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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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
編著譯者:
柯菊
出版日期:
1995.06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389-456頁
頁 數:
68
點閱次數:
1604
下載點數:
272點
銷售明細:
授權者: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鍵詞:
公司法;股東會;重大損害之迴避;外資;選擇權;防衛
中文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有所規定;原則上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僅於列舉的四種例外情形允許公司持有之。
然工商企業高度發展的國家,其資金自由化已成必然趨勢,外資湧入常造成支配國內企業之現象。
為防衛企業遭外資支配,同時更為與外國公司一爭短長,再也不能視自己股份之取得為危險物,我國有關此類緩和之論調雖尚甚少,但以目前我國經濟發展之成就,預料不久企業界對公司自己持股禁止之緩和,將漸感迫切。
從而,修法之際,有關取得數量、取得財源、取得手續、取得方法及取得股份之保有等項,亦為思考規制之方向。
目 次:
壹、序言貳、禁止股份回籠之理由一、理論上之理由二、法律政策上之理由參、各國立法例一、英國二、美國(一)模範公司法型(二)特拉華州型(三)加州型三、德國(一)自己股份保有、處分之限制(二)自己股份之開示(三)脫法行為之防止四、法國(一)自己股份之保有、處分(二)自己股份之開示(三)脫法行為之防止五、瑞士六、歐洲共同體(一)自己股份之保有、處分(二)自己股份之開示(三)脫法行為之防止七、義大利八、日本(一)自己股份之保有、處分(二)自己股份之開示(三)脫法行為之防止肆、我國法上自己股份之合法取得一、特別股之收回二、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為抵償對公司之欠債而收回三、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時,應反對股東請求而收買四、於公司合併時,應反對股東請求而收買伍、緩和論之背景陸、緩和論的展開一、作為企業金融策略之自己股份取得(一)為返還剩餘資金而取得自己股份(二)為運用剩餘資金而取得自己股份(三)為還原利益予股東而取得自己股份(四)為調節資本構造而取得自己股份(五)為轉換權之行使、處理零股而取得自已股份二、作為股價對策之自己股份取得(一)為更正過低評價而取得自己股份(二)為安定操作而取得自己股份(三)作為行情暴跌之緊急措施而取得自己股份(四)為調節股份供需而取得自己股份(五)作為股份相互持有解消之托盤而取得自己股份三、作為員工持股及股份選擇權對策之自己股份取得(一)作為員工持股對策之自己股份取得(二)作為股份選擇權對策之自己股份取得四、作為企業防衛對策之自己股份取得(一)基於企業政策之維持而取得自己股份(二)基於防衛敵對性企業買收而取得自己股份(三)基於防衛外資而取得自己股份(四)為收買國外企業而取得自己股份五、為避免公司重大損害之自己股份取得柒、結論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37、44、344條(84.01.16版)
破產法第98、99、108、110、112、113條(82.07.30版)
票據法第34條(76.06.29版)
證券交易法第138、155、171條(77.01.29版)
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80.01.30版)
公司法第119條(18.12.26版)
公司法第163條(35.04.12版)
公司法第167、240、267條(55.07.19版)
公司法第267條(69.05.09版)
公司法第15、157、158、167、168、186、194、214、232、239、241、267條(79.11.10版)
勞動基準法第29條(73.07.30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506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
相關函釋:
台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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