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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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 ...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訂定) EN 修正日期: 民國111年05月11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3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

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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