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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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所) 規定應修科目與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87年08月19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教育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本規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大學應建立學生學籍資料,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學生國籍、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入學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所)組班、休學、復學、轉系所(組)、輔系、雙主修、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與所授學位(或退學紀錄)、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各大學應永久保存。

第3條新生未能依規定時間註冊入學者,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保留入學資格條件及年限,由各大學自訂之。

但依兵役法規定服役者,各大學應同意其保留入學資格。

第4條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

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前項缺額不含保留入學資格、休學造成之缺額;辦理轉學招生後,學生總數不超過原核定及分發新生總數。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一、大學生肄業生修畢一年級課程且學業成績未達退學標準者、修業滿二年以上肄業(含退學生)者。

二、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役義務者。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者。

轉學考試相關事宜,由大學組織招考轉學生委員會研議訂定招生簡章辦理之。

第5條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得由各大學酌予抵免,並得提高編級。

抵免學分之審查由各大學自訂抵免學分規定辦理之。

第6條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系;於第三學年開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三年級肄業;其於更高年級申請者,依其已修科目與學分,得申請轉入性質相近學糸或輔系適當年級肄業。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辦理轉系(所)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

轉系(所)均以一次為限,並須完成轉入學系(所)規定之畢業條件,方可畢業。

同系(所)轉組者,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修業年限併計。

第7條各學系辦理修讀學士學位學生轉系,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系原核定及分發新生名額之二成為度。

研究生轉系(所)之名額,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8條大學得視其本身條件辦理日、夜間部學生相互選課,其選課規定由各大學自訂之。

日、夜間部學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轉系。

第9條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各大學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

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需再申請休學者,得由各大學酌予延長休學年限。

第10條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所)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但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前項原肄業系(所)變更或停辦時,各大學應輔導學生至適當學系肄業。

第11條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所)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五、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

六、自動申請退學者。

七、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予退學者。

第12條應予退學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學者,不得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第13條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迼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開除學籍。

其他開除學籍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之。

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應專業案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14條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報行。

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大學應另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各大學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大學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15條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二種,採百分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一百分為滿分,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研究生以七十分為及格。

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或「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等第記分法與百分記分法之對照表,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第16條學生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

各學期(含暑修)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業平均成績。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為其畢業成績。

各系(所)碩士班、博士班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之平均,為其畢業成績。

採等第記分法者,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之計算方法,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第17條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之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學期修習科目在九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體育、軍訓(護理)選修課程學分數,應併入前三項學分數內核計。

第18條學生入學、轉學考試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一年,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閱。

學生在校各種考試試卷,其保存時間由各大學自訂。

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19條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已修足該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而不合提前畢業之規定者,仍應註冊入學,其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20條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結)業生缺修學分,須延長修業期限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免予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第21條學生成績之考核及學位之授予,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22條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所載不符者,應即更正。

第23條在校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報請原校辦理。

原畢(肄)業學校已停辦者,得逕報教育部核辦。

第24條各大學應於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將各系(所)新生、轉學生名冊及統計表(如附件一)連同錄取榜(名)單,分別報教育部;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另附名冊(格式同新生名冊)。

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名冊(如附件一)及錄取名單應於註冊前二週報請教育部備查。

學生入學資格學歷證件由各大學自行審核。

第25條各大學轉系(所)生名冊及在校生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名冊,由各大學自行列管,並於授予學位名冊註記更改事項。

第26條各大學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分別將前一學期退學生名冊暨統計表(如附件二),畢(肄)業校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名冊(如附件三)彙報教育部。

第27條各大學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授予學位名冊及統計表(如附件四)報教育部。

各軍警學校應於應屆畢業學期內,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統計表(同附件四)及歷年成績表(如附件五)報請教育部覆核無異並驗印學位證書後,由各該校發給學位證書;並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授予學位名冊(同附件四)、統計表及歷年成績表彙報教育部備查。

(編註:附件四、五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1卷14期) 第28條授予學位之軍警學校學生及立案之香港校院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28-1條學生暑修開班授課規定及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規定,由各大學自訂於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附件從略) 第29條各大學應依本規則及相關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30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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