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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名 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一字第00256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四條條文
第二章 教育訓練之種類
第三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甲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 受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丙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雇主得以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者,擔任。
第四條
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須參加技能檢定者,應依下列規定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壹之規定。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貳之規定。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參之規定。
前項人員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專門類科畢業者或修畢工業安全、工 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液化石油氣類作業主管。
二、冷凍用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三、一般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主管人員,應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三、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五、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六、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七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八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對指定之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 應使其接受附表六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已接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吊籠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十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九、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人員。
十、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一、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
十二、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三、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四、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五、潛水作業人員。
十六、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除第九款規定外,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之教育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十三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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