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管理人權限範圍應自我節制- A8 金融市場- 201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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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 工商時報 20100719・楊敏華 臨時管理人權限範圍應自我節制 纏鬥爭議多時的開發金控敵意併購金鼎證券事件,近日峰迴路轉的傳出許多資訊,但是,就公司法學上的發展而言,令人關注的毋寧是台北地方法院依金管會駐會檢察官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對金鼎證券指派「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之職權,而衍生相關的臨時管理人權限本質問題。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內容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 又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曾表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有無違法爭議等,均不得作為指派臨時管理人之根據或理由。

 按開發金與金鼎證券分別在去(98)年股東會後提出不同的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雙方並各自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雙雙遭到駁回,此種經營權爭奪而導致董事會組成雙胞或當選是否有效之爭議,在台灣企業市場上已上演多次,而過去多年的經驗,此種爭議的處理方式均由雙方向法院行使司法爭訟,由法院判定哪一方為合法之董事會,雖然此種訴訟程序耗時費力,有時對於合法的經營權團隊確實有緩不濟急的情形,但這只能歸咎於司法懈怠,依過去實務經驗,除非董事會有如立法理由所列的被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否則經營權爭奪之事例,從來沒有臨時管理人介入的紀錄,不論是經濟部或金管會都是等到最高法院有確定判決結果後,再由爭議股東解決其經營權問題。

 此外,雖然公司法規定臨時管理人有權代行董事會職權,但是臨時管理人畢竟不是股東,在代行董事會職權後是否能就公司的經營決策、附屬機構之設立或裁撤、高階經理人之任免、重大契約之簽訂,或如本次金鼎證券與群益證券的合併交易等事關公司股東重大權益事項的行為有權為之?筆者認為應採取限縮解釋,尤其可能造成公司組織重大改變或消滅的企業併購事項,臨時管理人更不應自詡為股東權利的保護者而予以任意執行,否則股東一旦因此受到任何經濟上之損害時,都有可能求償無門,就此不可不注意。

 類似此種因經營權發生爭執而指派之臨時管理人,既如上述其指派之理由已經有違法之可能時,筆者認為臨時管理人既係暫時性的「攝政」,其應於過渡時期維持公司之日常經營,盡量依照現狀在不變動公司經營政策與高階經理人安排等情形下,繼續穩健的經營公司之日常業務,等到股東間之經營權爭議取得終審法院之判決定讞後,再將經營權移交予訴訟勝訴之一方。

 臨時管理人制度是由公權力在一定條件下,介入公司經營,此並非公司經營常態,而僅係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失靈時,救急存亡之權宜措施。

臨時管理人畢竟是「臨時管理人」,若變成「常設管理人」,把自己當作是真的經營者,凡事查核諸事介入經營,甚至抱持長期經營的心態,此皆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計與立法目的皆有所相背,亦剝奪股東藉選任董事決定公司經營階層之權益,更違反公司自治之最高原則。

(本文作者為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所長) 全保將退場銀行局緊盯大額存款 排除壽險投資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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