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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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應 ... 目前線上:500人,瀏覽人次:656758929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行為,山坡地不得小於 百分之七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

非都市土地之土地開發 行為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透水面積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 則。

但依其他法規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土 地透水面積,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扣除提供公共使用土地面積 之剩餘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 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其不足之土地透水面積部分,應採取有效因 應措施以補償之。

三、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採取之因應措施成效評估 ,係指開發後,土地透水面積應符合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基準,因已調 整於修正條文第二款本文,並就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應符合之基準 ,分述於第一目及第二目,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本文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 款,係屬應遵循他法規辦理之事項,非本準則特定之標準或因應措施 ,但於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中說明排放水及 廢棄物相關事項可提醒開發行為人注意地下水補注之保育。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1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前段,因 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經地字第一0五害防治、環境保育 及資源開發之參據,經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三 十二點第二項規定基地位於依地質法劃定公告之地下水補注地質 敏感區,其開發後基地內之透水面積應依本準則辦理,此部分可 與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前段規定銜接,而使用分區變更以外之 開發行為,涉及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時,目前難以要求保留定 量之透水面積,未來如有其他法令有規範非涉及使用分區變更之 開發行為需保留一定量之透水面積時,可依各法令辦理,爰新增 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2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

另為配 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有依上開法規規定應提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如道路退縮、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等) ,仍要求其保留一定比例透水面積,實務執行上有困難,且查地 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劃設,係為環境永續發展,然其他法規規 定土地開發時,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或公共利益設施而未能達到 透水面積標準時,則以安全及公共利益優先,爰修正文字並增加 「但依其他法規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土地 透水面積,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扣除提供公共使用土地面積之 剩餘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之規定;為配合通常實務運作都 市土地透水面積未符合規定時,其不足之土地透水面積部分,始 需採取相關因應措施補足之,本因應措施得採用能使雨水暫時留 置基地上,再滲透補注於地下水體之措施,如雨水蓄留、滲透設 施或其他合於學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3,有關細部調查範圍面積三百平方公 尺以下且仍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土地開發行為 ,多已可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故無須再保留一定面 積以下之開發案件不須保留透水面積之規定,爰刪除之0四六0 一五五0號令之解釋,用地變更編定非屬地質法之土地開發行為 ,爰刪除使用地變更編定之文字。

另依地質法第六條規定,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 土地開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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