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3、164、165、169 條(95.02.0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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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164 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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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164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5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9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 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 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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