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規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不法結果之要件,應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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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禎憶 律師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不法結果之要件,其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乙分別為A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

其共同用A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丙購買B公司股票,作為補償丙出售A公司股票之虧損,使A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於A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之營業常規,致A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此外,上訴人等未經A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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