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許美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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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公司)之董事長甲突然因病死亡,該公司又未設有副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而其餘之董事乙、丙因對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致不能依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許美麗律師91/01/23   一、前言    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但在某些特殊情況,如董事長或董事遭法院發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或董事長死亡、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間復無法互推代理人時,因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公司事務將有重大影響,如公司須訴訟時,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資產如何處分?均將懸而不決,我國實務上對此爭議之解決方法,復有不同見解,常使一般民眾無所適從,而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修正後之公司法就此特明定選定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或董事會之職權,即可解決此問題。

二、案例事實    新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公司)之董事長甲突然因病死亡,該公司又未設有副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而其餘之董事乙、丙因對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致不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此時,丁公司因技術授權糾紛有意對新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應由何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董事長之代理順序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乃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所以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該依照前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決定董事長之代理順序,即應先由副董事長代理,如果沒有設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也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如果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

但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突然發生狀況,如瘁逝或突然中風,致無法執行職權時,常無法指定代理人,此時唯賴董事或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但是如果董事間對代理人選意見不一致時,就不能以互推的方式,決定董事長代理人,此時公司將陷於群龍無首之狀態。

就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不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前開規定決定代理人時,應以何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次公司法修法前,我國實務上見解並不一致。

有認此時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一般規定,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不能依公司法之前開規定推選代理人時,自得由任何一位董事單獨代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此說則任何一位董事,都是公司之代表人,但如這些董事意見不一致時,應以何者之意見決之?此說顯無法提供答案。

有認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董事長既對外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資格者,即係代理人,而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

董事長死亡,不在該規定之範圍內,蓋董事長既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    另有認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規定,於公司法上另有特別規定時,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然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其代表,則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於新任董事長未被選出之前,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推選其代理人,無再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地,倘其餘董事不依公司法互推代理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

   我國實務上對此問題係採取前開第二種意見(註),即在該情況,如常務董事或董事不能以互推方式決定董事長之法定代理人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此見解固有其理由,但並不切實際,因為如以複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為代表公司時,則應由何人執行董事長之職責,如召開董事會、擔任董事主席,且在訴訟上,該數人全體代表公司,應以何人之意見為準?所產生之問題,可能比解決的問題還多,所以此見解亦受質疑。

四、公司法之董事會臨時管理人    為解決前述爭議之問題,此次公司修訂時,特增訂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即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公司之行為。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依同條之規定應囑託主管機關登記。

所以如果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造成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都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如果董事長死亡,且不能依前述規定選任代理人時,則董事會即不能運作,應認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至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可能時,因而利害關係之人,包括公司股東、董事、債權人、公司員工等。

經法院選任之董事會臨時管理人,因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所以他所得處理者,不僅是訴訟事務,也包括所有董事會所得處理之事務。

   至經法院選任之董事會臨時管理人,應於何時解任?解釋上,應認董事會願行使職權或能行使職權時,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解任該臨時管理人。

  五、前述案例之處理    就前述案例言,新竹公司之董事長因病突然死亡,且無法依公司第二百零八條之前述規定決定董事長之代理人時,該公司之董事會即無法運作,如依本次修法前實務上之見解,即應以乙、丙全體為新竹公司之代理人。

但依本次修法增訂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應認該公司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此時利害關係人即聲請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而丁公司係新竹公司訴訟相對人,新竹公司如無代理人,則丁公司將無法以新竹公司為相對人而訴訟,所以丁公司應該是「利害關係人」。

所以丁公司應向法院聲請選任新竹公司之董事會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經法院選任及辦理登記後,丁公司再以該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新竹公司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

  六、結論    前述法院選任董事會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可解決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所產生之問題,但法院在選任時,應注意選任一適宜擔任該管理人,即應注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人選是否有專業能力、是否了解公司?且應儘量避免選任爭奪經營權之兩造之一方為管理人,以杜爭議。

  註釋: 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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