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277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 列印時間:110/11/1317:0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字第1931號 裁判日期: 民國69年06月12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 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2. 裁判字號: 62年台上字第3454號 裁判日期: 民國62年08月23日 要旨: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 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 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上訴 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3. 裁判字號: 61年台上字第2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61年01月20日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59年台上字第1746號 裁判日期: 民國59年06月04日 要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5. 裁判字號: 53年台非字第50號 裁判日期: 民國53年05月08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6.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字第517號 裁判日期: 民國49年04月14日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254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11月18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 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 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8. 裁判字號: 29年上字第334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11月22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 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

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 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9. 裁判字號: 29年非字第5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9月12日 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 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 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10. 裁判字號: 29年上字第1607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5月23日 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 罰金。

11. 裁判字號: 29年上字第1011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4月05日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 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之告知。

12. 裁判字號: 28年上字第326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09月28日 要旨: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 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 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

13. 裁判字號: 27年渝上字第75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7年08月19日 要旨: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 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14. 裁判字號: 廢24年上字第1403號 裁判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 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 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 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15. 裁判字號: 廢24年上字第242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 ,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 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16. 裁判字號: 廢24年上字第471號 裁判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要旨: 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 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

17.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343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 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 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18.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763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 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19.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27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20.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35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 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 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 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21.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413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22.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67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23. 裁判字號: 廢21年上字第2009號 裁判日期: 民國21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 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24. 裁判字號: 廢21年上字第20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1年01月01日 要旨: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 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責。

25.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177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 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 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26.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197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27.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473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28.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9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29. 裁判字號: 廢20年非字第5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 ,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30.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336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

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顯屬誤會。

31.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438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 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

32.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592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 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33.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846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34.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956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某甲之死,既係因傷抽風出於自然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仍屬聯絡,加 害者自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35.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608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

36. 裁判字號: 廢19年非字第59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37. 裁判字號: 廢19年非字第70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 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38.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130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39.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367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40. 裁判字號: 廢17年上字第542號 裁判日期: 民國17年01月01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

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