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託!不要利用我的愛心 - 科技大觀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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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在第68條第3款訂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 也可以違反交通安全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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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託!不要利用我的愛心
10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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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2
盧亭榕|
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
今年(2014)2月多,高雄高鐵站,一群學生以「可以幫我加油嗎?」的台詞吸引路人的注意,同時打著愛護環境之名,強迫推銷環保筷、零錢包等行為,為人詬病。
這類打著「環保愛地球」、「愛心作公益」、「圓夢計畫」等口號,將成本低廉的商品高價販售,以死纏爛打的方式強迫推銷給路過者,不僅耽誤過路人時間,有時還會強拉路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一旦「強賣」失敗,甚至口出惡言,怒指「沒有愛心」,強迫推銷的行為困擾著被糾纏的人。
強迫推銷多法可罰
碰到強迫推銷時,首先可以設法離開以拒絕購買其產品;若無法脫身,則可報警處理,使業者無法藉由此種行銷手段獲取利益。
強迫推銷就像打不死的蟑螂一樣充斥在社會許多角落裡,就有網友成立「反對街頭強迫推銷行為」的粉絲專頁,想要藉由大眾的力量抵制此不合理之行為。
強迫推銷如影隨形地存在,讓人常一轉身就會碰觸到如此難題。
單就法律而言,強迫推銷其實已經觸犯了《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及《刑法》。
前者在第68條第3款訂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的罰則,希望透過取締不法業者的手段,減少強迫購買的情形;此外,推銷的過程中,推銷者常逞強施暴,將有形的身體力量施加於他人身上,像是抓著對方的手臂限制其行動,則可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的罰金。
除此之外,警政單位也可以違反交通安全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將道路作為滿足私人利益的工作場所,取締強迫推銷業者在街頭販賣商品;其也觸犯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因此,看到有強迫推銷的業者在街頭守株待兔尋找受害者,除了閃躲外,也不妨積極向警察機關舉報,還給民眾舒適的公共空間。
把握七天鑑賞期
倘若不慎在強迫推銷下,購買了商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提供消費者七天的鑑賞期,在無法詳細思考購買行為時,或是在資訊不明確的情形下交易,享有取消交易行為的權利。
因此,不管透過郵購、訪問買賣、或是街頭販賣之商品,只要在收到商品的七日內,將商品退還給廠商即可。
民眾遇到強迫推銷,面對「愛心」、「環保」大旗,常會陷入一種不購買商品就是沒愛心的迷失中;購買了卻讓愛心變了調,民眾公益心明顯受到糟蹋,成為滿足個人利益的途徑。
遇到強迫推銷的行為最好以強烈拒絕取代猶豫不決,甚至勇敢地舉發,不要讓自己的善心,成為有心人士謀取暴利的藉口。
(本文由科技部補助「犯罪問題新媒體科普傳播實作計畫」執行團隊撰稿/2014/07)
責任編輯:王曉玲|青少年團契輔導
審校:李大興|國立東華大學物理系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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