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實務案例許美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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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公司股份之轉讓原則上得自由為之,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惟不妨以法律禁止或限制之。

公司法對於發起人所持有股份之轉讓,則有限制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商事法實務案例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轉讓股份之效果 ◎許美麗律師89/07/23 實例:甲見國內網路事業前景看好,遂於與其朋友合資設立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相關業務,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並準備上市。

乙因見該公司獲利前景豐厚,雖明知甲為發起人,且知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滿一年,仍向甲要求轉讓部分持股。

經甲同意,甲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同日由甲轉讓臺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十萬股給乙,作價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乙並於訂約之翌日交付全部價金給甲。

甲收取該價款後,將股票記名背書並交付給乙,但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則乙得否向公司主張其享有股東之權利?又公司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拒絕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如甲乙約定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之後始背書、交付股票及辦理股份過戶,其結果有何不同?再者乙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請求甲返還其已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之價金?   解答: 一、乙得否向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公司股東而享有股東權?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又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故一般公司股票之轉讓,在記名股票之情形,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發生移轉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惟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除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外,並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薄記載之變更(俗稱過戶)始可。

至於前開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但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

本案乙雖經由甲背書轉讓並交付前開三十萬股股票,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前,乙仍不得向公司主張要享有股東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

二、公司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拒絕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依前開所述,在完成過戶手續前,乙不得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之權利。

然在乙申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時,公司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拒絕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設後不得轉讓」。

故公司股份之轉讓原則上得自由為之,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惟不妨以法律禁止或限制之。

公司法對於發起人所持有股份之轉讓,則有限制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另有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後,不得轉讓」。

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就其所持有之股份,非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給他人。

但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如違反前揭公司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給他人時,該轉讓契約之效力如何,即發生爭議。

依我國實務上對發起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股份轉讓契約之效力,一貫立場均認該轉讓契約或協議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認為無效。

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認「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

是以在本案中,甲係臺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其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即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三十萬股給乙,該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按乙所得主張辦理過戶手續之依據是其與甲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但是甲與乙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既屬無效,乙即無請求辦理過戶之法律依據,故公司得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拒絕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是甲乙雙方雖就甲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內訂立轉讓契約,惟雙方約定在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之後,始由甲背書、交付股票及辦理股份過戶,此乃雙方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即公司登記滿一年之後始為給付,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應認雙方之轉讓契約仍為有效。

乙即可依雙方之轉讓契約請求辦理過戶登記。

三、前揭股份轉讓契約無效時,乙得否請求甲返還其已交付之價款? 依前開所述甲乙間之股份轉讓契約無效,乙無權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然乙得否請求甲返還其已交付之價款? 按乙請求甲返還價金之可能依據有二,即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但我國實務上就此問題,有認乙不能請求甲返還該價金。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主張,在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

而契約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故一方請求返還價金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則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其請求。

所以乙不能請求甲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三百六十萬元。

結論:    綜上所述,甲乙間之股份讓轉契約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因該契約無效,公司得以拒絕乙之申請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且乙亦不得請求甲返還該三百六十萬元之價金。

故向設立登記未滿一年之公司股東購買股票時,應注意該股東是否為發起人,免得付錢之後,既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亦不能請求返還價款,而得不償失。

  註:本案例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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