦理。
但委託非軍事機關採購之案件,應報請國防部核定。
採購軍品三十日內需獲得之同類軍品,其總金額在國防部所定小額採購額度以上,除急需之藥品外,不得分為數個小額購案採購。
軍品採購計畫經核定後,應照案辦理採購;其主要品項變更,應陳報原核定機關核准。
第10條軍品採購以規格採購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採購計畫內,列舉事實,說明理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後,以廠牌採購。
一、專利品。
二、獨家製造品。
三、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
四、有統一廠牌便於修護保養之必要者。
五、採購機具儀器或研究發展性用品,要求標準特高,不能以一般規格採購者。
六、重要裝備採購,經編裝單位實施系統分析,確有必要者。
七、研究發展階段,若採用特定廠牌之材料,於量產時因涉及技術或配方,而有指定廠牌採購之必要者。
第11條公告招標採購,不得擅加限制條件或使用獨家規格,而造成獨家承攬、變相指定廠牌或指定廠商採購之情事。
第12條計畫採購軍品,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請國防部核准指定廠商採購。
一、凡經行政院核定基於政治、外交、經濟等考慮,而有指定某一特定廠商採購之必要者。
二、凡經行政院核定平時維持其生產潛力,以備戰時供應軍品之特定廠商。
三、研究發展性採購,需要廠商或政府初次投入大量研究費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政府或廠商曾作鉅額投資者。
(二)已有之初步或發展工作其他廠商無法利用者。
(三)生產該項軍品所需之特種工具業已準備完成者。
(四)對於試製樣品或初次生產之模具已具規模者。
(五)對於重要設計部分須由原製造廠商繼續發展改善者。
四、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原廠牌機具、零配件,僅一家供售者或經評估確認有指定廠商之必要者。
左列指定廠商採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三軍衛星工廠及軍品實驗訂貨合格項目,於享有優先比價、議價權利之優惠期間,辦理後續訂貨。
二、未達一定金額向國(公)營機關採購。
三、小額採購。
第13條軍品採購以新品為原則,但為軍事需要或獲得已停止生產裝備之零配件應補,得採購堪用品。
依前項規定採購堪用品者,必須於採購計畫內,註明採購物品新舊程序、要求標準及其驗收、檢驗方法等有關事項。
第三章招標
第14條軍品採購預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除有特定原因外,以公告招標辦理;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公上者,得比價辦理;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者,得由單位主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得兩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第15條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採購軍品之數量及性質如公開宣布,將影響當地市場價格之穩定,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六、大宗軍品或特種軍品採購,為確保品質及時效,招標訂約單位確認有選廠比價之必要,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七、合格之投標廠商經調查不足三家者。
八、公告招標僅兩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九、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十、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雖達三家但最低報價均超底價,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第16條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比價採購確有困難而以議價方式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向政府機關採購者。
五、向外國政府機關採購者。
六、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品或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不能以他項物品代替者。
七、上級機關核准指定廠牌採購者,須向原廠或其獨家代理商採購者。
八、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廠商採購者。
九、國防部核定之試製採購案,對試製合格廠商採購者。
十、採購之軍品雖屬一般規格,但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製造出售者。
十一、採購之軍品,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十二、同一採購案之軍品,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三、經連續公告招標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招標者。
十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者。
第17條為保證軍品採購案能順利完成簽約,投標或報價商,應於開標或比價、議價之前,繳納報價百分之三以上之押標金。
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情形,准予免繳。
第四章開標
第18條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應公開為之。
通信投標或報價廠商所投遞之標單或報價單,在截止時間以後收到者,不予受理,並以信函說明原因,原封退還。
第19條開標時應由主持人將收到之標單,當眾拆封宣讀,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宣布無效。
一、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顯然不符者。
二、標單內容不合理,經審核屬實者。
三、未依規定塗改標單者。
第20條軍品採購,發現廠商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有確實證據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決標後被檢舉,經查明屬實者,亦同。
第五章決標
第21條軍品採購之決標,依權責區分為左列三種:一、現場決標。
二、決標委員會審查決標。
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決標。
第22條軍品採購之決標基本原則如左:一、以單項決標為原則,如必須以總項決標時,亦應附單項項目單價表。
二、在底價許可範圍內,以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如確認最低標價顯屬不合理,有附低品質之虞時,得依法採用次低標價。
三、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廢標。
第23條現場決標規定如左:一、開標後,廠商所投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完全相符,且最低標價在底價以內者,即可宣布決標。
二、開標結果,均超過底價時,為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合格標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由各合格標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低於底價時,宣布決標。
三、有兩家以上廠商報價結果完全相同,且為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時,應宣布合於決標條件,要求進行競價,直至獲得最低報價為止。
如投標廠商不願競價,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其為大宗採購案,且計畫採購之軍品無統一製作之必要時,亦得視供應能力適切分配之。
四、合於現場決標規定而宣布決標者,招標訂約單位應將決標經過,記於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得標廠商簽證。
凡保留決標之採購案,招標訂約單位應將開標經過及保留決標之原因,記載於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有關廠商簽字,提決標委員會處理。
第24條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提決標委員會審查。
一、採購案預估低價超過一定金額十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招標、比價之採購案,經競標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三、議價之採購案,經與廠商磋商不願再減,其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四、規格尚有疑問或廠商提送規格,有待原計畫申購單位審查者。
五、對廠商供應能力發生懷疑,必須再行查廠或看貨後始能決標者。
六、必須變更比價、議價須知要求條件,始能決標者。
七、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25條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決標委員會認有決標必要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決標。
一、採購案預估底價在一定金額百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三、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六章訂約
第26條招標訂約單位於採購案決標後,應儘速辦理簽約及合約副本之分送。
第27條簽約時應由履約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五。
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情形准予免繳。
前項履約保證金,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於合約履行完畢,經驗收相符後,無息一次退還。
第28條軍品採購,如需送請專業機構檢驗者,應於合約中明訂。
第七章運輸及保險
第29條外購案除計畫申購單位要求空運交貨外,以交國輪海運為原則,其由駐外採購單位辦理之採購案,得視交貨時程配合近期船次儘速交運。
第30條外購案需由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保險者,由國防部指定單位統一辦理保險。
第31條外購案之保險,由國防部選定之保險公司承保,並與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簽訂保險契約辦理。
第八章驗收
第32條軍品採購於廠商交貨後,交貨驗收單位,應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作業。
交貨驗收單位辦理驗收時,應會同有關人員,查驗貨品品質、數量、交貨時間、地點,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作為收貨付款或辦理索賠之依據。
第33條合約內所附規格、說明書、藍圖、照片或其他資料,有不一致者,驗收時應以規格為準,說明書、藍圖次之,照片及其他資料再次之。
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4條廠商交貨規格,較合約所訂規格要求標準為優,如對使用效能無不良影響者,應視同合格予以驗收。
廠商交貨規格與合約所訂規格雖有差異,經鑑定係由於原訂規格之差誤,而非製造上之缺點,且能達到原計效能標準,經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應予驗收。
第35條廠商交貨之品質、數量不符者,視其情節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退貨解約。
二、限期換貨。
三、減價收受。
四、依約追補。
五、索賠。
依前項規定退回之貨品,如印有軍品標誌或係軍方專用色樣者,該廠商非經修改或染整,不得轉售。
第九章報結
第36條內購案之結報,憑軍品驗收單審核驗收品量金額與合約規定相符後,辦理付款。
外購案之結報,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章附則
第37條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依法令規定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
但未達一定金額者,由監察及主計單位派員監辦,其未達國防部所定之監辦限額者,由單位主管指派主計人員或專人監辦。
採購案依法應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比價、議價前三日或驗收前五日,檢附有關文件,送達權責單位,請其派員蒞場監標、監驗。
軍事機關之監標、監驗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38條軍事機關之採購案,涉有逃避稽察或監辦情事,其主管人員,一律依法從嚴處分。
承辦採購案人員涉及違法失職者,應移送法辦;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負賠償之責任。
第39條軍品採購,於必要時得先實施廠商調查,經調查合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比價或議價;並視採購案性質,合理限制廠商資格。
廠商於得標或簽約後,不依照投標、比價、議價須知或合約條款,履行義務者,除依其規定處理外,並得限制該廠商參與其他採購案投標、比價、議價之資格。
第40條整廠採購、原料加工或半成品加工、僱工修理、裝備修護、租賃、技術服務及勞務提供,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41條非軍事機關委託國防部採購,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42條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4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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