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3、267 條(90.11.1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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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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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民國90年11月1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3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
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
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
,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或依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
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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