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3、240、241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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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民國86 年06 月25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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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0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 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 ,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 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 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1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 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 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 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 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 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 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 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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