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第8-2、9、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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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

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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