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3、164、165、169 條(95.02.0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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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164 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5 條, 股份之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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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95年02月03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3條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4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5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9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
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
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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