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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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草管理機構,應視當地種菸季節,規定受理種菸申請之起迄日期,其期間以十日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起迄日期,應於核定申請期間開始之日七日前公告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財政部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二章申請許可 第5條菸草管理機構,應視當地種菸季節,規定受理種菸申請之起迄日期,其期間以十日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起迄日期,應於核定申請期間開始之日七日前公告之。

第6條菸草種植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輔導站,彙轉當地菸草管理機構核辦。

第7條申請人以有耕作能力之農戶或經營農業之法人團體為限,申請人為農戶者,每戶以一人為代表。

第8條非上一年期之菸草種植人申請種植菸草者,應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一、須自有耕地○‧八公頃以上。

二、須有年滿十六歲之自家勞力二人以上。

第9條申請人另有合耕人者,視為一種菸戶,應與合耕人共同申請。

前項申請人及其合耕人,如每人種植面積在○‧八公頃以上,並各備有核准使用之乾燥設備者,得分別申請種植。

第10條菸草種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准租賃乾燥設備。

一、乾燥設備因災害復舊或改建,未能於烤菸前完成或於烤菸期間發生災害無乾燥設備烤菸者。

二、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所租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賃者。

第11條試驗研究機關或學校申請試驗種植菸草者,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菸草種植申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對其種植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自然條件不適於種植菸草者。

四、種植之土地或乾燥設備及貯藏室之設置地點,超過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域邊界五公里以上者。

五、在兩地重複申請種菸者。

第13條菸草種植之許可有效期間,以當年一個耕作年期為限。

第14條菸草管理機構為應公賣局菸葉產銷需要,得在菸草種植人許可面積外,另以委託面積委託其種植菸草,其標準依左列各款核定之:一、菸草種植人有相當勞力者。

二、接受輔導產菸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適宜種植菸草土地者。

四、原有乾燥設備尚有容量者。

委託面積有效期間以當年期菸作為限,期滿終止。

第15條菸草管理機構對取得種菸許可之種菸戶應發給許可證。

第16條菸草種植人經許可繼續種植者,其種菸面積得依上年期許可面積為準,參照考核結果及公賣局當年期計劃種菸面積核定之,但其面積之限制,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三公頃。

二、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九公頃。

三、備有堆積烤菸機設備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或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二層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六公頃。

四、備有二所以上之乾燥室或堆積烤菸機設備者,依前三款之規定核定其面積,但每戶最高不得超過十六公頃。

五、法人團體許可種植面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公頃為限,其產菸成績,仍照本辦法規定考核之。

第17條非上一年期之菸草種植人申請種植菸草者,其種菸面積由公賣局視當年期種菸面積之分配情形核定之,如因申請人過多面積不敷分配時,由菸草管理機構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18條菸草種植人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其繼承人或同居家屬申請繼續種植者,應於菸草種植人死亡或事故發生後六十日內,向當地菸草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菸草種植許可證。

第19條菸草種植人之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未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繼續種植者,公賣局應撤銷其許可證,其已種植之菸草,由菸草管理機構處理之。

第20條菸草種植人因故不能種植時,得申請當地菸草管理機構許可過戶予他人繼續種植,但承受過戶人為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應具備第八條所規定之條件及無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事。

前項過戶人之乾燥室,如未隨同移轉受讓人使用,應予撤銷登記。

第21條依前條規定許可過戶繼續種植,其種菸面積得予分割,但應受第十六條規定限制。

第22條經許可之菸草種植人,事後發現有左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應即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被處罰後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機關命令,被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四、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經許可後,未於菸草管理機構規定限期內設置乾燥設備者。

前項受撤銷種菸許可,如已種植菸草者,其停止作業期間,由菸草管理機構核定之。

第23條菸草種植人如因家庭變故,勞力不足,資金困難,得於許可後六十日內申請停耕,期間以一年期為限,期滿後未申請復耕者,視為自行放棄種菸,應予撤銷許可。

前項停耕,如為服兵役缺少勞力者,得准予延至服兵役期滿後復耕。

第24條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菸後,須全部或一部廢種者,應於許可後六十日內向菸草管理機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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