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公司法有關法人指派董監制度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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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有關法人指派董監制度,係民國35年4月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其後經民國55年7月、民國90年11月、民國101年1月修正,現行條文於第27條規定,其內容為「(第1項)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公司法有關法人指派董監制度之研析 公司為法律創設之營利性社團法人,其事務之執行,須經由所設機關為之,此等機關乃由自然人或自然人所組成之會議,以決議之方式來決定行為之內容。

我國公司法有關法人指派董監制度,係民國35年4月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其後經民國55年7月、民國90年11月、民國101年1月修正,現行條文於第27條規定,其內容為「(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4項)對於第1項、第2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差異在當選之主體不同,第1項指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為政府或法人,而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項當選者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其當選席次可能為多數。

而依本條第3項規定,無論第1項及第2項之董事、監察人,均可隨時改派。

本條實務運作爭議及修法建議析述如下: (一)法人董事、監察人制度之爭議 1.身分導致角色與利益衝突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董事、監察人,除代表受指派之政府或法人,亦須對所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公司善盡受託人義務。

按此種董事、監察人有面臨究竟應忠於所代表之政府、法人或擔任董監公司之困難。

該兩種身分因角色不同,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

2.架空股東會對董事、監察人之管控功能與民主機制 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董事、監察人制度,其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情形,其情形有所區別,第1項之改派,董事、監察人仍然為政府或法人,第2項之改派,董事、監察人已實質變動。

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隨時改派,依民國57年1月20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2136號函所釋,其意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

此制度固可減省召開股東會改選之成本,惟隨時改派有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依第195條第1項董事尚有任期保障)及第199條第1項所定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之規定;監察人部分,則有違公司法第216條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第217條監察人任期保障及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1項監察人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之規定。

故隨時改派使政府或法人可免經股東會程序即更換人選,遭批評為便宜行事而破壞股東民主機制,亦導致公司法所設計之董事、監察人制度被架空。

相對而言,自然人股東縱持股再多,亦不可能隨時改派其所支持之股東,對其不公。

3.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有疑 公司法所定董事、監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主要有違反受託義務致公司受損害、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或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等等。

以公司法第27條規定觀之,既然政府或法人股東可對代表人隨時改派,其對代表人有監控能力,故將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亦認定為執行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業務,並要求政府或法人股東負連帶責任,亦屬合理。

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認為代表人非其所能控制,要求代表人自行負責,責任歸屬即生爭議。

而是否區分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以當選者為政府或法人本身、其代表人本身而區別責任,亦有不同見解。

實務上,政府或法人股東常發生推諉法律責任,例如政府或法人股東以實際執行業務者為代表人,故應由該代表人負責,而代表人以有控制權者為政府或法人股東,故應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負責,致生糾紛。

(二)修法建議 因法人董事、監察人制度,增加政府或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度,且對公司運作效率並未提昇,平添爭議與實務困難,本院委員於上(第8)屆及本(第9)屆均有針對公司法第27條之法律提案,有主張修正者,將得隨時改派之情形限於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主張逕予刪除者。

為落實公司治理,若仍擬保留本制度,則應強化此種董監制度之監督,並保障股東及交易相對人,或縮小適用範圍;否則,應廢止之,即刪除公司法第2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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