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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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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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行為,山坡地不得小於
百分之七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
非都市土地之土地開發
行為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透水面積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
則。
但依其他法規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土
地透水面積,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扣除提供公共使用土地面積
之剩餘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
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其不足之土地透水面積部分,應採取有效因
應措施以補償之。
三、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採取之因應措施成效評估
,係指開發後,土地透水面積應符合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基準,因已調
整於修正條文第二款本文,並就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應符合之基準
,分述於第一目及第二目,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本文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
款,係屬應遵循他法規辦理之事項,非本準則特定之標準或因應措施
,但於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中說明排放水及
廢棄物相關事項可提醒開發行為人注意地下水補注之保育。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1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前段,因
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經地字第一0五害防治、環境保育
及資源開發之參據,經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三
十二點第二項規定基地位於依地質法劃定公告之地下水補注地質
敏感區,其開發後基地內之透水面積應依本準則辦理,此部分可
與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前段規定銜接,而使用分區變更以外之
開發行為,涉及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時,目前難以要求保留定
量之透水面積,未來如有其他法令有規範非涉及使用分區變更之
開發行為需保留一定量之透水面積時,可依各法令辦理,爰新增
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2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
另為配
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有依上開法規規定應提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如道路退縮、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等)
,仍要求其保留一定比例透水面積,實務執行上有困難,且查地
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劃設,係為環境永續發展,然其他法規規
定土地開發時,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或公共利益設施而未能達到
透水面積標準時,則以安全及公共利益優先,爰修正文字並增加
「但依其他法規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土地
透水面積,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扣除提供公共使用土地面積之
剩餘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之規定;為配合通常實務運作都
市土地透水面積未符合規定時,其不足之土地透水面積部分,始
需採取相關因應措施補足之,本因應措施得採用能使雨水暫時留
置基地上,再滲透補注於地下水體之措施,如雨水蓄留、滲透設
施或其他合於學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3,有關細部調查範圍面積三百平方公
尺以下且仍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土地開發行為
,多已可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故無須再保留一定面
積以下之開發案件不須保留透水面積之規定,爰刪除之0四六0
一五五0號令之解釋,用地變更編定非屬地質法之土地開發行為
,爰刪除使用地變更編定之文字。
另依地質法第六條規定,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
土地開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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