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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 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可 ... 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65 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0999032197號 發文日期: 民國99年07月27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27、33條(71.01.04)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基於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 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可 主旨:有關苗栗縣政府所定「苗栗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0條,規定得由該府依民法第33條第2項,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 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部99年7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90139695號函。

二、按民法第33條(來函說明三誤繕為「民法第32條規定」)於71 年修正,理由略以:「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 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30條、合作 社法第43條),並與第64條前後呼應。

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 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 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 第65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 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而上開民法修正當時之非訟事件 法第65條(94年修法時改列為第64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民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 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 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 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 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1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 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

…」是主管機關於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 件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前,為維持法人之業務運作,得依民 法第33條規定派員暫時管理(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 ,頁178參照)。

故來函所指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民法所賦予之監督 權限,於自治條例中明確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權限,於法應無 不可。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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