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56條之1-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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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 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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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第356條之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3項修正為:「…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156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
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持有股份達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後即可自由轉讓者,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
二、依公司法第356條之6第1、2項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2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準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擇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中之一種制度發行股份,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份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
至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原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無票面金額股者,在票面金額股制度下,所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並改依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倘原採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票面金額股者,應改依票面金額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3項規定:「股東…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第1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5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表決權信託,性質上為信託行為,因此,股東成立表決權信託時,必須將其股份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表決權,非代理委託股東行使表決權,併予釐清。
(經濟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
△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
(註:107年修法後,已刪除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
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載明股份轉讓限制,自違反前揭規定,尚不得辦理登記。
二、次按同法第356條之3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如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股東有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者,核屬契約之違約問題,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又勞務之履行期間未必為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如符合章程所定轉讓限制,縱該股東未完成履約,亦不得以其違約情事限制其轉讓股份。
三、至於所詢如股東之履約期滿,並符合章程轉讓限制而轉讓其股份,公司得否修章變更或刪除勞務抵充條文一節,因是項章程記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爰尚不得以章程修正方式刪除之,以保障交易安全。
(經濟部107年5月3日經商字第10700566800號)
△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格特性以及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基於該項特性,藉由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以維持成員之穩定性,乃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特性。
是以,股份轉讓之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並不區分普通股或特別股,且均應於章程中約定。
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部分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者,自與前揭規定意旨尚屬有違,先予敘明。
二、又前揭法條所言股份轉讓之限制,並未規定何種型態之限制,爰未可一概而論。
是以,於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5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702023420號)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涉公司法356條之6無票面金額股、第356條之7特別股及第356條之11公司債之相關問題
一、來函說明二情形為「股份分割」,在不變更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情形下,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增加股份,尚無不可,惟增加之股份數,如涉及修章增加股份總數,應併同辦理修章(本部107年5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411820號函參照)。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得自由轉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及同法第356條之7第6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特別股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中定之。
次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明定「章程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乃因閉鎖性公司之特性之一,是股東間關係緊密,彼此有信賴關係,因此就股份轉讓是否限制而言,不論普通股或特別股,應無差別對待。
三、又公司法第356條之7已放寬特別股之多元類型,包括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具否決權之特別股等,均賦予特別股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有相當決定權與影響力,倘許特別股股東得自由轉讓其特別股,對公司將造成重大影響,因此,特別股股東亦應有限制股權轉讓之約定。
來函所附公司章程第10條:「…6.已發行的特別股得自由轉讓…。
」核與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未合。
四、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訂定特別股與普通股之轉換比率於發行時始約定之一節,與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5款,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應於章程中定之規定未合。
五、另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訂定授權董事會於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始決定有無普通股之轉換權,即公司法第356條之11第1項及第2項之私募普通公司債與私募轉換公司債規定;所詢情形,無違反上開規定。
(經濟部107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700057880號函)
△補充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解釋及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部分不再援用
一、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係依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規定,惟修法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
是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應予補充。
二、查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適用。
是以,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解釋有關「倘原採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票面金額股者,應改依票面金額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一節,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802405950號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股份轉讓限制疑義
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依公司法158條本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
」準此,公司得發行「可收回特別股」。
至於普通股,公司除符合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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