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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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為推動節能標章業務,得委託專業機構為本要點執行單位,辦理相關 ... 四)執行單位執行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之申請、審查、核發、補發、換發及追蹤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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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為推動節能標章業務,得委託專業機構為本要點執行單位,辦理 相關事務;其雙方有關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定之。

三、本要點所稱節能標章,係指經本局依法註冊之節約能源圖樣(如附件 一圖示)。

節能標章顏色應以藍色及紅色標準色(Pantone293CC100M070Y000 K000及Pantone165CC000M070Y090K000)印刷。

依本要點取得本局節能標章使用證書者,於使用時,應依本局註冊之 圖樣,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

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附件一-節能標章圖樣 四、本要點適用之產品類別、項目、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及標示方法, 由本局另訂之。

五、本局得邀請相關專家組成節能標章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節能標章產品能源效率基準及相關管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

(二)節能標章產品抽測及測試結果。

(三)違反使用規定或仿冒節能標章之處理方式。

(四)執行單位執行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之申請、審查、核發、補發、換 發及追蹤管理等業務。

(五)其他有關節能標章管理事宜。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 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本局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具有電機、機械、化工、能源、環保或經濟相關之專家學者代表 一人至七人。

(三)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一人至六人。

六、審議會會議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議決。

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召開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七、本局得以書面或派員查核執行單位,必要時,得要求執行單位向審議 會提出業務分析報告,執行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分析報告包括受理申請審查結果及分析、產品抽測結果及分 析、申覆案處理情形與理由分析、缺失檢討說明及追蹤管理情形等項 目。

八、執行單位為辦理節能標章申請案件之審查與複審作業,得邀集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組成驗審會;驗審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

前項驗審會之專家學者由執行單位報請本局核定。

九、廠商申請使用節能標章者,應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其申請 使用標章之產品應符合第四點訂定之能源效率基準。

如該產品性能及 規格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前項所稱產品係指廠商自行生產、委託生產或進口者,且直接使用電 能、燃油、燃氣或其他能源之器具或設備。

十、廠商使用節能標章前,應與執行單位簽訂節能標章使用契約(如附件 二)。

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重新辦理簽約。

逾期未辦理,經通知限期三十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其原簽訂之節能標章使用契約,自動失其效力。

廠商於本要點修正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節能標章使用契約,應於本要 點修正實施生效日前,與執行單位重新辦理簽約,新簽訂之節能標章 使用契約自本要點修正實施生效日起發生效力。

廠商未於前項期限內重新辦理簽約者,其原簽訂之節能標章使用契約 於本要點修正實施生效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附件二-節能標章使用契約 十一、廠商申請使用節能標章,應區別產品型號,填具節能標章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產品生產工廠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產品為進口者可免附)。

(三)產品之輸入證明文件(產品為國內生產者可免附)。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型式認可證書(產品非 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項者可免附)。

(五)經濟部授權機構核發之車型基本資料(非汽機車產品者可免附 )。

(六)產品生產工廠與委託生產廠商之契約書(產品為自行生產或進 口者可免附)。

(七)公司及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環保守法性文件(產品為進口者 可免附)。

(八)產品能源效率測試報告。

(九)審查規費繳納證明文件。

(十)其他審查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執行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文件資料初審,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

申請文件需補正者,應通知廠商於三個月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與規定不符者,執行單位應逕為退件。

申請經初審通過後,由執行單位召開驗審會辦理複審,經複審通過 後,自通過日起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並由執行單位寄發節能標章 使用證書。

前項驗審會複審未通過且申請者提出申覆之案件,應送審議會審議 。

執行單位應定期將獲證廠商、產品型號與證書編號彙整報審議會備 查。

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十二、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獲證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產品名稱與型號、證書編號、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三、節能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節能標章 使用證書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 展期申請,經執行單位初審通過後,召開驗審會辦理複審,經複審 通過者,由執行單位發給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展延期間為二年。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產品生產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產品為進口者可免附)。

(三)產品之輸入證明文件(產品為國內生產者可免附)。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型式認可證書(產品非 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項者可免附)。

(五)經濟部授權機構核發之車型基本資料(非汽機車產品者可免附 )。

(六)產品生產工廠與委託生產廠商之契約書(產品為自行生產或進 口者可免附)。

(七)公司及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環保守法性文件(產品為進口者 可免附)。

(八)審查規費繳納證明文件。

(九)其他審查必要文件。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提出展期申請者,應重新辦理申請。

十四、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變更時,廠商應依修正後之基準申請節能標 章。

廠商原取得節能標章之產品,如未符合修正後之能源效率基準者, 其節能標章使用期限應縮短至該基準生效日前一日;符合修正後之 基準者,其節能標章使用期限得繼續使用至原有期限屆滿時止。

十五、產品類別及項目有終止之必要者,本局應於終止前六個月公告,執 行單位自公告日起不再受理廠商申請使用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

公告前已受理之申請案應停止審查,並退還廠商其所繳交之審查費 用;已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者,其使用期限應縮短至前項公告生效 日之前一日。

十六、節能標章獲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 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季使用節能標章之產品產量及銷售量,連續兩 次逾期未申報者,執行單位得提報審議會審議,並報請本局終止獲 證廠商之節能標章使用權。

十七、自產品獲證日起一年內,若該產品無生產及銷售實績,執行單位應 要求獲證廠商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說明;獲證廠商無正當理由或不 為說明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局註銷該款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

十八、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及節能標章使用權不得轉讓或買賣。

十九、節能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獲證廠商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 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補發或換發。

節能標章使用證書登錄之廠商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姓名變更時,廠 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節能標章使用證書與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換發,逾期未辦理,經通知限期三十日 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執行單位得報請本局註銷其原核發之 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二十、廠商僅得將節能標章使用於獲證之產品,不得將節能標章用於其他 未獲證之產品,亦不得將節能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用。

經本局或執行單位查獲有違反前項或其他侵害節能標章商標權之情 事者,本局或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辦理下架、回收或塗 銷該產品上標示之節能標章。

本局或執行單位得將前項通知之廠商名稱及產品,公告於節能標章 全球資訊網。

廠商未依第一項通知所載期限辦理下架、回收或塗銷該產品上標示 之節能標章者,本局或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自通知日起三 年內不得申請及使用節能標章,本局並得依中華民國刑法、商標法 等法律規定追究廠商及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

二十一、執行單位得不定期對獲證產品實施節能標章產品能源效率抽測, 廠商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測。

前項抽測與複測樣品及複測檢驗相關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執行單位得於市場購買樣品進行抽測,經抽測不合格者,複測樣 品及複測檢驗相關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二十二、執行單位執行本要點所定之能源效率抽測之場所係製造、貯存、 陳列或銷售獲證節能標章產品之場所,其抽測原則如下: (一)每個品項內每家獲證廠商至少抽測一款。

(二)每個品項內獲證款數較多之廠商及銷售量較大之產品得增加 抽測數量。

(三)前一年整體抽測不合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品項得增加抽測數 量。

(四)獲證廠商若其品項有連續兩年抽測結果皆合格者得間隔一年 抽測。

(五)尚未推動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品項得優先抽測。

年度抽測數量由執行單位報請審議會同意,並隨機抽出抽測型號 。

執行單位得與受檢廠商聯繫會同抽測取樣地點與行程;若產品取 樣遇有困難者,得另行指定抽測取樣地點。

二十三、前點獲證產品之能源效率抽測,執行單位得委由具公信力之檢驗 試驗室檢測之。

前點之抽測樣品,由執行單位隨機抽取三件應抽測型號樣品;一 件為供檢測使用之樣品,其餘二件為供複測使用之備樣品。

因特 殊情況無法取樣三件時,得調整至少取樣一件供檢測使用。

廠商 應於樣品封識日起三日內,運送封識樣品一件至指定之檢驗試驗 室,進行能源效率檢測。

前項檢測結果未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行單位應通知 廠商抽測結果,並陳報本局將該型號及其系列產品相關資訊自節 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移除。

廠商於接獲抽測不合格通知日起十日內,應將留存之二件封識樣 品,運送至指定之檢驗試驗室進行複測。

前項二件樣品複測結果皆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行單 位應陳報本局,於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恢復該項產品相關資訊; 廠商未辦理複測或複測結果不符合節能標章能源效率基準者,執 行單位應報請本局註銷該型號及其系列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 。

二十四、市場購樣檢測之樣品經檢測後,執行單位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公開標售。

(二)無使用之可能且無商業價值者,以廢棄物處理。

(三)其他經本局認可之處理方式。

廠商提供之抽測樣品經測試後,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於規定期間 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由執行單位依前項方式處理之。

樣品經公開標售或以廢棄物處理之所得,執行單位於扣除必要之 保管及行政事務費用後,若有結餘,應辦理繳庫。

二十五、廠商未依規定期限將抽測樣品送至指定試驗室測試或於抽測階段 申請終止使用該產品之節能標章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局註銷該 型號及其系列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並得改抽測其他有效型 號產品。

廠商無法配合抽測,執行單位應報請本局註銷該廠商該項產品之 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並於註銷通知日起停止受理該廠商申請使用 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一年,已受理之案件逕予退回,並退回已繳 納之審查費。

二十六、抽測樣品經初測不合格時,廠商未依規定期限將複測樣品送至指 定試驗室測試或繳納相關費用或於複測階段逕自申請終止使用該 產品之節能標章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局註銷該型號及其系列產 品之節能標章使用證書,並於註銷通知日起停止受理該廠商申請 使用該項產品之節能標章六個月,已受理之案件逕予退回,並退 回已繳納之審查費。

二十七、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報請本局撤銷該廠商已獲證 產品之節能標章使用權,本局或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且 自通知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節能標章: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

二十八、獲證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應報請本局終止其節能標 章之使用權: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業。

(三)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終止。

(四)廠商與執行單位所簽訂之節能標章使用契約失或終止。

(五)違反第十八點規定轉讓或買賣。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單位所進行之不定期抽測。

(七)經本局或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 節重大者。

二十九、本局得於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公布取得節能標章使用權廠商名稱 、產品型號、功能規格、能源效率或耗用能源數值、產品抽測與 複測結果、侵害節能標章商標權之廠商與產品等資訊。

三十、本要點修正公告前取得節能標章驗證之產品,於本要點修正實施生 效日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本要點。

如因本要點後續修正,而有終止節能標章使用契約及獲證廠商節能 標章使用權之必要時,執行單位得報請本局終止節能標章使用權, 並與廠商終止節能標章使用契約。

三十一、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應以節能標章審議會決議或本局於節能標 章網站之最新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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