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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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88年10月06日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地政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2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3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第4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第5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6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第7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8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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