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簡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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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簡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 ...
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簡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作者:李繼志、王琪鎂類別:法律研究
2022.03.30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的債權人一般不得越過公司直接向股東主張債權。
但實踐中會出現法院認為公司股東需要對其他出資人的出資瑕疵或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情況,有時公司股東甚至被判決突破其認繳出資額承擔責任。
本文將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要對公司及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情形進行總結分析,並進行有關風險提示及實務建議。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1、股東突破認繳出資額承擔責任的情形(1)公司設立時股東的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1]的規定,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請求該等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該等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時,若股東是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還可以請求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就前述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司法實踐中認為,參與公司增資的股東,應對增資部分的出資瑕疵也承擔類似公司設立時股東的連帶責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05號案中認為,“由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是擴張經營規模、增加責任能力的行為,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並沒有區別,公司股東有增加出資瑕疵的,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
(2)協助抽逃出資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2],當股東抽逃出資時,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應就該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息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該抽逃出資的股東應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就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向債務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亦應對此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3)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該款下,公司股東的濫用行為可以指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3]。
就人格混同而言,《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條第(四)項第10點認為,“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
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帳簿與股東帳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2021)最高法民申3616號案中,隆某公司股東為段某梁及其父段某江,其中段某梁的持股比例為86%。
根據(2016)內02刑初26號刑事判決書中的《包頭市隆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司法鑒定報告》,隆某公司的資金流向表顯示該公司向段某梁個人帳戶大量轉帳,資金數額巨大,且段某梁存在用途不明的個人消費提現,對此段某梁不能提供相應會計帳簿和相對應的記帳憑證證實款項的具體用途。
段某梁在二審中提供了部分記帳憑證及銀行轉帳憑證,顯示隆某公司在業務中大量使用段某梁個人帳戶,資金用途複雜,且沒有相應的記帳憑證證明相關資金均用於公司經營活動。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存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
(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
因此,當債權人請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由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否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893號中認為,因債權人姜某與豐某公司簽訂合作協定書時,申某為豐某公司的唯一股東,也未舉證證明豐某公司的財產獨立性。
結合原審庭審中,申某陳述豐某公司並無獨立帳目,申某與豐某公司構成財產混同,申某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於執行變更、追加的司法解釋》”)第二十條[5],即使公司債權人在審判階段沒有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列為被告,其可以在執行階段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5)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應在其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有限公司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
(6)提供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註銷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解散後,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7]。
(7)股東在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清償債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8]。
2、股東在認繳範圍內承擔責任的情形(1)股東出資不足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9],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受讓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權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10],公司債權人可以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權轉讓人列為被告,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資情況的,應當對股權轉讓人的出資義務及股權轉讓人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在(2021)京01民終7097號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馮某某為嘉岳公司原股東,在向曲某某轉讓公司股份前,馮某某認繳出資2465萬元,其中待繳265萬元貨幣出資應於2014年6月13日之前繳付,但轉讓股份時該部分出資並未實繳。
股份轉讓後,曲某某亦未實際繳納該部分出資。
曲某某在一審中認可上述已屆期出資的265萬元未實際繳納。
申請執行人周某某要求追加未繳納出資的股東曲某某在尚未繳納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二、風險防範建議1、設立時公司股東在綜合上述情形後,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的責任要求比普通股東嚴格。
因此,在決定設立公司時,建議謹慎選擇合作夥伴,在必要的範圍內對設立時其他股東的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進行審慎調查,避免設立時其他股東未能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時,自己需要對設立時其他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因為設立時其他股東對公司設立時的所有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建議註冊公司時在合理範圍內確定公司的註冊資本。
此外,當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時,債權人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股東必須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否則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公司股東超過一人時,債權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
綜合筆者檢索的案例,因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且法院對證明程度要求較高,債權人請求法院判決非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難度較大。
因此,建議盡可能由兩人以上共同合作設立公司。
但需留意的是,實踐中存在夫妻二人共同設立的公司被認定為一人公司的判例[11],建議兩人設立公司時亦儘量避免兩人為夫妻關係。
當然,無論是一人公司還是非一人公司,避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最好方法,還是嚴格按照法人獨立原則,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確保公司人員、資產、財務、業務與股東之間的獨立性。
避免出現混同。
2、股權轉讓交易的受讓人建議公司股權的受讓人在進行股權轉讓交易前,對目標公司進行盡職調查。
如發現公司設立時股東、股權轉讓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建議將股權轉讓人以適當方式解決出資瑕疵問題作為交易的先決條件,或者在股權對價中減去出資瑕疵的金額;如發現目標公司人員、資產、財務、業務等重要方面缺乏獨立性,建議要求股權轉讓方在轉讓股權前對公司債務和股東債務以適當方式進行清理,解決公司獨立性問題,避免日後出現債權人要求受讓人為股權轉讓人的相關股東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1]《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2]《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條第(四)項[4]在人大常委會2021年12月24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中,已將該第六十三條刪除。
[5]《關於執行變更、追加的司法解釋》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7]《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9]《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參見(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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