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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102年01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5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2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 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2-1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 常會議案。

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 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 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 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 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7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 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 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 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 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 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 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7-1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但證券主 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 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但就該 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7-2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 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7-3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 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1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

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 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5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9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2-1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 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 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 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 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 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 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 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 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 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 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 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3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2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5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

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 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 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 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6-1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0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 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 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1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7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 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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