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東想要退出公司,該怎麼辦?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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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類型,為了公司的永續經營,基於資本 ... 因為要保障公司的債權人跟投資者的權益,資合公司原則上不得取得自己的 ...
有限公司的股東想要退出公司,該怎麼辦?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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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業‧法人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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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10-30
‧最後更新:2021-05-21
案例
A、B、C、D、E五人是兄弟,合資成立一間有限公司。
後來經營虧損,B、C、D、E想將公司轉型發展成另一種產業,但A不同意,由於彼此經營理念不合,於是A萌生退意,想離開這間有限公司。
可是,A向法律顧問諮詢,發現有限公司沒有退股的規定,A有什麼法律途徑可以解決目前的困境呢?
本文
什麼是退股?
所謂退股,是指公司的股東退出對於公司的投資,完全喪失股東的地位。
但是根據公司法,只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才有股東退股的規定[1],至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則沒有退股的規定[2]。
為什麼有限公司沒有退股的規定?
有限公司的資本組成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樣,都是資合公司,這種公司都是由股東集資而成立,投資、交易的基礎是基於信賴公司的資本;不像其他型態的公司屬於人合公司,比較著重於股東的個人條件與信賴關係[3]。
因此,在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類型,為了公司的永續經營,基於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的三大原則,公司法對於這類公司沒有退股的規定,以維持公司的資本穩當不變,保障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
有限公司股東如果想要收回或結束投資,該怎麼做?(見圖1)
圖1 如果不想再繼續當公司的股東,可以退出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以上面的案例來說,A可以循下列的幾條管道收回出資額,達到實質退股的目的:
出資額轉讓
A可以將他的出資額全部轉讓給其他想要繼續經營的股東,又或者轉讓給其他對於該公司有興趣的第三人,這是一種可以將出資額實質收回的方式。
但是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雖然具有資合公司的性質,但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股東更重視彼此間的信賴關係,也就是兼有人合公司的性質[4]。
因此,A可不可以順利轉讓他的出資額,還要看A是不是這間公司的董事,而有不同的規定:
A是公司的董事
依照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5],A想要轉讓他的出資,就必須先得到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A不是公司的董事
依照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6],A只須得到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即可。
不同意股東的優先受讓權
如果A依法主張轉讓出資額,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可以先買下A的出資額;如果不同意的股東不願意承受A的出資額,依照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7],就視為同意A的轉讓。
公司減資
A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8],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後將公司減資,A可以因公司的減資而取回發還的現金。
但是公司減資這個作法並不徹底,因為過半數股東同意減資時,必須依照出資額比例減資[9],因此,公司減資也只是使A的出資額減少,並沒有脫離公司。
如果A想要用減資的方式完全退出該公司的經營,根據經濟部函釋,需要全體股東同意完全減掉A的出資額,才能達到目的。
出資額拋棄
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是否可以拋棄出資額,相關見解有一些爭議:
股東可以單方面拋棄出資額
早期的做法認為A可以單方面拋棄他的出資額,當A向該公司表達拋棄的意思表示之後,即喪失其股東的地位。
這時,該公司便取得A的股權,準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的規定[10],該公司雖取得A的股權,卻是處於休止或停止狀態。
需經其他股東同意
需經過半數股東同意
曾有實務見解認為[11],股東轉讓或拋棄出資額,都是不再持有出資額的情形,所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必須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
需經全體股東或三分之二股東同意?
但是後來實務上否定準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的見解[12]。
因為要保障公司的債權人跟投資者的權益,資合公司原則上不得取得自己的出資,讓公司的資金能有效流動、避免有人炒作價格。
因此就算A拋棄他的出資,也不可以解釋成有限公司取得A的出資,正確的解釋應該視為公司資本的縮減,也就是說,當A對該有限公司表示出資額的拋棄時,應該準用關於有限公司減資的規定,減資應該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才生效,A不得單方面表示拋棄他的股權。
因為2018年8月公司法修正的關係,依據目前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有限公司減資的規定,須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後才會生效[13],法院是否會繼續採取減資的看法,需要再觀察。
公司解散
合意解散
A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14],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解散公司,來達到終結對公司的投資的目的,這就是俗稱的「拆夥」。
裁定解散
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解散,又該怎麼辦呢?這時,A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5],主張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公司[16]。
不過,即使股東間意見不合,公司是不是達到難以經營而必須解散,法院還是會依個案認定,不一定就會解散公司[17]。
結論
我國有限公司的企業型態多為中小企業,甚至是家族企業,股東彼此間重視的是信任關係。
當股東彼此的理念不同,信任關係已破裂時,想要分道揚鑣,除了拋棄出資額(尚有爭議)以外,其他的管道都必須有其他股東過半數,或經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然而,當走到這一步的時候,股東彼此多半都已反目成仇且難以溝通,想要脫離公司便難上加難。
雖然想要脫離公司的股東最後還可以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但這麼做形同玉石俱焚,讓公司毀滅,其實未必是一條理想的途徑。
實務上,想要脫離公司的股東或許也可以透過聲請法院調解的途徑,由客觀公正的第三人居中協調,或可有和諧解決紛爭的生機。
公司法第2章第4節、公司法第115條、第124條。
關於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類型,可參考法律百科文章:林詩梅(2020),《企業組織型態簡介(二)我想要永續經營,應該選擇哪一種公司型態?》。
不過,有些實務見解認為有限公司較為特殊、兼具兩種性質,在資本上具有資合公司的性質,必須恪守資本三原則;但在有限公司的內部股東間,因為人數通常較少、也常見彼此為親友關係,所以又兼具人合公司的色彩。
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惟查有限公司並非如股份有限公司純為資合公司之性質,而兼有人合公司之色彩;且有限公司亦非如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化之公司,通常係由少數親朋好友聚資所設立經營之小規模企業;……。
」
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函(2020/1/8):「本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9002270310號函補充解釋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當時實務見解所準用的公司法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
目前還沒有實務見解處理到2018年修法後的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問題,不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在公司法修正後,雖然沒有討論到修正後的公司法條文,但仍然肯定股東拋棄出資額,應準用減資規定的見解。
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
」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其目的事業顯已達到無法開展或繼續營業之程度。
而公司是否虧損?股東間是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分屬二事,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亦不得逕認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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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蓉(一般會員)
2021-06-2609:00:57
請問途中四種方法,也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嗎?還是只有適用於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資合公司
,股東
,退股
,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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