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託!不要利用我的愛心 - 科技大觀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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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在第68條第3款訂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 也可以違反交通安全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將 ... 跳到主要內容 展開搜尋 全站搜尋 熱門關鍵字: 半導體 精準醫療 太空 煙火 關閉搜尋 分類 分類項目 關閉分類項目 地理 天文 化學 醫學 科技 社會科學 人類文明 地科 心理 物理 數學 環境 生物 生活科學 醫療 地球科學 Menu 關於我們 文章 熱門文章 最新文章 精選文章 科學專題 影音 TechTalk 影音&廣播 活動 學生專區 夥伴 認證 公務人員 教師 網站導覽 English 首長信箱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關於我們 文章 文章 熱門文章 最新文章 精選文章 科學專題 影音 影音 TechTalk 影音&廣播 活動 學生專區 夥伴 認證 認證 公務人員 教師 ::: 首頁 PleaceLogin! × 請先登入 登入 註冊 facebook twitter plurk line 中 列印 書籤 ::: 拜託!不要利用我的愛心 103/09/01 瀏覽次數 3352 盧亭榕| 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 今年(2014)2月多,高雄高鐵站,一群學生以「可以幫我加油嗎?」的台詞吸引路人的注意,同時打著愛護環境之名,強迫推銷環保筷、零錢包等行為,為人詬病。

這類打著「環保愛地球」、「愛心作公益」、「圓夢計畫」等口號,將成本低廉的商品高價販售,以死纏爛打的方式強迫推銷給路過者,不僅耽誤過路人時間,有時還會強拉路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一旦「強賣」失敗,甚至口出惡言,怒指「沒有愛心」,強迫推銷的行為困擾著被糾纏的人。

強迫推銷多法可罰 碰到強迫推銷時,首先可以設法離開以拒絕購買其產品;若無法脫身,則可報警處理,使業者無法藉由此種行銷手段獲取利益。

強迫推銷就像打不死的蟑螂一樣充斥在社會許多角落裡,就有網友成立「反對街頭強迫推銷行為」的粉絲專頁,想要藉由大眾的力量抵制此不合理之行為。

強迫推銷如影隨形地存在,讓人常一轉身就會碰觸到如此難題。

單就法律而言,強迫推銷其實已經觸犯了《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及《刑法》。

前者在第68條第3款訂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的罰則,希望透過取締不法業者的手段,減少強迫購買的情形;此外,推銷的過程中,推銷者常逞強施暴,將有形的身體力量施加於他人身上,像是抓著對方的手臂限制其行動,則可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的罰金。

除此之外,警政單位也可以違反交通安全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將道路作為滿足私人利益的工作場所,取締強迫推銷業者在街頭販賣商品;其也觸犯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因此,看到有強迫推銷的業者在街頭守株待兔尋找受害者,除了閃躲外,也不妨積極向警察機關舉報,還給民眾舒適的公共空間。

把握七天鑑賞期 倘若不慎在強迫推銷下,購買了商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提供消費者七天的鑑賞期,在無法詳細思考購買行為時,或是在資訊不明確的情形下交易,享有取消交易行為的權利。

因此,不管透過郵購、訪問買賣、或是街頭販賣之商品,只要在收到商品的七日內,將商品退還給廠商即可。

民眾遇到強迫推銷,面對「愛心」、「環保」大旗,常會陷入一種不購買商品就是沒愛心的迷失中;購買了卻讓愛心變了調,民眾公益心明顯受到糟蹋,成為滿足個人利益的途徑。

遇到強迫推銷的行為最好以強烈拒絕取代猶豫不決,甚至勇敢地舉發,不要讓自己的善心,成為有心人士謀取暴利的藉口。

(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7) 責任編輯:王曉玲|青少年團契輔導 審校:李大興|國立東華大學物理系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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