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歷年修正條文及理由 - 電子六法全書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凡為有關專利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

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修正條文及理由 【名稱】 《專利法歷年修正條文及理由》【資料來源】立法院.專利法 沿革日期1.三十三年五月四日(制定)【33.05.29公布】2.四十八年一月九日(修正)【49.05.12公布】3.四十九年五月三日(修正)【49.05.12公布】4.六十八年四月三日(修正)【68.04.16公布】5.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75.12.24公布】6.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83.01.21公布】7.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修正)【86.05.07公布】8.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90.10.20公布】9.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92.02.06公布】 10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修正)【99.08.25公布】 11.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100.12.21公布】 12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102.06.11公布】 13.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103.01.22公布】 14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106.01.18公布】 15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108.05.01公布】 / .1.三十三年五月四日(制定)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3條 第一條(制定)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得依本法呈請專利。

第二條(制定)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專利者。

  五、呈請專利前,秘密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第三條(制定)   本法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實用者。

  二、尚未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第四條(制定)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法。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五條(制定)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六條(制定)   呈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第七條(制定)   專利呈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第八條(制定)   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呈請追加專利。

,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制定)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呈請專利。

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條(制定)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制定)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制定)   呈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呈請書、詳細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呈請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呈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十三條(制定)   發明人呈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第十四條(制定)   外國人依互相保護專利之條約,在中華民國為專利之呈請者,應依本法為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五條(制定)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呈請時,應就最先呈請者准予專利,如同日呈請,則令呈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第十六條(制定)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呈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第十七條(制定)   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第十八條(制定)   專利呈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十九條(制定)   承受專利呈請權者,如非在呈請時以承受人名義呈請專利,或在呈請後向專利局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呈請者,不論讓與或繼承,均應附具證件。

第二十條(制定)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呈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二十一條(制定)   呈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呈請。

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制定)   呈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呈請。

第二十三條(制定)   依前條各別呈請之發明,以最初呈請之日為呈請之日,追加專利之呈請改為獨立專利之呈請,或獨立專利之呈請改為追加專利之呈請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制定)   發明為非專利呈請權人所呈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呈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呈請者,以非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為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

第二十五條(制定)   發明為非專利呈請權人呈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呈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呈請者,以非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為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

第二十六條(制定)   凡為有關專利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

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七條(制定)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第二十八條(制定)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呈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第二十九條(制定)   呈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第三十條(制定)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呈請人。

  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呈請人。

第三十一條(制定)   專利呈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第三十二條(制定)   公告中之發明人,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三十三條(制定)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呈請人,限期一個月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呈請案不成立。

但經先行呈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制定)   再審查時,專利局局長應指定未經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之,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制定)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呈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第三十六條(制定)   專利局得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呈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七條(制定)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呈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第三十八條(制定)   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第三十九條(制定)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第四十條(制定)   有關國防之發明,不予公告,其呈請書件,不予陳列。

第四十一條(制定)   專利呈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呈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十二條(制定)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如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第四十三條(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呈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呈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呈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四十四條(制定)   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前項效力,因呈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十五條(制定)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四十六條(制定)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七條(制定)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租與他人實施。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制定)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四十九條(制定)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五十條(制定)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五十一條(制定)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第五十二條(制定)   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第五十三條(制定)   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第五十四條(制定)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第五十五條(制定)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為限。

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制定)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五十七條(制定)   專利權人誤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呈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分為各別之專利權。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八條(制定)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第五十九條(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五、本法第十四條之條約失效時,自失效之日消滅。

第六十條(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六十一條(制定)   前條第二款限於有專利呈請權人,其他各款無論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但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第六十二條(制定)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制定)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四條(制定)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六十五條(制定)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制定)   專利局應備專利權簿,記載核准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六十七條(制定)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

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八條(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第六十九條(制定)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七十條(制定)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給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得撤銷其專利權。

  前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七十一條(制定)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第七十二條(制定)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

但應給予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第七十三條(制定)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七十四條(制定)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呈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呈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呈准專利之標記。

第七十五條(制定)   專利證書費,每件國幣二十元。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六條(制定)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二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四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預繳之。

第七十七條(制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呈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每件每年應繳年費五十元。

第七十八條(制定)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應按前二條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第七十九條(制定)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呈請,延期二年,或減免之。

第八十條(制定)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十元:   呈請專利。

  聲請異議。

  請求再審查。

  追加專利。

  延展專利。

  請求實施權。

第八十一條(制定)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八十二條(制定)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第八十三條(制定)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四條(制定)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呈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第八十五條(制定)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庭說明。

第八十六條(制定)   專利訴訟案件判決後,法院應以判決書副本送專利局。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七條(制定)   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八十八條(制定)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呈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第八十九條(制定)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制定)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制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制定)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制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九十四條(制定)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呈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制定)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呈請專利。

第九十六條(制定)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專利者。

  五、呈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第九十七條(制定)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八條(制定)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九十九條(制定)   呈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第一百條(制定)   新型先經呈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以呈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型專利之日。

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制定)   公告中之新型,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零二條(制定)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第一百零三條(制定)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一百零四條(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第一百零五條(制定)   核准專利之新型,每年每件應繳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第一百零六條(制定)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制定)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八條(制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制定)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百十條(制定)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制定)   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呈請專利。

第一百十二條(制定)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百十三條(制定)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勛章。

第一百十四條(制定)   呈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第一百十五條(制定)   新式樣先經呈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呈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式樣專利之日。

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六條(制定)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呈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第一百十七條(制定)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八條(制定)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十九條(制定)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第一百二十條(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制定)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

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第一百二十二條(制定)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新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呈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制定)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每年每件應繳年費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制定)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制定)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七條(制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制定)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制定)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條(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制定)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

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制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回索引〉〉.2.四十八年一月九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33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秘密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第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適用者。

  二、尚未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第四條(全文修正)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六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第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第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全文修正)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條(全文修正)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詳細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准予專利,如同日申請,則令申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申請,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承受專利申請權者,如非在申請時以承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在申請後向專利局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申請者,不論讓與或繼承均應附具證件。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

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申請。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各別申請之發明,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之日,追加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專利之申請,或獨立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專利之申請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申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

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申請人;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發明人,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明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申請案不成立。

但經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再審查時專利局局長應指定未經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之,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有關國防之發明不予公告,其申請書件不予陳列。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前項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租與他人實施。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為限。

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實。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誤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分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款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但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應備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

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份供給,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得取銷其專利權。

  前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第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

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申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記。

第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證書費,每件六十元。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一百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每件每年應繳年費一百五十元。

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限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應按前二條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申請延期二年或減免之。

第八十條(全文修正)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二十元。

  一、申請專利。

  二、聲請異議。

  三、請求再審查。

  四、追加專利。

  五、延展專利。

  六、請求實施權。

第八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八十二條(全文修正)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第八十三條(全文修正)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四條(全文修正)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請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第八十五條(全文修正)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庭說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訴訟案件判決後,法院應以判決書副本送專利局。

第八十七條(全文修正)   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八十八條(全文修正)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第八十九條(全文修正)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全文修正)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自外國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九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全文修正)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適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九十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七條(全文修正)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九十八條(全文修正)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九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第一百條(全文修正)   新型,先經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以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日。

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零二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第一百零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一百零四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第一百零五條(全文修正)   核准專利之新型,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六條(全文修正)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全文修正)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全文修正)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百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全文修正)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一百十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百十三條(全文修正)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一百十四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第一百十五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

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六條(全文修正)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第一百十七條(全文修正)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十八條(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十九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第一百二十條(全文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第一百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三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前三條之罪,須告須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回索引〉〉.3.四十九年五月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第三十二條(修正)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修正前條文】  公告中之發明人,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明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九十五條(修正)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修正前條文】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適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九十六條(修正)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修正前條文】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回索引〉〉.4.六十八年四月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第一條(修正)   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修正前條文】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為鼓勵創新發明,使發明人樂於申請專利,故加修正,以示放寬。

第二條(修正)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秘密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刪除第一款「在國內」三字。

  二、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爰將現行第三款刪除,並將現行第四、五款移列為第三、四款。

  三、發明除應具有新穎性外,尚須有進步性始准專利。

如其發明為一般具備該項知識之人,顯而易知者,為習用技術之轉用,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均不予專利,乃增列第五款。

第三條(修正)   本法所稱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實用者。

  二、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適用者。

  二、尚未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比照第一條之修正將「工業上價值」修正為「可供產業上利用具有有價值」。

  二、「適用」修正為「實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條(修正)   左列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六、糧食新品種。

【修正前條文】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六條(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期間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

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修正前條文】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之期間為十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第六條前段移列。

  二、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作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十條(修正)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在未設立專利局前,由經濟部指定所屬機關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修正前條文】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為簡化行政機構,專利局未經設置,目前係由經濟部指定中央標準局兼辦專利業務,為配合實際情形,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修正)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但因申請程序或申請權人不合法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修正前條文】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按申請案因申請權人不合法或申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時,因與工業技術知識無關,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增訂但書予以明定;至依本條但書規定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者,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從實體上審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二條(修正)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修正前條文】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任何人對公告之專利案,認有違反專利要件得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之期間,以目前交通、傳播、通訊設施發達,其「六個月」公告期間已嫌冗長,乃參照多數國家立法例,改為「三個月」,俾法律關係早臻確定。

  二、參照本法第一零一條有關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之要件規定,增列「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亦得提起異議,以資適用。

第三十七條(修正)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修正前條文】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經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立法/修正理由】  刪除經濟部為最後核定之程序,以維行政體系,並免權責混淆,申請人不服再審查之審定時,得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不予專利之審定,未依規定請求再審查或經再審查之審定不予專利者,即為審查確定。

但經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後,合於專利要件者,得再行申請專利。

  主管機關對專利之申請,認有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再審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審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

但補正面詢及試驗期間不計在內。

【修正前條文】  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最後核定之程序,已於前條審查中刪除,本條參酌予以修正。

  二、不予專利之審定之確定,本法並未明定,惟不予專利之審定,無非基於非新發明,非可供工業上利用或係化學品、飲食品、嗜好品、醫藥品及其調和品等之技術原因;經確定為不予專利之申請案,申請人如能斟酌不予專利之理由,充實其詳細說明書、圖式或模型,並能充分說明其為合於專利要件者,自應許以重行申請專利,俾便本於工業技術知識另行審查,增訂第二項以符實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三條(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自國外輸入之物品,係原發明人租與或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修正前條文】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立法/修正理由】  增列第六款。

為免專利權人在本國取得專利權後,壟斷市場,對於專有販賣權之保護範圍,應作合理限制,准許他人自國外輸入原發明人租與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之物品,藉以維護本國之經濟利益。

第六十一條(修正)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權,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修正前條文】  前條第二款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但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第六十七條(修正)   核准專利滿三年,為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

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基於市場條件等客觀因素,若干科技上之發明,未必均能於核准專利三年內完成實施,故將本條有關核准專利三年不實施,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

  二、專利局依本條核准關係人特許實施之前,應先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末句內「定之」修正為「核定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八條(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二、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三、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四、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近年來,華僑或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設廠案件增多,其產品有限制必須全部外銷者,故專利產品,應不限在國內銷售使用之必要,復以是否大規模製造,認定殊感不易,且本法第七十條已規定,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如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給時,專利局得限期令其擴充製造,逾期得取銷其專利權,故現行第一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完全」修正為「全部」。

第六十九條(修正)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對特許實施之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特許實施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份供給,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得取銷其專利權。

  前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一條(修正)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定。

【立法/修正理由】  原草案第六十七條已將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刪除,以便加強保護已核准之專利權益,而第七十條之已適當實施,只是產品不能充分供應國內需要,就社會利益言,其情況應較前者為好,如今前者之撤銷專利權已予刪除,而後者仍予保留,顯不平衡。

審查會以第七十條行政院未提請修正,經本聯席會委員擬具有關各條修正草案,另依規定以委員提案方式提報院會併案討論,故做此修正。

第七十五條(修正)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  專利證書費,每件六十元。

【立法/修正理由】  查現行專利法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係分別規定於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時逾數十年,未經調整,原訂額度偏低,已難配合實際需要,爰本應納各費由行政院定之之旨,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應納各費,參照商標法第十六條之例,合併修正之。

第七十六條(修正)   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一百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爰就第二項作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七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每件每年應繳年費一百五十元。

【立法/修正理由】  延展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

第七十八條(修正)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應按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修正前條文】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限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應按前二條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第七十七條之刪除,爰刪除但書中「前二條」三字。

第八十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二十元。

  一、申請專利。

  二、聲請異議。

  三、請求再審查。

  四、追加專利。

  五、延展專利。

  六、請求實施權。

【立法/修正理由】  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已併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

第八十九條(修正)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五千元以下」,提高為四萬元。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條(修正)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一萬元以下」。

第九十一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自外國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第九十二條(修正)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為防杜專利權人登載不實之廣告使人對請准專利範圍發生誤認,且因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登載不實廣告者,係經濟性犯罪型態,爰將原訂罰金「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修正)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為加強保障專利權益,對於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秘密者,誠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將原訂「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比照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修正為「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用資儆惕。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六條(修正)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五、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爰將現行第三款刪除,並將現行第四、五款移列為第三、四款。

  二、發明除應具有新穎性外,尚須有進步性始准專利。

如其發明為一般具備該項知識之人,顯而易知者,為習用技術之轉用,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均不予專利,乃增列第五款。

第九十九條(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公告之日起算。

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二年。

【修正前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第一百零一條(修正)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修正前條文】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

以目前交通、傳播、通訊設施發達,其「六個月」公告期間已嫌冗長,乃參照多數國家立法例,改為「三個月」,俾法律關係早臻確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五條(修正)   核准專利之新型,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型,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有關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第七十五條而第一百十條並有準用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故修正之。

第一百零六條(修正)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一萬元以下」。

第一百零七條(修正)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二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第一百零八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一十條(修正)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

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年。

【修正前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為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修正前條文】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

  二、「認為」之「為」字係贅文,比照一般立法例,予以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正)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三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有關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第七十五條,而第一百二十九條並有準用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爰修正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五百元以下」,提高為「二千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正)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因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一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本法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有關專利事項,係依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期間最長者為十五年,至今早經屆滿,現行條文已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法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本法施行前未經決定之專利案,早經決定;惟本法此次修正專利權期間之起算、縮短公告期間,並將不服專利審查之救濟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等,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決定之專利案固無適用餘地,惟此次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宜,爰將本條修正之,以杜爭議。

  二、「決定」二字辭義不明,易生誤解,經修正為「審定。

」 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照一般立法例修正之。

回索引〉〉.5.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第四條(修正)   左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飲食品及嗜好品。

但其製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動、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種。

但植物新品種及微生物新菌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三、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四、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五、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六、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實施之方法或計畫。

  七、物品新用途之發現。

但化學品及醫藥品不在此限。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或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不予專利。

【修正前條文】  左列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六、糧食新品種。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係基於公眾衛生及公益需要,作不予專利之例外規定。

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專利處理實務,並權衡公益,審慎檢討,爰修正如次: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化學品」、「醫藥品及其調合品」不予專利之規定,以提升國內工業水準。

  二、飲食品、嗜好品仍不予專利,但其製造方法仍准予專利。

並改列為第一款。

  三、增訂第二款。

按對於植物新品種之保護,各國有採以專利或植物新品種登記予以保護者,亦有兼採二種制度而予以保護者,經檢討以納入植物種苗法予以保護為宜。

現行第六款「糧食新品種」已涵蓋在「植物新品種」範圍內,爰予刪除。

至於「微生物新品種」,則以我國目前尚未達到保護之條件,故增列為不予專利保護之對象。

但「植物新品種、微生物菌種」之育成方法尚值鼓勵,仍給予專利。

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動物新品種」給予專利保護者不多,爰參照外國之法例,亦不予專利。

  四、增列第三款。

蓋此等方法被認為無法供產業上利用,爰予明定避免紛爭。

  五、增列第四款至第六款。

  六、物品新用途之發現,雖不應予以專利,但為配合化學品、醫療品之開放專利,及鼓勵化學品、醫藥品新用途之開發研究,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七、由於現行條文第四、五兩款在性質上與修正條文所列各款不同,爰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二條(修正)   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證件。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發明,其專利申請,由各該條所定專利權歸屬者為之。

【修正前條文】  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詳細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詳細」贅字,又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中最主要且不可缺少之事項,爰於本項後段增訂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關於雇用人與受雇人之專利權歸屬,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已予明文規定,宜配合增訂雇用人亦具申請權,爰增訂第三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三條(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修正前條文】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專利不限於發明人,爰將第一項之「發明人」修正為「申請人」,「代理人」修正為「專利代理人」,以符合實際。

  二、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之,且為送達之便利及申請手續之完備,爰參照商標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三、因專利事務涉及專業知識,宜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以提昇申請專利案件之水準,並利專利行政之管理,特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修正理由】  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之國家,其團體或機構與我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有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對該外國之人及團體亦應准其依法申請專利,爰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修正。

第四十二條(修正)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前項發明,若為一種製造方法者,其專利權效力及於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但該物品為他人專利者,需經該他人同意,方得實施其發明。

  前項製造方法發明之實施,足以增進公益,物品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顯有濫用權利情事者,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得申請專利局核定適當補償條件後,實施其發明。

【修正前條文】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立法/修正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前段關於專利權之性質及效力,列為第一項。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關於製造方法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但書規定,用以釐清製造方法專利權與物品專利權二者間之關係。

對於後申請製造方法專利之專利權效力,雖可及於物品,惟該物品既已核准他人專利,故後申請製造方法專利者,如欲實施其專利權,理應徵得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以充分保障物品專利權人之權益。

  三、第三項係新增,用以鼓勵後續新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之貢獻。

  四、第三項所謂「補償條件」,包括補償金或同意相互實施,因其牽涉物品專利權人與製造方法專利權人間之權益,及專利案件之高度技術與複雜性,專利局知之較稔,故定由專利局核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四條修正開放「醫藥品」專利後,因醫藥品之專利如屬兩種以上之醫藥品混合製造而具有新藥效之醫藥品,就該醫藥品本身及製造方法均可給予專利,惟該專利權之效力,如及於醫生之處方及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時,將妨害醫療行為。

爰參照日本、芬蘭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五十六條(修正)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實。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修正前條文】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實。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之「公告」目的在周知大眾,與第四十四條之「公告」暫准發生專利之效力不同,為區別乃修正第二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九條(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年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專利費係指專利年費,為資明確乃修正之。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十條(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在我國申請專利之範圍,不需與在外國申請專利範圍一致,仍可擴增、修正或減縮其申請範圍,故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不必相同,爰予刪除第四款。

  二、第一、二、三款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第六十一條(修正)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修正前條文】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權,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同一理由」之定義,在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已予規定,爰參照商標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以資明確。

第六十五條(修正)   專利權之核准、變更、撤銷或消滅,專利局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修正前條文】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均規定應「公告」之事項,為免重複,予以合併。

  二、修正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七條(修正)   專利權期間逾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前項特許實施權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權依第一項規定特許實施後,特許實施權人,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允許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於專利局第一次特許實施公告之日起逾二年,無正當理由,仍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撤銷其專利權。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滿三年,為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核准專利滿三年」其起算與專利期間之生效起算日不一致,爰予修正,並酌予延長期間為四年;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則列為第一項後段。

  二、第三項新增。

現行規定之特許實施權,應解釋為通常實施權,不具排他性,並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增列第三項實施權讓與等之規定,以利適用。

  三、第四項新增。

為避免第四條修正開放化學品、醫藥品之專利後,造成壟斷現象,並配合巴黎公約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第六十九條(修正)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前項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一項特許實施,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對特許實施之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特許實施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第六十七條而修正第一、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三項對調。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五條(修正)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年費」均修正為「專利年費」。

第七十六條(修正)   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目前實務處理需要,對於第一年年費之繳納,規定應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入本條以資明確。

第八十二條(修正)   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局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修正前條文】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立法/修正理由】  一、參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增訂第一、二款計算損害數額之方法,以供專利權人擇一作有利之選擇。

  二、專利權人遭受他人侵害時,財產上之損害,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性質屬於非財產之損害。

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五條之一(增訂)   物品與他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但物品在專利前已為國內外所公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推定之規定,於物品係自國外輸入而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不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利之發明係物品之製造方法者,尤其是化學品、醫藥品等之製造方法,如受侵害時,舉證侵害人係以同一方法製造甚為困難,無異助長仿冒,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課物品製成人以舉證責任,惟若該物品於申請前已為國內外所共知者,則仍應由專利權人舉證。

  三、物品如屬自國外輸入而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已屬有反證,當不適用第一項推定之規定,爰予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八十八條(修正)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修正前條文】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立法/修正理由】  現行條文所定「應中止其程序」,對專利訴訟案件易造成異議人或舉發人不提出異議或舉發,而影響專利權人已獲准之專利權之效力,故修正「應中止其程序為「得停止其程序」,俾得由法院視個案情形斟酌處理。

第八十八條之一(增訂)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爰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

第八十八條之二(增訂)   法院為處理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法院得設處理專利案件之專業法庭,以利訴訟之進行。

第八十九條(修正)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本法現行規定之罰金數額,係六十八年修正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現行罰金數額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本條罰金上限,予以提高。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條(修正)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九十一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九十二條(修正)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第一百條(修正)   先經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日。

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新型,先經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以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日。

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文字修正。

將本條所指審定書,限於主管機關對申請案所為之審定書,不含其他對異議案、舉發案所為決定而成之文書。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立法/修正理由】  刪除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並刪除第一款「本法」二字及修正第三款之圖說為圖式。

第一百零五條(修正)   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型,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立法/修正理由】  明定第一年新型專利年費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修正)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一百零七條(修正)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一百零八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一十條(修正)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二章準用條文。

第一百一十二條(修正)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立法/修正理由】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在國內公開使用者,始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本次修正擴張公開使用之範圍及於在國外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在國內」三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正)   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

但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新式樣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

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將「新型專利案審定書」修正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修正理由同第一百條說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正)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前條文】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立法/修正理由】  增訂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修正前條文】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正)   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修正前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立法/修正理由】  明定第一年新式樣專利年費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說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七條(修正)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正)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三章準用條文。

回索引〉〉.6.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40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9條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四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條(全文修正)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七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

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權。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八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第九條(全文修正)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十條(全文修正)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

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

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申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

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

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

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審查委員具名。

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與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前項審查委員具名,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實施。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

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

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察。

  因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所衍生之費用,由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負擔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追加發明專利權不得單獨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視為獨立專利權者,亦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

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

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二條之申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應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八十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第八十一條(全文修正)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八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第八十四條(全文修正)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八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八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

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八十七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其減免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八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

第九十條(全文修正)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九十一條(全文修正)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品者,視為反證。

反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第九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九十三條(全文修正)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九十四條(全文修正)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第九十五條(全文修正)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六條(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九十七條(全文修正)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第九十八條(全文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第九十九條(全文修正)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一百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零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零二條(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零三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四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第一百零五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全文修正)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一百零七條(全文修正)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一百零八條(全文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一百零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十條(全文修正)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百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一百十四條(全文修正)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第一百十七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第一百十八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三、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三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或授權。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條(全文修正)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誤記之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條(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第一百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

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一百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第一百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物品在本法施行前業經進口報關放行者,於本法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前,檢具相關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報備,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不適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經濟部為獎勵發明、創作,應訂定獎助辦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索引〉〉.7.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條條文 第二十一條(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

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修正前條文】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

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就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專利,除本國人及與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外,應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且智慧財產權協定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規定,顯與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相違,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一條(修正)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修正前條文】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由外國籍之專利權人提出延長專利之申請,現行第四項明定以其所屬國與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意旨不符,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第五十六條(修正)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修正前條文】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

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由外國籍之專利權人主長進口權之規定,現行第四項明定以其所屬國與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意旨不符,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七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

蓋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準備之善意行為,依第一項第五款雖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基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十條保護專利權人權益之精神,並參酌日、韓等國之相關法例,被授權人於專利權人書面通知後,仍應支付合理之權利金,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八條(修正)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權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修正前條文】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立法/修正理由】  一、就有關半導體技術專利之特許實施,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明文限定於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納入第二項規範之範疇。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四、特許實施權應隨同有關營業一併變動,繼承依民法之規定,亦可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並配合信託法,增列「信託」規定,爰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七項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修正)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修正前條文】  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立法/修正理由】  為貫徹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爰予修正,使不限於公益使用及不公平競爭之特許實施目的違反時,始得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八十條(修正)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第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八條申請特許實施。

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修正前條文】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後發明申請特許實施前發明時,其表現之技術須較前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爰予增訂第四項,並將第三項配合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

參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其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為之,爰予以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二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修正理由】  現行規定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未附加標示者,專利權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專利權人之保護有欠周延,爰增訂但書。

第八十八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法院有權銷燬或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仿冒品;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及器具,亦有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權,爰增訂第三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一條(修正)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

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修正前條文】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品者,視為反證。

反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以(一)物品為國內外未見,及(二)物品為相同,兩項推定被告係以專利方法製造,而將舉證責任由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轉換至被告。

此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並增訂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

第一百零五條(修正)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因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發明專利進口權部分之規定不符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將之刪除,新型專利之準用規定自應配合修正,爰於新型專利準用條文中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修正前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扣除審查期間,實際保護期間便不及十年,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不符,為求配合,爰將第三項新式樣專利權期限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三、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之計算與申請人權益有關,爰將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納入第三項後段。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修正前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及近似新式樣」,俾使新式樣專利權之範圍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修正前條文】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因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發明專利進口權部分之規定不符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將之刪除,新式樣專利之準用規定自應配合修正,爰於新式樣專利準用條文中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修正理由】  增訂第二項。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回索引〉〉.8.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條條文,並刪除第28、33、53、75、123、124、127、136、137條條文 第十三條(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

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修正前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按共有專利申請權者提出申請時,應由全體共有人連署為之,至於專利權為共有者,其相關程序之處理,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

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應受送達人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統一規範前二項申請之送達。

第十六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修正前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立法/修正理由】  按現行條文所稱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二條規定,得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為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及專利助理審查官。

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聘用之專業人員,亦得擔任專利之審查官工作,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條例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尚遴聘之兼任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基於避免角色衝突及公務保密之考量,並乃於審查相關人員,爰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七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修正前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修正理由】  按現行條文所稱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二條規定,得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為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及專利助理審查官。

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聘用之專業人員,亦得擔任專利之審查官工作,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條例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尚遴聘之兼任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基於避免角色衝突及公務保密之考量,並乃於審查相關人員,爰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第十八條之一(增訂)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專利之申請常含涉外因素,故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專利有關事項,送達亦對其為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因公示送達原因不同,爰於本條明定。

第二十條(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修正前條文】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係有關專利要件中新穎性喪失之規定,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屬先申請案之地位之規定,須詳予規範,爰修正後移列第二十條之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二、增訂第三項。

涉及新穎性有無之判斷,直接影響專利申請案之准駁,申請人有必要於申請時即予敘明,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條之一(增訂)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先申請案之地位,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

  三、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三條(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修正前條文】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立法/修正理由】  按宣誓書係申請人切結並無抄襲、剽竊之情事;惟實務上常因受僱人死亡、離職或行蹤不明等原因,致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文件取得困難,影響申請案之申請日,爰予修正之。

以使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補正之文件,而不列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予以鬆綁。

第二十四條(修正)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提出」二字。

  二、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無國籍人及非我國互惠國之國民,若於互惠國中有住所、居所者,仍應給予準國民待遇,故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之。

  三、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移列,該條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時增訂,因實務上可能仍有未審結之舊案,為免混淆,爰將「本法公布施行日」等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五條(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修正前條文】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修正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

為落實法規鬆綁,爰規定為得補正事項,以緩和前述主張複數優先權時,最後一項主張無法取得優先權之缺憾。

  二、將現行條文中段修正後移列第二項,明定主張優先權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補正之期間及應檢送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

明定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效果。

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四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者。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

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在相當期間內加以補充改良,再行申請時,可主張優先權,而以先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審查專利要件之基準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六條(修正)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

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求明確,俾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

明定補提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三、增訂第三項。

因目前規定,不利於申請人及時申請前寄存,為緩和此一情況,爰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者,於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該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可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四、增訂第四項。

有關微生物之寄存,有一定之要件、程序及方式,並須收取費用,由專利專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七條(修正)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一發明一專利為專利法之基本原則,實務上或有申請人一案二申請。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修正為「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

因擬制為協議不成之效果,影響人民之權利,爰將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後移列。

  四、增訂第四項。

因實務上一案二申請可能為二發明案、二新型案或一發明案一新型案。

爰明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八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

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第三十三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追加專利之相條文,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追加專利制度之規定已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第三十六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修正前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

「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修正案,刻業於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且二年時間已過,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之一(增訂)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專利申請案公開之時期及已審定公告之申請案不再公開。

第二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其公開時期之起算點。

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得申請提早公開。

第四項規定不予公開之對象。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六條之二(增訂)   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逾前項期間者,得於各別申請或改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審查及申請之期限。

第二項規定分割、改請案縱然超過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期間,仍得於分割、改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審查。

第三項為避免第三人重複申請審查及審查經濟之考量,乃明定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四項則規定未於本條之期間內申請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六條之三(增訂)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審查應檢附申請書,至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則另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以示周知。

  四、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俾免重複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案,進入審查程序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

第三十六條之四(增訂)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優先審查之要件,蓋已公開之申請案有他人為商業上實施時,為使權利早日明確,乃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優先審查,應檢附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之五(增訂)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有關早期公開暫時保護之規定。

申請案公開後,第三人即可知悉該發明技術,並為商業上之實施,故此時專利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為填補專利申請人這段期間之損失,爰明定專利申請人於將來取得專利權後,對該第三人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做為彌補。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六條之六(增訂)   前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五為有關早期公開之規定,因早期公開係一新引進之制度,亟須宣導,並予申請人相當之調適期間,且相關之作業流程及規費等事項,專利專責機關亦須配合規劃,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一年後所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得適用。

第三十七條(修正)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修正前條文】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修正理由】  一、將本條各項「審查委員」之文字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公務員自行迴避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增列專利審查人員本人;將第二款之「五親等內血親」修正為「四等親內血親」,以免過嚴。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八條(修正)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修正前條文】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審查委員具名。

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與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前項審查委員具名,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實施。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今專利審查人員均已於審定書具名,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修正)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修正前條文】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四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修正前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察。

  因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所衍生之費用,由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負擔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立法/修正理由】  一、因本次專利法修正導入早期公開制度,故本條有關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時點,宜重新規範檢討,另列專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以專條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將「勘察」修正為「戡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因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之一(增訂)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次修正導入早期公開制,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補充、修正之規定,移列本條統一規範。

第四十五條(修正)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修正前條文】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後,如認有應撤銷原審定之情事者,應以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以茲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因該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於新式樣專利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準用本條,而依職權審查之補充、修正,業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明定,爰將本項規定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

依職權審查所作成撤銷原審定之處分書,其效力與審定書相當,故亦須由審查人員具名,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二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修正前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三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追加發明專利權不得單獨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視為獨立專利權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追加專利之相關條文,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追加專利制度之規定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第五十九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信託法之制定,增訂發明專利信託登記之效力。

第六十二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立法/修正理由】  信託之移轉專利權亦屬處分行為,在專利權為共有時,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信託,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信託法之制定,增訂信託登記之手續。

因信託發生原因不限於契約,亦可因繼承或法院判決而發生,爰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二、第二項刪除。

按專利權簿應記載之事項,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已有明文,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條(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一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實務上有專利權人逾專利年費補繳期限,經通知專利權消滅後,始補繳年費,並主張無不繳費之情事,爰修正「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以杜爭議。

  二、增訂第二項。

本法對第一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逾期未繳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以致實務上滋生爭議,爰予明定,以杜紛爭。

第七十二條(修正)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修正前條文】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立法/修正理由】  第二項刪除「確定」二字,以期專利舉發爭訟及早確定。

第七十三條(修正)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前條文】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因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各該條於舉發均有準用,爰於第四十四條下增列「之一」。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五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第七十六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信託法之制定,明定信託亦應刊登專利公報。

第八十三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修正前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立法/修正理由】  在廣告、刊物上為請准專利之標示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者,其行為與在物品或包裝上標示並無二致,爰於第二項增列,以資周延。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九條(修正)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修正前條文】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發明專利除罪化,並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爰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損害賠償之「二」倍,提高為「三」倍。

第九十八條(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修正前條文】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之一(增訂)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先申請案之地位。

另配合本次修正發明專利採行早期公開制度,將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中「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修正為「公開或公告」。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增訂)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型專利之補充、修正原係透過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發明專利之規定,本次修正發明採早期公開制,業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並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新型在性質上無從準用,爰增訂本條,俾作為新型專利補充、修正依據。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新型專利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不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加入WTO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第一百零五條業修正在案,惟迄未執行,若該修正案於本案完成立法程序戈時,仍未施行,則日後該修正案之修正條文指定施日期時,將形成後法優於前法,優先適用該條,因此新型準用發明條文有所增刪時,不宜訂於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以免被該條後來居上而不能適用。

故有必要另增訂本條。

第一百零六條(修正)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修正前條文】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按新式樣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故明定創作須透過視覺訴求始受本法保護。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聯合新式樣乃同一人因襲原有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爰將現行條文之「另一」修正為「原」。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限制。

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修正前條文】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

原新樣申請後,聯合新式樣申請前,有他人近似新式樣出現,該聯合新式樣不受影響,仍可准專利。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將「技術」修正為「技藝」。

  三、修正第三項。

增訂但書以避免實務困擾。

  四、增訂第五項。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增訂)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告之相同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一十二條(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圖說,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修正前條文】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

當第一項之圖說所載圖面,不足以揭示新式樣專利申請標的時,有必要於圖說創作說明中,以文補充敘述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有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檢索,爰將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修正前條文】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立法/修正理由】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改為「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以排除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

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正)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修正前條文】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配合國際化潮流,以及即將採取之「國際工業設計物品分類表」,新式樣之物品類別,宜由專利專責機關本乎職權指定之,爰將第一項之「並敘明其類別」刪除,加以鬆綁。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按物品分類之訂定,宜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訂定,爰將本項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修正前條文】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新式樣並不準用,本次修正已單獨訂定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修正前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新式樣模型、樣品如體積過於龐大或不適合運送,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項。

明定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並規定其原因以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為限。

第一百一十七條之一(增訂)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爰於第一項明定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範圍。

  三、當原新式樣專利權消滅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移列為第二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經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修正前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三、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三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本條乃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等情事,於新式樣專利權亦應作相同規範,爰參照增訂之。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條之一(增訂)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立法/修正理由】  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有所規範,則為配合加入WTO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訂情事於新式樣專利亦須作相同規範,爰增訂本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或授權。

【修正前條文】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或授權。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信託法制定,明定新式樣信託登記之效力,因信託之外部行為與讓與相類,爰於但書增列聯合新式樣亦不可單獨信託。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圖說,認有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修正前條文】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誤記之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修正理由】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增列「或不明瞭」四字。

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立法/修正理由】  參照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合併為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增訂)   新式樣專利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不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配合加入WTO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第一百二十二條業修正案,惟迄未施行,若該修正案於本案完成立法施行時,仍未施行,則日後該修正案指定施行日期時,將形成後法優於前法,優先適用該條,因此新式樣準用發明條文有所增刪時,不宜訂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以免被該條後來居上而不能適用。

爰增訂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

爰將本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

爰將本條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七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

爰將本條刪除。

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修正前條文】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刪除,將提出告訴之休文由「第一百二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又因專利侵權訴訟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專業技術之比對判斷,為輔助司法機關便於瞭解系爭專利與涉嫌仿冒品之關係,並使涉嫌人知所防禦,爰明定專利權人提出前揭告訴時,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三、修正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增訂)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

  三、因專利侵權訴訟涉及各種特別知識經驗,法院或檢察官常有選任鑑定人或囑託相關機關(構)鑑定之必要,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為便於法院或檢察官專利訴訟時可迅速覓得較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協助鑑定,爰增訂第二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修正前條文】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

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按專利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等,係前案技術之原始資料,必須永久保存;其休專利檔案,因顧及實務上儲存空間不足,且專利權期間最長為二十五年,乃規定應保存三十年,以符所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均為非紙本檔案儲存之規定,爰併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文字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為免與本次修正混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等文字。

另為符合WTO/TRIPs前揭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專利案,應給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之保護,爰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修正前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一月二十三日生效),為免與本次修正混淆,爰將「本法修正施行」等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六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故刪。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刪除追加專利制度,增訂過渡條款,明定本次修正前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專利權仍然有效存在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以應實務之需,並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物品在本法施行前業經進口報關放行者,於本法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前,檢具相關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報備,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不適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就第九十一條之修正增訂之過渡條款,因過渡期間已屆滿,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因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是屬配合加入WTO之修正,應與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步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回索引〉〉.9.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8條;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序言酌作標點修正。

第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本項所稱「前項業務」應指「專利業務」,其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之,爰予修正。

第四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文字酌為修正。

第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

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文字酌為修正。

第八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按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對於使用報酬之爭執,係屬私權事由,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另我國又有仲裁機制,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解決此類糾紛。

而專利專責機關對報酬爭議所為之協調,並無拘束力,且報酬之多寡須衡酌市場價值判斷,並非專利專責機關專業範疇,本項規定應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全文修正)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標點酌作修正。

第十條(全文修正)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為修正。

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以便能涵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

有關代理人之住所之規定,相關法令中如律師法、專利代理人規則……等,已有明文,毋庸再為規定,爰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其為專業者」等文字予以刪除。

另依專利代理人規則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得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爰將「法律」修正為「法令」。

  四、第四項後段「…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修正為「…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

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得改為各別申請」修正為「得為分割之申請」;另本次修正已將原條文第六十八條刪除,爰配合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

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將異議程序廢除,故已無異議程序,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爰規定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其實施日期及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作為申請案件電子化之法源及訂定相關辦法之依據。

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現行條文中,有關期間之計算,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而甚多條文中有「之日起」或「之次日起」規定者,用語並不一致,屢生期間計算之疑義,為正本清源計,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所規定之期間原則上始日均不計算在內。

至於如: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則為起算日之界定,仍有於各該條文明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有關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須當日起算,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酌為文字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發明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新增。

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發明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四條,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

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發明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三)第三款新增。

發明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致見於刊物、被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依原條文規定,均會喪失新穎性,此種情事對申請人而言,因非其所為,卻由其承擔喪失新穎性之結果,並不公平,爰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其內容者,如申請人於該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亦不喪失其新穎性。

  五、第三項酌作修正。

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

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本項係有關專利要件中進步性之規定,對於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節,解釋上容有不同意見,易生紛擾,而進步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

至於實際上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非必要,爰刪除「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等字,而改依前述意旨修正之,使概念更為清晰。

另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apersonskilledintheart」,其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為釐清其概念,爰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又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爰明定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為判斷基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按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7.3(b)條規定,各會員國得就「動、植物」及「『主要』(essential)是生物學的生產方法」不予專利。

  三、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排除「動、植物品種」之專利,第二十五第二項規定其生產方法可予專利,惟在審查指南中另明定排除「所有動、植物」及「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之專利。

  四、再以歐盟(EU)98/44指令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第53(b)條排除「動、植物品種」之專利,但非屬「品種」之「動、植物」不予排除。

另該公約排除「主要生物學方法」之專利,所排除者為「生物學」,而並未排除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故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為可專利之事項。

  五、我國現行條文有關「育成方法」部分係以「動物」、「植物」為區分,與國際間以是否為「生物學方法」予以區分,明顯不同。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以符合國際立法例。

  六、第二款,其中「手術」二字,修正為「外科手術」。

  七、第三款至第五款,均予刪除。

  八、第六款酌為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款。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按宣誓書原為申請必備文件之一,目前國外立法例中採申請主義國家,均不要求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爰予鬆綁將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均為有關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揭露事項之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

按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

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就申請日之規定除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尚需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倘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

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將規費之繳納,排除於申請日之規定之外。

  六、第四項新增。

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後段,就申請時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指定之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者,可以該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較為簡略;有關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其取得申請日、補正及其相關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使語意更為明確。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原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惟相關之內容並不明確,說明書一詞有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時又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實有必要加以澄清,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三條,將「說明書」與記載發明詳細說明之「發明說明」明確作區分,並將目前實務運作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事項,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按TRIPs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發明,使該發明所屬領域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因此日本特許法於一九九四年修正時即於其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將其有關「發明之目的、構想、效果」之記載實施可能要件之部分刪除。

我國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關於發明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規定缺乏彈性,倘屬開拓性之發明,若未依本條規定格式撰寫,恐有違法之虞。

為順應國際上對說明書撰寫方式之趨勢,並可避免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常以非主要部分記載內容作為異議、舉發之主張,致生不必要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文字刪除,並為使發明說明之概念明確而酌為文字修正後,增列「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明定於第二項。

  四、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甚為重要。

一般國家均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能明確,其各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最重要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加以明定。

至於其詳細規定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

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未能充分顯示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之精神,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四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文字,明定於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規定。

有關專利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應詳細於書面表示之細部規定甚多,宜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俾便遵循,故酌為文字修正後明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其中後段將「敘述」一詞改為「揭露」(disclosure),係因圖式無法以敘述方式表示,該用語用「敘述」一詞較為狹隘,而外國立法例均使用「揭露」一詞,本次修正配合改為「揭露」,應較能符合文義。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就與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

另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

  四、修正第三項。

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雖非屬該組織會員之國民,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主張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刪除。

本項規定係於本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時增訂,該次修正迄今已逾八年,已無主張優先權日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案,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D(1)規定,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者,必須提出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即須提並未規定出申請案號數,且申請案號數應屬得為補正文件之事項,原條文規定須於申請時提出,雖但書規定申請時不知申請案號數者,亦屬待補正事由,惟立法方式與國際立法例有所不符,又該申請案號數於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時限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時,即有記載,故要求申請時需於申請書載明申請案號數,顯無必要,爰將申請案號數及但書規定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又有關國際優先權之主張,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主張優先權,且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自優先權日起十五個月內須檢送前揭文件。

逾期未檢送,將喪失優先權。

惟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二○○○年六月一日國際外交會議通過之專利法條約(PatentLawTreaty)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檢送優先權文件之期間,為自各該在先申請中最早的申請日起不少於十六個月的期限內。

準此,我國原條文規定,限申請人必須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文件之規定,較該條約規定期間為短,為與國際專利制度相調和。

爰將「三」個月修正放寬為「四」個月。

另第二項後段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之。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中「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將是否准予新型專利以處分書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七、修正第八項。

按原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之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

為免法文文義產生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誤會,爰明確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一)查學術界對微生物之嚴格定義,並不包括可於生物體中間接自我複製之物質,例如:質體等,為避免定義上之爭議,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23b條將「microorganism」(微生物)修正為「biologicalmaterial」(生物物質或稱生物材料),並解釋為「anymaterialcontaininggeneticinformationandcapableofreproducingitselforbeingreproducedinabiologicalsystem」。

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審查指南中將「微生物」修正為「生物材料」。

審查指南中另界定「生物材料」為「任何帶有遺傳信息並能夠自我複製或能在生物系統中被複製之材料,包括基因、質體、微生物、動、植物細胞系等」。

  (二)「biologicalmaterial」若不包括「動、植物」,應可譯為「生物材料」。

至於第一項中之「新品種」乙詞,應指新的微生物之意,而是否具備新穎性,應屬審查判斷事項,配合但書規定,無庸特別指明是否為「新品種」。

第一項有關微生物新品種之用語,應配合修正為生物材料,並將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另第一項前段「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其中「申請前」其時點容易引起不同解讀,爰修正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以資明確。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說明,將第一項後段「熟習該項技術者」,爰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使本法用語一致。

  三、第二項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將「專利專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增訂同一人就同一發明以二件以上申請案同日提出申請之規定。

按相同申請案同日由同一人提出申請者,依原條文,並未規範,實務上亦屢有發生,致審查上產生疑義。

為免申請人採此取巧措施,爰規定對於同一人就同一發明同日提出二以上之申請案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如申請人不擇一申請時,均不予專利權。

  四、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申請發明專利,以一發明一申請為原則,併案申請則為例外。

而例外之情形,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雖參酌當時日本特許法第三十七條及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分款方式明列於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惟其規定並不周延,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專利制度必須與國際趨勢相協調,其中,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PatentLawTreaty)草約就發明單一性概念已有初步共識,可為各國修法之參考,原條文之規定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參考該條約草約第七條、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二條、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一申請案應僅有一發明,或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asinglegeneralinventiveconcncept),而以概括方式定之。

至於其具體內容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

爰將本條分二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按「改為各別申請」實務上即指分割之申請,爰配合實務用語酌為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第一項各別申請修正為分割申請,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原條文稱「申請之日」者,實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申請日而言,為免「申請之日」與「申請日」有不同解讀,而滋生疑議,爰將「申請之日」修正為「申請日」。

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之審查確定,依原條文第四十七規定原係指經核准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經審定確定而言。

惟本次修法已刪除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廢除異議程序,取得專利權之時點為公告之日,已不生審查確定之問題,爰將「審查確定後」修正為「公告之日起」。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三、按原條文稱「申請之日」者,實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申請日而言,為免「申請之日」與「申請日」有不同解讀,而滋生疑議,爰將「申請之日」修正為「申請日」,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新增。

修正條文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規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之「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首句「前項期間」等字,修正為「第一項、前項期間」,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使優先權日之起算日更為明確,並改列為第四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調整改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將「改請之次日」修正為「改請之日」。

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條次變更,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三移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微生物修正為「生物材料」,第四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四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費取得專利權,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審定公告前」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五移列。

  二、本次修正廢除異議制度,凡經核准之專利申請案件,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或審查確定始發證之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四項「之次日起」規定修正為「之日起」。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茲為明確起見,爰明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發明早期公開制。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並將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等字刪除。

另第二款末句「,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等字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

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將「異議審查」等文字刪除。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宜有明確規定,爰將發明專利中所有可據以核駁之條文,合併於本條中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

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可繳納規費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將第二項「審定」等為文字刪除。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宣誓書」等文字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

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中「送達之次日」修正為「送達之日」,以杜爭議,第二句中「三十日」等字修正為「六十日」;另程序不合法,實務上係以不受理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酌為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爰將第一項「或異議人」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為文字調整。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原條文係在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惟條文文字易致以為未進入審查階段,亦得依職權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引起不同解讀,爰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修正。

按申請人如於十五個月後始再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行政作業上恐無法以補充、修正後之內容進行公開作業,爰規定如十五個月後,始提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另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修正。

配合異議程序及發證前依職權審查程序之廢除,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五個月後,可提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事項中之「異議答辯期間內」、「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予以刪除,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

關於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配合廢除異議程序,應同時刪除。

至於審查中之補充、修正,現行法係仿一九九三年以前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就目前國際趨勢,關於補充、修正之範圍,或以不得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之範圍,如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二十三條、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或以不得增加新事實(newmatter)如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使我國專利制度調和化,並配合我國國情,爰修正為「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六、修正第五項。

首句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期間」,第二句中「享有」二字修正為「主張」,另原條文第五項所稱優先權,應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國際優先權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國內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使涵括兩者之優先權。

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與國家安全有關,涉及保密須諮詢者,除國防部外,其他有關之機關如: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會議、法務部調查局、國家科學委員會、中央科學研究院……等有關機關,均有諮詢之可能,爰以概括方式增列「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規定,作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之諮詢對象。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三項中「之次日起」規定修正為「之日起」。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者,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應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酌作修正,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發明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

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

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配合修正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

將「專利專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對於不予延長專利之審定不服者,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應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關於專利權期滿後之舉發,已有詳細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for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

故國際上已將『為販賣之要約』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二、第二項修正。

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三、第三項修正。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原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資明確。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修正理由】  按原條文第六十四條關於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規定,與發明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同屬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事項,爰移列本條一併規定。

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立法/修正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

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經核准專利權後之更正,涉及第三人與專利權人之利益平衡,故其更正較核准前嚴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其真意為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之意,原用語易有不同解讀,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第一款語意邏輯,同時修正。

另前段「請准」二字為贅詞,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新增。

明定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除限於第一項各款事由外,並為清楚界定更正後之範圍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以及改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增訂之。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

  五、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故說明書已涵蓋申請專利範圍,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文字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六十八條刪除,文字酌為修正。

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第一年年費之繳納為取得專利權之條件,未繳納者,即無法取得專利權,不生專利權消滅之問題,亦無加倍補繳之問題。

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為「第二年以後」年費,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有關第一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原條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

並將原條文酌為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

有關發明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將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新增。

有關舉發人之資格、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限及舉發不成立審查效力等規定,體例上宜合併於一個條文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第二句「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

  五、第四項新增。

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五、原條文第四項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原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使其知所答辯。

  三、另專利權人應於舉發書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有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以免延滯舉發案之審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原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第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面詢、實驗、更正或勘驗等行為。

第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及原條文第七十三條刪除,致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之舉發程序及第六十七條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程序,無可準用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已另為舉發審查程序規定,爰明定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按專利權簿之記載,最重要者為核准專利權之登記、授權及讓與等權利異動之事項,為期更簡潔明瞭,爰於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為因應電子資訊及網路之快速發展,未來專利權簿有以電子方式為之之需要,爰予納入規定。

第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按「限制競爭」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項,爰將「限制競爭」之情形予以納入。

  四、第三項將「逾期」修正為「屆期」,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七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使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以「廢止」用語稱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使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以「廢止」用語稱之;另依本法所廢止者為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准予「特許實施」之行政處分,爰配合酌為文字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

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

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再發明之定義,移列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六、按原條文第七十八條已變更條次為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七、原條文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第八十條(全文修正)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八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係指第二年以後之年費繳納方式。

為明確起見,爰增訂「第二年以後之年費」,以資明確。

  三、至於專利年費,因只要有繳納,其專利權即獲存續,究為何人所繳,則非所問,故無庸明文規定,爰將「任何人均得為之」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八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規定,得申請專利年費減免者,為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且限於無資力繳納者。

依此要件,減免對象僅限於無資力之自然人。

然所謂無資力,如何界定,滋生疑義,且現行實務上亦甚少據此申請減免之案例,為達到本法鼓勵、保護創新發明之立法意旨,其優惠對象,宜明確規定,以茲適用。

  三、按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在經濟競爭環境中較為弱勢,查中小企業申請專利取得專利權之件數,與目前國內中小企業之家數,顯不成比例。

另其投入研發而擁有專利權後,要尋找合作廠商到商品化過程尚須一段時間,如無適當之鼓勵,使其享有年費減免之優待,對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顯容有不足,目前外國法例中,亦有類似法例。

  四、有鑑於此,為能有效激勵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發明創作,並鼓勵利用其發明專利權,對其減免專利年費,有關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專屬授權性質無明確定性起見,原規定專屬授權人須於專利權人經通知不主張,始得為之,似嫌過苛。

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使其回歸私法契約解決。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五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

按專利權之價值,宜由市場機制決定,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視各種物品類別,衡酌市場銷售狀況判斷,非屬專利專責機關專業範疇,本款規定實屬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具體案件法院是否囑託鑑定及何人鑑定,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本款規定並無必要,實務上亦無依本款囑託專利專責機關估計之案例。

再以國際法例並無由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法例,又TRIPs並未要求會員須有本款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全文修正)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七條(全文修正)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

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全文修正)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條(全文修正)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刪除,侵害發明專利權已無刑罰,及配合廢除異議程序,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

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惟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

故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定。

  四、第三項新增。

為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如有侵權爭端涉訟,有必要使正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之舉發案,早日審查確定,使二造糾紛儘早解決,爰增訂舉發案有此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第九十一條(全文修正)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刪除,侵害發明專利權已無刑罰,自無告訴及自訴之問題,並酌為文字修正。

另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九十二條(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

係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規定。

  四、第三項新增。

係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規定。

第九十三條(全文修正)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按發明與新型專利均屬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而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與發明專利不同,為使新型專利之定義更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四條(全文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型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之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第一項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

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新型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

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型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三款新增。

  五、第三項修正。

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

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而未予以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第九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六條(全文修正)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

新型專利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有關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本難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九十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知識經濟時代,資訊發展一日千里,各種技術、產品生命週期將更為短期化,因此,發明人對於其發明迅速投入市場之需求,將大為殷切,所以,對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二者審查期間冗長、權利賦予時期延宕之現行審查制度,實有必要修正,以因應知識經濟時代發展之腳步。

  三、揆諸世界主要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

爰參考日本、韓國及德國立法例,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

  四、再按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利要件。

而對於形式要件究包括那些事項,事涉人民權益,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六條之二、韓國實用新案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德國新型法第四條、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新型專利之不予專利之相關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係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有明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實體審查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相同。

  六、另專利專責機關為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應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第九十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認有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給予新型專利者,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程序之主要目的,即係為速審速結,為免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延滯審查,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

  三、再以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後,於尚未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之前,申請補充、修正時,應不得超過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

又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而申請人依本條申請之補充、修正後,是否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非形式審查之範疇,故專利專責機關就本項規定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經核准之新型專利,如有違反本項規定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

第一百零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所以申請案一經准予專利之處分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新型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

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處分後,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

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

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自始不存在。

」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

依目前實務,新型採實體審查者,自提出申請至審查確定,平均約需耗時二年,本次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體審查,應可大幅縮短審查時程,申請人可儘速取得新型專利權,而參考國外法例如韓國、大陸地區等,其新型專利權期限,係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日本為六年,德國為六年併可延長二年,延長二次為限,爰斟酌我國國情將新型專利權期限,從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刪除本項規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

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第一百零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

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

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三、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

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四、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申請後,應將申請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以使相關利害關係人亦能適時知悉。

  五、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以示負責。

  六、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七、第五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亦得申請專利技術報告。

按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與其權利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仍有可能發生或存在,因而行使此等權利時,亦有必要參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之,故予以明定。

  八、第六項規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

此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依第二項規定必須予以刊載專利公報,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四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

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

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第一百零五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並未經過實體審查,在未經實質要件審查即已賦予權利之情形下,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應要求權利人在相當審慎之情形下行使權利,即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遭到撤銷,如新型專利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實可推定其權利行使存有過失,原則上自應對他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規定於第一項。

  三、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固可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惟因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能耗費時日,其間若有緊急狀況而需迅速行使其權利,抑制損害之擴大時,若仍要求新型專利權人必須取得技術報告後,始能行使其權利,顯然不符實際需要,而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當傷害。

從而,若新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在審慎徵詢過相關專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對其權利內容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似不宜逕行課以責任。

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推定新型專利權人為無過失,爰明定於第二項。

第一百零六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賣要約(offeringfor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

故國際上已將『為販賣之』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後增訂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三、修正第二項。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七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舉發法定事結合,爰將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

此外,因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僅經形式審查,若有不應核准專利之情事,可依本條提起舉發,揆諸各國規定,均無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之例,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

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新增。

按舉發之審查,其程序係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需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故應於審定書具名,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一百零八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及條次之變更,修正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

  三、本次修正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與發明需經實體審查不同,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對於不准專利之處分不服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因程序不合,應逕提行政救濟之意旨,無提起再審查之必要,修正條文關於發明再審查之規定,不在新型專利準用之列。

第一百零九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條(全文修正)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式樣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明定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創作性之規定,第五項及第六項為聯合新式樣之相關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二款前段「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其中如申請新式樣之技藝,於申請前雖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但亦有因其他事由為公眾知悉者,亦屬喪失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

原條文之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但書原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為能更清楚其態樣,爰分款明定有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式樣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

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情形,得否主張不喪失新穎性優惠期乙節,按新式樣專利屬於對物品之外觀設計,非屬功能性之設計,故尚難認有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餘地,參考其他國家尚無相類似之立法例,爰予刪除。

  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新增。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五項移列。

本項規定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

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修正。

本項為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規定,而創作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

又關於創作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為使概念更為清晰。

爰依前述意旨修正之。

  七、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六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全文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三款配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法律名稱,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所以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

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作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

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四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僅規定新型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並未規定發明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

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申請發明專利後得改請為新式樣專利。

  三、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

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第一百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

爰修正但書,明定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第一百十六條(全文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第一項前段「宣誓書」等文字刪除。

另按新式樣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其物品整體視覺之增進強化,始受本法保護,是否符合此條件,在審查時,從新式樣物品之圖面已足資判斷,實無責令申請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外國立法例上,亦少有類此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判斷新式樣保護範圍時,反而易生爭議,爰將前揭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本項屬圖說應如何揭露之實質內容,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

按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創作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

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就申請日之規定除具備申請書、圖說外,尚需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倘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

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將規費之繳納,排除於申請日之規定之外。

  六、第四項新增。

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後段,就申請時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指定之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者,可以該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較為簡略;有關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其取得申請日、補正及其相關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使語意更為明確。

至於實務上我國新式樣圖說包括創作說明及圖面,該相同之新式樣於外國申請時,倘無需具備創作說明時,則向我國申請時,其所提出之外文本,亦無強求具備外文創作說明之必要,併予說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七條(全文修正)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目前實務運作有關新式樣專利圖說應揭露之事項,包括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順應國際上對圖說撰寫之方式,並可避免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常以非主要部分揭露內容作為異議、舉發之主張,致生不必要之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後段「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文字,修正為「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明定於第二項。

  四、按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涉及技術性、細節性,無法於本法一一規定,宜授權施行細則定之,爰予第三項明定。

第一百十八條(全文修正)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係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原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惟新式樣之先申請原則適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適用於「同一」之情形略有不同,為避免爭議,爰予明定之。

  三、第一項明定「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

」此為先申請原則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如果二以上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同日,在申請人為不同人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在申請人為同一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協議不成或不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權。

  五、第三項規定各申請人屆期未申報協議結果者,視為協議不成。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

按關於一新式樣一申請之單一性規定,原法係以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並不妥當。

因性質上發明為技術之創新,新式樣為美學外觀之造形,兩者實無法互為準用,爰明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作為審查之判斷原則。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宜有明確規定,爰將新式樣專利中可據以核駁之條文,合併於本條中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第一百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廢除異議程序,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

目前國際趨勢,關於補充、修正之範圍,或以不得超出原圖說揭露之範圍,或以不得增加新事實(newmatter)如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為使我國專利制度調和化,爰將「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修正為「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另配合廢除異議程序,將本項後段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規定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for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

故國際上已將『為販賣之要約』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三、修正第二項。

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所載之範圍為準,即所載之圖面是界定專利權保護的直接依據。

因此,創作說明係屬於從屬地位。

未揭露於圖面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單就圖面而言,有時因圖面所揭露之物品材料或尺寸等,而無法完全瞭解其保護範圍時,可參考其創作說明,以瞭解其圖面所欲請求保護之範圍,此種參考並非如原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予以修正,以資周延。

第一百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

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體例。

第一百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設定質權之規定,亦屬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事項,爰於本條前段增訂之。

另依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性質,亦屬不得單獨設質,爰於本條後段增訂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

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圖說經更正公告者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

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合併,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

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式樣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第一百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一百三十條(全文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增列「圖說」二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

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移列。

  二、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至於是否應訂定獎助辦法辦理獎助發明,須衡酌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狀況及政府財政作考量,而作彈性調整。

原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較為僵硬,宜使主管機關於施政上較有裁量之餘地,爰將「應訂定獎助辦法」修正為「得訂定獎助辦法」,以利各項施政。

第一百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爰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  按原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之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

為明確規定,將原「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規定修正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百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發明專利權之期限於本法八十三年修正時,將十五年改二十年;另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於本法八十六年修正時,將十年修改為十二年;本次修正配合新型採形式審查制,將新型專利權期限由十二年改為十年,三種專利權期限於新、舊法之適用,應有明確之計算標準,爰合併於本條規定。

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二、第一項為發明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第二項新增。

本項為新型專利權期限之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十二年。

至於未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已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形式審查,故其專利權期間依新法為十年。

  四、第三項為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為本法修正施行後,有關法律適用之過渡規定。

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即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至於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爰將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異議程序,爰明確規定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

  三、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按,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有關異議之規定,明確規定其法律應適用之規定。

  四、按本次修正施行前,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一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可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異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修正施行前該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在本次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按修正條文內容均屬專利制度之重大變革,實務作業上,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時間適應及瞭解修正後之制度運作。

因此,修正明定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惟為銜接專利代理人制度,有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代理人資格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例外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以應實務所需。

回索引〉〉.10.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修正)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立法/修正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者,均得主張優先權,為使主張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優先權之程序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回索引〉〉.11.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全文修正)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修正理由】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免將發明與創作併列,而導致創作僅指新型及設計之誤解,及造成創作之範圍於本法各條之解釋上有廣狹不一之情形,爰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

第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三款之「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二、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

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

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第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全文修正)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於本次修正將「創作」明確釐定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經參考國際立法例,爰將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人分別明定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茲分述如下:   (一)發明之創作人,於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第四條之三、美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PatentConvention,EPC)第六十條、英國專利法第七條、德國專利法第六條及韓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稱為「inventor」,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稱為「發明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發明人」。

經考量「發明人」一詞國內各界習用已久,且與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相仿,爰保留發明之創作人名稱為「發明人」。

  (二)新型之創作人,於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五條稱為「考案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發明人」,韓國新型專利法第五條稱為「inventor」,歐盟並無新型專利制度。

經考量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未盡一致,為與發明及設計之創作人名稱有所區隔,爰明定新型之創作人名稱為「新型創作人」。

  (三)設計之創作人,海牙協定中與國際工業設計註冊有關之日內瓦公約(GenevaActoftheHague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IndustrialDesigns)第五條及韓國設計法第一之二條稱為「creator」,歐盟設計指令98/71/EC第六條及澳洲設計法第十三條稱為「designer」,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條稱為「設計人」。

經考量前述國際立法例之用語未盡一致,而「設計人」一詞係較多立法例「designer」之直譯,且易為國內各界所理解,爰明定設計之創作人名稱為「設計人」。

第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立法/修正理由】一、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

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

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新式樣」一詞均修正為「設計」。

  二、於本次修正將「創作」明確釐定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經參考國際立法例,爰將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人分別明定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創作人」修正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

第八條(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立法/修正理由】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

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

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第九條(全文修正)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立法/修正理由】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

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

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條(全文修正)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

按專利師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第四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另依專利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從而專利代理人依前述專利師法規定仍得繼續執業,不因專利師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第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

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增訂第一項。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

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與讓與有別,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

惟為解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第十四條(全文修正)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

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

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另於第二項「有保密之義務。

」之後增列「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字。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專利審查人員之迴避,於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均有適用,爰提列總則規定。

另本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範圍及於與專利案之代理人有僱傭關係或一定親屬關係之情形,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廣,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又本項所稱「專利案」,包括專利申請案、舉發案、更正案、專利權期間延長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等案件類型,其中舉發案有兩造當事人存在,非申請人一詞可涵括,爰增列「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

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文字修正,並將「延誤」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為「遲誤」;另原條文所稱「不依限納費」,本即屬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態樣之一,為免同時併列滋生混淆,爰刪除該文字。

  (二)對於遲誤法定期間者,本法尚有其他條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例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未寄存、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視為撤回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權當然消滅等規定;遲誤指定期間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依該條第六項逕為審定之規定,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一)文字修正,將「延誤」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為「遲誤」。

  (二)原規定之「不在此限」,其本意為「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按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遲誤主張優先權、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與補繳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本已生未主張優先權或失權之法律效果,本次修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專利法條約施行細則(RegulationsUnderthePatentLawTreaty)第十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予以明定。

第十八條(全文修正)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立法/修正理由】原條文所定「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第十九條(全文修正)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無再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實施日期之必要,爰予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第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立法/修正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

原條文第一款規定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二種情形,前者係以公開發行為目的,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內容之傳播媒體,其性質上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或複製方式散布;後者係透過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

由於二者性質不同,爰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第二款。

  (三)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款後段修正移列。

復按原條文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韓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

  (四)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序文修正:1.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

此處所稱「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

2.原條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3.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

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係對照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先前技術為之;國際上有關「無害揭露」或「優惠期」之規定,絕大多數傾向適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五十五條、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作為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二)各款規定說明如下:1.第一款修正:(1)按國際上主要國家或專利條約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皆不包含「研究」之情況。

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亦僅限於「進行試驗」者。

(2)復按「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

「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

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故各大學或研究機構於研究後進行論文發表,倘發表之論文係未完成之發明,無以阻礙申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發表之論文係已完成之發明,則第二款已增訂「因於刊物發表者」,即可適用。

為求文義精確,並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爰刪除「研究」之規定。

2.增訂第二款。

增訂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3.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4.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所引款次。

第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Pate-ntlawTreaty,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第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立法/修正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Pate-ntlawTreaty,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二)原條文所稱之說明書均包含「摘要」,惟國際趨勢上皆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於二○○○年亦配合專利合作條約(PCT)之規定修正之,其他如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同,爰參照國際立法例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三)按申請發明專利,依其技術內容未必均有圖式,有必要時才須檢附圖式,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按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已於申請書上表彰其具有申請權,於採先發明主義之國家,例如美國,方有為表彰繼受申請權之申請人已自發明人處取得申請權,檢附申請權證明文件之必要;而於採先申請主義之國家中,多數均無須於提出申請時即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之規定,例如日本、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等,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並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及將「必要圖式」修正為「必要之圖式」。

  四、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其但書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一)按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須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中文本,未提出中文本而先以外文本提出者,如能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二)申請人若未能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則因申請文件不齊備,其申請案本應處分不予受理,但為避免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文件之繁複,於不受理處分前補正中文本者,逕以該申請案補正中文本之日為申請日。

此時已無提出外文本取得申請日之適用,該申請案實質上為新申請案,與原提出之外文本已無關係,爰規定該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原說明書之內容僅餘發明名稱及發明說明,而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美、日、歐三邊局說明書之格式,包含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說明等要素,其中除發明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發明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

又說明書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即可,無於本法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二)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三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五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書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現」(carryout),爰將原條文「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現」,俾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實施」產生混淆。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按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並為求文義精確,爰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四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六條、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一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至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得以一項以上之請求項表示,且各請求項必須明確、簡潔,爰予明定。

  (二)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如僅為圖式所支持仍有不足,必須將圖式所支持之部分補充至說明書中,始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且發明專利申請案未必皆有圖式,若規定為圖式所支持,未必於每件申請案均有適用。

1.現行條文所定「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指「發明說明及圖式二者同時支持」或「發明說明及圖式擇一支持」,可能有兩種寬嚴不同解釋,易造成審查上之困擾。

2.此外,現行條文如解釋為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均支持,亦與國際立法例不合,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四條及專利合作條約(PCT)第六條規定,請求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是發明之詳細說明中記載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皆無為圖式所支持或以圖式之支持為依據之規定;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十一條雖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惟於該條文之附註(1)指出,依據細則4(1)(iii)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為發明說明所記載,否則違反該細則之規定,視為欠缺發明說明之支持。

為避免解釋歧異,並參酌前述國際立法例之規定,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必須 為說明書所支持」。

  四、增訂第三項。

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係僅供揭露技術資訊之用途。

  五、第四項修正。

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第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

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按寄存證明文件非屬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得於提出申請後再行補正,且無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資料之必要,僅須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即可,爰刪除「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   (一)參考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treaty)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DepositaryAuthority,IDA)之實務作業,多數寄存機構係於確認生物材料存活後,始給予寄存編號,且其所發給之「寄存證明文件」內容,同時包括原條文所稱之「寄存證明文件」(實質上僅是寄存收件收據)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之「存活證明」。

為符合國際實務,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未來申請人寄存生物材料後,寄存機構將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

為因應存活試驗所需之作業時間,爰將申請人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由三個月修正延長為四個月。

另原條文明定「於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二)至因寄存機構之技術問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存活試驗致未能發給寄存證明文件者,係屬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

例如,實務上偶有需寄存之菌株未能存活,係因個案於海關檢疫過程中遭受污染所致者,惟其證明困難,申請人係以其菌株在其他國家寄存均未發生無法存活之情形,佐證在我國寄存之菌株無法存活非因其菌株本身所致者,而為審查人員接受其菌株無法存活非屬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即得以補寄存,以充分揭露。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明定申請人應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等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

參考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ImplementingRegulationstotheConventionontheGrantofEuropeanPatents)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規定。

刪除應於申請時聲明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之規定。

未聲明者不影響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之事實,僅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國內寄存及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

  六、增訂第五項。

增訂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該外國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須再於我國國內重複寄存。

  七、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第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修正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立法/修正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條(全文修正)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

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另原條文後段之創作係指「新型」,爰予明定。

  (一)第一款修正。

原條文所定「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創作係指「新型」,爰予明定。

另原條文第二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且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增訂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爰予修正。

  (四)第四款修正,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1.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雖為十二個月,惟先申請案何時審定或處分,申請人無法預期,實務上不乏先申請案早於十二個月內即經審定或處分者,致生後申請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情形。

尤其新型案形式審查甚為快速,通常在五個月內即可發給處分書,使得申請人喪失在十二個月內得主張優先權之機會。

復按專利申請人在收到審定書或處分書後有三個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期間,必要時亦可請求延緩公告三個月,爰將發明與新型分款規定,並於第四款明定先申請案為發明案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審定」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使申請人有較充裕之時間決定是否主張國內優先權。

2.增訂第五款。

先申請案為新型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處分」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理由同前1.。

3.增訂第六款。

由於後申請案主張其先申請案之標的必須存在,方有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依據,先申請案如經撤回或不受理者,標的已不存在,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即失所附麗,爰將現行實務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予以明文,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

原條文明定「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第五項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未修正。

  六、第七項修正。

按主張優先權者,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即可,一經主張即生效力,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限。

至於未在申請專利同時聲明該等事項者,修正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七、第八項刪除。

本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修正本法時增訂之規定,現今已無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者,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語,將「同一」改為「相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將「同一」修正為「相同」。

又原條文所稱之「發明或創作」,可以「創作」之上位概念涵蓋,爰予修正。

另對於同人、同日以相同技術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另有特別規定,爰明定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不在準用之列。

第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相同創作,不問發明與發明,或發明與新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

同一人就同一技術,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時,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可先取得專利權,於審查發明時,如認該發明應准予專利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其一;屆期未選擇者,即不予發明專利,以避免重複授予專利權,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申請人經通知選擇其一後,如選擇新型專利權,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即不予專利,固無疑問。

惟如其選擇發明時,因新型已取得專利權,基於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四、新型專利雖已取得專利權在先,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前,該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有經撤銷確定之情事,因該新型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如再准予發明專利權,會使已可由公眾自由運用之技術復歸他人專有,將使公眾蒙受不利益,因此,於第三項規定,於此情形,該發明應不予專利。

第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一)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

申請案於初審實體審查程序中,或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之再審查程序中,迄於再審查審定前均得提出分割申請。

  (二)增訂第二款:1.除第一款之情形外,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尚未公告前,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爰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惟為使權利及早確定,仍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規定應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2.如初審審定不准予專利,申請人於提起再審查後,本即得於再審查程序中提出分割申請,為免延宕審查時程,爰於但書排除申請人於再審查審定後得提起分割之適用,且該再審查之審定無論核准或核駁均不得申請分割,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援用原申請日部分修正後移列。

  五、增訂第四項。

按分割申請涉及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由於分割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分割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有關是否超出之判斷,係就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全部事項整體觀察,未超出其中之一即可。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續行審查之規定修正後移列。

按發明申請案經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為避免就分割後之申請案,反覆進行審查程序,爰明定仍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七、增訂第六項:   (一)發明申請案係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者,原申請案之審查程序雖已因審定而終結,惟為使分割案之審查不致因重複相同之處理程序造成延宕,爰明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初審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二)於核准審定後提出分割申請時,其原申請案既經核准審定,自不應受分割申請之影響,亦即,此時之分割案,僅能從原申請案說明書中記載之技術內容另案分割申請,而不得自已核准審定之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分割,因此,原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會因分割而有變動,故原申請案之公告,仍應依其原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係有關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發明專利權,於真正申請權人提起舉發撤銷該專利權確定後,得援用原案申請日申請專利之規定。

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倘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始為周延,爰增訂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將六十日修正為二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原條文明定「專利案公告之日起」及「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原條文明定「自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序文文字修正;第一款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原條文所定「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

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另原條文明定「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配合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按補充、修正實係指修正(amendment)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Pate-ntlawTreaty,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除依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辦理外,申請人亦得主動申請,爰併於本項定。

  (四)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包括本條第二項修正內容之限制、第三項修正期間之限制、第四項為最後通知後修正期間及內容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內容之限制,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有關再審查時修正之特別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刪除。

按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專利案之審查,故在專利專責機關尚未審查前,申請人之修正並無延宕審查,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主動修正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   (一)申請人如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者,時有中文本翻譯錯誤之情事,故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誤譯之訂正亦得為修正之事由。

至於是否有誤譯之情事,係以外文本為比對之對象,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於本項排除。

  (二)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原本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Pate-ntlawTreaty,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俾符合國際趨勢。

  五、增訂第三項。

在專利專責機關就申請案已進行實體審查後,為避免申請人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審查時程,爰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專利專責機關如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通知申請人申復者,申請人僅得於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之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

惟不限制申請人在該指定期間內得提出修正之次數。

  六、增訂第四項:   (一)鑑於申請人於接獲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許其得任意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僅審查人員需對該變更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新進行檢索及審查而造成程序延宕,且對依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作適當修正之其他申請案亦有欠公平。

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引進最後通知制度,於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

  (二)當申請人接獲最後通知後,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不能任意變動已審查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此一方面不會浪費原已投入之審查人力,達到迅速審查之效果,他方面能保持各申請案間之公平性。

雖會造成申請案修正上之限制,但在申請案獲得完整之檢索與評價之前提下,有助於審查程序合理化,並可使審查意見通知具有明確性、合理性與可預期性之優點。

  (三)茲說明「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如下:1.申請案於專利專責機關初審或再審查階段,在個案上通知申復或修正不以一次為限,容有二次以上,但亦不宜漫無限制,惟通知之次數因個案審查情形不同,未必適於明文限定。

2.申請案已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申請人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後,未提出申復或修正,或其所提之申復或修正完全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者,此時再為通知並無實益,審查人員將逕予審定,不再發給最後通知。

但如申請人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有部分為審查人員所接受,而仍有部分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或修正後有其他不准專利之情事,須再進一步修正時,審查人員會再發給通知,惟為避免延宕審查程序,或審查人員認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時,將會發給最後通知。

3.最後通知係於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再為通知時始會發給,是否發給將由審查人員依個案情形具體認定,如其為最後通知,將於通知之格式上載明其為最後通知。

有關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及流程,將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   (一)申請人所為之修正,如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將逕予審定,並於審定書中敘明不接受修正之事由,不單獨作成准駁之處分,申請人如有不服,仍得以審定之結果提起救濟。

  (二)修正期間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延宕審查時程,倘逾限提出之修正,係對應審查理由而不須重行檢索,或僅為形式上之小錯誤,可為審查人員接受者,該逾限提出之修正仍有受理之可能,其適用情形將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八、增訂第六項。

參照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專利專責機關針對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一案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對於原申請案或各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任一案件應發給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如與已發給之審查意見內容相同者,得對於各該申請案逕為最後通知,以避免因分割申請而就相同內容重複進行審查程序。

第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因此,該外文本自不得有所變動,且申請人依據該外文本應補正中文本,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係依該中文本進行審查,申請人如有修正之必要,係修正中文本所載之內容,並無修正外文本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該外文本不得修正。

  三、申請人以提出外文本之日取得申請日,其嗣後補提之中文本,自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至申請人如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除其翻譯之結果,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已如前項規定外,嗣後如發現所提出之中文本有翻譯錯誤時,仍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中文本為訂正其翻譯之錯誤,得提出誤譯之訂正,以資適用。

至於是否有誤譯之情事,係以外文本為比對之對象,其誤譯之訂正自亦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又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

增訂更正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引「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獨立事由。

按寄存生物材料之目的係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應寄存而未寄存者為揭露不完整,可適用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專利,無須另為規定。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為不予專利之事由。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移列:   (一)按專利專責機關現行實務上不論在審查或再審查階段,均已在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前通知申請人申復,爰予明定。

  (二)至於通知限期申復後,申請人屆期仍未提出申復理由或修正者,該申請案將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爰予明定。

第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

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第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

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另不服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原條文規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再審查,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提出修正,惟於申請案經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再審查階段得否提出修正易生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申請案於初審階段發給最後通知,經申請人修正或申復後,仍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申請人提起再審查後,因該申請案於初審階段已發給最後通知,縱使申請案進入再審查階段,申請人所提之修正,仍應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惟如再審查理由係爭執初審階段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經專利專責機關審酌認為有理由,將再發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修正,解除初審階段發給最後通知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考量初審階段已給予申請人修正之機會,且申請人於申請再審查時,原即得對應初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由進行適切之修正,惟為避免申請人於再審查程序中又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再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得逕予發給最後通知之情事:   (一)第一款規定再審查理由仍無法克服初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此款規定不論初審階段是否曾核發最後通知,均有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無法克服初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此款規定不論初審階段是否曾核發最後通知,均有適用。

  (三)第三款規定在初審階段曾核發最後通知,且未經專利專責機關解除其限制者,如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條(全文修正)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將審定書送達之規定整合於第一項規範,俾求本法關於各類審定書送達規定體例之一致。

第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

  (二)有關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宜由專利專責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為之,尚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說明書」之文字。

  (三)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後,自不得提供閱覽,原條文所定「不供閱覽」之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始有作成審定書之必要,爰予明定。

  (五)審定書之送達對象刪除代理人。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

原條文明定「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另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如已無保密之必要時,自應踐行公開程序。

  五、增訂第四項。

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核准審定,須俟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認定該技術內容無保密之必要時,方得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予以公告。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在未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並公告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自無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法效,爰刪除「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按第一項所定三個月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

鑑於實務上,往往有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依時繳納,如僅因一時疏於繳納,即不准其申請回復,恐有違本法鼓勵研發、創新之用意,且國際立法例上,例如專利法條約(PLT )第十二條、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專利合作條約(PCT)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項、大陸地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皆有相關申請回復之規定,爰予增訂。

  (二)又如申請人以非因故意為由,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再提出繳費領證之申請,雖非故意延誤,但仍有可歸責申請人之可能,例如實務上常遇申請人生病無法依期為之,即得作為主張非因故意之事由。

為與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作區隔,以非因故意之事由,申請再行繳費者,申請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數額,與依限繳費者相較,自應繳納較高之數額,爰予明定應同時繳納證書費及加倍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

第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按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次數,依原規定,僅限一次。

因此,若一發明專利案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即不得就同一發明專利案再次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

例如,一發明專利權包含殺菌劑及殺蟲劑兩請求項,若先以殺菌劑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並經核准,即不得再以殺蟲劑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同一專利權之延長;另若分別取得殺菌劑之許可及殺蟲劑之許可,雖均得對同一案申請延長,惟專利權人僅得選擇其中一件許可申請延長。

  (二)本條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以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兩者合併判斷,非僅以有效成分單獨判斷。

因此,有效成分依不同用途各自取得之最初許可,均得作為據以申請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

但受一專利案僅能延長一次之限制,各該許可證並不能據以就同一專利案多次申請延長。

例如,一有效成分以適應症A取得第一張許可證,後以適應症B申請變更許可(新增適應症),該有效成分以適應症A或B分別取得之許可,均可作為據以申請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惟專利權人僅得選擇其一就同一專利權申請一次延長。

  (三)專利權人就一許可證僅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若一許可證曾經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專利權人不得再次以同一許可申請延長同一案或其他案之專利權期間。

因此,專利權人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若該許可證所對應之專利權涵蓋多數時,僅能選擇其中一專利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就彌補專利權人無法實現專利權之損失,設有最低門檻之限制,亦即限於專利案公告後至取得許可證需時二年以上。

惟就專利權之保護而言,縱無法實施之期間未超過二年,仍屬專利權保護期間之喪失,參諸日、韓、美、德、英等國均無此最低門檻之限制,爰予以刪除。

  (五)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原條文所定「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第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

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可能發生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核准延長前,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為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爰明定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即擬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

惟該擬制性之法律效果僅為一暫時狀態,如專利專責機關審定結果為不予延長專利權期間時,該擬制之法律效果則自始不發生。

  三、為利公眾知悉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狀態,專利專責機關將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立即公告之。

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前,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之人,於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信賴專利權已期滿消滅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反之,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係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若專利權人業授權他人於視為已延長之期間內實施者,因授權契約之標的溯及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後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權人就已收取之權利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至遲應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專利權尚有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存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經核准延長專利權者,並非該專利案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均予延長,其於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於物之發明專利,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

  (二)於用途發明專利,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之用途所對應之特定用途。

  (三)於製法發明專利,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特定用途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製法。

例如,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阿斯匹靈之製法,經以適應症為高血壓之阿斯匹靈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倘經核准,其專利權範圍將限於治療高血壓之阿斯匹靈之製法。

第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款刪除。

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並未規定申請專利權延長須由共有人全體提出,因此於共有專利權之情形下,由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並無不可,爰刪除本款規定。

  (四)增訂第五款,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得據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一次,且該第一次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爰予配合增訂本款規定,以資明確。

  (五)原條文第七款刪除。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須超過二年之最低門檻限制,爰配合刪除本款規定。

  (六)增訂第七款。

按得依本法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之醫藥品,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及於動物用藥,如有違反者,自應列為舉發事由,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

按物之專利及方法專利可為發明專利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至於「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澳洲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作通則性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物之發明之實施之定義。

所謂「物之發明」,包括物品發明與物質發明,與新型及設計之標的限於「物品」有所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方法發明之實施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六、增訂第五項。

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第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增訂第一款:1.發明專利權效力是保護專利權人在產業上利用其發明之權利;他人自行利用發明,且非以商業為目的之行為,應非專利權效力之範圍。

經查各國立法例之規範方式有二:一者規定以商業目的或生產製造目的之實施專利權行為,始為專利權效力所及,例如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十一條等;一者先規定他人實施專利權行為均應取得專利權人同意,但於其後規定,非商業目的之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例如德國專利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對於前述情事,因本法現行條文並未明定,為釐清專利權效力不及之範圍,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五項(a)款,增訂本款。

2.參考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五項(b)款「Itisdoneforprivatelyandforpurposewhicharenotcommercial」之規定, 必須係主觀上非出於商業目的,且客觀上未公開之行為,始為本條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例如個人非公開之行為或於家庭中自用之行為。

如係雇用第三人實施,或在團體中實施他人專利之行為,則可能因涉及商業目的,或該行為為公眾所得知,而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款修正後移列第二款:1.規範研究實驗免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創新,此等行為不須受「非營利目的」之限制,爰參考前開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五項(b)款、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TheInternationalUnionfortheProtectionofNewVarietiesofPlants,以下簡稱UPOV)第十五條第一項(ii)款規定,刪除「,而無營利行為者」等字。

又關於「教學」,若涉及研究實驗,應可被解釋屬於研究或實驗行為,且現代之教學型態相當多樣化,未必均有非營利之公益性質,如僅因其具有教學目的而一概排除專利權之效力,並非公益與私益之合理平衡,爰刪除「教學」等字,未來如有教學免責之相關爭議時,應回歸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一般性免責判斷。

2.關於「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涵蓋研究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之經濟利益。

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中,有所謂「育種家免責」之規定,意即育種家為育成新品種時,可自由利用他人品種。

此次配合動、植物專利開放保護,參考各國專利法對於育種家使用專利植物或其部分之育種行為,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研究實驗免責要件,以為適用。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並移列為第三款:1.本款為學說上所稱先使用權或先用權之規定,其為專利侵權抗辯事由之一。

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對於專利申請係採先申請原則,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先發明之人,亦不一定是先實施發明之人。

在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他人有可能已實施或準備實施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於此情況下,如在授予專利權後對在先實施之人主張專利權,禁止其繼續實施該發明,顯然不公平,且造成先實施人投資浪費。

因此,各國大都有先用權之規定,主張先用權者可排除專利權之效力。

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從事專利物之製造或專利方法之使用者,固得繼續製造專利物或使用專利方法,對其製造之物或使用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並有為後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權。

在專利申請日前已從先製造人或先方法使用人處獲得專利物並予以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人,亦當有繼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其所獲得產品之權。

是以原條文第二款所稱之「使用」應為廣義之概念,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九條、韓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澳洲專利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

3.專利申請人之發明於申請日前雖經公開,惟如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有六個月之優惠期,故專利申請人若已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自應優先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亦即,從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之人,對其得知後六個內所為之實施行為,不得主張先用權,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本款所稱專利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及其前權利人。

4.原條文第二款適用之對象包括物之發明及方法發明,原條文但書「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之文字,易誤以為僅適用於方法發明,爰予修正文字,以杜爭議。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因第二款修正後,已可包含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五)第四款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即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八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

  (七)原條文第六款修正。

將「物品」修正為「物」。

  (八)增訂第七款。

查專利權因專利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逾補繳專利年費期限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信賴該專利權已消滅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雖該專利權嗣後因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善意第三人,仍應予以保護。

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增訂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之前,以善意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第三人。

  二、第二項修正:   (一)配合本次修法,修正適用款次。

  (二)所謂「原有事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在專利申請前之事業規模而言,惟查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九條關於先用權之限制為「事業目的範圍」,解釋上不包括實施規模之限制,德國專利法第十二條關於先用權之規定亦未對先用者之實施規模作出限制;又第五款善意被授權人得繼續實施之範圍,日本特許法第八十條亦為相同之規定;另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對於在專利權回復前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人,亦規定其得在其事業中或為其事業需要而繼續實施發明,而無事業規模之限制,爰將「原有事業」修正為「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三)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耗盡原則是否予以採納,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六條規定,可由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自行決定,本法有關專利權耗盡所採之原則,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惟第二項復規定相關販賣之區域,須由法院認定之。

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項規定修正明確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刪除,以杜爭議。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五項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發展學名藥(genericdrug)之準備,特別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若干爭議。

再者,該項既屬規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經相關機關協調,決議回歸專利法予以明定,合先說明。

  三、本條適用之標的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適用之標的,係指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決定之。

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pre-clinical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trial),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

只要是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

  四、如為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其以研究、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b)款之規定,將以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亦納入本條免責範圍。

第六十一條(全文修正)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規定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應指「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日本特許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

一般可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

「非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四、增訂第三項。

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行使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惟未明定專屬授權之實體法律效果。

爰參考英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專屬授權之效果,以利適用。

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

  五、增訂第四項。

實務上有專利權得否設定複數質權之疑義,為充分發揮專利權之交易價值,爰參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一專利權可設定複數質權,並明定質權人受償順序應依登記先後次序定之,以確保登記在先之質權人之權益。

第六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

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排除專利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原則上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約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約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

有關非專屬被授權人得否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實施,現行本法並未明定。

為杜爭議,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其應經專利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

又非專屬被授權人如係由專屬被授權人處取得授權者,其為再授權時,則應取得授權其實施之專屬授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

為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專利權為共有時,其讓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信託、設定質權或拋棄,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以求明確。

  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惟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與否,對於各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爰特別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又本條係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條所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為同意之明示,更不必限於一定之形式,如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亦屬之(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且不限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均不能認為無效(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另全體同意之方式,歷年判例有若干變通辦法,例如全體同意依多數決為之(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或全體推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處分者(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參照),皆無不可。

此等判例見解於解釋本條所稱「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有適用。

原但書所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不論其約定內容為何,均屬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態樣之一,實無特設但書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六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另專利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專利權全部,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如承認共有人得將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其結果實與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他人實施無異,故不宜承認有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之情形存在。

凡專利權共有人欲授權他人實施發明者,均適用前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

專利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

惟為解決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應歸屬何人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第六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

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部分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按原條文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意,包含刪除請求項及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為求明確並免爭議,爰將「請求項之刪除」獨立列為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款修正後移列。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得先提出外文本,再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其中文本。

實務上依外文本翻譯之中文本,偶有翻譯錯誤之情事,由於中文本是專利專責機關據以審查之版本,如有誤譯情事,宜有補救之機會。

在審查中,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至於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如仍有誤譯情事,亦宜使專利權人有申請導正之機會,爰予增訂誤譯之訂正為得更正之事由。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一)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與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前者是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對象;後者是以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對象。

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並審定公告後,仍應以公告之範圍為準,爰分項規定。

又誤譯之訂正是以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為比對對象,爰予排除。

  四、增訂第三項。

申請人如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外文本再提出中文本者,外文本提出之日既可以之為申請日,則翻譯之結果,自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始為公允。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後移列:   (一)按申請專利範圍已公告者,其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二)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是以公告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判斷依據,現行條文易使人誤以為均以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為依據,爰併予修正。

  (三)另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仍應不准更正。

  (四)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六、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第六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更正案應指定審查人員進行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惟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因該更正案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自應由舉發案之審查人員合併審查,無另行指定審查人員之必要,審定書亦與舉發案合併作成,因此本項僅於該專利權無審查中之舉發案時,始有適用。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並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第六十九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配合更正申請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又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事由中,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及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實質變更專利權之範圍,爰將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之更正申請案,限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

就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及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為更正申請時,將實質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於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

按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原意為專利權歸屬公共財,並非歸屬於國庫,爰予修正。

  (三)第三款文字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

但如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准予回復原狀,或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後,即不生專利權當然消滅之法效,本款但書規定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第四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一)按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補繳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

鑑於實務上,往往有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依時繳納,如僅因一時疏於繳納,即不准其申請回復,恐有違本法鼓勵研發、創新之用意,且國際立法例上,例如專利法條約(PLT)第十二條、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專利合作條約(PCT)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項、大陸地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皆有相關申請回復之規定,爰予增訂。

  (二)又如申請人以非因故意為由,於繳費期限屆滿後一年內,再提出繳費之申請,雖非故意延誤,但仍有可歸責申請人之可能,例如實務上常遇申請人生病無法依期為之,即得作為主張非因故意之事由。

為與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作區隔,以非因故意之事由,申請再行繳費者,申請人所應繳納之專利年費數額,與補繳期限所應繳納之二倍專利年費數額相較,自應繳納較高之數額,爰明定應同時繳納三倍專利年費。

第七十一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

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觀諸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立法例均如是,且本次修正納入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得合併審查,及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2.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

3.按撤銷發明專利權後,其專利證書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公告註銷周知,不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修正:1.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之情形,其與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性質上同屬申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於本次修正變更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

增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

有關任何人得提起舉發之部分,移列第一項序文規定,另配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   (一)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二)至於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雖為第一項增訂之舉發事由,另修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則為本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所增訂之舉發事由,惟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於本次修正施行前核准審定之專利案亦應適用,爰於但書明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

第七十二條(全文修正)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之事由包含專利權期滿,爰刪除原條文中「期滿或」等文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七十三條(全文修正)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

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舉發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其中舉發聲明應表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以確定其舉發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專利專責機關進行舉發審查時,將就該部分請求項逐項進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提起舉發後,不得為舉發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以確定舉發範圍,俾使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並利於審查程序之進行。

至於減縮舉發聲明者,因不違背前述不得變更或追加之意旨,爰予明定。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原條文明定「自舉發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

為讓舉發案之雙方當事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舉發案以不限制舉發人提出理由或證據為原則,對於舉發人所提之理由或證據並應交付專利權人答辯,惟倘審查人員對於舉發人不斷提出之理由或證據認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實及已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時,為促使爭訟早日確定,避免審查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得逕行審查。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

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之。

  三、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者,應使專利權人有答辯之機會。

第七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刪除。

按本次修正,增訂提起舉發時應載明舉發聲明,以確定其舉發範圍,因此,舉發係針對各請求項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之對象,即為請求項,因此,是否更正,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專利專責機關不宜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更正,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刪除。

有關舉發中更正之處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第七十七條(全文修正)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就舉發案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其處理方式。

  (一)專利權人提出更正案者,無論係於舉發前或舉發後提出;亦不論該更正案係單獨提出或併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更正,為平衡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均將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由於更正之提出往往與舉發理由有關,如經審查認為將准予更正者,則舉發審查之標的已有變動,故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送交舉發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為使舉發案審理集中,不應同時在同一件舉發案中有多數更正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專利權人如提出多次更正申請者,將以最後提出之更正案進行審查,申請在先之更正案,均視為撤回。

惟於二件舉發案分別提出之更正案,並無本項規定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之適用,併予說明。

第七十八條(全文修正)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三、第二項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對合併審查之案件,得合併審定。

第七十九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按申請案審查階段曾審查原申請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其係就申請案之技術內容與所檢索之引證資料所載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從而申請案之審查係針對是否具備專利要件進行審查;而舉發案則係由專利審查人員針對舉發人所提之舉發理由及證據,審查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法定事由而應撤銷其專利權,因此申請案與舉發案之審查內容及適用程序並不相同,原申請案審查人員於舉發審查時並無迴避之必要,爰刪除該部分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

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舉發可針對部分請求項為之,依逐項舉發理由進行之審查結果,即有可能產生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之舉發審定,因此舉發之審定亦係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條(全文修正)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

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舉發人撤回舉發之相關規定:   (一)依現行實務,舉發人本即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爰予明定。

但該舉發案已經專利權人答辯後,舉發人始為主張撤回者,為保障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爰規定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二)至於撤回舉發後同一舉發人得否再提舉發一事,由於任何人均可提起舉發,即使條文中限制原舉發人不得再提起,其仍可由第三人再行提起,則限制原撤回舉發之人不得再提出舉發,並無實益,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利權人於收受撤回通知後一定期間內不為反對之表示時,視為同意撤回。

第八十一條(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二、增訂第二款。

舉發人如不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舉發審定,而在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新證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認該新證據不足以撤銷系爭專利權時,因專利專責機關就該證據之主張已為有無理由之答辯,且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判斷,亦應不許任何人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爰予明定。

第八十二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增訂第一項。

明定舉發審查成立者,撤銷其專利權,並配合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提起舉發,明定得就各請求項分別撤銷。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全文修正)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有關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程序,與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程序相同,爰明定準用舉發之處理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廢除依職權撤銷之制度,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說明。

第八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下列事由修正,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專利公報刊載專利權授權之情況,係為使公眾知悉該專利權之法律狀態,至於授權後實施與否,則非公報所能反應,爰刪除「實施」二字。

  (二)原條文所定「特許實施」係指非出於專利權人自由之意願,由專利專責機關基於法律規定,強制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授權他人實施。

惟「特許」之用語,與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概念尚屬有間,為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

  (三)依現行實務,舉發審定結果不問是否撤銷專利權,均於審定書發文後公告之,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八十五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有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將更有效率,爰授權由專利專責機關另定實施日期。

第八十七條(全文修正)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並儘速通知專利權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   一、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

  二、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三、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專利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立法/修正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修正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九條(全文修正)   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授權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通知廢止強制授權。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   一、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

  二、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

  三、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

【立法/修正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條(全文修正)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

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

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之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世界貿易組織於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杜哈部長會議,通過公共衛生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宣言(以下簡稱杜哈部長宣言),達成應放寬強制授權專利醫藥品進出口之限制。

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並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據杜哈部長宣言作成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實施專利醫藥品強制授權之決議(以下簡稱總理事會決議)。

總理事會決議第十一條並指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以下簡稱TRIPS理事會),應修正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以符合總理事會決議之相關內容。

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尚未修正通過前,會員得依據總理事會決議執行。

爰基於人道救援精神且符合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之立場,增訂本條文。

  三、TRIPS理事會依據總理事會決議第十一條指示,已於西元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修正條文送經總理事會通過,惟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MarrakeshAgreementEstalishing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第十條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修正須經三分之二多數會員同意後始生效。

因此項送交各會同意之工作進度尚難預期,且總理事會決議與前述協定(TRIPS)修正案之實體內容均屬相同,而其在前述協定尚未修正通過前,對會員有同樣之效力已如前述。

  四、第一項係參考杜哈部長宣言第一條及總理事會決議,規範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製造專供該進口國家所需醫藥品,以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

  五、按生命法益優於財產法益雖係總理事會決議之基本原則,惟專利權人之權益仍應予以合理保障,若專利權人並無拒絕申請人以合理商業條件實施之情況,似不宜逕以公權力介入之方式准予強制授權。

此一要件亦為加拿大專利法第二十一.四條及挪威專利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所採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惟如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可推定為已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一條規定與專利權人協商或係基於國家緊急狀態而於事後通知,為免重複協商或因應緊急狀態,爰於但書免除此種情況下之協商義務。

  六、第三項係參考總理事會決議第一條第b項及第二條第a項,規範合格進口國家所應符合之要件。

依據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a項,如該醫藥品在進口國境內已享有專利權保護,合格進口國家應向TRIPS理事會通知下列三事項:   (一)所需醫藥品名稱及數量。

  (二)除低度開發國家外,無製造所需專利醫藥品之能力,或其能力不足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

  (三)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如有專利權,該進口國應已或將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一條及本決議規定,給予強制授權。

  七、因世界貿易組織對於低度開發國家之認定多以聯合國所發布之名單為準,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之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八、按總理事會決議之基本原則,係基於人道精神,使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得以可負擔之價格,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之專利醫藥品,此一生命法益優於財產法益之基本原則,不應因該進口國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有所差別待遇。

經參考加拿大專利法第二十一.三條及挪威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相關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如符合一定之要件,並同意遵守防止強制授權醫藥品轉出口之相關規定時,亦得有向中華民國進口強制授權專利醫藥品之資格。

第九十一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考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b項,規範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所應遵守之要件,以避免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數量超過進口國所需,並避免依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之產品混淆。

又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b項規範出口者應遵守下列三項事項:   (一)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數量必須符合合格進口國所需之數量,並且全部出口至該國。

  (二)授權製造之醫藥品必須清楚標示其係依照本決議所設置之制度而製造,並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在顏色或形狀上有足以區別之顯著不同。

  (三)被授權人應在運送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出口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於該網站。

  三、第三項係參考總理事會決議第三條,規定補償金之計算標準。

總理事會決議第三條規定,補償金應衡量該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又進口國之經濟價值有時甚難判斷,爰以進口國之聯合國人力發展指標作為輔助之補償金計算標準。

  四、總理事會決議第二條第b項第三款有關於被授權人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因尚非得否取得強制授權之要件,而係取得強制授權後之管理措施,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按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該規定即一般所稱之資料專屬權。

因如申請人已獲得專利權之強制授權,如仍受資料專屬權限制,致無法製造出口,顯與杜哈部長宣言所揭櫫之意旨不符。

爰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如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其查驗登記即不受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資料專屬權之限制。

第九十二條(全文修正)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權期間者,在延長、延展期間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三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四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費者,依原條文規定,得於六個月內加倍補繳。

惟逾越一日與逾越五個月同樣必須加倍補繳,其有失平衡,不符比例原則,另為促請專利權人儘早繳費,爰修正但書規定,視逾越繳納之月數,按月以比例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三、增訂第二項。

明定逾繳納期限者,按逾期之月數加繳一定數額,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五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九十六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由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議。

  三、第三項修正:   (一)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二)又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請求銷毀,應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類型之一,爰明定僅於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始得為此等請求。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爰予明定。

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併此說明。

  五、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六項為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移列。

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將排除防止侵害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規定,第三項則明定得以銷毀原料或器具等請求為實現第一項請求方式之一。

原條文第五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即係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爰於本項明定僅第二項及第五項有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至於第一項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第九十七條(全文修正)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五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刪除。

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

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

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三)增訂第三款。

由於專利權之無體性,侵害人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專利之同時,專利權人仍得向其他第三人授權,並取得授權金而持續使用該專利。

因此,依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概念,專利權人於訴訟中須舉證證明,倘無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專利權人得在市場上取得更高額之授權金,或舉證證明專利權人確因侵權行為而致專利權人無法於市場上將其專利授權予第三人,如此專利權人該部分之損失始得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被當作專利權人所失利益之一部。

因此,專利權人依第一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

爰參照美國專利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

因此,對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再於專利法中明定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於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

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第九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九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專利標示之用意主要係為鼓勵專利權人於專利物上明確標示,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

原規定「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易被誤認為專利標示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亦造成見解之歧異。

為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所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三、另考量部分類型之專利物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專利物本身或其包裝為標示者,例如晶片專利,要求其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顯有窒礙難行之處;又如施工方法專利,實際上無法在物或其包裝上標示。

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二八七條及英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專利標示之方式以於專利物上標示為原則,不能於物上標示時,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若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則負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責任。

  四、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第九十九條(全文修正)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

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七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物品」修正為「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條(全文修正)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八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全文修正)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條條文移列。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法院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應自為判斷,故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全文修正)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為擴大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紛爭之功能,原條文原則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例外依互惠原則,限制未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權保障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享有本文所規定之訴訟權。

  三、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會員間已捨棄互惠原則而改為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故各會員均有義務保護其他會員國民之訴訟權;對於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家,如其未依互惠原則提供我國國民專利權保護者,本法第四條已規定在實體上得不受理其專利申請,自無再於程序上訂定互惠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三條(全文修正)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全文修正)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三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按新型之標的除物品之形狀、構造外,尚包含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者,如裝置、設備及器具等,非僅限於「裝置」,為求文義精確,爰參酌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一條、韓國新型法第四條及大陸專利法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之「裝置」修正為「組合」。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五條(全文修正)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刪除「衛生」二字。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三。

第一百零六條(全文修正)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申請新型專利應備具之文件、申請日之認定及相關補正事項,係依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發明之規定,惟因申請發明專利未必應備具圖式,致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時,易造成新型是否必須備具圖式之爭議,爰於本條獨立規定,不再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請新型專利之應備文件。

  四、第二項明定申請新型專利,係以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五、第三項係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按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須於申請時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提出中文本而先以外文本提出者,如能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六、第四項係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四、(二)。

第一百零七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新型專利申請案得申請分割之依據,係依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本次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採形式審查之新型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新型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第一百零八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發明或設計專利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

另原條文所定「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申請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

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零九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按補充、修正實係指修正(amendment)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

原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規定僅明定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適用情形,惟實務上尚有依職權通知修正之情形,爰予增列,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予以修正。

  (四)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有關修正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已增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條(全文修正)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第一百十一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新型專利申請案無論是否核准專利,均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爰予明定。

另刪除送達代理人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二。

  三、原條文有關不予專利之處分書應備具理由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第一百十二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將「裝置」修正為「組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說明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修正。

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

因新型採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如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爰增列為形式審查之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已增訂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修正之。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體例酌作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

有關通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

按任何人均得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事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對之應就本項規定之所有事由作成技術報告,而不受申請人指定條款之拘束。

原條文文義未能充分反映上開立法意旨,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割成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明示任何人得申請技術報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明定有技術報告之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審酌之事由。

參諸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專利專責機關,僅係依其資料庫之資料作成技術報告,亦即技術報告比對事項僅係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包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原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作成技術報告之事由,其餘事由則配合本次修正條次之變更,予以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六項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新型專利自九十二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專利權之賦予,然因未經過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有效性,故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以進行警告,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

  (二)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但書規定:   (一)原條文第二項係屬新型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規定,自應由新型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為使舉證責任之分配更加明確,爰修正移列但書規定。

  (二)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常導致新型專利權人誤以為欠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客觀權利有效性判斷資料,亦得就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直接主張權利;或認為只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得任意行使新型專利權,而不須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僅對第三人之技術研發與利用形成障礙,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見諸文獻但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考量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爰予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一、有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新型專利更正案之審查方式及其程序。

  (一)新型專利案件既僅經形式審查即可核准專利權,則其更正案,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即為已足,惟於新型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同時有更正案繫屬者,因雙方已涉新型專利權實體爭議,且更正案多已成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方式之一,自應由舉發案之審查人員併同舉發案以實質審查方式合併審查之,其核准更正與否亦與舉發案合併作成,爰將之除外規定。

  (二)另新型專利更正案無論是否核准,均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更正案形式審查之事項。

另新型專利之更正,並應注意「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等實體要件,否則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第一百十九條(全文修正)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一)。

  (二)第一款修正:     1.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刪除,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二)1。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四。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並修正下列準用規定:   (一)刪除準用事項:  1.因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對於申請新型專利之必要文件及申請日之認定等事項,已增訂相關規定,無再準用原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2.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予修正準用之項次。

  3.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4.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5.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及擬制喪失新穎性,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2.分割案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其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3.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新型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新型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6.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7.配合再授權規定之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定。

  8.配合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得部分提起、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及補提理由及證據等)、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舉發撤回)規定。

  9.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10.強制授權部分,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全文修正)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依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設計包含多數新穎特徵,而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

如此,無法周延保護設計,一方面為鼓勵傳統產業對於既有資源之創新設計,另一方面為因應國內產業界在成熟期產品開發設計之需求,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爰參酌日本意匠法第二條、韓國設計法第二條、歐盟設計法第三條等之部分設計(partialdesign)之立法例,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明定於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按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在我國行之有年,同一人所提出之近似設計,雖可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惟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復參酌與其性質相仿之日本類似意匠專利已於一九九九年廢除,爰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創設衍生設計專利制度,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

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聯合新式樣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一)原條文對於申請專利之設計標的限於施予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二者或三者之結合。

此外,申請專利之設計尚必須具備物品性及視覺性。

此處所稱之物品性,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亦即設計所施予之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

  (二)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Icons,簡稱Icons)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GUI),係屬暫時顯現於電腦螢幕且具有視覺效果之二度空間圖像(two-dimensionalimage),囿於無法如包裝紙與布匹上之圖像及花紋能恆常顯現於所實施之物品上,且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依原規定,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

然有鑒於我國相關產業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之能力已趨成熟,又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諸如美國、日本、韓國、歐盟等為強化其產業競爭力,多已開放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保護,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導入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自有其必要性。

爰於本項增訂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全文修正)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其餘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所引款次。

  六、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第一百二十三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按申請人所提出之新式樣專利之圖說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均在充分揭露創作內容,並無使用不同用語之必要。

復依原條文,圖說係包含「圖面」,惟國際立法例上多將「圖式」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如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1.154條(37CFR1.154)、日本意匠法第六條等規定,爰參照國際立法例,將「圖面」自圖說分離,並修正其名稱為「圖式」,俾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用語一致。

第一百二十四條(全文修正)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配合「新式樣」一詞改為「設計」,爰將第一款不予設計專利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中之「設計」一詞刪除,以免產生語意矛盾。

  四、第二款刪除第二款「或美術工藝品。

」等文字;第三款未修正。

  五、第四款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說明。

  六、原條文第五款刪除。

申請設計專利,若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實質已屬不具新穎性,無須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五條(全文修正)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及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四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四、(二)。

第一百二十六條(全文修正)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將圖面自圖說分離,並修正為「圖式」後,說明書之內容僅餘設計名稱、創作說明及圖式說明,而除設計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創作說明及圖面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又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即可,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將「實施」修正為「實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第一百二十七條(全文修正)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

  三、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是產品上市後由於市場反應而為改良近似之設計,為考量這些同一設計概念下近似之設計,或是日後改良近似之設計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爰參考美國設計專利之同一設計概念與日本意匠法中關聯意匠之法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應擇一申請為原設計專利,其餘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由於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都具有同等之保護效果,且都有近似範圍,故衍生設計專利與現行聯合新式樣專利,在保護範圍、權利主張及申請期限有顯著之差異,爰將此一新之近似設計保護制度稱為「衍生設計專利」。

  四、按衍生設計與原設計為近似設計,不論同時或先後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自不得早於原設計專利之申請日,爰於第二項明定。

  五、經公告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對於任何人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均屬先前技藝,故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縱為同一人所申請,亦不得再以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爰於第三項明定。

  六、衍生設計需與原設計近似,若僅與衍生設計近似而與原設計不近似者,自不得申請為衍生設計,爰於第四項明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全文修正)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設計專利。

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依第一項規定,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此即所謂先申請原則。

由於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得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因此,本質上,先申請原則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或原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時,該數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應皆不適用之,爰予明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全文修正)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   (一)原並無准予成組物品專利之規定,惟開放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為國際之趨勢,現行實務中亦不乏申請之案例。

爰參照日本意匠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屬於同一類別之二個以上之物品,若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販賣,或成組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至於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類別而言,併予敘明。

  (二)以成組物品設計提出申請獲准專利者,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條(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之申請。

按新式樣分割申請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惟本次修法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設計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四、增訂第三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六。

第一百三十一條(全文修正)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增訂「衍生設計」制度,因「衍生設計」與原設計間亦有改請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

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

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

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二條(全文修正)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衍生設計係基於原設計之近似設計,改請後之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

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發明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

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

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三條(全文修正)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二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第一百三十四條(全文修正)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成組物品之申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不予專利之事由。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三十五條(全文修正)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

有關通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配合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之廢除,刪除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部分;並增訂有關衍生設計之規定,衍生設計雖得單獨行使權利,但衍生設計因須與原設計近似,為避免產生同一人權利期間之實質性延長,爰明定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惟衍生設計仍有其獨立之權利範圍,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因年費未繳交致當然消滅者,衍生設計專利仍得繼續存續,不因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消滅而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六條(全文修正)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按無論依原規定之新式樣專利或修正後之設計專利,其保護之範圍應為設計而非物品,爰刪除原規定「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以資明確。

  (三)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可為「實施」一詞所涵蓋,爰予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爰予文字修正。

另將「創作說明」修正為「說明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說明。

第一百三十七條(全文修正)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配合聯合新式樣專利之廢除,刪除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二)為配合衍生設計專利制度,增訂衍生設計專利之權利主張、權利範圍等相關規定。

  (三)擴大衍生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衍生設計專利得單獨主張權利,且其權利及於近似之範圍。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本次修法賦予衍生設計專利獨立之權利,因此,衍生設計有專利其獨立之權利範圍,於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因年費未繳交致當然消滅者,衍生設計專利仍得繼續存續,不因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消滅而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全文修正)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ㄧ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原設計專利權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得申請衍生設計專利。

即原設計專利權人與衍生設計專利權人,必須同一人,其權利異動不得分別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二者應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衍生設計之專利權期限雖與原設計專利權同時屆滿,惟原設計專利權有未繳交專利年費或因拋棄致當然消滅,或經撤銷確定時,並不影響衍生設計專利存續,從而如存續之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者,其間仍屬近似之設計,故數衍生設計專利權間之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應整體一併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全文修正)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體例,將得申請更正之事項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

有關更正之刊載專利公報及生效日,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增訂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說明三及四。

  五、增訂第四項。

  (一)按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為準,其圖式已公告者,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二)另就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者,仍應不准更正。

  (三)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四十條(全文修正)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惟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於本次修正後,部分規定尚非設計專利所得準用,爰予獨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全文修正)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  1.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2.其餘部分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一)。

  (二)第一款修正:  1.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刪除,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說明二、(二)、1。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衍生設計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四。

第一百四十二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另增刪部分準用之規定如下:   (一)刪除準用事項:  1.配合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修正準用之項次。

  2.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設計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3.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已明定設計專利權人拋棄設計專利權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故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發明專利之規定,爰予刪除。

  4.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設計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分割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2.設計審查時得為面詢及補送模型、樣品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

  3.設計申請修正之依據、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設計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為公告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6.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設計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7.設計專利權之實施,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8.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9.專利權異動登記效力及專屬授權效力,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10.更正應作成審定書並應公告及生效日,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

  11.配合發明專利權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三項(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舉發之撤回)規定。

  12.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動及章名由「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爰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五、增訂第三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及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第一百四十三條(全文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增列該二項文件亦屬應永久保存之範圍。

  (二)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本文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最高為三十年,爰將其他文件之檔案保存期限,修正為最長保存三十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條(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

  二、將「發明、創作」修正為「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四十五條(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人以外文本先行提出申請,且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即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惟外文本之語文種類目前並無任何限制,如外文種類過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時,將造成困擾,實有限制外文種類及應載明事項之必要,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全文修正)   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其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專利年費減免,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三項移列,因規費之收取除金額外,尚有其他配套規定,爰予修正,明定其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條(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本次修正增訂多項規定,該等事項對於審查期間跨越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專利申請案,其新舊法過渡適用應有明定,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

  (二)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例如優惠期之事由擴及進步性、增訂同一人、同日就相同技術申請發明及新型之規定、有關修正之規定或新型之修正不得明顯超出等事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之申請案,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者,均有適用,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

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五十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放寬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於先申請案為發明案或新型案時,提出申請未逾十二個月,縱已經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但尚未公告,或其不予專利審定或處分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均可主張之,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先申請案雖已審定或處分但尚未公告者,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初審核准審定之發明專利案,尚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仍得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全文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增訂於刊物發表者享有優惠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物品之部分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電腦圖像(Icons)及使用者圖形介面(GUI)之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衍生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與成組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得申請設計專利等事項,該等事項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申請案,爰予明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放寬寄存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對於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致其申請案發生視為未寄存之效力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尚未審定者,如於修正施行後,其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仍在四個月內,或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仍在十六個月內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其仍在得補正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內者,爰明定其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補正寄存證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三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情形。

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

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而於修正施行後,其遲誤之期間,於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

  三、第二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

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力。

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四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應取得許可證,而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始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由於本次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前述二年以上限制之規定,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延長申請,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應有其適用;惟其發明專利權期間必須尚未屆滿,否則,縱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發明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者,亦不應准予延長,爰予明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五十五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於本法修正前,專利業經核准審定或處分,但逾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繳費期 限,已生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或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仍未繳交,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因已無專利權之實體權利存在者,為維護第三人權益,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維法律之安定性。

  三、第一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縱有非因故意之事由,未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之次日三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公告之規定。

  四、第二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限,仍未繳交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者,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專利權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增訂對物品之部分設計得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規定,惟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

  三、然因有部分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已於本法修正前提出申請,其創作本質實為物品之部分設計,但於本法修正前並無申請之依據,爰明定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且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

【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倘准予專利者,其權利仍係附隨於原專利權,並非新授與之獨立專利權,雖因本次修正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對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仍應續行審查之,爰於第一項明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惟申請人欲將本法修正前提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改為衍生設計者,應給予改為衍生設計之機會,惟因衍生設計之申請,於原申請案公告後不得為之,因此,欲改為衍生設計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亦必須為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方得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係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列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全文修正)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列列。

  二、因本次修正有關專利要件、分割、專利說明書修正、更正、舉發、專利侵權及設計專利等多項制度,均屬專利制度之重大變革,實務作業上,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時間適應及瞭解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索引〉〉.12.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修正)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立法/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增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理由如下:   (一)申請人於申請新型專利時聲明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係為便於公告新型專利時一併公告其聲明,以資公眾知悉申請人針對該相同創作有兩件專利申請案,即使先准予之新型專利權利消滅,該創作尚有可能接著隨後准予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予以保護,從而避免產生誤導公眾之後果。

  (二)申請人於申請發明專利時聲明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新型專利,專利專責機關實體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且新型專利權非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避免重複准予專利。

  (三)准予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得於事後享有權利接續之利益,相對的申請人負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事實之義務,未分別聲明,包括二案皆未聲明及其中一案未聲明。

違反時,明定不予發明專利,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選擇發明專利,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修正改採「權利接續制」,以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三、視為自始不存在之規定,對專利申請人極為不利,因其若選發明,則新型將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使得原先所受之保護落空;若選新型,則受保護期間縮短10年,如於新型保護期間受侵害,縱使該發明即將獲准專利,申請人只好犧牲發明專利較長之保護期間,此顯然與專利法鼓勵研發之旨相悖-技術程度較高的發明,卻被迫只能享有較短時間之保護。

  四、採取容許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的國家,包括德國、中國以及先前之韓國,對於先前取得之新型專利,均仍予以保護,至少是接續保護,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在全世界並無前例,且明顯違反權利信賴保護原則。

  五、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之規定,將造成許多重大問題而無法解決。

包括原先新型專利授權或讓與他人,權利金或價金是否必須返還?原先新型專利權人告他人專利侵害而獲得之賠償金,是否必須返還?被告是否可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返還?爰有必要將現有第二項之「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改為「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歸於消滅」,以接續權利並杜爭議。

第四十一條(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修正理由】  一、由於本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改採權利接續制,對於發明專利公告之前他人之實施行為,如果可以同時主張補償金與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將造成重複。

爰於第三項規定新增但書,要求專利申請人於補償金和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間擇一行使。

  二、第四項增訂「第一項、」之文字。

原條文漏未規定同屬補償金請求權之「第一項」,顯屬立法疏漏,爰補充規定之。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七條(修正)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此等規定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

  (二)參酌德國專利訴訟實務,有採類推式授權(dieMethodederLizenzanalogie)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惟法院以此方式計算之賠償數額,均高於合理權利金數額。

蓋相較於一般授權關係之被授權人,侵害人無須負擔授權關係中之額外成本(例如查帳義務);此外,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人尚須負擔額外成本(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因此,以合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實應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三)另外,德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授權關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為計算基礎(Grundlage)」。

前揭條文亦肯定,損害賠償之合理權利金內容應可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二、第二項新增。

  (一)20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原有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其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有別,因而刪除。

刪除之立法理由如下:「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   (二)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三)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四條。

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惟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

  (四)從國外立法例而論,美國本來即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歐盟於2004年所通過之「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即明文規定法院於認定損害賠償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之因素,包括所造成經濟上之負面效果、被害之一方所承受之利益的減損及侵害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

亦即侵害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德國為配合此一指令,於2009年生效之新修正的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將侵害人因侵害該權利所得之獲益(Gewinn)納入考量」。

據此,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

  (五)我國已經於若干法律中明文採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基本上已經肯認上述趨勢,雖然在其他法律領域尚未有足夠之案例,但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則透過司法實踐,正在逐漸累積經驗,雖然仍然有些案件於適用時尚不夠嚴謹,但大多數案件,法院對於故意之認定以及對侵害情節之審酌,均努力地透過一個個的個案,逐漸建立起判斷之標準,而實施至今,並未見有法院濫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課以被告過鉅的賠償數額之情形,且因其可以適度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實施以來並未見有負面之批判。

  (六)綜上,鑑於智慧財產權乃無體財產權特性,損害賠償計算本有其困難,考量我國其他法規及國外立法例,建議增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十六條(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立法/修正理由】  一、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乃參酌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該法明訂,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踐行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予以警告不得行使其權利。

惟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於規定上有所疏漏,未將「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不得行使其權利」等字句納入其中,以致專利權人每當行使其權利時即成為警告他人之情況,以及法院對於提示技術報告與否而是否受理該案件之見解有所不一。

  二、爰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有相當程度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

為防止利權濫用,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並於行使權利時有客觀之判斷資料,現行法遂規定,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三、從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觀之,本條條文採強制規定的「應」,然查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認為,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僅係防止權力濫用,並非在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

條文與立法理由之間的矛盾,造成現行實務上對於是否將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進行警告列為主張新型專利權之要件,見解亦不一致,使得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因此似乎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必要踐行程序。

  四、「提示」、「警告」雖為行使新型專利權的樣態之一,但「提示」、「警告」並非主張本法新型專利權的必要程序,並不受現行法規範。

新型專利權人於主張權利之前,既使未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法院依然會受理並進行訴訟,但仍有因未提示技術報告而未進行實質審判予以駁回者。

  五、依我國對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並未對實體要件進行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之特性,縱使取得專利權,並非為必然有效之權利,應配合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其專利之有效性,並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並進行警告,始為該當權利之行使。

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現行法規定,並非為行使新型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而,如未提示並警告,表面上雖得行使權利,但當被行使者質疑其專利權時,仍需提示技術報告,始能有效行使其專利權。

因此,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為主張其權利之要件之一,並進行警告後方得行使專利法賦予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應不得主張其新型專利權。

因而可使得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的地位更為重要,落實侵權行為發生時,以專利法做為救濟途徑的特別法地位。

  六、爰此,宜將「提示」、「警告」列為主張本法侵權行為態樣之先行程序,以落實專利權人主張其新型專利權時必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先行警告之法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

明定本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回索引〉〉.13.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3條條文;增訂第97-1~97-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1330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第九十七條之一(增訂)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專利權之保護,加強執行專利權邊境管制措施,爰參照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規定,明定對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物進口管制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專利權人有正當理由懷疑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物進口,為防止造成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物。

  四、第二項明定申請查扣之程序及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以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

  五、第三項明定海關受理申請人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廢止查扣等相關事項。

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專利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規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所定之二倍保證金,係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

因被查扣人敗訴時,專利權人得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賠償數額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超過查扣貨物價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予以明定保證金為二倍。

  七、第五項明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許其檢視查扣物,以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

  八、第六項明定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七條之二(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於第一項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款次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二)申請人(專利權人)提出申請查扣後,如其申請廢止查扣,自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爰於第四款明定。

(三)被查扣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衡平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於第五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

為求實務上執行明確,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延長期限為十二日。

  四、第三項明定廢止查扣後應續行通關程序。

  五、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查扣事由,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第九十七條之三(增訂)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

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賠償的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保證金所受的損害。

  三、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第九十七條之一條第四項保證金的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四、第九十七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五、第三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保證金的事由。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保證金的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九十七條之四(增訂)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於前三條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原條文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回索引〉〉.14.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22、59、122、142條條文;並增訂第15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0956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修正)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優惠期期間及事由:   (一)為因應我國企業及學術機構因商業或學術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及為保障其就已公開之發明仍有獲得專利權保護之可能,並有充分時間準備專利申請案,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將原優惠期期間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並鬆綁公開事由,刪除原各款規定,不限制申請人公開該發明之態樣,以鼓勵技術之公開與流通。

  (二)所謂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導因於申請人之意願或行為,但不限由申請人親自為之者。

因此,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自行公開或同意他人公開,均應包括在內。

  (三)所謂非出於本意所致之公開,指申請人本意不願公開所請專利技術內容,但仍遭公開之情形。

按所請專利技術內容遭他人剽竊公開者,固應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若出於錯誤之認識或疏失者,亦應屬之。

例如申請人誤以為其所揭露之對象均負有保密義務,但實非如此;申請人本無意公開,但因經其僱用或委任之人之錯誤或疏失而公開者,亦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

  三、增訂第四項。

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見於向我國或外國提出之他件專利申請案,因該他件專利申請案登載專利公開公報或專利公報所致之公開,其公開係因申請人依法申請專利所導致,而由專利專責機關於申請人申請後為之。

公報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之主要意旨在於使申請人得以避免因其申請前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者,在規範行為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爰明定不適用之。

但如公報公開係出於疏失,或係他人直接或間接得知申請人之創作內容後,未經其同意所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公開者,該公開仍不應作為先前技術,併予敘明。

  四、原第四項規定,主張優惠期必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即須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茲為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流通之目的,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以資保障申請人權益。

第五十九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立法/修正理由】  一、為保障專利申請人所享有優惠期之利益不受影響,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修正為十二個月;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鬆綁公開事由,爰修正第三項,惟優惠期期間仍維持六個月。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並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刪除原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優惠期期間修改為十二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亦配套修正為十二個月。

惟就設計專利申請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並未修正,爰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時,就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仍應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相同,以免矛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增訂)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有關優惠期之規定,涉及得否取得發明專利之認定,為期明確,以利適用,爰明定於相關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有適用。

回索引〉〉.15.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29、34、46、57、71、73、74、77、107、118~120、135、143條條文;增訂第157-2~157-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8002357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九條(修正)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第四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   (一)未於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二)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優先權,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至於因違反第二項規定,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故為明確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範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修正)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放寬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限,並刪除原第二項第二款但書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申請分割之規定。

除第一款之情形外,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並考量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始予公告之作業期程,故放寬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提出分割申請。

  三、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開放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本法施行細則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審定後之分割,僅得自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且非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申請分割,以避免重複專利。

考量分割案亦屬於獨立之申請案,其核駁事由有於專利法明定之必要,爰修正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納入本項規範。

  四、原第六項後段移列為第七項,另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為求明確其實務作法,爰納入本項規範。

第四十六條(修正)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增訂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該項前段之規定者,其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五十七條(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事由:   (一)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而原審查專利權期間延長案件,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所採認之期間為準,無涉該發明是否曾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故無需審究該發明在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專利權延長之期間,原第六款恐生誤解,爰予刪除。

  (二)又任何人如對核准延長所依據之外國試驗期間,認有錯誤採計而不當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可依第三款「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提起舉發,故刪除原第六款並不影響第三者之權益,併予敘明。

  (三)原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原第六款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修正)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三條(修正)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時程,因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七十四條(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

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

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限制提起更正時點。

另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舉發後三個月內,爰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之申請更正態樣,增訂第三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

又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

  三、為縮短舉發案件審查時程,舉發人收受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就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抑或專利專責機關為證據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時,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但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相對地,如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例如:不准更正之申復或補充答辯時,基於同一考量,專利權人亦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

又針對逾前述期間所提出之理由事證,除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檢附理由申請展期,並經准許者外,專利專責機關不予審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至本項已就遲誤期間之效果為特別規定,尚無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為避免兩造不斷補提理由、證據或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明定專利專責機關經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是否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對於事證已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七十七條(修正)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案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原第一項前段移列。

  二、第二項本文由原第一項後段有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移列。

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准予更正時,將影響舉發成立與否,故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惟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如僅主張「刪除請求項」,屬符合第六十七條應准予更正之情形,刪除之請求項經更正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意即專利權人刪除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將視為自始不存在,而該刪除請求項亦致舉發聲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發標的,未損及舉發人之利益,且有利於舉發案件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查,無須再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可能於核准處分後,發現其創作內容有分割之必要,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原申請分割時點列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放寬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第一百十八條(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第一項修正,並列為本修正條文:   (一)我國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可准予專利。

就新型專利之更正,原第一項亦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以為一致之處理。

惟新型專利因採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尚有不確定之處,為維持專利權內容之穩定性,避免因權利內容之變動衍生問題,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而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

  (二)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之爭議,包括該新型專利權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有訴訟案件繫屬時等情況。

惟就舉發而言,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限制專利權人得更正期間之規定,以避免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權人僅得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申請更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之修正,就新型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採取實體審查,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修正)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修正理由】   一、因放寬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得於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者,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修正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新型專利準用該條之項次;另新型專利更正案改採實體審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準用,爰將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為準用第六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正)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立法/修正理由】   為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之建議,經參考設計專利保護期限之國際立法例,工業設計海牙協定及美國等九十二國之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日本及韓國為二十年,歐盟為二十五年,考量國際上多數國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爰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

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一)原第一項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其保存年限為檔案法之特別法,至於檔案之利用、管理及銷毀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來,專利檔案已達二百一十餘萬件,隨著科技快速更迭,參考之價值降低;此外,專利專責機關每年平均受理之新專利申請案大約為七萬餘件,檔案保存空間亦面臨嚴重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日本檔卷與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修正為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依其類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保存年限。

有關發明專利案、新型專利案及設計專利案之檔案範圍,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之圖式等申請文件;後續對其提出舉發、更正案、強制授權案,以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等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未經審定者包括公開後撤回、視為撤回、處分不受理或未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准予專利之新型專利案、不予專利處分或未經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設計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期保存之專利檔案,明定其保存年限自次年首日(一月一日)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多數已年代久遠,其保存年限宜予明定,為澈底解決專利專責機關檔案保存空間不足及保存成本過高之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檔案之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並經確認後將紙本檔案銷毀,此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所困難,故未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而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致使檔案保存成本過高,爰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原則,爰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查效能之目的,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其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自舉發後尚未逾三個月者,舉發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補提理由或證據。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由或證據,在舉發審定前仍應審酌之,故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理由或證據,並不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如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放寬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爰於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因依第一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其回復之法律效果,係該設計專利權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仍屬存續狀態,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為明確其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