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判決| 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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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審法院強調,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   回元照首頁 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書名 書號 作者 課程名稱 課程品號 出版社 適用範圍 雜誌館 月旦法學雜誌 月旦法學教室 裁判時報 月旦實務選評 月旦律評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月旦財經法雜誌 月旦會計財稅 月旦醫事法 圖書館 元照讀書館 元照電子書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焦點判決  民事法類  商事法類  刑事法類  公法類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7/11 商事法 高等法院一O六年度非抗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 【法領域】 商事法 【主旨】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概念索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關鍵詞】 臨時管理人、董事死亡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認定為何?是否僅限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列舉之事項? (二)選錄的原因   對於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判斷標準,實務上仍存在極大差異,本審法院再次強調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即得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判斷標準尚未一致,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即謂:「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歸納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務之控制,原則上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亦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於股東會怠為或不能為控制時,則以行政控制及司法控制補充之,前者即由行政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後者則由法院依股東之請求裁判解任董事,或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會職權。

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會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以為救濟。

此項司法控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是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解任或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至於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雖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惟其所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消極不行使職權等情,僅為例示,並非限制性列舉規定,否則如遇董事會成員行蹤成迷或行動自由受控制而無法行使職權,股東會又不為改選等情形,豈非坐令公司持續遭受損害而束手無策?足見將上開立法理由解為限制性列舉規定,並不合理。

」   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則較為限縮:「其次,遠○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

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

則太○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

又太○公司已改選董事,並得執行董事職權,縱然前董事即再抗告人李○隆拒不移交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太○公司與再抗告人李○隆間有返還印章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審理中,似此前後任董事經營之爭執,要與太○公司董事會不能或不執行職權有別。

太○公司顯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並因此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乃原裁定認徐○東等三人選任合法性日後非無變動之虞,三人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不能於法律上有效行使其職權,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受再抗告人李○隆之阻礙,事實上執行職務亦有困難,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適用上開公司法規有顯然之違誤。

是則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違法之情,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太○公司、遠○公司、徐○東、黃○德、羅○清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二)相關學說   對於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判斷標準,實務上仍存在極大差異,重點在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應如何解釋。

陳彥良教授對於選任管理人似採取較為保守之態度,認為臨時管理人是否有選任之必要,涉及全體股東利益、經濟秩序,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應如何認定?是否限於立法理由之例示?容有探討空間。

若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做過於寬鬆之解釋,可能有悖公司自治之法理。

而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治理經營之變態,於法釋義上也不宜做過於擴大之解釋。

選任臨時管理人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公司經營權爭議仍有可能由公司內部自行解決而未影響整體經濟秩序時,便沒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曾宛如教授認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司法控制的方式之一,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股東及社會之經濟利益。

而我國公司法應提供可供公司自主設計之環境,並兼顧少數股東與債權人保護機制,行政、司法控制有必要性,此時介入並非左右公司自治,而是協助公司回到應有軌道,因此基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的立法目的,採取較為開放之見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審法院強調,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本案中,因董事之一已死亡、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無合法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非其義務,非當然可期待,因此廢棄原判決。

【選錄】   三、……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前董事,且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為130,46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9,134,620股之0.7%,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90年度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字第182號卷,下稱第182號卷,第6至7頁,及原法院卷第9至25頁),足認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之董事長傅修○蘭於105年2月27日病故,董事柯○賜於102年1月間自行辭任,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僅餘再抗告人、傅○寬及王○怡,以及監察人梁○純,而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3年6月8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9656號函限期於109年9月15日改選,惟至105年9月15日限期日前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前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即105年9月15日當然解任之情,此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業而受到影響(見第182號卷第33頁),且尚有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移轉登記事件,需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予以處理,而原裁定所認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之董事兼總經理傅○寬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全體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無合法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非其義務,非當然可期待,則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尚非無據。

乃原裁定竟以「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抗告人僅陳明有關召開股東會之困難,就本件相對人究有何其他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則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延伸閱讀】 陳彥良,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15期,2012年6月,34-41頁。

曾宛如,我們需要臨時管理人!?──評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非抗字第七十二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20期,2013年4月,4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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