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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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及相鄰地區,發生山崩或地滑之潛勢及其對基地之影響。

二、評估開發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8/02/27【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107.10.24 【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1046006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2046062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704600820號令修正發布第16、1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70460597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6 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9 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12 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16 第六章 附則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下:   一、區域調查: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影響基地之相鄰地區。

  二、細部調查: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並經區域調查後,評估其地質條件對基地開發無相互影響者,得免細部調查。

第3條   區域調查之進行,由現有資料檢核辦理,視土地開發行為需要,得以露頭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

  細部調查之進行,除由現有資料檢核外,應辦理現地調查;現地調查之內容依本準則各類地質敏感區之個別規定辦理。

第4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應納入土地開發行為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前項報告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

  (一)區域調查。

  (二)細部調查。

  (三)相關圖表及說明。

  二、基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第5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並簽證者,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之技師證書影本。

回索引〉〉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6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態。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與地質遺跡位置。

  (三)地質特性: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第7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第8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內容應包括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完整性之影響。

回索引〉〉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9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水系、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二、細部調查:   (一)開發前地形及土地使用狀況。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規劃及填方材料說明。

第10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水系、區域地下水層及地下水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開發前地形地貌、土地使用狀況及開發規劃設計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方區分布,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第11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行為,山坡地不得小於百分之七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

非都市土地之土地開發行為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透水面積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但依其他法規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土地透水面積,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扣除提供公共使用土地面積之剩餘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其不足之土地透水面積部分,應採取有效因應措施以補償之。

  三、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7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為降低開發行為對地下水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成效評估。

  三、前款因應措施須符合下列基準:   (一)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如下:   1.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行為,山坡地不得小於百分之七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

  2.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3.細部調查範圍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12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判釋:由遙測影像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並現地查核判讀結果。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層、活動斷層與相關地表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查。

  (三)地下地質調查:運用地質鑽探方法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斷層及剪裂帶或破碎帶特性。

第13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質鑽探: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鑽孔排列之鑽探剖面以垂直活動斷層走向為原則,並依據區域調查、地形判釋、露頭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地質剖面配置及地質鑽探位置。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零點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面積逾零點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形、地質構造複雜性及開發行為之需要決定鑽探數量。

相鄰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造複雜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斷層或剪裂帶通過,並研判可能的分布位置。

  (三)鑽探深度:每孔深度以不小於三十公尺為原則,並符合開發行為所需要的深度。

  二、探溝調查:細部調查區內得選擇適合之場址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以確認活動斷層位置與活動特性。

  三、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得以地電阻探勘、震測或其他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第14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地質構造、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鑽探孔位及地質剖面位置等資訊,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三、地質剖面圖:以垂直活動斷層走向為原則,清楚呈現細部調查區之岩層分布與地質構造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

  (一)如在細部調查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剖面圖應標示斷層、剪裂帶、破碎帶或地表破裂分布,其水平比例尺不小於細部調查地質圖比例尺,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

  (二)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示於剖面延伸線上,其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描繪並記錄岩性及構造特徵,並附岩心照片。

  五、探溝立面圖:如進行探溝調查,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附完整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不小於一百分之一。

第15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說明基地地質調查確認之斷層、剪裂帶、破碎帶或地表破裂之分布狀況,評估其與已知活動斷層之關係。

  二、說明活動斷層與土地開發行為基地之空間分布關係,評估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三、以調查及評估結果為參據,依土地開發行為應送審書圖文件之法令規定,研擬處理對策。

回索引〉〉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16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使用狀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水系與蝕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山崩與地滑徵兆及不穩定土體或岩體之分布與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工程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土壤與岩石之工程特性、地下水位或水壓、地表滲水與積水窪地之分布及地形與地表物之變形或位移現象。

  (二)地下地質特性:運用地質鑽探調查地質材料之分布及厚度、岩層之特性、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

   --107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使用狀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水系與蝕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山崩與地滑徵兆及不穩定土體或岩體之分布與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工程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土壤與岩石之工程特性、地下水水位或水壓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狀況。

  (二)地下地質特性:運用地質鑽探調查未固結地質材料之分布及厚度、岩層之特性、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

第17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數值地形、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況及地質特性者,應依現地狀況查核判讀結果。

  二、地質鑽探: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依據地表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地質剖面測製及地質鑽探配置,以能研判地下地質並可符合坡地穩定分析之用途為原則。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質、地形及開發行為之需要決定鑽探數量。

  (三)鑽探深度:經專業技師研判之可能滑動面再加深至少五公尺,並配合鑽探數量及配置,以獲得足以研判完整地質剖面資料為原則。

  (四)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壤與岩石力學試驗。

  三、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以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107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況及地質特性者,應依現地狀況查核判讀結果。

  二、地質鑽探: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依據地表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地質剖面測製及地質鑽探配置,以能研判地下地質並可符合坡地穩定分析之用途為原則。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零點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面積逾零點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質、地形及開發行為之需要決定鑽探數量。

  (三)鑽探深度:每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尺,並配合鑽探數量及配置,以獲得足以研判完整地質剖面資料為原則。

  (四)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或水壓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壤或岩石力學試驗。

  三、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以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第18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水系、地層、地質構造、坡地環境現況、基地與其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鑽探孔位及剖面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與地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未固結地質材料及岩層之空間分布。

地質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地質剖面圖之比例尺應不小於地質圖之比例尺。

  三、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照片。

第19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及相鄰地區,發生山崩或地滑之潛勢及其對基地之影響。

  二、評估開發行為對基地及相鄰地區之坡地穩定性之影響。

  三、以調查及評估結果為參據,依土地開發行為應送審書圖文件之法令規定,研擬處理對策。

回索引〉〉第六章  附 則 第2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7 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11 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15 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19 第六章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24 第七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下(附圖)。

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區域調查:應包含基地全部及基地周界外二公里範圍與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二、細部調查:應包含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者,得免細部調查。

第3條   區域地質調查得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既有地質資料不足者,應以露頭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

  細部調查應進行現地調查,現地調查如有既有資料可資引用者,得以既有資料取代。

第4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必要地質調查方法,得以其他合乎學理且能達到相同調查目的之方法取代。

第5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依本準則規定製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基地與二種類別以上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時,應依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規定,分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其調查及評估結果得併於同一報告書。

第6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者,報告書之簽證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辦理時,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影本。

回索引〉〉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7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之產狀、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況。

  (二)地質遺跡之地表分布範圍。

  (三)地質遺跡有向地下延伸者,在預計開挖深度範圍內之分布。

  (四)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第8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露頭調查為必要之調查方法,並得以地質鑽探、地球物理測勘或其他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採用之調查方法應以保持地質遺跡之完整性為原則。

第9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及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

第10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開發範圍與地質遺跡之空間關係及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形狀、視覺或完整性之影響,並研提因應對策。

  二、研提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對地質遺跡採取之保護措施及評估其效果。

  三、開發行為人對地質遺跡長期維護之因應對策。

回索引〉〉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11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概況。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水系、坡度及地形特徵。

  (二)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地表深度二公尺內之砂、礫石及泥層之分布。

  (三)地下地層岩性分布:地下地層岩性調查、鑽孔內地層地球物理特性及地層側向延伸分布。

  (四)水文地質參數: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第12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必要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細部調查區面積在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調查至少應有二採樣點;面積逾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採樣點,未滿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以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

採樣點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地質鑽探;面積逾○‧五公頃,且在二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二孔;面積逾二公頃者,每一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鑽探孔位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五十公尺或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

  (三)配合地質鑽孔調查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前項調查顯示地層岩性變化複雜地區,應增加鑽探數量或以地球物理測勘方法輔助調查。

第13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基地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沉積物粒徑分布、鑽探孔位、剖面位置、採樣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水文地質剖面及柵狀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柵狀圖。

其中水平比例尺同各地質圖比例,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粒徑變化及顏色,並附岩心照片及井測圖,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14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中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二、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造成地下水質及入滲補注量之影響。

  三、經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造成永久性或暫時性不良影響時,應採取因應措施,並評估其效果。

回索引〉〉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15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岩層分布:地表及地下岩層之分布及位態;未固結岩層之厚度變化。

  (二)地質構造:活動斷層及其相關破裂出露位置、寬度及地下延展;節理、劈理、擦痕及裂隙之位態分布。

第16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形判釋:由航空照片、遙測影像、數值地形模型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性、地層、活動斷層與其相關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查。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活動斷層及剪裂帶深度。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鑽探剖面應儘量垂直活動斷層走向,其配置以能呈現細部調查區之特性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為原則;沿活動斷層走向平行方向之長度每一百公尺應繪置一剖面,未滿一百公尺者,以一百公尺計。

剖面長度未滿二十公尺者,應至少有一鑽孔控制;剖面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應至少有二鑽孔控制,且位於剖面兩端之鑽孔與細部調查區邊界之距離以小於十公尺為原則;同剖面之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造複雜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活動斷層通過及其可能分布位置。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三十公尺。

  四、探溝調查: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研判細部調查區內如有活動斷層通過,應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構造特徵及活動斷層位置,分析活動斷層近期之活動歷史及變動影響範圍。

  五、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地質變化複雜者得以地電阻探勘、淺層震測或其他合於學理之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第17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與位態、地質構造、鑽探孔位、剖面位置、探溝調查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應配合鑽探資料,標示地層(岩層)界線及活動斷層;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示於剖面延伸線上。

  四、探溝立面圖: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附完整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並附岩心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18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基地內地表破裂或變形之特性及可能影響範圍。

  二、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之影響,並分析基地內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三、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回索引〉〉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19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地質敏感區全部。

第20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利用現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地震紀錄、水系與蝕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岩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不穩定土體或岩體之分布及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臨河岸之距離與高差及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

  (二)坡地現況及工程特性:地表土壤與岩石之一般物理性質與強度特性、潛在滑動面之分布、地下水文特性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現況。

第21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況、地形特徵及地質特性。

  二、地表調查:調查岩層與覆土層特性、地質構造、地表裂縫、坡趾狀況、其他崩滑徵兆、土地利用現況及既有設施現況,並查核前款判讀結果。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覆土層之分布與厚度及岩體之特性。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一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面積逾一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

鑽探孔位應配合調查區域狀況選擇適當之配置;如為順向坡應優先配置鑽孔。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三十公尺,並應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如位於順向坡,坡面上之鑽孔深度應足以釐清順向坡之岩層組成與厚度及主要不連續面之特性。

  (三)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壤與岩石力學試驗及地下水文調查。

  四、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第22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質、坡地環境現況、基地與其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及剖面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與覆土層分布、地質構造、既有山崩或地滑之滑動與堆積分布範圍、鑽探孔位與剖面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二條相互垂直之剖面;細部調查地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以表現覆土層及岩層之空間分布;剖面圖之比例尺應與地質圖相同。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23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山崩或地滑發生之土石下坡運動特性、崩塌或滑動量體及影響範圍,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二、評估順向坡之穩定性及開發行為對順向坡穩定性之影響。

  三、評估開發行為造成現有山崩或地滑範圍擴大、誘發潛在山崩、地滑或順向坡岩體滑動之可能性及其規模。

  四、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回索引〉〉第六章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24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土石流溪流集水區全部。

第25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地質環境特性: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層、岩性、地形、水文、植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二)土石崩塌料源:土石流溪流之集水面積、崩塌面積、崩塌深度及崩塌量。

  (三)土石流流動區溪床特性:土石流之溪床寬度、溪床坡度與堆積材料厚度及性質。

  (四)土石流溢流:溢流點位置及溢流範圍。

  (五)土石流堆積區特性:堆積區地形坡度、堆積材料性質、水文、植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六)土石流災害歷史:歷史土石流之發生條件、流動型態、災害分布範圍及歷史災害文獻紀錄。

  (七)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抑制工程、攔阻工程、護岸工程及疏導工程,包括攔砂壩、防砂壩、固床工及緩衝林帶。

  二、細部調查:   (一)土石流堆積物地表與地下分布及粒徑變化。

  (二)土石流流動與堆積之特徵及地形坡度變化。

  (三)調查區與土石流流動區之距離及基地與溪床之高程差。

  (四)基地內相關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

第26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判讀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形、水系、土地利用、土石崩塌料源、溢流點及堆積範圍。

  二、地表調查:地質、土石堆積之特徵、分布範圍及治理措施。

  三、試坑調查:以試坑分層採取土石堆積材料,分析土石材料粒徑。

細部調查區面積每○‧五公頃應至少配置試坑一處,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試坑調查。

試坑配置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試坑深度至少三公尺,應記錄沉積物垂直變化。

  四、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土石流堆積材料厚度及粒徑變化: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一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面積逾一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

鑽探孔位配置以均勻分布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二十公尺或進入岩盤五公尺。

第27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套疊地質敏感區範圍,並標示地形、地層、土石流溪流集水區範圍、崩塌地、崩積材料厚度與分布範圍、溢流點位置、流動區及堆積區,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岩性分布、地質構造、鑽探孔位、剖面位置、試坑調查位置、土石流流動區及堆積區分布,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土石流溪流縱斷面圖,標示土石材料堆積位置;細部調查地質圖應配合地質鑽探及試坑繪製至少二條相互垂直之地質剖面圖。

  四、試坑剖面圖:應描繪並記錄試坑開挖面沉積物變化,並附完整剖面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粒徑分布,並附岩心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28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石流潛勢、規模及對開發基地影響之範圍。

  二、評估土石流對土地開發行為或建築物安全之影響。

  三、開發行為安全之因應對策及其安全效果評估。

回索引〉〉第七章  附 則 第2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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