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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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PDF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英 公發布日: 民國107年08月01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條文對照表.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第二章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第39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

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有給職。

第40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 ,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41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但性 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43條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之。

第4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45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46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47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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