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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液化石油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法規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法規類別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名  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一字第00256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四條條文 第二章 教育訓練之種類 第三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甲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   受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丙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雇主得以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者,擔任。

第四條  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須參加技能檢定者,應依下列規定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壹之規定。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貳之規定。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參之規定。

 前項人員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專門類科畢業者或修畢工業安全、工 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液化石油氣類作業主管。

 二、冷凍用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三、一般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主管人員,應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三、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五、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六、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七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八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對指定之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 應使其接受附表六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已接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吊籠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十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九、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人員。

 十、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一、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

 十二、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三、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四、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五、潛水作業人員。

 十六、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除第九款規定外,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之教育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十三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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