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57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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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政府採購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EN 第57條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政府採購法 (民國108年05月22日) EN 第55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56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評定應附理由。

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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